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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制度
第一条 为防止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信息公开条例》和《XX 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与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相符,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机关各股室和属各单位根据信息“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要求,按照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责任落实的原则,结合工作职责,履行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义务,承担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机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第四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搜集机制。机关各股室和属各单位应该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及时发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该由名义协调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五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机关各股室和属各单位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立即进行评估。需要本单位澄清的,按照准确信息拟订澄清信息及发布方式;不属于本单位澄清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六条
建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审批制度。涉及本单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由相关单位负责及时提供完整、准确的信息并予以澄清。
第七条 规范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渠道。澄清信息应通过单位门户网站或信息公开网站对外发布;同时,根据需要选择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发布,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八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对确认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由名义迅速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其中:
(一)通过互联网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互联网管理、公安、信息化等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二)通过广播、电视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新闻、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三)通过报刊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
信息的,应迅速协调新闻及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四)通过手机短信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公安、通信部门及相关通信企业,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第九条
未及时履行澄清、协助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职责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危害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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