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玄龙
(国防科技大学 军政基础教育学院,长沙 410073)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精髓之间的契合性,不仅需要从具有专业性、行语性与学术性的特点的法的原理方面进行分析,还需要以法的公理为视角予以讨论。所谓法的公理,属于不言自明的道理,体现出常识性、社会性与道德性等主要特点:一方面,法的公理并非中国思想家的专利或专属,任何时期、任何领域、任何一位思想家都可以对法的公理这一命题进行研究并提出观点;另一方面,对法的公理领域的探索,中国古代思想家可能比同时期其他地域的思想家做得更好。他们超越法的基本原理本身,探讨了一些与法律密不可分的重大问题,对法的公理进行了深邃思考:“以法家儒家为代表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提出了诸多富有创建性的古典法治思想。这些观点比西方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提出的法治观点要早一步,走在当时的世界古典法治理论前列。”[1]
即便如此,当前学界仍然存在一些不太恰当、让人担忧的看法。如西方国家有的,我们需要不断向他们看齐,甚至被要求做得更好;西方国家没有,我们中国本土有,部分人却对这种有进行不加辨别地抨击。这不仅是一种态度上的反映,更是典型的文化不自信的表现。究其原因,这与近代以来西学东渐导致我们盲目追求和崇拜西方文化的思潮有关。其造成的结果是,我们把求学的视线放得过远以至于忽略了自己身边的文化富矿,导致出现舍近求远、本末倒置的作法,最终影响了我们对本土文化的关注。针对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加强对法的公理的探讨,通过对中西方学者都广泛关注的常识性与公理性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归纳、思辨、讨论,来增强我们在对外文化交流中的中国底气及国际话语权。概而言之,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的公理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人为本”的治政方向、“诚实守信”的价值导向、“天下为公”的远大志向以及“以和为贵”的国际面向等内容。这些法的公理,集中体现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广博的传统文化基因,极大拓宽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传统法理外延,充分彰显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包容性。
法的公理在治政方向上的阐释是“以人为本”,这种民本思想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最为闪耀的提法。“以人为本”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其出处最早可以追溯到《尚书》:“皇祖有训,民可近,不可下,民为邦本,本固邦宁。”[2]《尚书》突出了“民”的重要性,强调“民”是国家的根本,认为人民这个根本牢固了,国家才能实现稳定。“以人为本”作为一个专业术语的提出,则由法家学派的先驱管仲完成。春秋早期,管仲在齐国推行“以法治国”的改革时,对齐桓公提出了“以人为本”的主张。管仲认为,君王要成就霸业,就必须依靠所谓的“本”,桓公询问这个“本”是什么。管子曰:齐国百姓,公之本也。”[3]412在随后的追问中,他继续谈到:“夫霸王之所始,以人为本。”[3]434管仲与桓公的这段历史著名对话,均围绕“本”字展开。有研究表明:所谓“本”者,根基,主体也。在器用意义上,“本”为不可离却的基础、来源或凭据。在本体意义上,“本”是指事物的内核、主体[4]。对于国家的根本、根基问题,管仲向齐桓公提出“以人为本”,是指人是国家的主体。在“以法治国”的齐国,强调的是“民”在法理上的特殊意涵,“民”是永恒的主体,不可替代、不可转让、不可分割。
孔丘对“以人为本”的提法给予高度评价:“管仲相桓公,霸诸侯,一匡天下,民到于今受其赐。微管仲,吾其被发左衽矣。”[5]儒家对《管子》中“以人为本”的提法不仅高度认可,还有所发挥。如孔丘在“以人为本”基础上提出了“仁者,爱人”观点,孟轲提出了“民贵君轻”思想。管仲的人本思想,也被后世法家学说所继承,一些法家代表在其论著中阐释了生命和人的价值,如韩非曾说:“治世使人乐生于为是,爱身于为非,小人少而君子多。故社稷常立,国家久安。”[6]一些法家人物为坚持“以人为本”,还亲自参与变法,主张社会改革、发展社会经济、改善人民生活。如奖励耕织这一做法,让老百姓能通过自己的双手获得收成,使劳作与成果直接挂钩,大大提高了劳动人民的生产积极性。这些都是法家关心民生,关注老百姓生产的体现。因此,儒家与法家虽是观点对立的两个学派,但在对待“以人为本”这个执政方向的问题上,在相关著作的若干表述上存在相似之处。事实上,儒法两家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有些法家代表从儒家阵营走出,有些还具有师承关系,提出的思想中夹杂着两家观点。如儒家代表人物荀况,注重法律的作用,提出了“隆礼重法”的观点。荀况的学生韩非、李斯更是直接进入法家阵营,入仕后辅佐嬴政进行改革。
“以人为本”还体现在,中国在世界历史上最早开展了解放奴隶的实践,这是古代中国将人权问题从理论转化为实践的直接表现,与西方雅典城邦国家认为奴隶是“天生的被统治者”和古罗马法明文规定奴隶是“会说话的工具”形成鲜明对比。如春秋战国时期,法家在各国推行变法。变法中涉及大量土地改革内容,直接推动了奴隶制度向封建制度的转变。这个过程中,大量奴隶的身份转变为农民或者手工业者,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个体解放。需要指出的是,西方社会也经历了奴隶制到封建制的过渡,也存在像梭伦改革那样的解放奴隶措施。但无论是广度还是深度上,都无法与中国的解放奴隶措施相提并论。在古代中国,被解放的奴隶甚至可在国家机关中担任要职。如秦国将领百里奚原是奴隶,后被提拔为大夫,协助秦君成就伟业;又如白起,最初也是奴隶出身,后来因屡立战功而被授将封侯;再如西汉名将卫青,出身低微却被委以重任,统帅大军对战匈奴,立下赫赫战功。可以说,古代推行解放奴隶的做法,是人权领域的一个重要尝试和一次重大进步。
当然,因历史的局限和阶级的偏见,“以人为本”在古代不可能完全执行。但“以人为本”作为我国传统文化的精髓,作为法的公理,对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具有重要价值。法律关注的是“人”,法律规制的对象是人的行为,法治是人民在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治理国家形成的体系。所以法律离开了人,法治离开了人民,既没有存在的必要,也没有存在的可能。党和国家历来重视人权工作。在结合中国基本国情的前提下,注意借鉴国外人权经验和做法,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道路。建国初期,便提出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改革开放后,国家发布多个《人权白皮书》,并把“尊重与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修正案。新时代的“以人为本”,已被科学转换为“以人民为中心”的新思想、新理念和新战略,要求我们在法治中国建设过程中,必须做到依靠人民、服务人民,强调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新时代的“以人为本”理念,要求司法工作者要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以人民满不满意、高不高兴、赞不赞成为标准来检验各项法治成果——我们在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进程中,要注意道德的教化作用,合理利用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社会矛盾与争端,从而更好地服务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事业。
“诚实守信”是法的公理中价值导向的表述,是中华民族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重要品质。诚和信,在古代是可以互训的一对概念。从字面意思看,诚和信二者关联在于,只有心诚才能互信,只有互信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诚。因此,讲“诚”或谈“信”,都是指代诚信的意思。人与人之间只有做到诚信,才能树立起进一步交往的基础,才能友好相处、共同进步。在法学领域,“诚实守信”是法学研究者著书立说恪守的基本准则,是法律实务工作者的职业操守。
一方面,从立法环节来看,要重视立法的信用,重视立法的公信力。立法先立信是中国古代对于立法价值取向的认知。可以说,中国古代史是一部中华民族各族人民讲求信用、真诚交往的历史,整部历史充满诚实守信的事例。如春秋时期,子产“铸刑书”、邓析造“竹刑”,既是为了改革的需要,也是为了打破统治者宣扬的“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旧思维。子产将法律公布于天下,取信于民,使老百姓知法、守法,而不受统治者的欺诈和恐吓,有利于社会改革的顺利推进。战国末期,时任左庶长的法家代表商鞅为树立立法公信力,让秦国百姓相信其改革的真实性,在秦都咸阳导演了一场“徙木立信”的故事。他请人将一块巨木立于南门,并张贴告示:将该木从南门扛到北门,赏金十两。在无人应答、无人揭榜后,商鞅随后又贴一布告,将赏金成倍提高。此时,有人将木头扛至城池北门,商鞅当场赏给此人重金。这件事很快在咸阳城传开,秦国百姓开始信任政府。这种诚实守信的做法,大大提高了政府立法的公信力,有利于变法推行。毛泽东同志曾专门写了《商鞅徙木立信论》一文,强调立法先立信,旨在说明公信力的重要性。文章最后还评价了“商鞅变法”的历史进步性,并赞赏说:“法令者,代谋幸福之具也……商鞅之法,良法也”[7]。因此,“诚实守信”作为法的公理已经成为中华民族业已形成的重要理念,被社会所广泛认同。另一方面,从司法环节来看,中国传统社会同样非常强调诚实守信的价值取向。中国古代法律否认虚假行为,刑法对欺诈行为作为犯罪进行处理。法律对于法官要求很严,法官如果出现假公济私、贪赃枉法、出入人罪等行为,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宋朝包拯、明代海瑞等官员恪守诚实守信这一原则。他们在司法实践中秉公执法、公正办案,充分保障老百姓权益,被老百姓誉为“青天”。
“诚实守信”这一法的公理,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长期根植的重要本土资源。诚实守信对于弘扬诚实守法精神,对于法治实践具有现实意义。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刑事立法规定了诈骗罪,民事立法规定一切虚假的民事行为无效以及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效,深刻体现了诚实守信这一价值取向的影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们更要遵循诚实信用这一价值导向。2020年5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承继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将诚实信用原则看成是“帝王条款”,并在第7条予以明确规定①。至于如何实现诚实信用,具体做法应当是内化于心、外化于行,以自己带动他人、少数带动多数,从而让整个社会形成处处讲道德、人人重诚信的良好风尚,最终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推进凝聚共识、夯实力量。
中国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确立“天下为公”这一远大志向的国家,儒家经典《礼记》中的《礼运篇》明确提出:“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8]。
儒家最先提出“天下为公”,先秦诸子百家也都有论述,然而讲得最深刻的是法家。法家主张君主集权,为避免君主霸占国家利益,为解决公私矛盾,提出要立法制、守法令;君主应奉法废私,以公义驾驭天下,提倡公利至上,从而形成了“公天下”或“天下为公”的说法。先秦时期,慎到提出:“古者,立天子而贵之者,非以利一人也。曰天下无一贵,则理无由通,通理以为天下也。故立天子以为天下,非立天下以为天子也。”[9]法家代表商鞅则指出:“故尧舜之位天下也,非私天下之利也,为天下位天下也……故三王以义亲,五霸以法正诸侯,皆非私天下之利也,为天下治天下。”[10]随着先秦法家的广泛论述,“天下为公”为后世运用于法学领域。西汉张释之说:“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11]东汉王充也说:“法乃天下之名器也。”[12]李世民则说得更清楚:“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也”[13]。总之,法家学派在论著中把“天下为公”同“法律”或“法治”结合起来,使“天下为公”这一理念在法的领域得到实际运用,从而实现“天下为公”的法律化。这种法律化表现有三:首先,立君为公,主张以法令立“公义”,以法治行“公道”。其次,只有通过选贤任能,才能实现“天下为公”。天下非一朝一代所固有,君权不可一家一姓所独占,只有贤能的人可以享受君位。最后,“天下为公”的核心要义是要实现保民、安民、爱民。在中国古代,“天下为公”这一理念已深入人心。受其影响,近代辛亥革命后,孙中山先生曾经写下了“天下为公”的四字牌匾,并将其悬挂于临时大总统府前堂。
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推进过程中,“天下为公”的远大志向,在法律上的直接体现便是实现“良法善治”。良法是前提,科学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实现善治的基本条件;善治则是目的,推动善治就是为了将这些维护人民利益的良法得以实现。概言之,只有实现良法和善治的有机结合,才能为“天下为公”远大志向的实现提供法治保障,从而推动中国式现代化迈向新境界。总的来看,良法至少需具备以下标准:
一是人民性。这是良法的根本标准,良法必须体现人民意志。如果说良法失去了人民性这个根本的标准,就会变成“恶法”,甚至变成压迫人民的反动之法。在我国,良法就是党的正确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坚持法律必须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要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坚决做到一切依靠人民、为了人民、保护人民,“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14]。
二是客观性。如果说人民性是良法的灵魂,那么客观性就是良法的基础。良法失去客观性这个基石性的标准,就会变成伪法,甚至变成欺骗人民之法。要真实反映客观规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但我们还必须认识到中国还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的法治建设应该从中国国情出发来思考与谋划。针对这个特点,我们尤其要注意顶层设计和“摸着石头过河”的关系。顶层设计和“摸着石头过河”需要同时进行,但有些关键领域、特殊区域,积累一定经验后再去做顶层设计、再去制定法律,可能更为理想。“摸着石头过河”要搞好试点工作,每个地区的经验都不一样,每个区域的情况也不一样,但如果在若干试点都能成功的方案,八九不离十是可以推广的经验。这种经验,因地区差异也有可能面临失败的风险,但可能比全国全面铺开的立法要有效率得多。
三是明确性。首先,内容要简明扼要。一部不适合操作的法律,不仅丧失了其原有的功能,而且有损法律的权威,有损法律的公信力。剥削阶级法律在形式上的重要特点,就是用语过于繁琐。社会主义法律的内容必须简明,使公民便于理解和执行。其次,文字要通俗易懂,一般都要采用全称和肯定的判断。最后,用语要准确、精炼。在法律条文中,反对使用模棱两可的语言,要便于操作、便于执行。当然,也要克服过度明确的问题。有些法律条文规定得过于明确,客观上也造成了不利于司法实践,最终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些问题。因此,立法的明确性,还表现为要给予司法适当空间,让司法工作者能够在法定范围内进行公正判决。相对而言,这种形式的明确性容易被忽视,也最应当被重视。
四是时代性。良法的另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必须符合和顺应时代潮流。在这个利益交融、安危与共的当今时代,凡是事关世界共同利益的事情,任何国家都不能置身事外,任何人都不能偏离其中。因此,良法的出台应着眼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良法的落脚点应该是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在国际上,良法应维护世界和平,应促进国际法治对全球的治理,应促进多边贸易、合作共赢。时代性应注重国际趋势,更重视国内的秩序安定和经济发展。良法的时代性,意味着反对单边主义、民粹主义和贸易保护主义,促进各国共同沿着时代潮流前进。
《尚书·尧典》载:“克明俊德,以亲九族。九族既睦,平章百姓。百姓昭明,协和万邦,黎民于变时雍。”[15]我国历来奉行“和平”外交政策,始终坚持以和为贵,故有万国咸宁。早在汉朝时期,汉武帝刘彻就派遣张骞通西域,团结中亚各地的友邦。明代初期,则有郑和下西洋的壮举。无论海上的万里航行,还是路上的驼铃古道,都给世界各国留下了美好印象。“和为贵”的外交政策,使古代中国一度成为世界文化交流的中心。特别是在盛唐时期,当时的都城长安是著名的国际大都市,可谓八方来朝。
“和”字源于《周易》,此书将宇宙描述为一个生生不息的物质世界,认为“和”是世界万物相处方式的一种表现,既是一种本体论的客观实在,也是一种主观的价值追求。对于中国优秀传统文化来说,“和”意味着一个开放体系。中华文明几千年之所以生生不息、历久弥新,是因为它是一个高度包容的体系。中华早期文化,得益于西戎、北狄、南越、东夷与中原文化的不断融合,彰显了和而不同的特点。先秦时代诸子百家争鸣,对“和”进行了阐释和论辩。如儒家孔丘提出了“和而不同”“仁者爱人”等观点,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影响深远。法家则从法理上对社会和谐作了深刻的论述。法家认为,首先,法律以追求公平正义来实现社会和谐。法家认为法律本身就是“和谐”的标志和体现,或者说法律就是一种和谐。据《说文解字》解释“灋”(“法”的汉语古体字):“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16]如商鞅变法为律后,律与法的概念开始统一,均具有均布、划一的含义。“均布”是一种钟,有调音的功能,达到规范化一,即协调的作用。“律”比“法”多了一层普遍性的意义,即“律”是通行于全国的“法”。概言之,法律包含着公平正义的含义,也有规范化一的功能,法律本身就是社会和谐的体现和标志。其次,法律通过规范人的行为来促进社会和谐。法律规范关注的是人的行为,明确告诉了人们哪些行为禁止做、哪些行为可以做、哪些行为必须去做,从而界定了人与人之间行为的界限,稳定了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客观上为构建和实现社会和谐起了作用。也就是说,法家提倡“定分止争”,他们制定的法律通过维护社会秩序来保障社会和谐。
作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精髓的“和为贵”理念,对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在两个层面具有重要价值:一是在国家层面。日常生活中,我们要秉持“和为贵”理念,倡导人人相爱、互帮互助,构建和谐社会。在与人交往中,要树立正确的道德观,这样才能化干戈为玉帛,做到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从而实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同时,将“和为贵”理念与中国当前实际相结合,有利于不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凝聚共识推动社会进步:“‘中华民族共同体’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民族问题的关切和对民族未来的思考,只有不断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才能为我国的民族工作提供更多的动力支持。”[17]二是在世界层面。一方面经济全球化极大地解放和发展了社会生产力,创造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另一方面也带来了需要认真对待的新威胁、新挑战[18]。对于世界来说,宣扬“和为贵”理念,有利于各国和谐相处、通力合作,从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当前,世界是一个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休戚相关的命运共同体,每个国家、每个民族都生活在全球化、网络化社会中。要想繁荣发展,合作才是唯一的道路,合作是获得共赢、共同繁荣的最佳选择。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为贵”的国际视野,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推进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为与世界人民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出了重大贡献。
综上,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具有法理上的契合性,这种契合性深刻体现在作为传统法律文化精髓的法的原理和法的公理上。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根和本,我们完全有信心从中国本土资源出发,探讨和研究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从哪里来,到哪里去的问题。因此,推进文化自信自强,一定要彻底摒弃言必称希腊、奉欧美为圭臬的思想,要不断增强从本土法治资源中寻找答案的认识。当然,为彻底搞清楚来龙去脉,建议做好以下几点:
第一,回归常识。要加强对一些常识性概念的研究,对这些常识概念进行广泛讨论,并形成初步共识。如果没有界定好一些概念,有可能会结出毒树之果。比如,对于法家这一历史概念的理解,必须建立在对法家学派分类的基础上;对于学术界提出的新法家、新儒家这样的分类,需要理解到底什么是新。如果在研究视角、研究方法、研究材料等领域没有新的突破,就不能盲目定义为新。法理学作为法学的基础学科,更加需要对这些常识性概念予以关注,从而为整个法学学科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这种界定概念、回归常识的工作最终是要统一基本共识,而学术争鸣追求的是理论探索的不同声音,两者在一定阶段必然存在冲突。但是,这种回归常识的工作必须进行,虽然因讨论而耗时久长,但结果一定是真理越辩越明,这种工作一定是必要的、合理的、有效的。
第二,理史交叉。法理学与法制史的功能不同,但它们都是法学的基础学科,两者经纬交织构成法律科学大厦的基础。法理学可以提供科学的法学方法论,通过对Montesquieu《论法的精神》、Karl Larenz《法学方法论》、Roscoe Pound《法理学(五卷本)》、John Austin《法理学的范围》等法理学经典著作的认真研习,能够站在一个更高的理论起点来思考系列法学命题,让学术研究的层次更有高度、更具深度。法制史能提供客观、全面、清晰的法学史料支撑,通过对Henry Maine《古代法》、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等中外法史著作的比较分析,能够为需要证明的论点增添论据,让学术研究更有广度、更具力度。有鉴于此,要夯实法学各学科发展的基础,就离不开对法史与法理两个学科的交叉学习,从而真正实现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最终实现为我所用、推陈出新的目标。
第三,重识法家。儒家、墨家、道家、法家等学派均为中国传统治理模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法家学派却因某个历史阶段推行重刑主义而备受质疑。实际上,无论是对先秦时期法家学派的分类,或是汉代以降的阳儒阴法现象,还是近代法家的转型,都证明了法家学派与中国法治问题密不可分。如法家学派提出的法与“时转则治”的主张,契合了中国法治建设的客观需要——“如果用静止的观点看,‘以法治国’显然不符合现代法治的全部内涵。如果用动态的观点看,法治则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法治概念一经提出,就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其内涵注定要发生变化”[19]。对于法家学派,我们没有做到回归常识。事实上,法家需要进行内部分类和整合。法家学派经历了从推行“德法共治”的齐法家到奉行“一断于法”的秦法家的历史变迁,因齐法家“法治”与“德治”两手并用,被后世所承继、整合与发扬。有鉴于此,仅从秦国、秦朝或者秦法家来认识中国古代法家如此庞大的一个学派,显然是不太合适的。事实上,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家学派的思想博大精深,亟待我们用发展的眼光去发掘,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推进亟待学界重新认识法家学派及其现代价值。
(致谢:难忘和感恩已故恩师李龙先生生前对本文的悉心指导。法的原理和法的公理是先生封笔之作《中国法理学发展史》强调的分类,体现了他对法理学的深邃思考。作为中国法理学重要奠基人、全国杰出资深法学家、武汉大学人文社会科学资深教授,先生耄耋之年仍焚膏继晷、笔耕不辍,让人敬仰。另外,武汉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宋天一、新疆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刘昊林,前者骨格清奇、才华横溢,后者笔翰如流、未尝壅滞,二人对法理研究颇具见解,他们给本文写作提供了不少帮助,在此一并致以诚挚的谢意!)
注释: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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