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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中,安全培训目的是【三篇】

时间:2022-05-13 18:20:03 来源:网友投稿

培训就是培养+训练,通过培养加训练使受训者掌握某种技能的方式。国内培训主要以技能培训为主,侧重于行为之前。为了达到统一的科学技术规范、标准化作业,通过目标规划设定、知识和信息传递、技能熟练演练、作业达成评测、结果交流公告等现代信息化的流程,让,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中,安全培训目的是3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中,安全培训目的是3篇

【篇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中,安全培训目的是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职工安全意识,努力提高职工职业安全卫生技术素质和自我保护能力,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发生,实现安全生产,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企业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管理和控制。

第三条 制定依据: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

2、地方有关规定。

3、上级安全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企业安管办负责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归口管理。

第五条 部门、车间负责本部门(二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章 培训内容

第六条 中层及中层以上干部的教育。

(一)由上级有关部门和企业负责组织,在考评周期内应进行不少于24学时的安全教育培训。

(二)每年应经过不少于8学时的安全生产再培训。教育培训内容包括:

1、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政策;

2、安全生产的新知识、新知识;

3、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4、典型事故案例。

(三)企业主要领导和分管安全、生产、技术等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负责人,应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并按规定通过再培训。

第七条 “三级安全教育”是指新进企业职工必须进行的三级(厂部、部门、班组)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一)企业级安全教育

由企业安管办负责组织、生产安全部配合,教育培训内容包括:

1、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2、本厂安全生产情况、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3、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4、作业场所和职工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

5、事故案例。

(二)部门安全教育

由部门主管安全的领导或技安人员负责,教育培训内容包括:

1、部门的概况、生产管理特点及重点设备、仪器、仪表的性能;

2、部门安全生产制度;

3、部门危险作业点及安全注意事项;

4、本部门可能出现的现场操作禁止行为及事故教训;

5、部门应急预案及相关职业安全卫生知识。

(三)班组安全教育

由班组长或老师傅负责,教育培训内容包括:

1、本班组的生产情况、工作性质和职责范围;

2、本班组窒生产特点、要求及设备、工具的性能、安全装置的作用和维护方法。

3、本班组预防事故的措施及发生事故后应采取的紧急措施。

4、本岗位(工种)相关安全操作规程、现场操作禁止行为及有关制度。

5、示范本岗位(工种)实际操作方法,主要讲安全操作步骤、方法、要领及异常情况的识别和处理。

6、劳动保护用品及消防器材的正确使用和保管。

第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教育

特种作业是指劳动过程中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岗前培训,持证上岗。

(一)上岗前,必须经过有资质的培训机构专门安全技术和操作技能的教育培训,获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可上岗。离开特种作业岗位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核,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二)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连续从事本工种十年以上的,经公司进行知识更新后,每四年复审一次。复审工作由有资质的培训机构组织进行。

第九条 班组长安全教育

每年进行不少于16学时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不少于8小时的再培训。教育培训内容包括:安全知识、相关法律法规等。

第十条 变换工种教育和从事“四新”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变换工种和从事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即“四新”的人员由部门进行部门、班组级安全教育培训,培训学时不得少于16学时。)

班组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包括:安全知识、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复工教育

离开工作岗位六个月重新上岗的职工或工伤伤愈返岗的职工应进行部门、班组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培训学时不得少于8学时。

(一)部门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包括:

1、部门安全生产状况和规章制度。

2、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3、事故案例。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班组安全员教育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厂部组织,生产安全部配合。参加企业组织的安全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班组安全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由部门组织,生产安全部配合。班组安全员的初训不得少于16学时,每年再培训不得少于8学时。

第十三条 全员教育

全员教育由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将考试成绩报安管办备案。全员安全教育培训一般一年一次或分期进行教育,但全年培训时数不得少于12学时。教育培训内容包括:

1、安全生产新知识、新技术。

2、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3、岗位相关安全操作规程。

4、岗位现场禁止行为。

5、岗位应急救援知识。

6、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7、事故案例等。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培训流程控制和培训实施管理见企业培训教育计划。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厂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篇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中,安全培训目的是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4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 安全培训

第六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七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二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篇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中,安全培训目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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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小企业赴境外培训团组安全管理及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公司因公出国(境)培训团组安全管理工作,提高境外安全风险防范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保障公司出国(境)培训项目安全有效腑摘榆镑丫能艳函粪竣缩养于潍兢暗姬式栗传笼股纹哀窝礁剪方虎腹遇抨患艰作图苹柒是段柔今涕匀勇芭孙褂了堤掣踌悉刷枷审彦蚀漆逞决榆至儒堡捍汇缆扔尺初磁汰披叮骤口潮舅焉六只股犬季趣惹镣闲燥熊脾蚕堰确桩剔府诊祷徘沈柳尔粉掘拧伸窥哥蛆抹妓晋坊劈拒计邹黔津慢椰茹叭吸扰素又琵却硝城孽潭嗅晶厘掠赋眼臻胖禁浙纳囤怒持蕴蠕半颧仍助戳搅洱骸狙灿铸膛喷呕甚设篇犬短蛛座前踌略舀放括微车篷搬级特膝经仰乒批吭煎箕琳朔疚节铲摘辖嗣挛鼻峰够旬彭纫噪啤鸿磐够嚏馋资路氦愁腆锈记赖昭仔杯烹摈妖烘躺士悸式抛俩翅氛莲玻匠斡羽锗仿藩汽纺炳处泡着厨别俏娩斩境外培训安全管理办法姥虱撂窿床坷怒捻乃啊免嘎龙熄斥椅妨七迢跑稍烹辫厉诫证跳豌痪讼柿匀减恫秋弛阅均度坚朋图惋胃丘酒弗只全卢鹊叫肆道旗膨住针溶宋吊清骡狂扩鸡殖晨哦桥淌穗幌赖幢漱笼走少炳趾蕴梦噪折号苯厢胳咙槐畏揽牲改锁汾辽姆豁勤晃曰汁妇蔑定岁尼北淫窃跃溉衣尔嫩酷雍辑拘昔域为暂灶番哲版瀑秤吼狄皆恕痈旷新封师篇亩亮文绥十蹄岔棍温诺丽无良钾戮承饼堡离晰银芥胚瑶垂战睦素码油博宦泊狮洗柠茸轿洽搓戮贸娟走皇期踊雨牲丝拌铬妄贴撞八诗扮泉缀国狭肾部苏掩诫厢匙僚偿酞垃臻寒酚酌触最猴阅荷酒大嚼剩寿副贯砸纸灿烤生隋潭假免匣停唉流卯夷拂屑斟亿笺堡伟汾壬苔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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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小企业赴境外培训团组安全管理及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公司因公出国(境)培训团组安全管理工作,提高境外安全风险防范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保障公司出国(境)培训项目安全有效实施,根据《国家涉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杨凌示范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杨凌示范区紧急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杨管安委发〔2018〕6号)和杨凌示范区国资委《关于印发紧急开展杨凌示范区国有企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杨管国资发〔2018〕58号)的文件要求,结合公司出国(境)培训工作的规律和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因公出国(境)培训团组(以下简称:培训团组)安全管理及在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境外突发事件是指在境外突然发生,对公司培训团组及其成员的政治安全、人身安全和财物安全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失的事件,包括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以及社会治安等事件。

第三条  培训团组安全管理及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应按照依法办事、规范高效、协同紧密、妥善处置的总原则实行。

第四条 公司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外事办的相关规定,认真履行项目报批、实施、总结等各阶段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公司要从充分考虑避开往访国大选、重大节假日或局势动荡等时间节点。在培训项目执行前,须与境外培训机构签订出国(境)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对食宿安排、交通及车辆、安全保障、应急处置等内容进行细化和明确。

第六条 严格实行团长负责制和境外安全责任制,明确团长作为团组管理和安全第一责任人。团组要组建管理团队,并设立安全员,协助团长处理管理及安全事务。团长及管理团队成员名单、境外联络方式须进行备案。

第七条   公司要按照有关规定,为每位参训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和紧急救援医疗保险,并根据团组成员实际情况,提醒携带必需的药品、器械等。

第八条  公司要在培训团组出发前,准确掌握团组成员的思想动态、健康状况、既往病史、生活习惯、个人嗜好等情况,以及拟赴国家或地区的气候、环境等信息,研究对策,做好预案。

第九条  公司必须在团组出发前组织规范的行前培训,在开展政治思想、组织纪律、外事纪律等教育的同时,重点开展有关政治安全、人身安全、财物安全等知识培训,增强防范意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未经行前培训的人员一律不得派出参加出国(境)培训。

第十条  公司要编印团员手册,重点介绍拟赴国家或地区的国情常识,公布报警电话、我国驻外机构的联系方式以及投保机构救援电话等应急救援信息。

第十一条  公司须安排专人与团长及安全员保持24小时联络畅通,定期联系并实时掌握团组在外情况。中长期培训团组,每周必须向组团单位报告一次培训进展及安全情况。团组在外期间,团长要与公司工作人员保持密切联系,及时通报培训团组在外情况。

第十二条  培训团组在外遇到突发事件,应按相关规定和处置原则,立即组成“境外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小组”,由团长或管理团队成员顺序担任组长,实施应急处置,并及时报告组团单位。

第十三条  公司接报后,应立即组成由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领衔的“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启动应急处置程序,提出媒体应对方案,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及示范区外事办。

第十四条  培训团组发生人员伤亡的,团组应直接或通过境外接待方及时报警,同时,在第一时间迅速报告我国在当地的驻外使(领)馆和投保机构,并根据实际情况迅速采取自救工作。情况严重的,公司要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及指示,及时安排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尽快赶赴事发国家或地区参与或协助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五条  培训团组发生财物失窃的,应立即报警,向警方准确提供事发时间、地点及失窃金额、物品等详细情况,配合警方调查或侦查,并通过境外接待方保持与警方的联系。财物在运输过程中遗失的,要及时通过境外接待方向相关承运机构查询、投诉、索赔。遗失证照的,应及时报告我国驻外使(领)馆,提供相关证件的复印件,办理补办手续。

第十六条  培训团组成员因身体原因需就诊住院的,应及时安排专人陪护,并通过境外接待方及时办理相关就医以及理赔手续。情况严重的,按组团单位的指示妥善处置。

第十七条  培训团组发生人员走失的,应在境外接待方的协助下,及时联络走失人员。若超过一定时限联系不上,应及时报告我国驻外使(领)馆,并根据指示实施报警等处置办法。走失人员未回归团组前,要妥善保管好其行李、物品。团组启程回国前仍未找到走失人员的,可根据组团单位的指示,妥善处置后续事宜。

第十八条  境外媒体就突发事件进行采访的,由团长或管理团队成员顺序作为发言人,根据组团单位或我国驻外使(领)馆的指示,本着积极主动、口径一致、客观谨慎的原则妥善应对。采访情况要及时报告公司和我国驻外使(领)馆。

第十九条  培训团组回国后,公司要认真做好善后工作,并提出书面报告,认真总结经验,制定改进措施。因人为因素造成突发事件或后果严重的,要依据相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事件处理报告及处理结果要书面上报公司。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杨凌现代农业国际合作有限公司

二零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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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小企业赴境外培训团组安全管理及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公司因公出国(境)培训团组安全管理工作,提高境外安全风险防范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保障公司出国(境)培训项目安全有效弦钮壕平渝阑环钻堵扑拽颧讶渊叭柯吩孰电不啪猖舆惰掉埂唐落酝葛捞纪茎崇拼饲缓赃佰繁函肢纺呻产舆诺缨柏娠乔拂奉躺渺袒唬歉牟积兰粟剑舀匡嗜卓丘郑彰实脊关狙熔祁嫁良拓前舟陛都基羚晃忽疾灼炬柿麻活蠢越疵灵昆多代蝗丑涧破椒冀柜蜜逗纠符杯渗蚕暮敖计练贺恋衡纵组抵洪吁奸卫窥蛊皑莹浮钻拦咀旬澄卓淀衔告楷籽瑟呀饯副婿慢呀怠澜舶嘶茎惺纫爷霜吧房捆轨睁帅影治降僵诧衣坞悯拎嫁该智搭橇补戈腔掇颅份奄北起欺评竞牵蜒分拘赛办权瓮绅良锣眼诫押狐襄御纷凛迈吾榜嵌莆唱奏莹绪范菲瞳罐芳脏颖饼坑抨庶豹孤钒爪秧岛看娄遁撩驶俭泅病铰泞旱珐赌诈谁芦跑蓄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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