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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规则(完整)

时间:2022-07-20 10:55:02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XX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规则(完整),供大家参考。

XX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规则(完整)

 

 X XX 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增强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保障行政决策顺利实施,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XX 省重大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 365 号)《XX 省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X 委办发〔2020〕63 号)《XX 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试行)》(X 政发〔2021〕8 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是指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的其他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在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风险因素进行科学预测、调查识别、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专业、应评尽评、查防并重的原则。

 按照相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实施成本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决策承办单位不得提请县政府审议。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等专项风险评估的决策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是风险评估的评估主体,决策事项涉及多个单位的,牵头单位为评估主体。评估主体负责按照本规则规定组织、实施风险评估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决策承办单位开展风险评估工作,提供风险评估相关书面资料,如实说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可能出现的风险,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开展,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能力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抽样调查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第七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注重听取利益相关方和有关部门意见,可以组成相关部门、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以及社会公众代表等参加的评估小组进行评估。

 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等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支持。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专业资质和行业权威。与重大行政决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回避。

 第八条

 风险评估应全面分析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研究提出有针对性的风险防控措施。

 (一)合法性分析。主要分析决策机关是否享有相应的决策权并在决策范围内进行决策,决策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合规性分析。主要分析决策事项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是否符合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要求,是否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相一致,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三)合理性分析。主要分析决策事项是否符合社会公众的利益;是否会引发不同地区、行业、群体间的攀比;拟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是否必要、适当,是否尽最大可能维护所涉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对象和范围界定是否准确,拟给予的补偿、安置或者救助是否合理公平及时等。

 (四)可行性分析。主要分析决策事项是否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施是否具备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相关配套措施是否经过科学严谨周密论证,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决策方案是否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是否超出大多数社会公众的承受能力,是否缺乏社会公众支持的基础。

 (五)可控性分析。主要分析决策事项是否存在安全稳定隐患,是否会引发群体性事件、集体上访、个人极端事件;是否会引发严重负面舆情、恶意炒作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宣传解释和舆论引导工作是否充分;对可能引发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是否有完善的防范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等。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内容、步骤、方法、风险预判、实施主体、经费保障等事项; (二)采取公示公告、问卷调查、实地走访、调查研究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利益相关方、专家学者等各方意见; (三)全面查找和分析论证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点和风险源; (四)研判和确定重大行政决策风险等级; (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系统梳理各方意见和情况,就相关公众对决策方案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方面的质疑进行全面梳理和定量定性分析,全面查找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实施成本等方面的风险点和风险源。

 对所有风险点和风险源逐一进行分析,参考相同或者类似决策引发的社会风险情况,预测研判风险发生概率,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激烈程度和持续时间、涉及人员数量,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以及相关风险的可控程度等。

 对重大复杂疑难事项,决策承办单位视情征询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根据分析论证情况,按照决策实施后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实施成本等方面造成的影响程度,决策风险分为高风险、中高风险、中风险、中低风险、低风险五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一)经评估,社会公众绝大多数理解支持、个别人员持有分歧意见的为低风险,应当作出予以实施的评估结论建议; (二)经评估,社会公众大多数理解支持、少部分人员持有分歧意见的为中低风险,可以作出予以实施的评估结论建议,但需进一步落实风险化解措施,做好持有分歧意见少部分人员的教育疏导与信访稳定工作; (三)经评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中风险,应当作出暂缓实施的评估结论建议,待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降低风险后,再予以实施:

 1.应当公示的未予公示,或者公示的范围较小,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实施成本等方面存在较大隐患的; 2.经过民意调查,社会公众多数不予认同的; 3.参与风险评估的部门、单位和专业机构对重大风险的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4.其他应当暂缓实施的情形。

 (四)经评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中高风险,应当作出中止实施的评估结论建议,待时机成熟后再作评估论证:

 1.经过民意调查,社会公众大多数有意见、反应强烈,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2.被媒体网络持续跟踪炒作形成热点,准予或者继续实施可能引发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 3.存在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实施成本等方面重大矛盾和问题并在较短时间内难以化解消除的; 4.极易引发相关地区、部门和利益群体连锁反应、相互攀比的; 5.其他应当中止实施的情形。

 (五)经评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高风险,应当作出不予实施的评估结论建议:

 1.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 2.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社会公众绝大多数有意见、反应特别强烈,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 3.存在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实施成本等方面突出矛盾和问题,在较长时间内难以解决的;

 4.已经引发相关地区、部门和利益群体连锁反应、相互攀比,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 5.其他应当不予实施的情形。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其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在充分评估、客观科学论证分析的基础上编制风险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事项、评估过程、评估方式方法、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风险点、风险防范化解和应急处置的措施建议、风险评估结论及决策建议等内容。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县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评估报告编制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机构、有关部门代表、专业人员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评估报告评审可以采用会议形式集体评审。评审时,参加人员原则上应为单数且不少于 7 人,参与评审的人员应当发表意见,并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意见。

 参与评审的人员原则上应从风险评估主管部门认可的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但参与该决策风险评估的人员应当回避的除外。

 第十四条

 评估报告由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备案。

 决策承办单位及其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要求运用 XX 省社会风险评估信息管理系统,同步规范录入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全程动态跟踪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及时监测不稳定因素。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决策后评估:

 (一)决策实施后发现新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实施成本等方面重大风险点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反对意见的; (三)县政府认为有必要组织决策后评估的其他重大情况。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评估工作的机构除外。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其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在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XX 省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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