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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

时间:2024-11-03 10:00:03 来源:网友投稿

王华磊

摘要: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继承法》的发展与延续,也是我国《民法典》的重大创新,契合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正当利益,但是我国《民法典》仅有5个条文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内容,内容的制定并不完善,实施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分别阐述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其他概念的辨析、现存的问题以及完善建议,以期为不断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制度;
遗产

引言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时代结合的产物,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遗产继承的观念发生了变化,相关继承纠纷的案件逐步增加,影响利益关系人正当权利的行使以及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等,遗产管理人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实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保障遗产的完整性与公平分配性,维护利益关系人的正当合法利益。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增加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是继承编的新规定,完善了民事法律规定,在法律领域迈出一大步。

一、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当今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45—1149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相关内容。遗产管理人是指法律直接规定以及通过遗嘱直接指定的人。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指继承发生以后,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保管、清算、分割等措施的一项制度。遗产管理制度由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构成[1]。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前身是遗产执行人制度,遗产执行人制度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所产生。遗产管理人制度是遗产执行人制度的扩大与延伸,也是对遗产执行人制度的肯定,《民法典》所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也比较笼统。

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有遗嘱执行人担任,继承人推选、继承人共同担任、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这5种方式,涵盖遗产管理人产生的各种情况,但是一些细化的规定,如推选时间、共同担任范围的认定等并未规定。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有:(1)清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遗产是遗产管理人整理的基础,遗产是最重要且又繁杂的,这关乎继承人的切身利益,制作遗产清单有利于后续分配遗产;
(2)报告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这是遗产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之一,如实向继承人报告有关情况,不隐瞒,不伪造;
(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这是妥善保护被继承财产的措施,如一些易受破坏的花瓶、字画等,保护遗产的完整性与有用性,减少不必要的伤害;
(4)处理债权债务。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对遗产有直接影响,处理好被继承人真实的债权债务,这既是对遗产的保护又是对被继承人诚信的保护;
(5)分割遗产。继承人往往有很多被继承人,遗产根据性质分为不同类型,遗嘱是被继承人分割遗产的重要方式之一,遗产管理人根据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以及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
(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这是遗产管理人职责的兜底性条款,弥补职责的剩余性,例如遗嘱是否有效,债权债务是否真实等。遗产管理人应当正确履行职责,不弄虚作假,不马虎大意,根据《民法典》第1148条的规定,遗产管理人职责的不完全履行以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会导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可以获得报酬,遗产管理人所履行的职责内容极为复杂,会耗费很大的时间精力,获得报酬请求权理所应当,也更有利于公平、公正按照法律以及遗嘱分割财产。认可遗产管理人可以获得报酬是对遗产管理劳动价值的承认,也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2]。

二、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与相关制度的辨析

(一)与遗产保管人制度的区别

根据《民法典》第1151条的规定阐述了遗产保管人制度,遗产保管不是一个积极的义务,而是一个消极的义务,需要保管遗产不受侵害,例如,遗产保管人保管一个花瓶,只需要保证花瓶的本体不受侵害,不需要考虑受市场价的影响而是否卖出。遗产管理与遗产保管的区别有:(1)产生时间不同。遗产管理只能适用于继承以后,遗产保管适用于继承以前以及继承以后;
(2)选任方式不同。遗产管理的选任方式上文已阐述,遗产保管通过协议确定或者事实行为的发生;
(3)职责不同。遗产管理的范围比遗产保管的范围大,遗产管理需要保护遗产外观的完整性以及遗产的保价性。遗产保管需要保证遗产不被侵害。

(二)与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区别

遗产管理与遗嘱执行的主要区别有:(1)遗产管理人产生的方式有多种方式类型。根据《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遗嘱执行人通过自然人的遗嘱方式产生;
(2)行使权利的限制不同,遗产管理人行使权利时只需按照法律的规定即可,只受法律的限制。遗产执行人行使权利时受遗嘱以及法律规定的限制,除受法律限制外,行使权利时必须遵照遗嘱;
(3)适用范围不同。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等多种方式。遗产执行人制度仅适用于遗嘱继承。

三、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任职资格不明确

《民法典》规定了第一步的选任方式,没有规定第二步的任职资格,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应该非常明确。不同的遗产管理人对同一份遗产所进行管理的结果不同。遗产管理人若是自然人,是否应考虑自然人的知识水平、道德素质、法律观念、社会经验等。遗产管理人若是民政部门与村民居委会,是否有完善配套可实施的制度措施等,这值得考虑。通常情况下,遗产管理人为自然人,生活中缺少正规完善的有关遗产管理机构,但律师事务所与公证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况确实存在[3]。

(二)退出规定不明确

退出作为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尾部环节,《民法典》未作具体的规定。退出有3层含义,即辞职、解任、终止。遗产管理人有意思表示在开始担任以及担任过程中退出,但是缺少具体的程序以及退出之前的报酬如何获得等问题的具体途径,缺少保障遗产管理人的自由以及遗产管理人退出后利害关系人的正当利益的保护等。遗产管理人若想辞职无法成功,可能对管理的遗产疏于照料,导致遗产的毁损也可能发生,极大损害被继承人的权益。遗产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出现无法胜任继续担任损害被继承人的权益、违反法律规定等情况,这需要解任遗产管理人以避免遗产的损害。遗产管理人出现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况无法继续管理以及履行职责完毕导致的自然终止的退出规定不明确。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对其特殊的退出机制规定不明确。

(三)职责规定不具体

《民法典》初步阐述遗产清单,但对于具体规定并未阐述,如清单的内容、制作效力等。如果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方式,则其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制作并提交遗产清册[4]。《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遗产清单是复杂的且可能是不完整的,债权人无法获得遗产清单或者只获得部分遗产清单,债权人不了解遗产内容,这容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没有规定清偿时间以及清偿的具体顺序,容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信息的不对称极易损害其自身利益,需要进一步的保障机制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四)监督机制缺少

遗产管理人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管理、清算,遗产管理人的作用以及权利是非常大的,关乎遗产分配的真实、公平以及真实保障继承人以及债权人等的利益。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属于已经对继承人、遗赠人、债权人造成损害,但发生损害前若有一个完善的监督机制,遗产管理人在监督下行使自己的权利,对造成损害的概率将减少,更有利于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

(五)主体范围狭窄

法律规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债权人、遗赠人等其他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这类特殊主体可以成为遗产管理人。海南省首例法院指定民政部门为遗产管理人,这个判决结果发生于2023年下半年,可见自从《民法典》施行以来,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情况比较少。从自然人角度选择遗产管理人主体范围狭窄,不确定遗产管理人是否具有遗产管理的能力。有关遗产管理的机构也尚不完善,法律也暂未保护遗产管理机构。与遗产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遗产管理不在法律规定的主体范围之内,是否应该把第三人纳入法律之中值得探究。遗嘱执行人仅在《民法典》涉及一个概念,没有具体规定遗嘱执行人的具体内容。

四、完善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从遗产管理人为自然人角度出发,遗产管理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产管理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是条件之一,遗产管理人需要拥有道德素质高、法律观念强、社会经验充足等特质,需要保持中立,可以公平真实分配遗产,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遗产管理人若为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这类特殊主体,应当设立一系列的制度措施与其配套,可以设立与遗产管理相关的部门,有关的工作人员可以加强培训其相关知识。

(二)明确遗产管理人的退出规定

设立遗产管理人的退出规定有三方面的内容:(1)设立辞职退出机制,辞职是遗产管理人自由意志的体现,辞职并不是随意退出遗产管理的程序,而是有正当理由,若没有正当理由的限制遗产管理人随意辞职将导致遗产管理的混乱,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民政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是遗产管理人任职的最后一道防线,不适用遗产管理人的辞职退出机制;
(2)明确遗产管理人解任的情形,对于遗产管理人为自然人以及法人等其他机构的情形,怠于履行职责出现重大损害需要进行解任,进行遗产管理是遗产管理人最重要的职责,若出现怠于履行职责导致遗产造成重大损害,例如,房子因为怠于履行职责没有及时在高房价时抛售造成利害关系人的重大财产损失等情况。遗产管理人出现违反法律等情况出现无法继续担任遗产管理人,需要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及时申请更换遗产管理人,以避免遗产的损害;
(3)明确遗产管理人自然终止的情形,遗产管理人中的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等其他机构丧失资格等情况的出现导致遗产管理人自然终止,在此情况下,遗产管理人没有能力继续担任。遗产管理人履行完毕遗产管理,遗产管理人自然终止担任,自动结束遗产管理的程序。无论是退出规定的何种情形,遗产管理人需对下一任遗产管理人进行交接,使下一任遗产管理人更好地了解遗产的情况以及所进行的程序,更大限度减少因遗产管理人的更换对利害关系人的损害。

(三)明确遗产管理人的具体职责

建立有效的遗产清单制度,建立完善的遗产清单是遗产管理人进行遗产管理的最有效的措施之一,完善遗产清单的制作期限、有效性等。设立遗产清单制度,则遗产债权人通过查阅遗产清单便可以清楚地了解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进而可以就遗产的实际价值求偿。搭建完善债权人知道遗产清单的有效途径,明确债务以及税款的清偿顺序,把债务以及税款的清偿顺序置于被继承人继承遗产的顺序之前,保护债权人正常实现债权。遗产债务的清偿,应当以遗产分割之前清偿为原则,以遗产分割之后清偿为补充[5]。

(四)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

遗产管理人在进行遗产管理时权力很大,所做出的各项举措影响着被继承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需要建立一个完善有效的监督机制限制遗产管理人的权利的使用。设立利害关系人监督机制,利害关系人天然与遗产管理人关系密切,利害关系人有权利以及主动自愿监督利害关系人。公证机构与遗产管理关系密切,公证机构可单独设置监督这一岗位或者程序监督遗产管理人。设立监督遗产管理的第三人机构,利害关系人可向其委托,进行监督遗产管理人。

(五)扩大主体范围

扩大遗产管理人的主体范围,增设公证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公证机构这一主体了解遗产管理的具体内容。增加律师事务所作为遗产管理人,律师事务所成为遗产管理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法律知识以及自身能力成为遗产管理人,可以更好促进遗产的公平分配,实现遗产的完整性以及保值。在现实生活中公证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成为遗产管理人的情况已经逐渐增加,应给公证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赋予权利外延。增设第三方主体作为遗产管理人,根据市场需求,应出现专业的遗产管理机构,以专门的业务针对遗产管理,以及与遗产不相关的第三方自然人以及其他法人主体等,如与遗产无利益关系的非专业公司。

结语

《民法典》新增设的遗产管理人制度顺应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遗产管理人制度具有家事性以及高存在性,为我国民事法律增添一抹浓厚的色彩,遗产的丰富性以及复杂性不断挑战着法律的完善发展,但在现实生活中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内容以及实施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后续继续探讨,以不断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

参考文献:

[1]付翠英.遗产管理制度的设立基础和体系架构[J].法学,2012,(08):31-37.

[2]杨立新.我国继承制度的完善与规则适用[J].中国法学, 2020,(04):88-108.

[3]吴国平.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探究[J].政法论丛,2013,(02):
58-66.

[4]陈苇;刘宇娇.中国民法典继承编之遗产清单制度系统化构建研究[J].现代法学,2019,41 (05):
58-74.

[5]徐文文.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探讨——兼论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完善[J].东方法学,2013,(04):141-152.

(责任编辑:豆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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