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是汉语词汇,拼音是fǎ guī ,意思是法令、条例、规则和章程等法定文件的总称。法规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我国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公布的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自治州(2015《立法法》,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移风易俗法律法规6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移风易俗法律法规6篇
【篇1】移风易俗法律法规
赌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一)参与赌博,个人参赌的财物在五千元以上的;(二)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继续赌博的;(三)多次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四)多次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五)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六)在道路、车站、码头、公园、客车、客轮等公共场所设赌的。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一)参与赌博,个人参赌的财物在五千元以下的;(二)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三)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第六条 明知他人用于赌博而提供的贷款或者在赌博中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处赌博,包庇赌博违法分子,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赌、设赌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通风报信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的干部职工和居民进行禁赌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发现赌博应当及时制止或者报告公安机关查处。对赌博放任、纵容的单位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十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赌博,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出租屋业主或者受委托的出租屋管理人对发生在出租屋的赌博,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吸毒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第3项规定,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第3项关于吸毒行为的处罚,作了重大的修改和补充,首先是提高了罚款的数额。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时,200元的罚款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说是一个不小的数目,处200元的罚款的确能从经济上阻断其毒品来源。《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这几年来,我国经济有了很大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普遍有了很大的提高。如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规定的200元以下罚款,对购买毒品一出手就成百上千的吸毒者来说已起不到威慑的作用。从目前我国公民的普遍生活水平来看,对吸毒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还是能够起到教育、挽救吸毒者的作用。其次是去掉了警告的处罚方式。对于吸毒者来说,他们本来就已失去廉耻,无关痛痒、无关宏旨的警告已难以起到教育作用。《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第1款规定,对一般的吸毒行为,应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这旨在加强对吸毒行为的遏制和打击。
诈骗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造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传销
传销如果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修正案七》要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般而言参加传销的普通人员是不按非法经营罪来处理的,本罪只处理带头分子、主要成员等。同时,在传销活动中,如果有绑架、非法拘禁、虐待、伤害等行为的,要数最并罚。如果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一般要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来由工商部门处罚: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传播不实言论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篇2】移风易俗法律法规
适用的法律法规清单
序号
名称
文号
实施日期
备注
适用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主席令第4号
2014.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主席令第6号
2009.5.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主席令第9号
2015.1.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主席令第13号
2014.12.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主席令第28号
1995.1.1
2009.8.27修改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修正)
主席令第48号
2016.7.2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主席令第51号
2015.11.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主席令第57号
2001.10.27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主席令第58号
2005.4.1
2016.11.7第四次修订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性事件应对法
主席令第69号
2007.11.1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主席令第73号
2013.7.1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主席令第80号
2008.5.1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87号
2008.6.1
2018.1.1修改施行
行政规章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第284号
2000.3.20
2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302号
2001.4.21
3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5.12
4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4.2.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406号
2016.2.6
2016.2.6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6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423号
2004.12.1
7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5号
2005.11.1
2016.12.1修改
8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93号
2007.6.1
9
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513号
2008.1.1
10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国务院令第514号
2008.1.1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第580号修订
2011.1.8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535号
2008.9.18
13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549号
2009.5.1
14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国务院令第570号
2010.4.1
15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国务院令第577号
2010.9.1
16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83号
2011.3.1
2016.2.6修改
17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586号
2011.1.1
18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91号
2013.12.7
19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593号
2011.7.1
20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首次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2014.7.29
21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619号
2012.4.28
部门规章
1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安监总局令第63号局部修改
2006.4.1
2013.8.29修订
2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
2006.4.15
3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号
2007.3.1
4
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2号
2007.4.1
5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
2015.5.1
2015.4.2安监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
6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4号
2007.11.1
7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2008.1.1
8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
2008.2.1
9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
2009.7.1
10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3号
2009.9.1
11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安监总局令第63号局部修改
2010.7.1
2013.8.29修订
12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3号,安监总局令第77号修改
2011.2.1
2015.5.1修改
13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
2011.12.1
2015.7.1安监总局令第79号修改实施
14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
2011.12.1
79号令修正
2017.3.6安监总局令第89号修改实施
15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安监总局令第63号局部修改
2012.3.1
2013.8.29修订
16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安监总局令第79号局部修改
2012.4.1
2015.7.1修改实施
17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2012.6.1
18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8号
2012.6.1
19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2012.6.1
20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
2012.6.1
21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
2012.8.1
22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2012.9.1
23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
2013.5.1
24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
2013.7.1
25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
2013.9.1
26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
安监总局令第79号
2015.7.1
27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
2016.7.1
28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0号
2017.5.1
29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安监总局令第89号
2017.3.6
30
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09〕116号
2009.6.12
30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1〕93号
2011.6.20
3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1〕95号
2011.6.21
32
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原则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1〕142号
2011.7.1
33
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导则
安监总管三〔2012〕103号
2012.8.7
34
关于公布第二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目录和调整首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中部分典型工艺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3〕3号
2013.1.15
35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3〕12号
2013.2.5
36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2013年版)
国家安监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
2013.2.21
37
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2013年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 告2013年第9号
2013.4.19
38
关于加强化工企业泄漏管理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管三〔2014〕94号
2014.8.29
39
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
安监总局等10部门公告2015年第5号
2015.2.27
40
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实施指南(试行)
安监总管三〔2015〕80号
2015.8.19
4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烟花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和《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7﹞15号
2017.3.6
42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公安部令第61号
2002.5.1
43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77号
2005.8.1
44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及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87号
2006.10.1
45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公安部令第106号
2009.5.1
46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公安部令第108号
2009.5.1
2012.7.17修订
47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2017年版)
公安部公告
2017.5.11
48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
2009.7.3
49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
2011.7.1
50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财企〔2012〕16号
2012.2.14
51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
2000.10.1
52
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劳部发[1995]161号
1995.4.7
地方性法规及其他文件
1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2005.2.1
2
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
2009.6.1
3
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2013.3.1
4
《浙江省消防条例》(2016年修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2016.7.1
5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2016.8.1
6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2016.8.1
7
浙江省化工(科研)试验性项目安全管理规定
浙安监管危化[2007]151号
2007.7.31
8
浙江省化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程(试行)
浙安监管危化[2007]175号
2007.8.31
9
关于印发《浙江省化工装置检修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07]180号
2007.9.10
10
关于加强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07]191号
2007.9.30
11
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期换证手续行政处罚问题的批复
浙安监管危化〔2008〕197号
2008.10.16
12
关于推行化工生产过程自动化安全控制系统的指导意见
浙安监管危化〔2008〕200号
2008.10.19
13
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换证提交规划相关证明材料问题的批复
浙安监管危化(2008)211号
2008.10.31
14
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09〕60号
2009.4.7
15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09〕118号
2009.7.8
16
关于印发《浙江省提升危险化学品领域本质安全水平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12〕115号
2012.8.16
17
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12〕145号
2012.10.12
18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12〕167号
2012.12.3
19
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
浙安监管培〔2013〕20号
2013.3.25
20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浙安监管危化〔2013〕63号
2013.4.18
21
关于开展未经正规设计在役化工装置安全设计诊断工作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13〕69号
2013.4.26
22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细则(试行)
浙安监管危化〔2013〕73号
2013.5.3
23
浙江省化学品罐区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浙安监管危化〔2014〕116号
2014.7.29
24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审批实施办法(试行)》及《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权限的通知》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14〕124号
2014.8.5
25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安监管安健〔2014〕159号
2014.10.21
26
关于进一步调整委托危险化学品审批权限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15〕87号
2015.7.1
27
关于进一步提高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效率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15〕99号
2015.8.7
28
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浙安监管法规〔2016〕52号
2016.6.15
29
关于修改两件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16〕97号
2016.10.28
30
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安监管法规〔2016〕109号
2016.12.9
31
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安监管法规〔2016〕111号
2016.12.27
32
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委托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浙安监管法规〔2017〕16号
2017.3.6
33
金华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实施办法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2006.1.9
34
关于印发《金华市2012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金安监管〔2012〕16号
2012.2.9
35
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
金安监管〔2012〕31号
2012.3.21
36
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金安监管〔2012〕76号
2012.7.6
37
2015年金华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要点
金安监管〔2015〕20号
2015.3.11
THANKS !!!
致力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合同协议,策划案计划书,学习课件等等
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
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
【篇3】移风易俗法律法规
适用的法律法规清单
序号
名称
文号
实施日期
备注
适用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主席令第4号
2014.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主席令第6号
2009.5.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主席令第9号
2015.1.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主席令第13号
2014.12.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主席令第28号
1995.1.1
2009.8.27修改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修正)
主席令第48号
2016.7.2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主席令第51号
2015.11.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主席令第57号
2001.10.27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主席令第58号
2005.4.1
2016.11.7第四次修订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性事件应对法
主席令第69号
2007.11.1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主席令第73号
2013.7.1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主席令第80号
2008.5.1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87号
2008.6.1
2018.1.1修改施行
行政规章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第284号
2000.3.20
2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302号
2001.4.21
3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5.12
4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4.2.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406号
2016.2.6
2016.2.6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6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423号
2004.12.1
7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5号
2005.11.1
2016.12.1修改
8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93号
2007.6.1
9
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513号
2008.1.1
10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国务院令第514号
2008.1.1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第580号修订
2011.1.8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535号
2008.9.18
13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549号
2009.5.1
14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国务院令第570号
2010.4.1
15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国务院令第577号
2010.9.1
16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83号
2011.3.1
2016.2.6修改
17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586号
2011.1.1
18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91号
2013.12.7
19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593号
2011.7.1
20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首次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2014.7.29
21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619号
2012.4.28
部门规章
1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安监总局令第63号局部修改
2006.4.1
2013.8.29修订
2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
2006.4.15
3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号
2007.3.1
4
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2号
2007.4.1
5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
2015.5.1
2015.4.2安监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
6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4号
2007.11.1
7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2008.1.1
8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
2008.2.1
9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
2009.7.1
10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3号
2009.9.1
11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安监总局令第63号局部修改
2010.7.1
2013.8.29修订
12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3号,安监总局令第77号修改
2011.2.1
2015.5.1修改
13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
2011.12.1
2015.7.1安监总局令第79号修改实施
14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
2011.12.1
79号令修正
2017.3.6安监总局令第89号修改实施
15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安监总局令第63号局部修改
2012.3.1
2013.8.29修订
16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安监总局令第79号局部修改
2012.4.1
2015.7.1修改实施
17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2012.6.1
18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8号
2012.6.1
19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2012.6.1
20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
2012.6.1
21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
2012.8.1
22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2012.9.1
23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
2013.5.1
24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
2013.7.1
25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
2013.9.1
26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
安监总局令第79号
2015.7.1
27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
2016.7.1
28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0号
2017.5.1
29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安监总局令第89号
2017.3.6
30
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09〕116号
2009.6.12
30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1〕93号
2011.6.20
3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1〕95号
2011.6.21
32
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原则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1〕142号
2011.7.1
33
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导则
安监总管三〔2012〕103号
2012.8.7
34
关于公布第二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目录和调整首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中部分典型工艺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3〕3号
2013.1.15
35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3〕12号
2013.2.5
36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2013年版)
国家安监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
2013.2.21
37
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2013年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 告2013年第9号
2013.4.19
38
关于加强化工企业泄漏管理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管三〔2014〕94号
2014.8.29
39
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
安监总局等10部门公告2015年第5号
2015.2.27
40
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实施指南(试行)
安监总管三〔2015〕80号
2015.8.19
4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烟花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和《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7﹞15号
2017.3.6
42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公安部令第61号
2002.5.1
43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77号
2005.8.1
44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及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87号
2006.10.1
45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公安部令第106号
2009.5.1
46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公安部令第108号
2009.5.1
2012.7.17修订
47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2017年版)
公安部公告
2017.5.11
48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
2009.7.3
49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
2011.7.1
50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财企〔2012〕16号
2012.2.14
51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
2000.10.1
52
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劳部发[1995]161号
1995.4.7
地方性法规及其他文件
1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2005.2.1
2
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
2009.6.1
3
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2013.3.1
4
《浙江省消防条例》(2016年修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2016.7.1
5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2016.8.1
6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2016.8.1
7
浙江省化工(科研)试验性项目安全管理规定
浙安监管危化[2007]151号
2007.7.31
8
浙江省化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程(试行)
浙安监管危化[2007]175号
2007.8.31
9
关于印发《浙江省化工装置检修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07]180号
2007.9.10
10
关于加强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07]191号
2007.9.30
11
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期换证手续行政处罚问题的批复
浙安监管危化〔2008〕197号
2008.10.16
12
关于推行化工生产过程自动化安全控制系统的指导意见
浙安监管危化〔2008〕200号
2008.10.19
13
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换证提交规划相关证明材料问题的批复
浙安监管危化(2008)211号
2008.10.31
14
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09〕60号
2009.4.7
15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09〕118号
2009.7.8
16
关于印发《浙江省提升危险化学品领域本质安全水平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12〕115号
2012.8.16
17
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12〕145号
2012.10.12
18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12〕167号
2012.12.3
19
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
浙安监管培〔2013〕20号
2013.3.25
20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浙安监管危化〔2013〕63号
2013.4.18
21
关于开展未经正规设计在役化工装置安全设计诊断工作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13〕69号
2013.4.26
22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细则(试行)
浙安监管危化〔2013〕73号
2013.5.3
23
浙江省化学品罐区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浙安监管危化〔2014〕116号
2014.7.29
24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审批实施办法(试行)》及《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权限的通知》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14〕124号
2014.8.5
25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安监管安健〔2014〕159号
2014.10.21
26
关于进一步调整委托危险化学品审批权限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15〕87号
2015.7.1
27
关于进一步提高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效率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15〕99号
2015.8.7
28
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浙安监管法规〔2016〕52号
2016.6.15
29
关于修改两件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16〕97号
2016.10.28
30
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安监管法规〔2016〕109号
2016.12.9
31
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安监管法规〔2016〕111号
2016.12.27
32
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委托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浙安监管法规〔2017〕16号
2017.3.6
33
金华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实施办法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2006.1.9
34
关于印发《金华市2012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金安监管〔2012〕16号
2012.2.9
35
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
金安监管〔2012〕31号
2012.3.21
36
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金安监管〔2012〕76号
2012.7.6
37
2015年金华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要点
金安监管〔2015〕20号
2015.3.11
谢谢观看!
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如有雷同纯属意外
【篇4】移风易俗法律法规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劳部发[1994]503号 颁布时间:1994.12.1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五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六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七条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深圳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试行办法
深劳社规[2009]13号 颁布时间:2009年5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工时制度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程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市外企业在深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中央直属企业、省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工作遵循依法、规范、高效原则,维护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制度和岗位职责,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办理审批业务。
第二章 审批事项的条件
第五条 用人单位具备以下条件,可以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制度和考勤制度,劳动用工规范,劳动考勤记录完整,劳动定额科学合理;
(二)依法建立健全工资分配与支付制度,执行国家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能够依法支付劳动报酬;
(三)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四)维护员工人格尊严和安全健康、休息休假的权利,禁止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定时工作制是指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需机动作业而采取的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不定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岗位的人员:
(一)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它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
(二)长途运输、押运人员、出租车驾驶员、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
(三)实行年薪制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高于深圳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三倍以上,且可以自主安排工作、休息时间的人员;
(四)其他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员工的劳动定额,建立健全考勤制度,规范劳动用工,保障员工休息权。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用人单位因工作情况特殊或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安排员工连续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采用以周、月、季、半年、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岗位的人员: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因工作性质需连续作业的;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生产经营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
(三)受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条件限制难以均衡生产的;
(四)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
(五)可以定期集中安排休息、休假的;
(六)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人员工。
第九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分别以周、月、季、半年、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应与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种岗位,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第十条 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综合计算周期内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结算周期与企业终止、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时间不一致的,应以终止、解除时间作为结算周期的时间。
第十一条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员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三章 审批事项的申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部分工种岗位因生产特点或工作性质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当与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开展集体协商等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工会组织和员工的意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报告、实施方案、工时管理及工资支付规定。申请报告应当写明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详细理由、工种(岗位)职责、工作特点和作息时间安排、最长日工作时间、平均月工作时间、平均月工资水平、工资构成。实施方案应向本单位员工公示5日,并提交反馈意见;
(三)用人单位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员工名册;
(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用人单位申请的工种岗位属于有毒有害工种的,应提供国家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实行期满再次申请的,应当提交上期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
(七)劳动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出现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报:
(一)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批准实行时限已满,且需继续实行的;
(二)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发生变化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中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人员,所在岗位确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由用工单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但申请前应征得劳务派遣单位的同意,并提交劳务派遣单位的书面意见。
第四章 审批事项的受理
第十七条 根据市、区事权划分的相关规定,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受理并处理特区内下列单位的不定时工作制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
(一)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深单位;
(二)市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
(三)市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市投资控股公司系统企业;
(四)特区内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企业。
特区内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内除上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不定时工作制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
特区外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的不定时工作制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场所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递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超出国家标准的有毒有害岗位和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工种岗位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批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用人单位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书面审核。即对用人单位递交的申请材料的形式和内容进行书面审查;
(二)实地核查。根据实际需要,可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单位实施现场调查;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的其它方式。
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对审查工作予以配合,据实提供材料,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一)初次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员工人数占用人单位员工总人数50%以上;
(二)申请实行以半年或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地核查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工作时间、考勤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工资分配制度及支付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实际情况;
(三)申请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人员工作岗位和工时安排等情况;
(四)用人单位工会、职工代表意见;
(五)劳动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查的其它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并书面批复申请单位。如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本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应设定有效期。
有效期依据用人单位的申请设定。对初次申请的用人单位,实行有效期一般为1年;对实行期满再次申请的用人单位,若上期实施情况良好,没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再次审批的实行有效期可延长为2年。
对被评为当年度或上年度“深圳市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企业,初次申请可准予2年的实行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审批决定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名称、实行期限、实行起止日期、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及执行中应当注意的事项等。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审批决定书,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寻求有关法律救济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审批决定书,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要求被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书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明确实行的工种岗位,并在员工的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不得混岗混员、擅自扩大实行范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工时制度管理工作,并对各区劳动行政部门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监督检查,建立用人单位执行工时情况定期检查和信息公布制度,并将用人单位执行工时制度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监督机制。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已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存在未按劳动行政部门的决定要求安排员工生产和休息,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对屡次违规或不及时整改的用人单位,可不再批准实行。
第三十一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档案保管和统计报告制度。对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文件材料归档保存,保管期限10年。各区劳动行政部门按月填写《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情况统计表》,并于每月10日前报送市劳动保障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工作中严格执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实后按下列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不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调离审核工作岗位;
(二)参与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办理的,调离审核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对申报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材料获得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准予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任意扩大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适用范围,更不得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为名,随意延长员工的工作时间、不支付员工的加班加点工资,侵害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登记存档制度。登记存档内容应包括实行人员、工种岗位、实行时间、综合计算工时计算周期、综合计算工时考勤记录。档案应至少保存两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工作的指导意见》(深劳社[2004]88号)同时废止。
【篇5】移风易俗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汇总
1、阴阳合同的效力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二、合同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86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4、在建工程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或者其它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将在建工程抵押限定为: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工程抵押必须具备以下几方面条件:
1、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用途为在建工程继续建造所需资金。《物权法》出台前信贷客户不得用在建工程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也不能为自己其它用途的债务进行担保,而只能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担保。《物权法》实施后在建工程抵押可以为其他债权种类设定抵押,对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种类没有限定。
2、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已经交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应载明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证的编号,故在建工程抵押必须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正在建造的在建工程抵押,还必须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4、投入工程的自有资金必须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工程施工进度和工程竣工交付日期。
五、工程索赔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
、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
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
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篇6】移风易俗法律法规
电商平台运营
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商务部:《网络交易服务规范》 3
商务部:《电子商务模式规范》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5年修正) 49
《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 6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71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73
《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80
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90
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 97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109
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 119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125
商务部:《网络交易服务规范》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9月10日
商务部:《网络交易服务规范》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标准编号: SB/T 10519-2009? 标准名称:网络交易服务规范??? 实施日期:2009年12月1日
范围
本标准针对电子商务B2B、B2C和C2C模式的特点,规定了各模式中网络交易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和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的行为服务规范。
本标准适用于中国境内所有的网络交易服务行为。
术语和定义
网络交易? network transaction
网络交易,是指发生在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与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消费者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通过网络手段缔结的商品或服务交易。
网络交易服务? network transaction service
网络交易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和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为缔结和履行网络交易所提供的各种服务。
网络交易方? network transaction party
通过网络进行交易的双方,分为:
(a)卖方:利用网络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b)买方:利用网络购买商品或获得服务。
网络交易平台? network transaction platform
为网络交易提供商品或服务交易的系统。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 network transaction platform provider
为网络交易提供交易平台,并进行平台运营和管理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
网络支付平台? network payment platform
为网络交易提供交易安全支付服务的系统。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 network payment platform provider
为网络交易提供网络安全支付平台,并进行平台运营和管理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
网络交易辅助服务? network transaction aid service
为网络交易提供其他所需的服务活动,如:交易物的运输或寄递、交易保险、数字证书认证等。
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 network transaction aid service provider
为网络交易提供辅助服务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
基本要求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章标准
网络交易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和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的规章标准等。
遵守网络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
网络交易以网络技术为基础,网络交易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和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应遵守相关的网络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等。
遵循诚信自律原则
网络交易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和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应遵循诚信自律的原则。
保护知识产权
网络交易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和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应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不得侵害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等,并有权利和义务保护相关知识产权。
严格禁止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违法行为
严格禁止通过网络从事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如赌博、洗钱、传销以及贩卖枪支、毒品、禁药、盗版软件、淫秽商品和服务等。
网络交易不得提供和买卖未经审批的需要相应资质的商品或服务,禁止采用各种手段规避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才能开展的经营活动,如期货、烟草、石油和药品等。
B2B模式网络交易服务规范
网络交易方
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网络交易方应具备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资格,在网络注册和交易的过程中,网络交易方应使用真实身份和真实信息,同时还需在网上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以便核准查询,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如涉及特殊业务)以及真实的实体经营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保证商品或服务信息发布准确
卖方应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如实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并对商品或服务的内容进行必要和明确的说明。
严格按照订单或合同提供商品或服务
卖方应严格按照订单或合同提供商品或服务,并保证其销售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不得提供假冒伪劣的商品或服务,并应积极为买方提供完善的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
选择安全的支付方式
网络交易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支付方式,如网上支付、货到付款或款到发货等,提高防风险意识。在进行网上支付时,应注意账户和密码的保密。
交易凭据的保存
网络交易方应妥善保存交易记录文档,包括发货单、汇款单和发票等有法律效力的凭证,保存年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认可的年限。
在涉及大额或重要交易时,可以生成必要的书面文件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记录和保存交易信息。
权益保护
网络交易方的各项合法权利和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以任何手段对其合法的权利和权益进行侵害。
非经交易方同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和辅助服务提供商不得向第三方披露、转让或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数据,但通过正常途径已经为公众获知的资料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在此列。
交易纠纷处理
网络交易双方发生交易纠纷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和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应积极协助取证和纠纷协调解决。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
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具备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资格,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应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以便核准查询,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
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健全其规章制度,如交易系统安全制度、用户注册管理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信息监管和举报制度、交易数据存储和备份制度、交易纠纷处理制度等。
保证交易系统的稳定和安全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登记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络交易平台系统,落实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高度重视网络交易平台系统的稳定和安全,采取各种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网络交易系统稳定和安全地运行。
用户注册管理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要求网络交易方进行用户注册,并提供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在可行的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对用户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注册资料的备份。如果发现和证实用户使用虚假信息进行注册和交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有权利和责任及时对该用户进行注销,并保存有关记录。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定期核验其平台上交易方的经营凭证,网络交易各方应及时在网上提供近期通过主管部门年审的相应经营凭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对用户的注册信息至少保存3年(从最后一次登录算起),同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还应保存和及时更新用户登录日志。对于发布有害或违法信息的用户,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有权利对该用户进行及时注销,并保存有关记录。
保证金收取和管理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可以依法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对网络交易方收取一定的保证金,并建立严格的保证金管理制度。保证金通常只用于交易纠纷的处理或争议方信用的必要保证,保证金的额度或比例可以根据承担的防风险责任的具体情况约定。
保证金的所有权属于保证金缴纳方所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以合法、合理的方式对保证金进行管理,不得对保证金进行非法挪用、转移等。
网络交易信息监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有责任审核和监控交易方发布的商品信息、公开论坛和用户反馈栏中的信息,对有害或违法信息应当立即予以删除,并保存有关记录。
如有第三方主诉网络交易平台中的信息或公开论坛、用户反馈等栏目中的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在该诉求方提供其身份证明、事实证明和具体网络链接地址的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当予以及时删除。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建立商品或服务违规举报机制,实现交易方等对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服务进行及时的违规举报,并在严重情况下报告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交易数据存储和备份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及时保存其平台上发生的网络交易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资料,包括商品名称、商品介绍、交易数量、交易单价、交易金额、交易时间以及交易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涉税资料需根据国家相关部门规定年限保存。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具备数据存储、数据备份、灾难恢复和相应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安全性和不可更改性,并在必要权限核查后可检索查用。
交易纠纷处理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提供网上纠纷处理机制和投诉渠道,当发生纠纷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积极协调交易方利益,协助取证和纠纷事项处理。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
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具备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资格,在网络支付平台上应提供相应的主体资质证明以便核准查询,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具备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支付清算服务的功能,并确保在线支付的安全、有效。
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提供规范化的网络支付服务,建立健全其规章制度,如支付系统安全制度、用户注册管理制度、账户和资金安全管理制度、信息监管和举报制度、支付数据存储和备份制度等。
保证支付系统的稳定和安全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登记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络支付平台系统,落实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高度重视网络支付平台系统的稳定和安全,采取各种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网络支付系统稳定和安全地运行。
用户注册管理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要求网络交易方进行用户注册,并提供企业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在可行的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对用户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注册资料的备份。如果发现和证实用户使用虚假信息进行注册,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有权利及时对该用户进行注销,并保存有关记录。
保证账户和资金安全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根据网络交易的特点,采取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用户身份信息、账户以及密码的安全,保证交易资金的安全。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不得以任何方式恶意占压资金、非法套现、挪用或转移资金以及非法融资等。
支付数据存储和备份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及时保存其平台上发生的网络支付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资料,保存时间自支付完成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国家另有规定资料保存年限除外。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具备数据存储、数据备份、灾难恢复和相应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安全性和不可更改性,并在必要权限核查后可检索查用。
纠纷处理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提供网上纠纷处理机制和投诉渠道,当发生纠纷时,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积极协助取证和纠纷协调处理。
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
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应具备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资格,当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通过网络提供服务时,则需要在相应网络上提供其主体资质证明以便核准查询,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
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
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应提供规范化的交易辅助服务,建立健全其规章制度,如辅助服务管理制度、辅助服务数据存储和备份制度、辅助服务纠纷处理制度等。
保证辅助服务的稳定和安全
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应按照交易辅助服务的要求提供稳定和安全的辅助服务,并采取各种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辅助服务的稳定和安全。
辅助服务数据存储和备份
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应保存与其发生辅助服务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资料,保存时间自辅助服务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国家另有规定资料保存年限除外。
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应保证辅助服务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安全性和不可更改性,并在必要权限核查后可检索查用。
纠纷处理
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应提供辅助服务纠纷处理机制和投诉渠道,当发生纠纷时,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应积极协助取证和纠纷协调处理。
B2C模式网络交易服务规范
网络交易方
使用真实身份
网络交易方在网络注册和交易的过程中,应使用真实的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身份信息或个人身份信息,对于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交易方,还需在网上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以便核准查询,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如涉及特殊业务)以及真实的实体经营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保证商品或服务信息发布准确
卖方应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如实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并对商品或服务的内容进行必要和明确的说明。
保证商品或服务的质量
卖方应保证其销售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并为买方提供完善的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
当销售商品存在缺陷时,卖方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缺陷产品的调查评估和召回工作。
选择安全的支付手段
网络交易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支付方式,如网上支付、货到付款或款到发货等,提高防风险意识。在进行网上支付时,应注意账户和密码的保密。
交易凭据的保存
网络交易方应妥善保存交易记录文档,包括发货单、汇款单和发票等有法律效力的凭证,保存年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认可的年限。
权益保护
网络交易方的各项合法权利和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以任何手段对其合法的权利和权益进行侵害。
非经交易方同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和辅助服务提供商不得向第三方披露、转让或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数据,但通过正常途径已经为公众获知的资料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在此列。
交易纠纷处理
网络交易双方发生交易纠纷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和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应积极协助取证和纠纷协调解决。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
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具备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资格,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应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以便核准查询,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
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健全其规章制度,如交易系统安全制度、用户注册管理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信息监管和举报制度、交易数据存储和备份制度、交易纠纷处理制度等。
保证交易系统的稳定和安全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登记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络交易平台系统,落实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高度重视网络交易平台系统的稳定和安全,采取各种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网络交易系统稳定和安全地运行。
用户注册管理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要求网络交易方进行用户注册,并提供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真实身份信息或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在可行的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对用户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注册资料的备份。如果发现和证实用户使用虚假信息进行注册和交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有权利和责任及时对该用户进行注销,并保存有关记录。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定期核验其平台上交易方的经营凭证,网络交易各方应及时在网上提供近期通过主管部门年审的相应经营凭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对用户的注册信息至少保存2年(从最后一次登录算起),同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还应保存和及时更新用户登录日志。对于发布有害或违法信息的用户,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有权利对该用户进行及时注销,并保存有关记录。
保证金收取和管理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可以依法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对网络交易方收取一定的保证金,并建立严格的保证金管理制度。保证金通常只用于交易纠纷的处理或争议方信用的必要保证,保证金的额度或比例可以根据承担的防风险责任的具体情况约定。
保证金的所有权属于保证金缴纳方所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以合法、合理的方式对保证金进行管理,不得对保证金进行非法挪用、转移等。
网络交易信息监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有责任审核和监控交易方发布的商品信息、公开论坛和用户反馈栏中的信息,对有害或违法信息应当立即予以删除,并保存有关记录。
如有第三方主诉网络交易平台中的信息或公开论坛、用户反馈等栏目中的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在该诉求方提供其身份证明、事实证明和具体网络链接地址的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当予以及时删除。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建立商品或服务违规举报机制,实现交易方等对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服务进行及时的违规举报,并在严重情况下报告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交易数据存储和备份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及时保存其平台上发生的网络交易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资料,包括商品名称、商品介绍、交易数量、交易单价、交易金额、交易时间以及交易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涉税资料需根据国家相关部门规定年限保存。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具备数据存储、数据备份、灾难恢复和相应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安全性和不可更改性,并在必要权限核查后可检索查用。
对于网络游戏或网络社区里的虚拟交易物如虚拟货币、虚拟道具等,其生产和交易平台提供商不仅要记录虚拟交易物的原始生产数据(网络虚拟交易物应具有唯一编码),还要记录虚拟交易物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交易数据,并不得更改。
交易纠纷处理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提供网上纠纷处理机制和投诉渠道,当发生纠纷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积极协调交易方利益,协助取证和纠纷事项处理。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
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具备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资格,在网络支付平台上应提供相应的主体资质证明以便核准查询,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具备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支付清算服务的功能,并确保在线支付的安全、有效。
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提供规范化的网络支付服务,建立健全其规章制度,如支付系统安全制度、用户注册管理制度、账户和资金安全管理制度、信息监管和举报制度、支付数据存储和备份制度等。
保证支付系统的稳定和安全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登记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络支付平台系统,落实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高度重视网络支付平台系统的稳定和安全,采取各种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网络支付系统稳定和安全地运行。
用户注册管理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要求网络交易方进行用户注册,并提供企业真实身份信息或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在可行的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对用户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注册资料的备份。如果发现和证实用户使用虚假信息进行注册,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有权利及时对该用户进行注销,并保存有关记录。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对用户的注册信息至少保存2年(从最后一次登录算起),同时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还应保存和及时更新用户登录日志。
保证账户和资金安全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根据网络交易的特点,采取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用户身份信息、账户以及密码的安全,保证交易资金的安全。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不得以任何方式恶意占压资金、非法套现、挪用或转移资金以及非法融资等。
支付数据存储和备份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及时保存其平台上发生的网络支付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资料,保存时间自支付完成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国家另有规定资料保存年限除外。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具备数据存储、数据备份、灾难恢复和相应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安全性和不可更改性,并在必要权限核查后可检索查用。
纠纷处理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提供网上纠纷处理机制和投诉渠道,当发生纠纷时,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积极协助取证和纠纷协调处理。
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
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应具备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资格,当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通过网络提供服务时,则需要在相应网络上提供其主体资质证明以便核准查询,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
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
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应提供规范化的交易辅助服务,建立健全其规章制度,如辅助服务管理制度、辅助服务数据存储和备份制度、辅助服务纠纷处理制度等。
保证辅助服务的稳定和安全
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应按照交易辅助服务的要求提供稳定和安全的辅助服务,并采取各种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辅助服务的稳定和安全。
辅助服务数据存储和备份
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应保存与其发生辅助服务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资料,保存时间自辅助服务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国家另有规定资料保存年限除外。
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应保证辅助服务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安全性和不可更改性,并在必要权限核查后可检索查用。
纠纷处理
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应提供辅助服务纠纷处理机制和投诉渠道,当发生纠纷时,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应积极协助取证和纠纷协调处理。
C2C模式网络交易服务规范
网络交易方
使用真实身份
网络交易方在网络注册和交易的过程中,应使用真实的个人身份信息,如真实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保证商品或服务信息发布准确
卖方应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如实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并对商品或服务的内容进行必要和明确的说明。
保证商品或服务的质量
卖方应保证其销售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不得提供假冒伪劣的商品或服务。
选择安全的支付手段
网络交易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支付方式,如网上支付、货到付款或款到发货等,提高防风险意识。在进行网上支付时,应注意账户和密码的保密。
交易凭据的保存
网络交易方应妥善保存交易记录文档,包括发货单、汇款单和发票等有法律效力的凭证,保存年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认可的年限。
权益保护
网络交易方的各项合法权利和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以任何手段对其合法的权利和权益进行侵害。
非经交易方同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和辅助服务提供商不得向第三方披露、转让或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数据,但通过正常途径已经为公众获知的资料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在此列。
交易纠纷处理
网络交易双方发生交易纠纷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和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应积极协助取证和纠纷协调解决。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
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具备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资格,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应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以便核准查询,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
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健全其规章制度,如交易系统安全制度、用户注册管理制度、信息监管和举报制度、交易数据存储和备份制度、交易纠纷处理制度等。
保证交易系统的稳定和安全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登记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络交易平台系统,落实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高度重视网络交易平台系统的稳定和安全,采取各种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网络交易系统稳定和安全地运行。
用户注册管理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要求网络交易方进行用户注册,并提供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在可行的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对用户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注册资料的备份。如果发现和证实用户使用虚假信息进行注册和交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有权利和责任及时对该用户进行注销,并保存有关记录。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对用户的注册信息至少保存1年(从最后一次登录算起),同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还应保存和及时更新用户登录日志。对于发布有害或违法信息的用户,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有权利对该用户进行及时注销,并保存有关记录。
网络交易信息监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有责任审核和监控交易方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公开论坛和用户反馈栏中的信息,对有害或违法信息应当立即予以删除,并保存有关记录。
如有第三方主诉网络交易平台中的信息或公开论坛、用户反馈等栏目中的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在该诉求方提供其身份证明、事实证明和具体网络链接地址的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当予以及时删除。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建立商品或服务违规举报机制,实现交易方等对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服务进行及时的违规举报,并在严重情况下报告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交易数据存储和备份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及时保存其平台上发生的网络交易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资料,包括商品名称、商品介绍、交易数量、交易单价、交易金额、交易时间以及交易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涉税资料需根据国家相关部门规定年限保存。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具备数据存储、数据备份、灾难恢复和相应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安全性和不可更改性,并在必要权限核查后可检索查用。
交易纠纷处理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提供网上纠纷处理机制和投诉渠道,当发生纠纷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积极协调交易方利益,协助取证和纠纷事项处理。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
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具备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资格,在网络支付平台上应提供相应的主体资质证明以便核准查询,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具备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支付清算服务的功能,并确保在线支付的安全、有效。
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提供规范化的网络支付服务,建立健全其规章制度,如支付系统安全制度、用户注册管理制度、账户和资金安全管理制度、信息监管和举报制度、支付数据存储和备份制度等。
保证支付系统的稳定和安全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登记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络支付平台系统,落实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高度重视网络支付平台系统的稳定和安全,采取各种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网络支付系统稳定和安全地运行。
用户注册管理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要求网络交易方进行用户注册,并提供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在可行的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对用户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注册资料的备份。如果发现和证实用户使用虚假信息进行注册,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有权利及时对该用户进行注销,并保存有关记录。
保证账户和资金安全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根据网络交易的特点,采取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用户身份信息、账户以及密码的安全,保证交易资金的安全。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不得以任何方式恶意占压资金、非法套现、挪用或转移资金以及非法融资等。
支付数据存储和备份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及时保存其平台上发生的网络支付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资料,保存时间自支付完成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国家另有规定资料保存年限除外。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具备数据存储、数据备份、灾难恢复和相应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安全性和不可更改性,并在必要权限核查后可检索查用。
纠纷处理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提供网上纠纷处理机制和投诉渠道,当发生纠纷时,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应积极协助取证和纠纷协调处理。
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
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应具备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资格,当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通过网络提供服务时,则需要在相应网络上提供其主体资质证明以便核准查询,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
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
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应提供规范化的交易辅助服务,建立健全其规章制度,如辅助服务管理制度、辅助服务数据存储和备份制度、辅助服务纠纷处理制度等。
保证辅助服务的稳定和安全
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应按照交易辅助服务的要求提供稳定和安全的辅助服务,并采取各种合理有力的措施保证辅助服务的稳定和安全。
辅助服务数据存储和备份
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应保存与其发生辅助服务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资料,保存时间自辅助服务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国家另有规定资料保存年限除外。
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应保证辅助服务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安全性和不可更改性,并在必要权限核查后可检索查用。
纠纷处理
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应提供辅助服务纠纷处理机制和投诉渠道,当发生纠纷时,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应积极协助取证和纠纷协调处理。
商务部:《电子商务模式规范》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9月10日
商务部:《电子商务模式规范》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09年第21号?? 【发布时间】2009-04-02
标准编号:SB/T 10518-2009 标准名称:电子商务模式规范 实施日期:2009年12月1日
1.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电子商务模式的基本要求以及B2C(Ⅰ)——网上商厦、B2C(Ⅱ)——网上商店、B2B(Ⅰ)——网上交易市场、B2B(Ⅱ)——网上交易、C2C——网上个人交易市场等5种主要模式的具体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电子商务交易的企业和电子商务交易活动。
2.术语和定义
2.1
电子商务? E-business
基于互联网技术和网络通信手段进行货物或服务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商业形态。按照交易主体的不同具体细分为:企业(或其它组织机构)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或其它组织机构)和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消费者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
2.2
B2C(Ⅰ)——网上商厦? web mall
提供给企业(或其它组织机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在互联网上独立注册开设网上商店,出售实物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
2.3
B2C(Ⅱ)——网上商店? web store
企业(或其它组织机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在互联网上独立注册网站、开设网上商店,出售实物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的电子商务平台。
2.4
B2B(Ⅰ)——网上交易市场? web trade market
提供给企业(或其它组织机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间进行实物和服务交易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
2.5
B2B(Ⅱ)——网上交易? web business
企业(或其它组织机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在互联网上建立网站,向其他企业(或其它组织机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提供实物和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
2.6
C2C——网上个人交易市场? web market for consumers
提供给个人间在网上进行实物和服务交易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
2.7
在线支付? online payment
在电子商务网站进行的交易中,网站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为卖方与买方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一种支付方式。
2.8
商户? merchants
租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经营活动的法人、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其他组织机构或自然人。
3.基本要求
3.1 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
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等相关规定,在政府有关部门监管下合法从事电子商务交易活动。
3.2? 遵守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
必须遵守国家制定的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
3.3? 严格禁止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的销售形式
严格禁止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的销售形式,如:传销等。严格禁止采用各种手段规避资质开展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经营形式,如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
3.4? 不得为非法经营者和非法交易提供服务
不得为非法经营者和非法交易提供服务。不得为无资质的商户开展有害有毒物品、药品、危险化学品等特殊商品的销售提供服务,未经审批不得经营药品、医疗器械等特殊商品。
3.5? 应建立可疑商品销售监控机制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建立可疑商品销售监控机制。成立专门监控机构开展商品销售信息监控工作,重点监控销售违禁品、超低价商品等内容。发现可疑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3.6? 必须对交易建立记录和储存系统
必须对交易建立安全可靠的记录和储存系统,必须保留用户注册信息及登录日志,对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必须保护交易双方的隐私权,必须建立安全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3.7? 知识产权保护
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遵守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3.8? 真实交易
交易完成后必须发生标的和全额标的款的转移,在此之前不得将标的作为买卖标的合约再次转让。
3.9? 应建立网络欺诈举报机制
应当对商户进行法律风险提示,向公众事先提示交易风险。应建立网络欺诈举报机制。建立网络欺诈举报平台,收集网民对电子商务违法犯罪的举报线索,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3.10?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
4. B2C(Ⅰ)——网上商厦
4.1 由第三方负责经营管理
由经营平台的第三方负责对网上商厦的交易进行管理,并不得参与交易。
4.2 经营者与商户具备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资格
经营者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其它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必须进行税务登记。商户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其它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
4.3 提供实物(服务)交易
参与网上商厦的商户在网上商厦开店,提供实物交易和服务,其中包括依法发布商品(服务)信息和广告,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提供登录注册功能、交易功能、结算功能、身份认证功能,以及相关的售后服务细则等。
4.4 实现在线支付
网站应该具备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支付清算服务的功能,并应确保在线支付的安全有效。
4.5 有在有关部门报备的独立的固定网址
B2C(Ⅰ)——网上商厦的经营者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独立的固定网址,网站必须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报备IP地址信息,并将备案信息刊登在网站首页下方。在网站首页下方还应刊登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如涉及特殊业务)、真实的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4.6 具有订单履约的综合支持能力
B2C(Ⅰ)——网上商厦的经营者应该具备为市场交易双方提供订单保管、查询、跟踪及运输与寄递服务的解决方案,并且在网站上具体说明使用服务的方法、时间、收费标准及有关注意事项。
4.7 商品(服务)描述真实详细
B2C(Ⅰ)——网上商厦的经营者必须核实商户的真实身份,应该监管商户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必须告知商户应该在网站上提供合法真实详细的商品(服务)描述,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与描述的内容必须一致。
4.8 服务功能齐全
B2C(Ⅰ)——网上商厦应该具备完善与方便的服务功能,并在网站页面上明显标出。
5.B2C(Ⅱ)——网上商店
5.1 经营者具备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资格
经营者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其它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
5.2 交易对象是消费者
交易对象是以自然人为主体的消费者,不排除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以消费为目的的购买商品和服务。
5.3 提供实物(服务)交易
B2C(Ⅱ)——网上商店的经营者在网站上提供实物交易和服务,其中包括依法发布商品(服务)信息和广告,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提供登录注册功能、交易功能、结算功能、身份认证功能,以及相关的售后服务细则等。
5.4 实现在线支付
网站宜具备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支付清算服务的功能,并应确保在线支付的安全有效。
5.5 有在有关部门报备的独立的固定网址
B2C(Ⅱ)——网上商店的经营者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独立的固定网址,网站必须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报备IP地址信息,并将备案信息刊登在网站首页下方。在网站首页下方还应刊登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如涉及特殊业务)、真实的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5.6 具有订单履约的综合支持能力
B2C(Ⅱ)——网上商店的经营者应该提供订单保管、查询、跟踪及运输与寄递服务的解决方案,并且在网站上具体说明使用服务的方法、时间、收费标准及有关注意事项。
5.7 商品(服务)描述真实详细
B2C(Ⅱ)——网上商店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商品合法来源(服务资质)的证明文件,必须在网站上提供合法真实详细的商品(服务)描述,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与描述的内容必须一致。网上商店的经营者必须在网站上明码标价。
5.8 服务功能齐全
B2C(Ⅱ)——网上商店的经营者应该具备完善与方便的服务功能,并在网站页面上明显标出。包括咨询服务、退换货服务、三包服务、赔偿服务等。
6. B2B(Ⅰ)——网上交易市场
6.1 由第三方负责经营管理
由经营平台的第三方负责对网上交易市场的交易进行管理,并不得参与交易。
6.2 经营者具备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资格
经营者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其它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必须进行税务登记。服务对象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其它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
6.3 提供实物(服务)交易
买卖双方都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其它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在网上交易市场上提供实物交易和服务,其中包括依法发布商品(服务)信息和广告,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提供登录注册功能、交易功能、结算功能、身份认证功能,以及相关的售后服务细则等。
6.4 实现在线支付
网站宜具备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支付清算服务的功能,并应确保在线支付的安全有效。
6.5 有在有关部门报备的独立的固定网址
B2B(Ⅰ)——网上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独立的固定网址,网站必须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报备IP地址信息,并将备案信息刊登在网站首页下方。在网站首页下方还应刊登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如涉及特殊业务)、真实的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6.6 具有订单履约的综合支持能力
B2B(Ⅰ)——网上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应该具备为市场交易双方提供订单保管、查询、跟踪及运输与寄递服务的解决方案,并且在网站上具体说明使用服务的方法、时间、收费标准及有关注意事项。
6.7 商品(服务)描述真实详细
B2B(Ⅰ)——网上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必须核实市场参与方的真实身份,应该监管市场参与方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必须告知市场参与方应该在网站上提供合法真实详细的商品(服务)描述,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与描述的内容必须一致。
6.8 服务功能齐全
网站宜具备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的功能,网上交易市场经营者必须具备完善与方便的服务功能,包括咨询服务、交易服务、售后服务等,并在网站页面上明显标出。
7.B2B(Ⅱ)——网上交易
7.1 由具备独立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资格的企业负责经营
B2B(Ⅱ)——网上交易的经营者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其它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具备独立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资格的单位,在互联网上开设交易网站并负责经营和管理。
7.2 交易对象具有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资格
交易对象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其它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具备独立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资格的单位。
7.3 提供实物(服务)交易
在网上提供实物(服务)交易,其中包括依法发布商品(服务)信息和广告,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提供登录注册功能、交易功能、结算功能、身份认证功能,以及相关的售后服务细则等。
7.4 实现在线支付
网站宜具备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支付清算服务的功能,并应确保在线支付的安全有效。
7.5 具有订单履约的综合支持能力
B2B(Ⅱ)——网上交易的经营者应该具备为交易双方提供订单保管、查询、跟踪及运输与寄递服务的解决方案,并且在网站上具体说明使用服务的方法、时间、收费标准及有关注意事项。
7.6 商品(服务)描述真实详细
B2B(Ⅱ)——网上交易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商品合法来源(服务资质)的证明文件,必须确保所提供商品(服务)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必须在网站上提供合法真实详细的商品(服务)描述,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与描述的内容必须一致。
7.7 服务功能齐全
网站宜具备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的功能,网上交易(B2B)的经营者应该具备完善与方便的服务功能,包括咨询服务、交易服务、售后服务等,并在网站页面上明显标出。
7.8 有在有关部门报备的独立的固定网址
B2B(Ⅱ)——网上交易的经营者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独立的固定网址,网站必须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报备IP地址信息,并将备案信息刊登在网站首页下方。必须在网站首页下方刊登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如涉及特殊业务)、真实的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8.C2C——网上个人交易市场
8.1 由中立的第三方负责经营管理
C2C——网上个人交易市场是提供给自然人间进行实物和服务交易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此第三方必须具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其它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资格,负责对网上交易市场的交易进行服务和管理,并不得参与交易。买卖双方只能是自然人。
8.2 提供实物和服务交易
在网上个人交易市场上提供实物和服务交易,包括依法发布商品(服务)信息和广告,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提供登录注册功能、交易功能、结算功能、身份认证功能,以及相关的售后服务细则等。网上交易市场(C2C)的经营者必须建立并储存交易日志,详细记录交易数据。
8.3 实现在线支付
网站宜具备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支付清算服务的功能,并应确保在线支付的安全有效。
8.4 有在有关部门报备的独立的固定网址
C2C——网上个人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独立的固定网址,网站必须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报备IP地址信息,并将备案信息刊登在网站首页下方。在网站首页下方还应刊登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真实的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8.5 具有订单履约的综合支持能力
C2C——网上个人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应该具备为市场交易双方提供订单保管、查询、跟踪及运输与寄递服务的解决方案,并且在网站上具体说明使用服务的方法、时间、收费标准及有关注意事项。
8.6 商品(服务)描述真实详细
C2C——网上个人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必须核实市场参与方的真实身份,应该监管商户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必须告知市场参与方应该在网站上提供合法真实详细的商品(服务)描述,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与描述的内容必须一致。
8.7 服务功能齐全
网站宜具备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的功能,网上个人交易市场应该具备完善与方便的服务功能,包括咨询服务、交易服务、售后服务等,并在网站页面上明显标出。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10〕 第 2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行 长:周小川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 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第九条 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办法所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包括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截至申请日,连续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或连续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
(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本办法所称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申请支付业务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八)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
(十)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
(十二)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主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
(四)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主要出资人;
(三)合并或分立;
(四)调整业务类型或改变业务覆盖范围。
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拟终止支付业务及终止原因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本章对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
(二)确定的金额;
(三)收款人名称;
(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支付机构及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应当持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办理有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拨。
第二十九条 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
对支付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予以拒绝;发现客户备付金被违法使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根据最近90日内支付机构每日日终的客户备付金总量计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止为其办理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反洗钱工作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检查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
(四)检查支付业务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
(一)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50%;
(二)有重大经营风险;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对支付机构进行检查的;
(三)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
(一)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对支付机构调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行为进行复核的;
(三)未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
第四十二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制度办法或风险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或将业务外包的;
(三)未按规定存放或使用客户备付金的;
(四)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比例管理规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或终止支付业务的;
(六)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支付服务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支付机构超出《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5年修正)
发布时间:2015-08-31? 来源:政策法规司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数据电文
????第三章??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三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数据电文
????第四条??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七条??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第十一条??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十三条??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第十六条??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四)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五)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条??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
????(五)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包括代码、口令、算法或者公钥等。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23号
????为规范电子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证资金安全,维护银行及其客户在电子支付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支付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现予公布。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引导电子支付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确保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安全,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客户)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
????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
????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客户和社会公共利益。
????银行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的,其合作机构的资质要求应符合有关法规制度的规定,银行要根据公平交易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第四条 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账户),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规定。
????第五条 电子支付指令与纸质支付凭证可以相互转换,二者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发起行”,是指接受客户委托发出电子支付指令的银行。
????(二)“接收行”,是指电子支付指令接收人的开户银行;接收人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指电子支付指令确定的资金汇入银行。
????(三)“电子终端”,是指客户可用以发起电子支付指令的计算机、电话、销售点终端、自动柜员机、移动通讯工具或其他电子设备。
????第二章 电子支付业务的申请
????第七条 银行应根据审慎性原则,确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客户的条件。
????第八条 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银行应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一)银行名称、营业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条件;
????(三)所提供的电子支付业务品种、操作程序和收费标准等;
????(四)电子支付交易品种可能存在的全部风险,包括该品种的操作风险、未采取的安全措施、无法采取安全措施的安全漏洞等;
????(五)客户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品种可能产生的风险;
????(六)提醒客户妥善保管、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如卡、密码、密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等)的警示性信息;
????(七)争议及差错处理方式。
????第九条 银行应认真审核客户申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基本资料,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与客户签订协议。
????银行应按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妥善保存客户的申请资料,保存期限至该客户撤销电子支付业务后5年。
????第十条 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根据客户性质、电子支付类型、支付金额等,与客户约定适当的认证方式,如密码、密钥、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
????认证方式的约定和使用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银行要求客户提供有关资料信息时,应告知客户所提供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安全保护措施、以及客户未提供或未真实提供相关资料信息的后果。
????第十二条 客户可以在其已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中指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账户。该账户也可用于办理其他支付结算业务。
????客户未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办理电子支付业务。
????第十三条 客户与银行签订的电子支付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指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账户名称和账号;
????(二)客户应保证办理电子支付业务账户的支付能力;
????(三)双方约定的电子支付类型、交易规则、认证方式等;
????(四)银行对客户提供的申请资料和其他信息的保密义务;
????(五)银行根据客户要求提供交易记录的时间和方式;
????(六)争议、差错处理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客户应及时向银行提出电子或书面申请:
????(一)终止电子支付协议的;
????(二)客户基本资料发生变更的;
????(三)约定的认证方式需要变更的;
????(四)有关电子支付业务资料、存取工具被盗或遗失的;
????(五)客户与银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客户利用电子支付方式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活动的,银行应按照有权部门的要求停止为其办理电子支付业务。
????第三章 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和接收
????第十六条 客户应按照其与发起行的协议规定,发起电子支付指令。
????第十七条 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行应建立必要的安全程序,对客户身份和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并形成日志文件等记录,保存至交易后5年。
????第十八条 发起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在客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前,提示客户对指令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 发起行应确保正确执行客户的电子支付指令,对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后,应能够向客户提供纸质或电子交易回单。
????发起行执行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付指令后,客户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
????第二十条 发起行、接收行应确保电子支付指令传递的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第二十一条 发起行、接收行之间应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发送、接收和执行电子支付指令,并回复确认。
????第二十二条 电子支付指令需转换为纸质支付凭证的,其纸质支付凭证必须记载以下事项(具体格式由银行确定):
????(一)付款人开户行名称和签章;
????(二)付款人名称、账号;
????(三)接收行名称;
????(四)收款人名称、账号;
????(五)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
????(六)发起日期和交易序列号。
????第四章 安全控制
????第二十三条 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采用的信息安全标准、技术标准、业务标准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针对与电子支付业务活动相关的风险,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银行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并针对不同客户,在电子支付类型、单笔支付金额和每日累计支付金额等方面做出合理限制。
????银行通过互联网为个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除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外,单笔金额不应超过1000元人民币,每日累计金额不应超过5000元人民币。
????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单位客户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其单笔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但银行与客户通过协议约定,能够事先提供有效付款依据的除外。
????银行应在客户的信用卡授信额度内,设定用于网上支付交易的额度供客户选择,但该额度不得超过信用卡的预借现金额度。
????第二十六条 银行应确保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安全性,保证重要交易数据的不可抵赖性、数据存储的完整性、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并妥善管理在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中使用的密码、密钥等认证数据。
????第二十七条 银行使用客户资料、交易记录等,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许可和客户授权的范围。
????银行应依法对客户的资料信息、交易记录等保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应当拒绝除客户本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查询。
????第二十八条 银行应与客户约定,及时或定期向客户提供交易记录、资金余额和账户状态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银行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一)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策略,防止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发生有意或无意的危害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变化,并具备有效的业务容量、业务连续性计划和应急计划;
????(二)保证电子支付交易与数据记录程序的设计发生擅自变更时能被有效侦测;
????(三)有效防止电子支付交易数据在传送、处理、存储、使用和修改过程中被篡改,任何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篡改能通过交易处理、监测和数据记录功能被侦测;
????(四)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以纸介质或磁性介质的方式进行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5年,并方便调阅。
????第三十条 银行应采取必要措施为电子支付交易数据保密:
????(一)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访问须经合理授权和确认;
????(二)电子支付交易数据须以安全方式保存,并防止其在公共、私人或内部网络上传输时被擅自查看或非法截取;
????(三)第三方获取电子支付交易数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银行关于数据使用和保护的标准与控制制度;
????(四)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访问均须登记,并确保该登记不被篡改。
????第三十一条 银行应确保对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以及系统服务商有合理的授权控制:
????(一)确保进入电子支付业务账户或敏感系统所需的认证数据免遭篡改和破坏。对此类篡改都应是可侦测的,而且审计监督应能恰当地反映出这些篡改的企图。
????(二)对认证数据进行的任何查询、添加、删除或更改都应得到必要授权,并具有不可篡改的日志记录。
????第三十二条 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中的职责分离:
????(一)对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进行测试,确保职责分离;
????(二)开发和管理经营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人员维持分离状态;
????(三)交易程序和内控制度的设计确保任何单个的雇员和外部服务供应商都无法独立完成一项交易。
????第三十三条 银行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其部分电子支付业务外包给合法的专业化服务机构,但银行对客户的义务及相应责任不因外包关系的确立而转移。
????银行应与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相关的专业化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并确立一套综合性、持续性的程序,以管理其外包关系。
????第三十四条 银行采用数字证书或电子签名方式进行客户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的,提倡由合法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认证服务。如客户因依据该认证服务进行交易遭受损失,认证服务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境内发生的人民币电子支付交易信息处理及资金清算应在境内完成。
????第三十六条 银行的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应保证对电子支付交易信息进行完整的记录和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披露。
????第三十七条 银行应建立电子支付业务运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电子支付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危及安全的事项。
????第五章 差错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处理应遵守据实、准确和及时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银行应指定相应部门和业务人员负责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处理工作,并明确权限和职责。
????第四十条 银行应妥善保管电子支付业务的交易记录,对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应详细备案登记,记录内容应包括差错时间、差错内容与处理部门及人员姓名、客户资料、差错影响或损失、差错原因、处理结果等。
????第四十一条 由于银行保管、使用不当,导致客户资料信息被泄露或篡改的,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此造成客户损失,并及时通知和协助客户补救。
????第四十二条 因银行自身系统、内控制度或为其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无法按约定时间传递、传递不完整或被篡改,并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按约定予以赔偿。
????因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予赔偿,再根据与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协议进行追偿。
????第四十三条 接收行由于自身系统或内控制度等原因对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或迟延执行致使客户款项未准确入账的,应及时纠正。
????第四十四条 客户应妥善保管、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有关电子支付业务资料、存取工具被盗或遗失,应按约定方式和程序及时通知银行。
????第四十五条 非资金所有人盗取他人存取工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并且其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通过发起行的安全程序的,发起行应积极配合客户查找原因,尽量减少客户损失。
????第四十六条 客户发现自身未按规定操作,或由于自身其他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约定程序和方式通知银行。银行应积极调查并告知客户调查结果。
????银行发现因客户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主动通知客户改正或配合客户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银行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15-05-05 22:15 ??来源: 工信局 ??编辑: 肖凌霄 ??责任编辑: 马兰
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四)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二)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五)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修订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着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2015年7月1日
?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促进互联网广告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互联网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为媒介实施的商业广告活动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各类互联网网站、电子邮箱、以及自媒体、论坛、即时通讯工具、软件等互联网媒介资源,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及其他形式发布的各种商业性展示、链接、邮件、付费搜索结果等广告。
? 在互联网发布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除依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惯例要求该类商品或服务应当标注的商品的实物图形、送达方式、包装性质的文字说明、图片等标识信息以外,其它文字、图形、画面等,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为互联网广告。药品、医疗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专门规定。
广告代言人在互联网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是互联网广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经营者,是为广告主提供互联网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在自有或者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互联网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代言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同时为互联网广告发布者:
(一)对互联网广告内容具有最终修改权、决定权的;
? (二)发布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的网站经营者;
? (二)在自设网站自行发布广告的广告主;
? (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利用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发布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的广告经营者;
? (五)通过微博、论坛、即时通讯工具等各类互联网自媒体资源为商品或者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广告代言人。
? 第六条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在其互联网媒介资源的明显位置加载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
? 从事互联网广告经营、发布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有资质的广告经营者开展广告活动,并向第三方广告经营者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含电子合同)。
第八条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与其身份资格、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内容相关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 第九条 ?广告主利用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发布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行政许可证明文件;
? (二)广告所介绍的商品或服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三)利用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通过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发布广告的,该资源经营者应当是符合本办法第四、五、十二条规定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不得通过违法违规的网站发布广告。
? 第十条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于使用其互联网媒介资源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其营业执照以及与其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等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含电子合同),并存档备查;对于在该互联网媒介资源直接显示的广告内容以及其它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还应当履行本条前两款规定的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的义务。
? 对已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存广告样件、合同和证明文件。保存时间应为自该广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两年。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公布其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十一条 ?广告主通过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发布广告的,在进行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或者影响消费者基本权益的广告内容修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可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明知或者应知广告主已自行修改并涉嫌违法违规的广告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停止广告接入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自行发现的、公众举报的、广告监管机关提示告诫的虚假违法广告,应及时核查、屏蔽或者停止广告接入服务。
第十二条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可以利用他人的网站、网页、软件、视频等互联网媒介资源经营、发布互联网广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上款情形中,发布存储于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的广告信息的,是该互联网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未存储完整广告信息仅在发布时调用、推送广告的,是该部分未存储的广告内容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主是该部分广告内容的互联网广告发布者。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通过本条第一款方式经营、发布广告,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实名登记本条第一款互联网媒介资源所有者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网站备案号等有关信息,并对登记信息进行审核;登记时应当与对方约定,对方的上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
? (二)在广告及链接或者互联网终端显示的广告区域上清晰标明自身作为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的身份,使消费者能够辨别广告来源;
? (三)不得通过违法违规的网站发布广告;
(四)发布的广告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在电子邮箱、即时通讯工具等互联网私人空间发布广告的,应当在广告页面或者载体上为用户设置显着的同意、拒绝或者退订的功能选择。不得在被用户拒绝或者退订后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等广告。
? 通过移动互联网终端以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发送广告的,在用户同意或者拒绝接收广告的选项内,还应设置同意或者拒绝接收广告的时间选项,不得在用户设定的拒绝接收的时间发送广告。与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着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同一设备24小时内登陆网站一级域名及其子域名,应在第二次出现弹出形式广告时提供暂时屏蔽该网站所有弹出广告的选项。
不得以伪装关闭等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互联网广告发展。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利用浏览器等各类软件、插件,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各类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等限制措施;
? (二)利用通信线路、网络设备以及插件、软件、域名解析等方式劫持网络传输数据,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各类广告;
(三)以虚假流量、恶意植入数据、恶意点击等方式改善自身排名或者损害他人正当利益、贬低他人商业信誉的行为;
(四)以结盟、联盟等方式限制他人进入某一市场或经营领域;
? (五)使用他人商标、企业名称作为文字链接广告、付费搜索广告的关键字、加入网站页面或源代码提高搜索度,诱使消费者进入错误网站;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六条 ?通过门户或综合性网站、专业网站、电子商务网站、搜索引擎、电子邮箱、即时通讯工具、互联网私人空间等各类互联网媒介资源发布的广告,应当具有显着的可识别性,使一般互联网用户能辨别其广告性质。
付费搜索结果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有显着区别,不使消费者对搜索结果的性质产生误解。
以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形式发送的广告应当在发件人和标题部分明示邮件、信息的来源和性质,使消费者在打开邮件、信息之前即能获悉其广告性质。
? 自然人以收费或者免费使用商品、服务等有偿方式在互联网推荐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使普通互联网用户能够清楚了解该种有偿关系,识别其作为广告代言人或者不同于普通互联网用户的身份。
?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布。
?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的广告。
各类网站不得采用任何形式链接处方药生产销售企业、烟草生产销售企业自有网站、网页,搜索引擎网站不得为此类网站、网页提供付费搜索广告服务。
第十九条 对于涉嫌违法的互联网广告活动,由本办法规定的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 对同一违法互联网广告,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相关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案管辖。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异地管辖相关广告活动当事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情况及其相关证据材料移交相关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广告法》第四十五条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信息平台发布违法广告未予制止的,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违反《广告法》和本办法的互联网广告,可以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九条,按照法定程序,采用技术手段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互联网媒介资源进行调查、检查,查看、调取、复制有关的广告信息和网站后台数据。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于上述调查、检查应予协助、配合,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或者排除技术障碍,不得拒绝、阻挠或者设置技术障碍。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对互联网广告进行调查取证:
? (1)监管机关与当事人双方采取拷屏、页面另存、直接照相等办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后,当场打印并签字;
(2)委托公证机构公证;
? (3)委托具有法定的电子证据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提取确认相关证据;
(4)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取证方式。
互联网广告的证据,应当包括广告内容样件和网址、IP地址、域名、源代码等与该广告唯一对应的发布路径。
?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互联网违法广告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依法取得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资格在互联网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及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网站域名备案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查处。对不具备真实备案信息和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的,移送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经营、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广告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行政规章中关于互联网广告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
2007年第19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2号)文件精神,推动网上交易健康发展,逐步规范网上交易行为,帮助和鼓励网上交易各参与方开展网上交易,警惕和防范交易风险,商务部现发布《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请参照本指导意见内容,积极开展网上交易活动,依法维护各方权益,创造和维护网上交易良好环境,不断总结经验,共同推动我国电子商务发展。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三月六日
网上交易是信息技术与经济发展相结合的产物,是一种新的交易方式,是电子商务的一种重要模式。鼓励开展网上交易有助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拉动消费,促进商品和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为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服务。
当前,网上交易正在我国城乡市场普及,发展速度快,社会潜力大。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维护网上交易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网上交易健康有序发展,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网上交易及其参与方
(一)网上交易
网上交易是买卖双方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常见的网上交易主要有:企业间交易、企业和消费者间交易、个人间交易、企业和政府间交易等。
(二)网上交易参与方
网上交易参与方包括网上交易的交易方和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
1.网上交易的交易方,具体指:
(1)卖方,利用互联网出售商品或服务。
(2)买方,利用互联网购买或获得商品或服务。
现行法律制度规定从事商品和服务交易须具备相应资格的,交易方应当符合其规定。
2.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根据其服务内容可以分为:
(1)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从事网上交易平台运营并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服务。网上交易平台是平台服务提供者为开展网上交易提供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该系统包括互联网、计算机、相关硬件和软件等。
(2)网上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为优化网上交易环境和促进网上交易,为买卖双方提供身份认证、信用评估、网络广告发布、网络营销、网上支付、物流配送、交易保险等辅助服务。
生产企业自主开发网上交易平台,开展采购和销售活动,也可视为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
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可以同时提供网上交易辅助服务。
二、网上交易的基本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网上交易具有特殊性,可以利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但网上交易的参与各方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二)遵守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
网上交易以互联网环境为基础。为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网上交易参与各方,特别是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必须遵守国家制定的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
(三)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网上交易各参与方必须遵守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严格自律,健康有序地开展网上交易,不得利用网上交易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网上交易参与方规范行为
(一)网上交易的交易方
1.认识网上交易的特点
网上交易通过现代信息技术和互联网进行信息交流、洽谈、签订合同乃至履行,效率高,成本低。但交易方在了解对方真实身份、信用情况、履约能力等方面有一定难度,存在一定的违约和欺诈风险。交易方应认识网上交易的特点,谨慎交易,积极防范风险。
2.了解交易相对方的真实身份
交易各方在交易前要尽可能多的了解对方的真实身份、信用状况、履约能力等交易信息,可以要求对方告知或向交易服务提供者询问,必要时也可以向有关管理、服务机构查询。
交易各方应在适当的时间将自身与交易有关的真实信息告知对方,如:营业执照和特殊业务许可证照的有关信息,实体经营地址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
如果一方拒绝提供基本身份信息,另一方要谨慎对待,慎重交易,警惕和防范利用网上交易进行欺诈的行为。
3.遵守合同订立的各项要求
交易各方采用电子邮件、网上交流等方式订立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注意下列事项:
(1)与数据电文确认收讫有关的事项;
(2)以数据电文形式发送的要约的撤回、撤销和失效以及承诺的撤回;
(3)自动交易系统形成的文件的法律效力;
(4)价款的支付,标的物和有关单据、凭证的交付;
(5)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的选择,准据法的确定;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交易方采用格式合同的,制定合同的一方应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并注意适应网络特点,相对方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谨慎操作。
4.依法使用电子签名
交易各方通过电子签名签订合同的,要遵守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选择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认证服务。
5.注意支付安全
交易各方选择网上支付方式的,要通过安全可靠的支付平台进行,及时保存支付信息,增强网上支付的安全意识。交易各方进行网下支付的,要充分考虑货到付款、预付货款等方式的特点,注意资金的使用安全。
6.依法发布广告,防范违法广告
交易各方发布的网络广告要真实合法。浏览广告的一方要增强警惕性和鉴别能力,注意识别并防范以新闻或论坛讨论等形式出现的虚假违法广告。
7.注意保护知识产权
交易各方要尊重知识产权,依法交易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或服务,不得利用网上交易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8.保存网上交易记录
交易各方可以自行保存各类交易记录,以作为纠纷处理时的证据。大宗商品、贵重商品与重要服务的交易,可以生成必要的书面文件或采取其它合理措施留存交易记录。
(二)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
1.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服务提供者提供网上交易相关服务,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的,应依法办理;需要具备一定物质条件的,包括资金、设备、技术管理人员等,应符合要求的条件。
2.规范服务,完善制度
服务提供者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如:
(1)用户注册制度,
(2)平台交易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7)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8)争议解决机制
(9)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3.信息披露
服务提供者应以合理方式向用户公示各项协议、规章制度和其他重要信息,提醒用户注意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有密切关系的内容,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的阅读和保存。
4.维护交易秩序
服务提供者应采取合理措施,保证网上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安全可靠的交易环境和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服务,维护交易秩序,建立并完善网上交易的信用评价体系和交易风险警示机制。
5.维护用户利益,保护消费者权益
服务提供者应采取合理措施保护用户的注册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交易各方发生争议时,应依照法律和约定协商解决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服务提供者应尊重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卖方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方便消费者选择可靠的卖方。
网上支付服务的提供者应根据网上交易的特点,采取合理措施保障交易资金的安全,保障使用人的身份信息和账号信息的安全。
6.保存交易记录,保证数据安全
服务提供者应特别注意保存网上交易的各类记录和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7.监督平台信息
服务提供者应注意监督用户发布的商品信息、公开论坛和用户反馈栏中的信息,依法删除违反国家规定的信息,减少垃圾邮件的传播。
8.维护系统安全
服务提供者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上交易平台系统和辅助服务系统,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提高网上交易的安全性。
四、网上交易促进
(一)加强网上交易的环境建设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范围广、层次高的电子商务工作体系,完善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环境、法制环境和促进机制。
鼓励企业通过技术引进和自主创新,不断发展网上交易技术,构建有利于网上交易发展的技术支撑体系。
鼓励行业协会、交易社区建设有利于网上交易的各类机制,包括预警、欺诈投诉、争议处理、信用评估、行业与交易社区联动机制等。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参与、协助相关主管部门研究、规范网上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行为,规范物流配送行为,促进电子签名应用,提高网上支付的安全性和物流配送的准确性。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参与制定网上交易的标准和规范,参与建设网上交易的安全认证体系、信用体系、网络仲裁和网络公证体系等。
(二)促进全国网上交易的协调发展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网上交易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的合作,特别注意促进中西部地区网上交易的发展。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城市网上交易向农村扩展,提高农产品网上交易的比例。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扶持第三方网上交易平台建设,引导中小企业通过网上交易走出国门,参与国际竞争。
(三)参与电子商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参加电子商务国际组织,参与电子商务国际交流与合作。
鼓励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参与电子商务相关国际规则、条约和示范法的研究和制定。
(四)倡导网上交易理论研究和案例研究
鼓励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开展网上交易模式、交易平台建设、交易主体行为分析、网上营销、网络广告、网上支付、物流配送、交易安全、纠纷解决、统计标准等方面的理论研究,为促进网上交易发展提供必要的理论基础。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与政府相关部门、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合作,总结网上交易的经验教训,形成具有推广价值的网上交易模式和操作规程。
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
国发〔201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迅猛,不仅创造了新的消费需求,引发了新的投资热潮,开辟了就业增收新渠道,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了新空间,而且电子商务正加速与制造业融合,推动服务业转型升级,催生新兴业态,成为提供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新力量,成为经济发展新的原动力。与此同时,电子商务发展面临管理方式不适应、诚信体系不健全、市场秩序不规范等问题,亟需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当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定性阶段,为减少束缚电子商务发展的机制体制障碍,进一步发挥电子商务在培育经济新动力,打造“双引擎”、实现“双目标”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依靠改革推动科学发展,主动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着力解决电子商务发展中的深层次矛盾和重大问题,大力推进政策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加快建立开放、规范、诚信、安全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进一步激发电子商务创新动力、创造潜力、创业活力,加速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实现经济提质增效升级。
(二)基本原则。一是积极推动。主动作为、支持发展。积极协调解决电子商务发展中的各种矛盾与问题。在政府资源开放、网络安全保障、投融资支持、基础设施和诚信体系建设等方面加大服务力度。推进电子商务企业税费合理化,减轻企业负担。进一步释放电子商务发展潜力,提升电子商务创新发展水平。二是逐步规范。简政放权、放管结合。法无禁止的市场主体即可为,法未授权的政府部门不能为,最大限度减少对电子商务市场的行政干预。在放宽市场准入的同时,要在发展中逐步规范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的创业发展环境,进一步激发社会创业活力,拓宽电子商务创新发展领域。三是加强引导。把握趋势、因势利导。加强对电子商务发展中前瞻性、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研究,及时在商业模式创新、关键技术研发、国际市场开拓等方面加大对企业的支持引导力度,引领电子商务向打造“双引擎”、实现“双目标”发展,进一步增强企业的创新动力,加速电子商务创新发展步伐。
(三)主要目标。到2020年,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安全可靠的电子商务大市场基本建成。电子商务与其他产业深度融合,成为促进创业、稳定就业、改善民生服务的重要平台,对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起到关键性作用。
二、营造宽松发展环境
(四)降低准入门槛。全面清理电子商务领域现有前置审批事项,无法律法规依据的一律取消,严禁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国务院审改办,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进一步简化注册资本登记,深入推进电子商务领域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改革。(工商总局、中央编办)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放宽电子商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完善相关管理措施。(省级人民政府)推进对快递企业设立非法人快递末端网点实施备案制管理。(邮政局)简化境内电子商务企业海外上市审批流程,鼓励电子商务领域的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外汇局、证监会、人民银行)放开外商投资电子商务业务的外方持股比例限制。(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探索建立能源、铁路、公共事业等行业电子商务服务的市场化机制。(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五)合理降税减负。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相关优惠政策,小微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加快推进“营改增”,逐步将旅游电子商务、生活服务类电子商务等相关行业纳入“营改增”范围。(财政部、税务总局)
(六)加大金融服务支持。建立健全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多元化、多渠道投融资机制。(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研究鼓励符合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在境内上市等相关政策。(证监会)支持商业银行、担保存货管理机构及电子商务企业开展无形资产、动产质押等多种形式的融资服务。鼓励商业银行、商业保理机构、电子商务企业开展供应链金融、商业保理服务,进一步拓展电子商务企业融资渠道。(人民银行、商务部)引导和推动创业投资基金,加大对电子商务初创企业的支持。(发展改革委)
(七)维护公平竞争。规范电子商务市场竞争行为,促进建立开放、公平、健康的电子商务市场竞争秩序。研究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探索建立风险监测、网上抽查、源头追溯、属地查处的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督机制,完善部门间、区域间监管信息共享和职能衔接机制。依法打击网络虚假宣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反国家出口管制法规政策跨境销售两用品和技术、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电子商务产品质量提升行动,促进合法、诚信经营。(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公安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重点查处达成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通过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商务部)加强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研究进一步加大网络商业方法领域发明专利保护力度。(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知识产权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进一步加大政府利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采购的力度。(财政部)各级政府部门不得通过行政命令指定为电子商务提供公共服务的供应商,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电子商务的竞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三、促进就业创业
(八)鼓励电子商务领域就业创业。把发展电子商务促进就业纳入各地就业发展规划和电子商务发展整体规划。建立电子商务就业和社会保障指标统计制度。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网络商户从业人员,同等享受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网络商户从业人员,可认定为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灵活就业人员扶持政策,其中在网络平台实名注册、稳定经营且信誉良好的网络商户创业者,可按规定享受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支持中小微企业应用电子商务、拓展业务领域,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设电子商务创业园区,指导各类创业孵化基地为电子商务创业人员提供场地支持和创业孵化服务。加强电子商务企业用工服务,完善电子商务人才供求信息对接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统计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九)加强人才培养培训。支持学校、企业及社会组织合作办学,探索实训式电子商务人才培养与培训机制。推进国家电子商务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指导各类培训机构增加电子商务技能培训项目,支持电子商务企业开展岗前培训、技能提升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训,加快培养电子商务领域的高素质专门人才和技术技能人才。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以及组织职工培训的电子商务企业,可按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鼓励有条件的职业院校、社会培训机构和电子商务企业开展网络创业培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教育部、财政部)
(十)保障从业人员劳动权益。规范电子商务企业特别是网络商户劳动用工,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应与招用的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也可参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劳动者签订民事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按规定将网络从业人员纳入各项社会保险,对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网络商户,其从业人员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参加社会保险。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可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长期雇用5人及以上的网络商户,可在工商注册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参加企业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满足统筹地区社会保险优惠政策条件的网络商户,可享受社会保险优惠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四、推动转型升级
(十一)创新服务民生方式。积极拓展信息消费新渠道,创新移动电子商务应用,支持面向城乡居民社区提供日常消费、家政服务、远程缴费、健康医疗等商业和综合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发展。加快推动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深度融合,提升文化企业网络服务能力,支持文化产品电子商务平台发展,规范网络文化市场。支持教育、会展、咨询、广告、餐饮、娱乐等服务企业深化电子商务应用。(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鼓励支持旅游景点、酒店等开展线上营销,规范发展在线旅游预订市场,推动旅游在线服务模式创新。(旅游局、工商总局)加快建立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完善网上交易在线投诉及售后维权机制,研究制定7天无理由退货实施细则,促进网络购物消费健康快速发展。(工商总局)
(十二)推动传统商贸流通企业发展电子商务。鼓励有条件的大型零售企业开办网上商城,积极利用移动互联网、地理位置服务、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流通效率和服务质量。支持中小零售企业与电子商务平台优势互补,加强服务资源整合,促进线上交易与线下交易融合互动。(商务部)推动各类专业市场建设网上市场,通过线上线下融合,加速向网络化市场转型,研究完善能源、化工、钢铁、林业等行业电子商务平台规范发展的相关措施。(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制定完善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范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网络经营行为,加强互联网食品药品市场监测监管体系建设,推动医药电子商务发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卫生计生委、商务部)
(十三)积极发展农村电子商务。加强互联网与农业农村融合发展,引入产业链、价值链、供应链等现代管理理念和方式,研究制定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出台支持政策措施。(商务部、农业部)加强鲜活农产品标准体系、动植物检疫体系、安全追溯体系、质量保障与安全监管体系建设,大力发展农产品冷链基础设施。(质检总局、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开展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推动信息进村入户,利用“万村千乡”市场网络改善农村地区电子商务服务环境。(商务部、农业部)建设地理标志产品技术标准体系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支持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宣传和销售地理标志产品,鼓励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一村一品”,促进品牌农产品走出去。鼓励农业生产资料企业发展电子商务。(农业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支持林业电子商务发展,逐步建立林产品交易诚信体系、林产品和林权交易服务体系。(林业局)
(十四)创新工业生产组织方式。支持生产制造企业深化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三维(3D)设计及打印等信息技术在生产制造各环节的应用,建立与客户电子商务系统对接的网络制造管理系统,提高加工订单的响应速度及柔性制造能力;面向网络消费者个性化需求,建立网络化经营管理模式,发展“以销定产”及“个性化定制”生产方式。(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大力开展品牌经营,优化配置研发、设计、生产、物流等优势资源,满足网络消费者需求。(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鼓励创意服务,探索建立生产性创新服务平台,面向初创企业及创意群体提供设计、测试、生产、融资、运营等创新创业服务。(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
(十五)推广金融服务新工具。建设完善移动金融安全可信公共服务平台,制定相关应用服务的政策措施,推动金融机构、电信运营商、银行卡清算机构、支付机构、电子商务企业等加强合作,实现移动金融在电子商务领域的规模化应用;推广应用具有硬件数字证书、采用国家密码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算法的移动智能终端,保障移动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性和真实性;制定在线支付标准规范和制度,提升电子商务在线支付的安全性,满足电子商务交易及公共服务领域金融服务需求;鼓励商业银行与电子商务企业开展多元化金融服务合作,提升电子商务服务质量和效率。(人民银行、密码局、国家标准委)
(十六)规范网络化金融服务新产品。鼓励证券、保险、公募基金等企业和机构依法进行网络化创新,完善互联网保险产品审核和信息披露制度,探索建立适应互联网证券、保险、公募基金产品销售等互联网金融活动的新型监管方式。(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规范保险业电子商务平台建设,研究制定电子商务涉及的信用保证保险的相关扶持政策,鼓励发展小微企业信贷信用保险、个人消费履约保证保险等新业务,扩大信用保险保单融资范围。完善在线旅游服务企业投保办法。(保监会、银监会、旅游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五、完善物流基础设施
(十七)支持物流配送终端及智慧物流平台建设。推动跨地区跨行业的智慧物流信息平台建设,鼓励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发展共同配送等物流配送组织新模式。(交通运输部、商务部、邮政局、发展改革委)支持物流(快递)配送站、智能快件箱等物流设施建设,鼓励社区物业、村级信息服务站(点)、便利店等提供快件派送服务。支持快递服务网络向农村地区延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邮政局、农业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推进电子商务与物流快递协同发展。(财政部、商务部、邮政局)鼓励学校、快递企业、第三方主体因地制宜加强合作,通过设置智能快件箱或快件收发室、委托校园邮政局所代为投递、建立共同配送站点等方式,促进快递进校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邮政局、商务部、教育部)根据执法需求,研究推动被监管人员生活物资电子商务和智能配送。(司法部)有条件的城市应将配套建设物流(快递)配送站、智能终端设施纳入城市社区发展规划,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和物流(快递)企业对网络购物商品包装物进行回收和循环利用。(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八)规范物流配送车辆管理。各地区要按照有关规定,推动城市配送车辆的标准化、专业化发展;制定并实施城市配送用汽车、电动三轮车等车辆管理办法,强化城市配送运力需求管理,保障配送车辆的便利通行;鼓励采用清洁能源车辆开展物流(快递)配送业务,支持充电、加气等设施建设;合理规划物流(快递)配送车辆通行路线和货物装卸搬运地点。对物流(快递)配送车辆采取通行证管理的城市,应明确管理部门、公开准入条件、引入社会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十九)合理布局物流仓储设施。完善仓储建设标准体系,鼓励现代化仓储设施建设,加强偏远地区仓储设施建设。(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林业局)各地区要在城乡规划中合理规划布局物流仓储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供地计划中合理安排仓储建设用地,引导社会资本进行仓储设施投资建设或再利用,严禁擅自改变物流仓储用地性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物流(快递)企业发展“仓配一体化”服务。(商务部、邮政局)
六、提升对外开放水平
(二十)加强电子商务国际合作。积极发起或参与多双边或区域关于电子商务规则的谈判和交流合作,研究建立我国与国际认可组织的互认机制,依托我国认证认可制度和体系,完善电子商务企业和商品的合格评定机制,提升国际组织和机构对我国电子商务企业和商品认证结果的认可程度,力争国际电子商务规制制定的主动权和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话语权。(商务部、质检总局)
(二十一)提升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效率。积极推进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检验检疫、结汇、缴进口税等关键环节“单一窗口”综合服务体系建设,简化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货物返修与退运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探索建立跨境电子商务货物负面清单、风险监测制度,完善跨境电子商务货物通关与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建立跨境电子商务及相关物流企业诚信分类管理制度,防止疫病疫情传入、外来有害生物入侵和物种资源流失。(海关总署、质检总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大力支持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先行先试,尽快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加快在全国范围推广。(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二十二)推动电子商务走出去。抓紧研究制定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鼓励国家政策性银行在业务范围内加大对电子商务企业境外投资并购的贷款支持,研究制定针对电子商务企业境外上市的规范管理政策。(人民银行、证监会、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简化电子商务企业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拓宽其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登记业务办理渠道。(外汇局)支持电子商务企业建立海外营销渠道,创立自有品牌。各驻外机构应加大对电子商务企业走出去的服务力度。进一步开放面向港澳台地区的电子商务市场,推动设立海峡两岸电子商务经济合作实验区。鼓励发展面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电子商务合作,扩大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点,建立政府、企业、专家等各个层面的对话机制,发起和主导电子商务多边合作。(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七、构筑安全保障防线
(二十三)保障电子商务网络安全。电子商务企业要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相关要求,采用安全可控的信息设备和网络安全产品,建设完善网络安全防护体系、数据资源安全管理体系和网络安全应急处置体系,鼓励电子商务企业获得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提高自身信息安全管理水平。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加强与网络安全专业服务机构、相关管理部门的合作,共享网络安全威胁预警信息,消除网络安全隐患,共同防范网络攻击破坏、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公安部、国家认监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密码局)
(二十四)确保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研究制定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的安全责任和义务。(工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建立电子认证信任体系,促进电子认证机构数字证书交叉互认和数字证书应用的互联互通,推广数字证书在电子商务交易领域的应用。建立电子合同等电子交易凭证的规范管理机制,确保网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强电子商务交易各方信息保护,保障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密码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二十五)预防和打击电子商务领域违法犯罪。电子商务企业要切实履行违禁品信息巡查清理、交易记录及日志留存、违法犯罪线索报告等责任和义务,加强对销售管制商品网络商户的资格审查和对异常交易、非法交易的监控,防范电子商务在线支付给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洗钱等便利,并为打击网络违法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加强电子商务企业与相关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跨机构合作机制,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网络盗窃、网络诈骗、网上非法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公安部、工商总局、人民银行、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八、健全支撑体系
(二十六)健全法规标准体系。加快推进电子商务法立法进程,研究制定或适时修订相关法规,明确电子票据、电子合同、电子检验检疫报告和证书、各类电子交易凭证等的法律效力,作为处理相关业务的合法凭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制定适合电子商务特点的投诉管理制度,制定基于统一产品编码的电子商务交易产品质量信息发布规范,建立电子商务纠纷解决和产品质量担保责任机制。(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逐步推行电子发票和电子会计档案,完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章制度。(税务总局、财政部、档案局、国家标准委)建立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制度,扩大电子商务统计的覆盖面,增强统计的及时性、真实性。(统计局、商务部)统一线上线下的商品编码标识,完善电子商务标准规范体系,研究电子商务基础性关键标准,积极主导和参与制定电子商务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委、商务部)
(二十七)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推动电子商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推进人口、法人、商标和产品质量等信息资源向电子商务企业和信用服务机构开放,逐步降低查询及利用成本。(工商总局、商务部、公安部、质检总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促进电子商务信用信息与社会其他领域相关信息的交换共享,推动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建立健全电子商务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商务部)推动电子商务领域应用网络身份证,完善网店实名制,鼓励发展社会化的电子商务网站可信认证服务。(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发展电子商务可信交易保障公共服务,完善电子商务信用服务保障制度,推动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等第三方信用服务和产品在电子商务中的推广应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二十八)强化科技与教育支撑。开展电子商务基础理论、发展规律研究。加强电子商务领域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智能交易等核心关键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网络定制服务、网络平台服务、网络交易服务、网络贸易服务、网络交易保障服务技术研发与应用示范工程。强化产学研结合的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建设。鼓励企业组建产学研协同创新联盟。探索建立电子商务学科体系,引导高等院校加强电子商务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为电子商务发展提供更多的高层次复合型专门人才。(科技部、教育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建立预防网络诈骗、保障交易安全、保护个人信息等相关知识的宣传与服务机制。(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二十九)协调推动区域电子商务发展。各地区要把电子商务列入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区域发展规划和对外经贸合作战略,立足城市产业发展特点和优势,引导各类电子商务业态和功能聚集,推动电子商务产业统筹协调、错位发展。推动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示范基地建设。(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托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加快开展电子商务法规政策创新和试点示范工作,为国家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法规和政策提供实践依据。加强对中西部和东北地区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的支持与指导。(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本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于2015年底前研究出台具体政策。发展改革委、中央网信办、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要完善电子商务跨部门协调工作机制,研究重大问题,加强指导和服务。有关社会机构要充分发挥自身监督作用,推动行业自律和服务创新。相关部门、社团组织及企业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密切协作,开拓创新,共同推动建立规范有序、社会共治、辐射全球的电子商务大市场,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
国务院
2015年5月4日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部长: 王旭东
二 OO 五年二月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及备案管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履行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条 省通信管理局在备案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六条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备案方式进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格式见本办法附录),履行备案手续。 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登记表》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八条 拟通过接入经营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委托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和以其他方式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九条 拟通过接入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由为其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条 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以及以其他方式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以下统称“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已知或应知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备案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一条 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拟从事电子公告服务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 省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其发放备案电子验证标识和备案编号,并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的中央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在备案编号下方按要求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供公众查询核对。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按照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的要求,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的指定目录下。?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其《备案登记表》中填报的信息的,应当提前三十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终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服务终止之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站的互联网域名或IP地址下所包括的信息内容。?
第十七条 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建立信誉管理、社会监督、情况调查等管理机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经备案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对被省通信管理局处以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处罚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非法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接入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用户信息动态管理、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实行年度审核。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方式进行年度审核。?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年规定时间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年度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 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或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备案变更手续,或未依法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经营性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暂停或终止服务的,省通信管理局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同级机关的书面认定意见,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审核时,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住所所在地的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等媒体通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一)未在规定时间登陆备案网站提交年度审核信息的;?
(二)新闻、教育、公安、安全、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出版、保密等国家部门依法对各自主管的专项内容提出年度审核否决意见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附 录: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
主办单位名称?
主办单位性质?
主办单位有效证件号码?
投资者或上级主管单位?
网站名称?
网站负责人基本情况
姓 名
有效证件号码
办公电话
手机号码
电子邮箱
?主办单位通信地址
?网站接入方式
?服务器放置地
?网站首页网址
?网站域名列表
?IP地址列表
?网站接入服务提供单位名称
?涉及需前置审批或专项审批的内容
注:
1.“主办单位名称”栏:若网站为组织开办,则应填写组织名称,若为个人开办,则应填写个人姓名。
2.“主办单位有效证件号码”栏:若网站为组织开办,则该栏应填写有关部门核发的单位代码,并注明有关单位名称,例如,需工商注册的,应填写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或事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或是有效期内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的编号。若网站为个人开办,则该栏应填写个人有效证件号码(例如身份证号码),并注明证件核发单位名称。?
3.“网站接入方式”栏应当填写专线接入、主机托管和虚拟主机等接入方式。
4.“网站名称”、“网站首页网址”、“网站域名列表”、“IP地址列表”等栏应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填写。其中,“网站首页网址”栏应填写网站首页的域名或IP地址。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网站域名列表”栏可不填报。
5.“服务器放置地”栏填写网站服务器或租用的服务器空间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他地点。
6.“网站接入服务提供单位名称”应填写与其签订网站接入服务合同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名称。
7.“涉及需前置审批或专项审批的内容”栏:若网站涉及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需前置审批和电子公告服务等需专项审批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内容,应在本栏注明。
站提交年度审核信息的;(二)新闻、教育、公安、安全、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出版、保密等国家部门依法对各自主管的专项内容提出年度审核否决意见的。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4号)》
2012年09月05日 15:35??点击:[ 38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4号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部长: 王旭东
二OO五年二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互联网IP地址资源使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络的安全,维护广大互联网用户的根本利益,促进互联网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亚太互联网信息中心等具有IP地址管理权的国际机构获得IP地址的单位和具有分配IP地址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直接从亚太互联网信息中心等具有IP地址管理权的国际机构获得IP地址自用或分配给其他用户使用的单位统称为第一级IP地址分配机构。
直接从第一级IP地址分配机构获得IP地址除自用外还分配给本单位互联网用户以外的其他用户使用的单位为第二级IP地址分配机构(以下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级别依此类推)。
第四条 国家对IP地址的分配使用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IP地址备案实施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IP地址备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统一建设并管理全国的互联网IP地址数据库,制定和调整IP地址分配机构需报备的IP地址信息;各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使用全国互联网IP地址数据库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报备的IP地址信息。
第七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网站,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报备IP地址信息。
第八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在进行IP地址备案时,应当如实、完整地报备IP地址信息(需报备的IP地址信息参见本办法附录)。
第九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应自取得IP地址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IP地址信息的第一次报备。
第十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申请和分配使用的IP地址信息发生变化的,IP地址分配机构应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网站,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提交变更后的IP地址信息。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联系人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备变更后的信息。
第十一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IP地址信息的报备,由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总公司)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共同完成。
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总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由其申请、使用和分配到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的IP地址信息的报备。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完成该省级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及其所属公司(分支机构)申请、使用和分配的IP地址信息的报备。
第十二条 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的网络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完成其申请、使用和分配的IP地址信息的报备。
第十三条 IP地址分配机构同时是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应当如实记录和保存由其提供接入服务的使用自带IP地址的用户的IP地址信息,并自提供接入服务之日起五日内,填报IP地址备案信息,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IP地址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分配IP地址时,应当通知其下一级IP地址分配机构报备IP地址信息。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对IP地址分配机构报备的IP地址信息,有保密的义务。
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提供IP地址分配机构报备的IP地址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人民币一万元罚款,或者同时处以上两种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IP地址管理制度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同时处以上两种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直接从亚太互联网信息中心等具有IP地址管理权的国际机构获得IP地址供本单位使用或者分配IP地址供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20日起实施。
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信部电[2005]501号
二OO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各IP地址备案单位、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为切实加强互联网站管理工作,规范、细化互联网行业管理流程,促进我国互联网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我部制定了《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电信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OO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
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的通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互联网站管理工作,建立互联网站管理工作长效机制,规范、细化互联网行业内部管理流程,不断提高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ICP)、互联网IP地址、互联网络域名等网站管理基础信息数据库的完整性、准确性,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互联网站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按照“谁运营谁负责”、“谁接入谁负责”的要求,辅以相应的技术手段,做到政府管理、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三条 互联网站管理有关数据使用和发布应严格遵守国家和信息产业部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条 本细则涉及的主体有: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接入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网站主办者”)、IP地址备案单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等。
接入服务提供者是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以及以其他方式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统称。
IP地址备案单位是指直接从亚太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等具有IP地址管理权的国际机构获得IP地址的单位和具有分配IP地址供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行为的单位。
第二章 相关主体职责与义务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对全国ICP、IP地址及域名信息备案管理工作及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及协调。
(一)根据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相关管理规定。
(二)指导、检查、督促省通信管理局开展互联网站管理工作。
(三)了解掌握备案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情况,组织研究解决。
(四)组织开展“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的优化、完善等工作。
(五)负责对跨地区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ICP备案信息进行录入、审核。
(六)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和相关IP地址备案单位的备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七)定期通报备案工作进展情况和及时通报未备案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等备案信息的相关情况。
(八)协调部级前置审批部门、专项内容主管部门、公益性互联网站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开展互联网站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通信管理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查处违法违规网站、监管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对网站进行年度审核等工作。
(一) 依法对ICP备案信息进行日常审核工作。
(二) 指导监督本行政区接入提供者、网站主办者、IP地址备案单位的ICP和IP地址信息备案工作;加强对其制度建立、机构设置、数据库系统建设等日常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 依法采用多种手段切实加强对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的监管,将接入提供者对互联网站的管理情况纳入其经营许可证年检、行风评议等考核工作中。
(四) 依法做好接入提供者、IP地址备案单位、网站主办者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五) 负责本行政区互联网站年度审核工作。
(六) 负责对本行政区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ICP备案信息进行录入、审核。
(七) 协同本行政区前置审批部门、专项内容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开展互联网站管理工作。
(八)积极支持引导互联网协会、通信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配合做好网站管理工作。
(九)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渠道,公布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举报方式,广泛听取并认真查处社会各界对网站未经备案擅自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信息不真实、接入提供者违规提供接入服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第七条 接入提供者是为网站主办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主体。接入提供者应当按照“谁运营谁负责”、“谁接入谁负责”的要求,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和对所接入互联网站的管理。
(一)设立专岗专职,负责网站备案、规范网站行为及相关管理工作,专岗专职名单报省通信管理局备案。人员发生变动时要做好工作交接,变化后人员名单及时报省通信管理局备案。
(二)按照“先备案后接入”的要求制定完善接入服务流程,建立健全为用户代为备案信息的事前核验制度、对用户行为的事中监督制度、配合对违法违规网站的事后查处制度、网络与信息安全责任制等工作制度。
(三)应记录网站主办者的备案信息,对所接入网站主办者的备案信息进行动态核实,保证备案信息的真实、准确。
(四)接入提供者要杜绝为未备案的网站主办者提供接入服务,实时搜索已接入的未备案网站信息,及时停止并督促网站主办者履行备案手续。
(五)受网站主办者的委托应依法为网站主办单位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代为备案时,用户名、密码和系统提示信息要及时移交网站主办者,并指导、督促网站主办者下载安装电子证书。不得在已知或应知互联网站主办者备案信息不真实或不准确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手续。
(六)对直接接入及间接接入的网站客户负有管理责任。
(七)应建设必要的业务管理系统,满足行业主管部门对网站管理的要求。
(八)做好用户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九)配合省通信管理局开展互联网站年度审核工作。
(十)配合省通信管理局对违法违规网站依法进行查处。
(十一)自觉接受省通信管理局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网站主办者应依法开展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一)应当自行或委托接入提供者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手续。
(二)应当保证备案信息内容的真实准确。
(三)在通过备案审核后,应当在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中央位置标明备案编号,在备案编号下方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按要求将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
(四)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行变更,同时再次安装电子证书。
(五)涉及前置审批及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在取得前置审批部门和专项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后方可提供相关内容信息。
(六)网站主办者应妥善保管用户名和密码,用户明和密码丢失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省通信管理局经确认后予以补发。
(七)按照省通信管理局和相关内容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年度审核工作。
(八) 应当自觉接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IP地址备案单位具体承担IP地址信息报备工作。
(一)IP地址备案单位应当按要求通过“备案管理系统”报备IP地址信息。其中,基础电信运营公司IP地址信息的报备由总部和省级公司共同完成,基础电信运营公司总部应对其省级公司的IP地址信息报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公益性互联网络的管理单位负责统一完成其网络上使用的所有IP地址信息的报备。跨省经营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提供者IP地址信息的报备由其开展业务所在地的所有分支机构共同完成。
(二)IP地址备案单位应当确保其所报备的IP地址信息完整、准确。
(三)IP地址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IP地址备案单位应按规定要求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管理系统”提交变更后的IP地址信息。
(四)IP地址备案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IP地址管理制度。
(五)应当自觉接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具体承担域名信息的报备工作。
(一)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要求通过“备案管理系统”报备域名信息。其中,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报备所有CN和中文域名注册信息;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负责报备所有境外域名注册信息。
(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确保所报备的域名注册信息完整、准确。
(三)域名注册信息、域名备案联系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管理系统”提交变更后的域名报备信息。
第三章 相关处理流程
第十一条 接入提供者为互联网站提供接入互联网络服务流程:
(一)网站主办者向接入提供者提出接入申请。
(二)接入提供者向网站主办者预分配IP地址。
(三)网站主办者获得接入提供者预分配的IP地址后履行备案手续(网站主办者可自行备案也可由接入提供者代为备案)。
1、网站主办者自行备案的,网站主办者在收到“备案管理系统”反馈的备案编号后告知接入提供者备案成功,并将备案编号和备案信息一并提供给接入提供者,接入提供者登录“备案管理系统”核实该备案信息,在确认备案信息真实、准确的前提下为网站开通接入服务。如果发现备案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得开通接入服务,应当督促网站主办者核实相关信息,经备案后方可为其提供接入服务。
2、接入提供者代为履行备案的,接入提供者收到“备案管理系统”反馈的备案编号后即可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
第十二条 网站主办者委托接入提供者代为履行ICP备案、备案变更的处理流程(见图一):
(一)网站主办者将相关ICP备案信息提交给其接入提供者。
(二)接入提供者对网站主办者提交的信息进行核实,在确认信息真实、准确的前提下将ICP备案信息导入“备案管理系统”;如存在不真实、不准确的信息,接入提供者要求网站主办者重新填报或补充相关信息。
(三)“备案管理系统”对接入提供者导入的信息进行自动核查,经识别没有发现问题的转相关省通信管理局;存在问题的,将相关意见反馈接入提供者。
(四)相关省通信管理局对备案信息进行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五)“备案管理系统”对予以备案的,核配备案编号,生成备案电子验证标识(简称电子证书),同时将审核意见反馈接入提供者;对不予以备案的,“备案管理系统”将不予备案理由反馈相关接入提供者。并通知相关接入提供者对相关信息进行修改,重新填报。
(六)对予以备案的,接入提供者将审核意见、用户名和密码及时反馈给网站主办者,并指导网站主办者下载、安装电子证书。网站主办者在接入提供者的指导下及时完成电子证书下载、安装等后续工作,并保管好用户名和密码。
(七)对不予备案的,接入提供者及时通知网站主办者对相关信息进行修改,重新填报或补报信息。
第十三条 网站主办者自行履行ICP备案、备案变更处理流程(见图二):
(一)网站主办者向“备案管理系统”输入相关备案信息。
(二)“备案管理系统”收到网站主办者提交的信息后,对信息进行自动核查,没有发现问题的转相关省通信管理局;存在问题的,将相关意见反馈网站主办者。
(三)相关省通信管理局对备案信息进行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四)“备案管理系统”对予以备案的,核配备案编号,生成电子证书,同时将审核意见反馈网站主办者;对不予以备案的,“备案管理系统”将不予备案理由反馈相关网站主办者,并通知网站主办者对相关信息进行修改,重新填报或补报信息。
(五)网站主办者收到备案编号和电子证书后,及时完成证书下载、安装等工作。
第十四条 涉及前置审批的ICP备案流程:
(一)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视听节目、网络文化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在履行ICP备案手续前应获得相关前置审批部门的批准。
(二)网站主办者获得前置审批部门批准后,按本细则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相关流程履行备案手续,同时需向住所(身份证住所/注册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书面提交相关前置审批部门的审批文件。
(三)网站主办者提交备案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尚未提交审批文件的,不予备案。
(四)备案完成后,省通信管理局向相关省级前置审批部门通报网站备案信息。
第十五条 ICP备案注销处理流程:
(一)网站主办者停止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注销其备案信息。网站主办者可以直接履行备案注销手续,也可以由接入提供者代为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二)网站主办者直接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网站主办者直接将备案注销申请提交“备案管理系统”;接入提供者代为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接入提供者向“备案管理系统”提交网站注销申请,同时提交该网站主办者相应的书面委托书。
(三)“备案管理系统”收到网站备案注销申请信息后,将注销申请转相关省通信管理局。
(四)相关省通信管理局进行审核,符合注销条件的予以注销,并将相关意见反馈注销申请者。
(五)对注销的网站,接入提供者应及时停止接入服务。
第十六条 查处违法违规网站流程(见图三):
(一)省通信管理局根据涉嫌违法违规网站线索(包括举报材料、省通信管理局例行检查、信息产业部的通报、相关部门要求协助查处意见等),对确属违法违规网站进行依法处理 。
(二)涉嫌违法违规网站主办者住所所在地不在本行政区的,省通信管理局应及时将违法违规网站基本资料转送至网站主办者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由该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处理。
(三)网站主办者住所所在地在本行政区的,省通信管理局应依法处理。
(四)对依法应当关闭网站的,省通信管理局应向书面通知相关接入提供者停止接入,相关接入提供者应及时将执行情况上报省通信管理局。
(五)网站接入地不在本行政区的,省通信管理局可以直接发函要求接入地省通信管理局配合关闭网站,接入地省通信管理局应积极予以配合,及时书面通知相关接入提供者停止接入,并将执行情况反馈网站主办者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
第十七条 查处接入提供者违规行为的流程:
省通信管理局应加强对接入提供者的管理,监督检查接入提供者对用户代为备案信息的事前核验、用户行为的事中监督、违法违规网站的事后查处配合等责任的落实情况。
对违法违规的接入提供者,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通信管理局要立案调查,接入提供者主体所在地不在本行政区的,可以请相关省通信管理局配合。
第十八条 互联网站年度审核工作流程:
(一)每年第一季度开始对互联网站进行年度审核工作。
(二)对“备案管理系统”搜索出IP地址、域名等信息与ICP备案信息不一致的,要求相关网站主办者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三)对于相关内容主管部门年度审核意见是“取消业务资格”、“关闭网站”的,属于年度审核不合格意见,根据相关内容主管部门提供的书面年度审核意见,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九条 IP地址备案工作流程:
(一)IP地址备案单位向“备案管理系统”导入IP地址备案信息。
(二)“备案管理系统”对导入的IP地址信息进行自动核查,输出核查报告,并分送给信息产业部或相关通信管理局。
(三)信息产业部或相关通信管理局对核查报告进行分析处理。
第二十条 域名备案工作流程:
(一)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域名备案单位)向“备案管理系统”导入域名备案信息。
(二)“备案管理系统”自动进行数据处理定期输出统计报告。
(三)信息产业部对统计报告进行分析,发现未备案的,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49 号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支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实施更加积极的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提高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能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二章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着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和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以及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第十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第十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实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及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上。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并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一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协议),明确双方在网络交易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规章制度。各项规章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以保证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三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出租或者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鼓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估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二十八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网络交易平台内进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内容定期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统计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网络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
第四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由县级(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十四条 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三十六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侵犯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实施指导意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