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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管理办法【精选推荐】

时间:2022-07-01 08:10:03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大学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管理办法【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大学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管理办法【精选推荐】

 

 大学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 XX 大学现有的视觉形象识别元素,充分展示学校的办学理念和大学精神,塑造学校的整体品牌形象,编制《XX 大学视觉形象识别系统手册》(以下简称《USSTVIS手册》)。为维护和确保 XX 大学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的统性、规范性和延续性,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XX 大学视觉形象识别系统是由代表学校视觉形象的规范标志及其组合变化构成的系统,适用于学校的办公、会务、宣传、环境等有关方面。

 第三条 XX 大学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的管理包括:对学校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的界定以及对其使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XX 大学”、“XX”、“XX”经工商商标注册后,XX 大学对其享有商标权。

 第五条XX大学视觉形象识别系统已写入《XX大学章程》,学校各单位在使用时应严格遵循本办法。

 第二章视觉形象识别系统

 第六条本视觉形象识别系统分为基础部分、应用部分两大部分。

 第七条基础部分包括学校校徽、中英文校名标准字、标

 准色、辅助色等基础设计要素及其组合使用规范。基础部分是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的核心,是应用部分的实施依据,基础部分应严格按规范要求执行。

 第八条应用部分是基础部分在办公用品、事务管理、旗帜系统、环境导视等方面衍生应用中的设计和制作规范,是视觉形象识别元素的使用和传播载体,可根据实际工作和使用需要逐步加以完善。

 第三章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管理机构

 第九条委宣传部是学校视觉形象识别系统推广、实施工作的执行机构,全面负责视觉识别系统的具体实施,统认定学校视觉形象产品的设计和制作,管理和监督全校各单位使用学校视觉识别系统的行为,维护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的统性。

 第十条校长办公室法务部门为学校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机构,负责学校名称(含中文简称、英文缩写)的商标注册以及注册商标涉及的法律事务管理。

 第十一条学校机关职能部处、各学院(部)应明确分管办公室事务的领导为本单位实施推广 vis 工作的主要负责人,高度重视本单位学校视觉识别系统的管理工作,切实加强对本单位师生设计制作相关物品的全面监督,以促进学校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的贯彻落实。

 第四章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的使用和监督

 第十二条《XX 大学视觉形象识别系统手册》的纸质版本和电子版本,是学校视觉形象识别系统实施、推广工作的执行标准。

 第十三条校内各单位在使用学校视觉形象识别系统制作相关用品时,可以参照《USSTV1S 手册》应用部分相关示例,也可按照基础部分相关规定和要求自行设计。但自行进行设计的版本不得擅自修改、变动、增减学校校徽、中英文校名标准字、标准色及组合方式。对学校视觉形象系统不当使用的,宣传部有权要求相关单位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以学校名义举办大型活动或重要会议时,应当使用学校视觉识别系统。在台背景、会场布置方面应以学校校徽及校名标准字型为主元素。

 第十五条视觉形象识别系统作为学校的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XX 大学拥有其所有权,校外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抄袭、擅用学校的专有识别元素或相近、相似元素,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学校对用于商业目的的 XX 大学品牌用品实施专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USSTVIS 手册》开展商业目的的设计和制作。如需用作商业目的使用者,必须报请校长办公室审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学校相关规定签订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只得在合同规定的地域范围、时间范围内使用学校视觉形象识别元素。各院系部所、职能部门、

 直属附属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授权。

 第十七条自本规定颁布之日前,已有视觉识别系统的校内二级单位,需向委宣传部报备,报备内容包含标志图案、设计理念、标准色、设计时间、使用范围等,委宣传部咨询委托的设计顾问公司之后,给出具体指导意见。校内二级单位的视觉形象识别系统或者标志只能在校内使用,原则上不得对外使用。

 第十八条本规定颁布之日前以学校名义颁发或制作,带有学校原标志的证书、证件和文件等具有原效力。

 第十九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学校新建楼宇楼内导引、新修道路指示或制作新物品时,应按照《USSTV1S 手册》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XX 大学将采取相关措施,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非法使用 XX 大学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的行为进行追究。

 第二十一条各院系部所、职能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严重程度,按规定给予责任人及单位相应的处分,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解释权归校委宣传部。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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