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于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案件相关问题指导意见》通知(2022),供大家参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新药监法〔2022〕102 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适用原则的指导意见》于 2022 年 2 月 21 日印发。为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一致、相衔接、相配套,我局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内容进行了修订,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将“第四章 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认定”修改为“第四章 货值金额认定”。
二、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删除。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中药饮片执法过程中,应当贯彻“四个最严”要求,强化生产、销售、使用各环节的监管,坚持“合法、合理、审慎、公正”原则,守牢药品安全底线”。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适用本条款时,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适用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有关情形规定,结合具体案情、质量风险等对处罚措施进行综合裁量,体现过罚相当原则”。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加强质量管理,采取有效质量控制措施,确保中药饮片质量”。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适用本条款的中药饮片由天然来源的植物、动物、矿物药材经炮制而成。中药配方颗粒及《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中的相关毒性中药饮片不适用本条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适用本条款的前提是生产中药饮片所用中药材的来源(包括基原、药用部位、产地加工等)、饮片炮制工艺等符合规定,且仅限于《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以下情形:
(一)性状项中如大小、表面色泽等不符合药品标准;
(二)检查项中如水分、灰分、药屑杂质等不符合药品标准。
其中,检查项不符合标准时,应当排除其他指标不符合标准的情形”。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适用本条款的情形不改变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的性质。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召回不符合标准饮片,并查找分析原因,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处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客观、公正的调查,以确认是否适用本条款,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对是否适用本条款的情形难以确定的,应当结合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的具体情形和查明的相关事实进行风险研判,必要时通过专家论证
或集体研究等机制对‘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作出认定,并决定是否适用本条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在执法过程中,要注意收集整理相关典型案例,加强案例指导,确保本条款正确实施以及执法尺度的统一”。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2 年 6 月 10 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条
为规范全区药品案件查处工作,统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全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办药品案件应当执行本指导意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查办医疗器械、化妆品案件参照执行本指导意见。
第二章 法律规范适用规则
第三条
行政处罚适用法律规范,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
特殊情形按以下原则适用法律依据: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前,在新法实施后进行处理的,实体方面应当适用旧法,但新法不认为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新法;程序方面应当适用新法。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后的,适用新法。
(三)违法行为继续状态,且开始于新法实施以前而结束于新法实施之后的,适用新法。
(四)违法行为连续状态(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完成于新法实施以前的部分按照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而完成于新法实施之后的部分,适用新法。
第三章 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当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充分证据”,并依据该条规定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及审核证明、药品合格证明、购销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
(二)药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
(三)药品的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
第四章 货值金额认定
第五条
药品的货值金额包括已售出或者使用的药品和未售出或者使用(含接种疫苗,下同)的药品的货值金额,对于召回、赠送的药品不应扣除。
第六条
药品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药品的标价计算,具体标准为: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药品的数量与其单件药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药品标价应当以出库单据、发票等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药品标价应当以出库单据、发票、货签标明的单价计算;对使用的单件药品标价应当以使用者定价、标明的单价或者实际价格计算。
第七条
药品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平均价格)计算。具体标准为:按当地 3 家及以上同类型企业或使用单位的平均价格计算;不足 3 家的,按当地实有同类型企业或使用单位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八条
根据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仍然难以确定价格的,按照原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可以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第五章 假药劣药的认定
第九条
对下列情形的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只需要事实认定,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无需载明药品质量检验结论:
(一)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二)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不需要标明有效期的中药
材、中药饮片除外);
(三)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四)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五)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六)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宣称有预防或治疗疾病作用的产品;
(七)其他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假药或者劣药。
第十条
根据药品质量检验结论认定假药的具体情形: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包括:
1.药品质量检验结论中使用对照品和色谱分析等方法未检出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的;
2.中药材、中药饮片之外的药品,质量检验结论中检出国家药品标准规定成份之外的其他药品成份、药味、提取物、化学物质或其他不符合药用要求的物质的;
3.其他适用该条款的情形。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包括:
1.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检验结论中性状项,显示样品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以伪品冒充的。
2.中成药检出药品标准规定处方之外的其他药物成份或者化学物质等;
3.化学药检出药品标准规定处方之外的其他药物成份或者化学物质等;
4.生物制品检出药品标准规定处方之外的其他药物成份或者化学
物质等;
5.其他适用该条款的情形。
(三)变质的药品,包括:
1.颜色、气味明显变异,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2.其他适用该条款的情形。
第十一条
根据药品质量检验结论认定劣药的具体情形: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包括:
1.药品成份的含量、效价达不到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2.中成药处方药味、提取物及其他成份剂量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3.中药材、中药饮片检出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之外的其他非药用部位或者杂质的;
4.其他适用该条款的情形。
(二)被污染的药品,包括:
1.除注射剂、无菌制剂外的其他药品微生物限度检验结果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2.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虫蛀或者霉变的;
3.检出药品标准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工艺所允许使用的物质之外的杂质并致药品有效成份含量降低,且不构成假药情形的;
4.其他适用该条款的情形。
(三)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包括药品质量检验结论中除上述情形外的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所称“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依据药品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对监督抽检的药品进行检验后出具的加盖 CMA 章的药品检验报告书。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药品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申请复验;对药品抽样程序、抽样记录或者凭证的登记信息、检验程序、检验记录等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
第六章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适用
第十 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中药饮片执法过程中,应当贯彻“四个最严”要求,强化生产、销售、使用各环节的监管,坚持“合法、合理、审慎、公正”原则,守牢药品安全底线。
第十五条
适用本条款时,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适用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有关情形规定,结合具体案情、质量风险等对处罚措施进行综合裁量,体现过罚相当原则。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加强质量管理,采取有效质量控制措施,确保中药饮片质量。
第十七条
适用本条款的中药饮片由天然来源的植物、动物、矿物药材经炮制而成。中药配方颗粒及《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中的相关毒性中药饮片不适用本条款。
第十八条
适用本条款的前提是生产中药饮片所用中药材的来源(包括基原、药用部位、产地加工等)、饮片炮制工艺等符合规定,且仅限于《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以下情形:
(一)性状项中如大小、表面色泽等不符合药品标准;
(二)检查项中如水分、灰分、药屑杂质等不符合药品标准。
其中,检查项不符合标准时,应当排除其他指标不符合标准的情形。
第十九条
适用本条款的情形不改变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的性质。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召回不符合标准饮片,并查找分析原因,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客观、公正的调查,以确认是否适用本条款,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对是否适用本条款的情形难以确定的,应当结合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的具体情形和查明的相关事实进行风险研判,必要时通过专家论证或集体研究等机制对‘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作出认定,并决定是否适用本条款。
第二十一条
在执法过程中,要注意收集整理相关典型案例,加强案例指导,确保本条款正确实施以及执法尺度的统一。
第七章 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责任人所获收入认定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下同)在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
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在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包括已经获得和应当获得的收入,包括:
(一)工资;
(二)奖金,含超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年终奖(劳动分红)、节约奖、劳动竞赛奖等;
(三)津贴和补贴;
(四)股息、红利所得;
(五)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应当获得的收入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规定,已确定支付上述收入但尚未支付或者欠付的收入。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在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单位支付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抚恤救济费等;
(二)单位支付的工作服款项等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
(三)据国务院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体育比赛奖以及债券利息、职工个人技术投入后的税前收益分配等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其他劳动报酬或收入;
(四)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五)出差伙食补助、误餐补助、调动工作差旅费和安家费;
(六)因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经济赔偿(补偿)金、伤残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
第二十五条
认定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在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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