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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2【5篇】

时间:2022-05-16 09:05:02 来源:网友投稿

广州(Guangzhou),广东省辖地级市,简称“穗”,别称羊城、花城,是广东省省会、副省级市、国家中心城市、超大城市、广州都市圈核心城市,国务院批复确定的中国重要的中心城市、国际商贸中心和综合交通枢纽。截至2019年,全市下辖11个区,广州,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5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5篇

【篇1】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市政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废物等废弃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粪便、动物尸骸、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废弃物、绿化垃圾、餐饮垃圾(含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以及相关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市场运作的原则,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步骤推进,进一步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全流程体系建设,逐步实现资源回收全利用、原生垃圾零填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回收利用、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等政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和资金投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制定相关技术规范和再生资源回收目录,提高资源回收利用率。

  教育、来穗人员服务管理、环境保护、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监督小区清洁工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八条 本市环卫、再生资源、物业管理、饮食、酒店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纳入行业管理标准和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遵守本规定。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志愿者组织、环保组织等社会团体发挥各自优势,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和垃圾分类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推动全社会各阶层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商务、国土规划、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制定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包含生活垃圾收运、再生资源回收分拣、终处理设施的建设安排,包括建设地点、规模、处理方式等内容。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公开规划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经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条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低成本、高效率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收运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来穗人员服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户外广告、公交视频、楼宇视频、网站、图册等宣传媒介增强市民的分类意识,培养市民的分类习惯。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各新闻媒体应当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设生活垃圾分类宣传专栏,每周固定免费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性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广告。

  本市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知识纳入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

  商场、集贸市场、地铁、机场、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用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投资进入生活垃圾回收利用、清扫、收集、运输、处置领域。

  本市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四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予以标注并明确回收方式和回收地点。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再生利用商品。有关工作指引由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限制和减少塑料袋使用。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要求和各自职责,制定配套性文件,推动生产、销售和流通各环节生活垃圾的减量化。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组成、利用价值以及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并根据不同处理方式的要求,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木料和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容器)、废油漆(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三)餐厨垃圾(有机易腐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及废弃食用油脂、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包括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以及家庭产生的花草、落叶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以外的混杂、难以分类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卫生巾、一次性纸尿布、餐巾纸、烟蒂、清扫渣土等。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本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方法、分类指南。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本区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实施细则等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区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制定符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单位自管的,自管的单位为责任人;

  (二)农村居住区和转制社区,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责任人;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责任区,单位为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轨道交通车站、文化、体育、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负责以下工作: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单位、个人做好源头减量和垃圾分类;

  (三)依据相关规定,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投放模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使用本市规定的不同颜色的垃圾收集袋分别收集其他垃圾和餐厨垃圾;

  (五)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指定收集站(点),并交由经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企业)、个体回收人员;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 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垃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投放:

  (一)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收运服务单位上门收集。

  (二)废弃盆栽应当投放至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收集点,由收运单位按盆、泥、花(植物)分类收集运输。

  (三)居民装饰装修中产生的零星建筑废弃物,应当装袋并按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

  (四)农资包装废弃物应当单独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收集点,其中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投放至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收集点。

  (五)禁止将老鼠、禽畜等动物尸体与生活垃圾混合投放,动物尸体应当按规定单独投放处理。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网络的布局规划,市供销总社负责具体实施该规划,按照便于交售的原则,每1500户至2000户居民设置1个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每个街道应当至少设置1个再生资源回收站,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没有条件单独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的,可以与垃圾收集站合并设置。

  鼓励物业服务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其进行劝导。

  市民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可以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投诉。

第四章 分类收集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规范。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规范中的有关内容。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根据规划设置标准,并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规范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及本市的相关规范,按以下规定配置收集容器:

  (一)居民住宅区收集点应当配置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每个住宅区或者社区至少设置1个可回收物和1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商务、办公、生产区域应当配置可回收物、餐厨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至少设置1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人行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收集容器的设置不得妨碍消防通道。

  第二十八条 每个自然村应当建设1座以上的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挡雨功能,做到无暴露,日产日清,并不得焚烧,保持收集点及周边环境整洁;

  (二)收集点应当设置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和可回收物临时收集区;

  (三)垃圾桶(厢)应当带盖密闭,选用不易被盗的材料制作,并配套专用运输车辆;

  (四)定期清洁,定期喷洒消毒和灭蚊蝇药物。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垃圾收集点及配套工具等进行编号标识,登记入册。

  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由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有害垃圾贮存点负责临时贮存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制度,督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章 分类运输

  第三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结合垃圾产生量及分布状况,因地制宜、科学配套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和压缩转运设施,逐步推进大型多功能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的建设。

  市供销总社负责建设与垃圾分类收运设施相配套的资源分拣中转站及分拣中心。

  第三十二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转运机制,统一规范和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站(点)标识,规范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站点、路线和时间。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运网络,监督、指导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将居民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到垃圾收集站(点)。

  第三十三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运输有害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经许可的单位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运往生活垃圾处理场(厂)。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的技术规范。

  运输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相应运输类别的生活垃圾标志,并保持全密闭,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和设备检测检查机制。运输车辆和设备应当安装生活垃圾运输进场电子卡,并符合地方技术规范。

  第三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运、转运、压缩作业的服务单位,应当执行各项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不得混装混运,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四)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五)对分类运输车辆和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设备实行日常养护,并规范作业,确保专用功能有效。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每月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当制定包括车辆应急调配、交通事故处理、运输路线变更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垃圾运输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联合执法检查。

第六章 分类处置

  第四十条 本市生活垃圾处置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采用国内外先进的、成熟的、环境友好的处置技术;对可回收物采用循环利用,对有害垃圾采用无害化处理,对餐厨垃圾采用生化处置等方式利用,对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填埋等方式能量利用,逐步实现原生垃圾零填埋。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采用园区化管理模式,按照循环经济的发展要求,不断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能力。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再生利用、焚烧、生化、填埋等技术综合应用的原则,编制循环经济产业园规划和园区管理规范。循环经济产业园的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处理项目管理规范。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四十三条 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在回收、再生利用和资源化过程中,应当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有害垃圾应当交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处置。

  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由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证的服务单位进行处置。

  鼓励大型农贸、果蔬市场以及农村地区产生的餐厨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近就地处理。支持开展农贸市场果蔬废弃物、厨余废弃物资源化深加工成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机肥应用。

  第四十四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低附加值可回收物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处置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运行和管理,年度检修计划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管理台账,计量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将相关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主管部门;

  (四)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要求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五)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系统联网,并及时传输上报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安装摄像头、传感器、LED(发光二极管)显示屏等,便于实时在线远程监管;

  (六)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状况良好、外观整洁;

  (七)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建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八)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以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要求,按规定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正常运行;

  (九)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月度环境报告和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调度工作,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活动进行监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监管,并根据其监管报告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按规定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定期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定期对循环经济产业园的处理设施产生的水、气、声、渣等污染物进行监督性监测,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监督考核制度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各职能部门、各区政府管理绩效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九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统计制度。从事生活垃圾分类作业的单位应当填写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定期上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公布上一年度的统计信息。

  第五十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制度,搭建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应逐步与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的资源回收信息系统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设置举报和投诉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举报、投诉。举报或者投诉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投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投诉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处理举报、投诉的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有害垃圾、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奖励、积分等方式,发动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企业、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作为奖品通过积分等方式发动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不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性宣传的,由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建设而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投放相应的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置居民装饰装修产生的零星建筑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将老鼠、禽畜等动物尸体与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没有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不同颜色的垃圾收集袋分别收集其他垃圾和餐厨垃圾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将生活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混合收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在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的,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运输车辆未标示相应标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对每车次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生活垃圾在转运站没有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24小时,或者没有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相关信息并每月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证处置餐厨垃圾或者其他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八)项规定进行处罚。

  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不遵守作业规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转移、处置有害垃圾违反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运输有害垃圾违反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以及建设运转和处理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分类信息反馈和公开机制的,或者未及时反馈、公开生活垃圾分类信息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处置环境信息公开有关职责的;

  (七)对举报、投诉的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或者未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者的;

  (八)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53号)同时废止。

【篇2】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市政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废物等废弃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粪便、动物尸骸、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废弃物、绿化垃圾、餐饮垃圾(含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以及相关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市场运作的原则,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步骤推进,进一步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全流程体系建设,逐步实现资源回收全利用、原生垃圾零填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回收利用、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等政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和资金投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制定相关技术规范和再生资源回收目录,提高资源回收利用率。

  教育、来穗人员服务管理、环境保护、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监督小区清洁工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八条 本市环卫、再生资源、物业管理、饮食、酒店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纳入行业管理标准和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遵守本规定。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志愿者组织、环保组织等社会团体发挥各自优势,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和垃圾分类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推动全社会各阶层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商务、国土规划、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制定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包含生活垃圾收运、再生资源回收分拣、终处理设施的建设安排,包括建设地点、规模、处理方式等内容。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公开规划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经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条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低成本、高效率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收运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来穗人员服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户外广告、公交视频、楼宇视频、网站、图册等宣传媒介增强市民的分类意识,培养市民的分类习惯。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各新闻媒体应当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设生活垃圾分类宣传专栏,每周固定免费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性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广告。

  本市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知识纳入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

  商场、集贸市场、地铁、机场、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用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投资进入生活垃圾回收利用、清扫、收集、运输、处置领域。

  本市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四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予以标注并明确回收方式和回收地点。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再生利用商品。有关工作指引由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限制和减少塑料袋使用。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要求和各自职责,制定配套性文件,推动生产、销售和流通各环节生活垃圾的减量化。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组成、利用价值以及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并根据不同处理方式的要求,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木料和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容器)、废油漆(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三)餐厨垃圾(有机易腐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及废弃食用油脂、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包括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以及家庭产生的花草、落叶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以外的混杂、难以分类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卫生巾、一次性纸尿布、餐巾纸、烟蒂、清扫渣土等。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本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方法、分类指南。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本区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实施细则等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区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制定符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单位自管的,自管的单位为责任人;

  (二)农村居住区和转制社区,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责任人;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责任区,单位为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轨道交通车站、文化、体育、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负责以下工作: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单位、个人做好源头减量和垃圾分类;

  (三)依据相关规定,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投放模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使用本市规定的不同颜色的垃圾收集袋分别收集其他垃圾和餐厨垃圾;

  (五)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指定收集站(点),并交由经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企业)、个体回收人员;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 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垃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投放:

  (一)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收运服务单位上门收集。

  (二)废弃盆栽应当投放至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收集点,由收运单位按盆、泥、花(植物)分类收集运输。

  (三)居民装饰装修中产生的零星建筑废弃物,应当装袋并按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

  (四)农资包装废弃物应当单独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收集点,其中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投放至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收集点。

  (五)禁止将老鼠、禽畜等动物尸体与生活垃圾混合投放,动物尸体应当按规定单独投放处理。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网络的布局规划,市供销总社负责具体实施该规划,按照便于交售的原则,每1500户至2000户居民设置1个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每个街道应当至少设置1个再生资源回收站,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没有条件单独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的,可以与垃圾收集站合并设置。

  鼓励物业服务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其进行劝导。

  市民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可以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投诉。

第四章 分类收集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规范。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规范中的有关内容。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根据规划设置标准,并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规范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及本市的相关规范,按以下规定配置收集容器:

  (一)居民住宅区收集点应当配置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每个住宅区或者社区至少设置1个可回收物和1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商务、办公、生产区域应当配置可回收物、餐厨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至少设置1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人行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收集容器的设置不得妨碍消防通道。

  第二十八条 每个自然村应当建设1座以上的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挡雨功能,做到无暴露,日产日清,并不得焚烧,保持收集点及周边环境整洁;

  (二)收集点应当设置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和可回收物临时收集区;

  (三)垃圾桶(厢)应当带盖密闭,选用不易被盗的材料制作,并配套专用运输车辆;

  (四)定期清洁,定期喷洒消毒和灭蚊蝇药物。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垃圾收集点及配套工具等进行编号标识,登记入册。

  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由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有害垃圾贮存点负责临时贮存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制度,督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章 分类运输

  第三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结合垃圾产生量及分布状况,因地制宜、科学配套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和压缩转运设施,逐步推进大型多功能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的建设。

  市供销总社负责建设与垃圾分类收运设施相配套的资源分拣中转站及分拣中心。

  第三十二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转运机制,统一规范和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站(点)标识,规范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站点、路线和时间。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运网络,监督、指导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将居民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到垃圾收集站(点)。

  第三十三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运输有害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经许可的单位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运往生活垃圾处理场(厂)。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的技术规范。

  运输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相应运输类别的生活垃圾标志,并保持全密闭,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和设备检测检查机制。运输车辆和设备应当安装生活垃圾运输进场电子卡,并符合地方技术规范。

  第三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运、转运、压缩作业的服务单位,应当执行各项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不得混装混运,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四)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五)对分类运输车辆和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设备实行日常养护,并规范作业,确保专用功能有效。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每月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当制定包括车辆应急调配、交通事故处理、运输路线变更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垃圾运输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联合执法检查。

第六章 分类处置

  第四十条 本市生活垃圾处置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采用国内外先进的、成熟的、环境友好的处置技术;对可回收物采用循环利用,对有害垃圾采用无害化处理,对餐厨垃圾采用生化处置等方式利用,对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填埋等方式能量利用,逐步实现原生垃圾零填埋。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采用园区化管理模式,按照循环经济的发展要求,不断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能力。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再生利用、焚烧、生化、填埋等技术综合应用的原则,编制循环经济产业园规划和园区管理规范。循环经济产业园的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处理项目管理规范。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四十三条 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在回收、再生利用和资源化过程中,应当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有害垃圾应当交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处置。

  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由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证的服务单位进行处置。

  鼓励大型农贸、果蔬市场以及农村地区产生的餐厨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近就地处理。支持开展农贸市场果蔬废弃物、厨余废弃物资源化深加工成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机肥应用。

  第四十四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低附加值可回收物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处置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运行和管理,年度检修计划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管理台账,计量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将相关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主管部门;

  (四)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要求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五)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系统联网,并及时传输上报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安装摄像头、传感器、LED(发光二极管)显示屏等,便于实时在线远程监管;

  (六)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状况良好、外观整洁;

  (七)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建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八)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以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要求,按规定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正常运行;

  (九)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月度环境报告和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调度工作,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活动进行监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监管,并根据其监管报告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按规定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定期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定期对循环经济产业园的处理设施产生的水、气、声、渣等污染物进行监督性监测,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监督考核制度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各职能部门、各区政府管理绩效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九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统计制度。从事生活垃圾分类作业的单位应当填写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定期上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公布上一年度的统计信息。

  第五十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制度,搭建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应逐步与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的资源回收信息系统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设置举报和投诉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举报、投诉。举报或者投诉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投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投诉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处理举报、投诉的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有害垃圾、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奖励、积分等方式,发动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企业、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作为奖品通过积分等方式发动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不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性宣传的,由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建设而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投放相应的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置居民装饰装修产生的零星建筑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将老鼠、禽畜等动物尸体与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没有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不同颜色的垃圾收集袋分别收集其他垃圾和餐厨垃圾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将生活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混合收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在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的,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运输车辆未标示相应标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对每车次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生活垃圾在转运站没有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24小时,或者没有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相关信息并每月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证处置餐厨垃圾或者其他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八)项规定进行处罚。

  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不遵守作业规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转移、处置有害垃圾违反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运输有害垃圾违反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以及建设运转和处理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分类信息反馈和公开机制的,或者未及时反馈、公开生活垃圾分类信息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处置环境信息公开有关职责的;

  (七)对举报、投诉的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或者未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者的;

  (八)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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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金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

【发文字号】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批准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8.03.31

【发布部门】金华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4.16

【实施日期】2018.06.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金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于2017年12月28日经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5日起施行。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4月16日

金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28日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保障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应当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加强对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和农村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综合协调有关部门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生活垃圾进行肥料化处理的技术指导和对肥料化处理成果使用的协调推广。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国土资源、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商务、环境保护、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本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配合做好本村(社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和奖惩机制等作出约定。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义务,自觉遵守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共同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

第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和分类常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村(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引导村(居)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普及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易腐垃圾(

【篇4】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

  (三)厨余垃圾,指家庭、餐饮经营场所、集贸市场等产生的易腐有机生活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生态环境、农业、住建、商务、发改、资源规划、财政、市场监管、公安、交通、教育、文化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因地制宜,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及管理模式,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纳入城乡一体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县处理生态环境补偿制度。

  将生活垃圾转移到其他区县集中处理的,移出地应当向接受地支付生态环境补偿费。生态环境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环境治理、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村民、居民的环境污染补偿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教育,培养和提高学生、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第十二条 本市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十三条 鼓励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资源规划、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区域详细规划,按年度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融合。

  第十七条 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回收利用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大型转运设施的建设,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资源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标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标明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面积和位置。

  建设工程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改造。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统筹安排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合理布局可回收物网点,促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所在地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识、颜色及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创建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示范点,引导居民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自管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二)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施工或者停工的,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没有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产权人为责任人;

  (六)道路、广场、公园、河湖、公共绿地、旅游景区,机场、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管理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在投放点张贴分类标准、指南等图文资料,派发宣传品,指导投放人分类投放;

  (四)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出现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

  (五)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六)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七)对不符合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

  (八)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九)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中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内容。

  市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第二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投放;

  (二)可回收物投入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三)家庭厨余垃圾沥干投放,餐饮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投放至专用垃圾收集容器;

  (四)有害垃圾中的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五)家具、电器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垃圾,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地点;

  (六)禁止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以及从事有害垃圾经营性收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投放人或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收集时间,也可以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单位预约收集时间;

  (三)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约定收运时间,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分类标识标志明显,并保持车辆密闭、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二)作业车辆安装在线监管装置,按照确定的运输路线行驶,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设施;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洁作业场地;

  (四)建立管理台账,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五)不得在运输过程中遗撒滴漏、随意倾倒、丢弃、堆放生活垃圾;

  (六)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七)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对拒不分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

  交付的生活垃圾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可回收物分拣和大件垃圾拆分中心、有害垃圾暂存点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类收集转运生活垃圾,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转运站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保证各类污染物达标排放;

  (四)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二类以上转运站安装监测系统及设备,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应当将可回收物和废旧家具、电器等大件废弃物运输至可回收物分拣和大件垃圾拆分中心进行拆解、分拣和利用,经拆解分拣仍不能再利用的生活垃圾,作为其他垃圾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单位应当将有害垃圾收集至有害垃圾暂存点暂存,暂存点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

  暂存点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危险废物依法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的需要,划定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成分、物化等特性,按下列方式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生活垃圾除应急情况外,不得直接填埋。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三)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达标排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五)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沥液等处理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六)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及排放的废弃物情况,定期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接受社会监督;

  (九)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处理活动。

  因故需要停止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提前七日向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餐饮经营场所产生的厨余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特许经营。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市场竞争方式选择具备特许经营条件的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

  第四十一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禁止以厨余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食用油及其他食品。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方案,结合各区县厨余垃圾产生量,对厨余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理。

  第四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按照相关规定,实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镇分类转运、区县分类处理的方式。

  农村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可以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处理或者集中处理。

  第四十四条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减量措施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政策和措施,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四十六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四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杯具、餐具等用品。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四十八条 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性经营者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鼓励消费者减少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者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本市销售商品需要使用快递服务的,应当选择使用环保包装材料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第五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可替代产品。

  第五十一条 鼓励在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场所设立便民回收设施。

  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购送货时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五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发改、财政等部门,编制低价值可回收物目录,拟定低价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监督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五十五条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家庭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五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大数据、商务、生态环境、农业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信息,实现全流程监管,并向社会公众提供分类投放、预约回收等查询服务。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六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餐饮经营场所产生的厨余垃圾建立执法联动机制。

  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将厨余垃圾的排放和流向纳入对餐饮经营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运车辆的执法检查,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做好餐饮经营场所厨余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管理机制。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处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理。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的信用记录制度,将单位的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等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十四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成员中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民代表、村民代表和第三方机构代表等。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的指导培训,提高社会监督员的业务能力。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了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情况以及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资料和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开放相关场所、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并回答询问。

  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均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城市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的;

  (二)未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管理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的;

  (三)未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投放人分类投放的;

  (四)未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的;

  (五)未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的;

  (六)对不符合投放要求的行为未予以劝告、制止,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未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的;

  (七)未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从事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以及有害垃圾经营性收集的单位,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作业车辆未明显标志分类标识,未保持车辆密闭、功能完好、外观整洁的;

  (二)作业车辆未安装在线监管装置,未按照确定的运输路线行驶,未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设施的;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未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并清洁作业场地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运输过程中遗撒滴漏、随意倾倒、丢弃、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

  (三)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未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沥液等处理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监测档案的;

  (五)未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达标排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擅自停止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擅自停止处理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餐饮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收运、处理的,或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比照区县人民政府职责,负责开发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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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目前,随着养犬数量的增多,随之而来的犬伤人、犬扰民、破坏环境卫生等问题日益突出。为了将因养犬而给社会和他人造成的危害降到最低程度,希望通过地方性法规对养犬行为进行规范,以达到文明养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的目的。我整理了资料,希望大家能从中获益!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完整版全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

  (六)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

  第八条 本市行政街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行政街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一般管理区;镇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严格管理区。

  第九条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危险犬的,应当对危险犬实行圈养,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危险犬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依法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超过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

  第十二条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五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登记有效期由公安机关根据犬只免疫有效期、养犬人缴纳养犬管理费等情况确定。

  个人第一次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应当携带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已为犬只办理过养犬许可证的,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十八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两年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征收,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登记的养犬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或者养犬人居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一)已经登记的犬只死亡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只,将犬只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或者补植。

  第二十二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六)养犬管理费的缴纳情况;

  (七)违法养犬行为;

  (八)犬只伤人情况;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二十五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以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 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未经免疫的犬只;

  (三)严格管理区内未经登记的犬只;

  (四)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

  第二十八条 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九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牵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

  开设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应当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犬只留验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在七日内查找养犬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七条 犬只留验场所对接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和必要的治疗。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安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二)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公安机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巡查职责,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危险犬实行圈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未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或者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犬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送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申请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责令三日内申请办理登记,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申请补办的,没收犬只。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登记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的;

  (二)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申请补植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虐待犬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领回犬只或者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拒不领回犬只或者拒不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送伤人犬只到犬只留验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开设相关经营场所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养犬登记

  1、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合法身份证明

  (2)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4)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2、养犬登记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持证明到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3、养犬年检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4、养犬费用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一般管理区内的收费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养犬缴纳的费用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以及管理工作所发生服务的费用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5、相关规定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补缴管理服务费差额。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6、涉及外国人在我市居住区内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依照上述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办理。外国人在使馆区内养犬的,则由外管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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