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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商标续展制度的研究——以中外六国和地区为例

时间:2024-11-28 17:00:04 来源:网友投稿

王 泽

(斯德哥尔摩大学法学院,瑞典 斯德哥尔摩 SE-10691)

商标是作为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为了使自己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区别于其他生产者和经营者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一种标识,包含了创造者的智力成果,因而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根据201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我国商标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但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对商标的保护也有保护期限,一般商标的保护期限为十年。由于商标有很大的升值空间,随着品牌影响扩大,知名度越来越大的时候,商标的价值也便越来越高。在过了十年的保护期后,商标的专用权也并不会立即失效,法律允许商标所有人对其进行续展,且没有续展次数的限制。理论上,只要商标所有人及时做好对商标的维护,在有效期间内及时续展,商标的保护期限便可以是永久的。但在实践中,商标的续展率并不高,一些企业往往可能缺乏对商标续展的认识而错失对商标保护的机会,甚至被人抢注,进而给企业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本文旨在通过比较的研究方法,从续展程序的角度对我国与欧盟、英国、美国、菲律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商标续展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对完善我国商标续展制度提出有价值、有针对性的建议。

由于商标权与著作权或者专利权等其他权利不同,它并不阻止与之相同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市场,不会造成市场垄断[1],因此商标权被赋予特有的为注册商标提供延续保护的制度,即商标续展。只要商标权利人在续展期或宽展期内及时提交续展申请,被核准后续展的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的次日起计算,商标的专用权将得到连续保护。我国对商标续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第四十条:“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
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中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中,明确了商标续展有效期的起算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续展期和宽展期等制度。从期限来看,我国的相关条款符合国际上对商标续展规定的发展趋势,同时也与我国实际情况相贴切。

虽然我国商标续展制度已相对完备,但仍有一些不足之处。第一,我国的商标续展率并不高。自我国商标法出台近四十年来,虽然办理续展的企业一直呈增长趋势,但我国的商标续展率并不高。据初步统计,2021年下半年已办理续展的商标还不足二分之一。究其原因如下:一是在商标权未发生转让和继承的情况下,公司破产或商标权利人死亡,使商标权也随之消亡[2]。二是因续展意识不强,认为续展费用高而选择在商标到期后重新注册。除此之外,有相当大一部分情况是商标权利人因忘记有效期届满而未办理。我国法律似乎在提醒商标权利人有效期的措施规定方面还属空白。商标续展通常需要1至3个月完成,长则可能达到一年之久,若在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则可能出现“权利空洞”,我国商标法并未对宽展期内商标权的权利保护问题提供完善的解决路径,而提醒制度的设置将对减少此类纠纷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第二,闲置商标或僵死商标与商标续展制度问题有关。由于我国对商标续展只做形式审查,不用提交商标的使用证明,使得一些没有真正使用或没有使用目的的注册商标成为漏网之鱼,一些闲置商标在成功办理续展后,阻碍了他人商标的合法注册,从而造成了商标资源的浪费。虽然我国的撤三制度对规制此类现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商标续展方面,似乎仍略显不足。第三,对于一些有正当或可被原谅的原因,或者非归因于商标权人的原因而致使权利人未能在续展期或宽展期内及时办理续展的没有给予更多救济途径。商标权从其性质来说不会对市场产生直接垄断[3],扩大对商标权的保护,符合商标权人与他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关系上的一致性[4],也为解决宽展期内商标的侵权问题提供了思路。但我国法律并未对这种情况提供一种可能的救济措施。

研究欧盟、英国、美国、菲律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商标续展制度,其以下经验值得借鉴和参考。

2.1 规定了商标有效期届满前的提醒制度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商标主管部门,在商标有效期届满前,会做出通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到期续展的提醒。例如,欧盟商标法和英国商标法都规定,在商标注册到期前六个月,欧盟知识产权局、英国知识产权局将会通知商标所有者及其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注册权利人,其商标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续展。同时《欧盟商标条例》第53条规定,通知若未成功送达,也并不会影响注册商标有效期的届满,知识产权局也不会对此承担责任。一些国家和地区则将是否进行提醒的选择权留给了商标权人,即可选择的提醒模式。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局就采用这种模式,商标权人或代理人如果希望知识产权局在商标权届满前两个月通知其商标权续展,可以以邮件的方式予以确认并发送给知识产权局,以视为同意知识产权局搜集其相关信息来执行通知的用途。当然,该续展通知也属提醒的性质,而不是法定程序应执行的业务。亦即,如果商标权人未成功收到此通知,则并不能为未能在法定期间内续展而提出抗辩。

2.2 规定了过期商标的恢复期制度

通常,对于过期商标,若在宽展期内仍未提交续展申请,则该商标将会被注销。例如,欧盟、美国、菲律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但是英国商标法规定了在宽展期后还有六个月的恢复期的制度。英国《商标法规则》第37条规定,在宽展期内如果未能提交续展申请或申请失败,商标也会被注销,但在宽展期后的六个月的恢复期内,考虑到未能续展的具体情况,如果英国知识产权局认为未续展是无意的,那么该商标仍有可能被恢复并续展。

2.3 规定了商标续展的商标使用或可原谅的不使用的声明制度

在商标续展审查程序方面,由于只做形式审查,与申请商标注册相比,商标续展所要准备的材料比较简单。通常情况下所要提交的材料大致包括商标续展申请书、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委托代理的需提交代理委托书、注册证有关文件以及缴费证明等,具体要求依各国的不同规定而略有所不同。例如,欧盟、英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申请续展需要提交的材料方面大致相同。但是,美国商标法与菲律宾商标法规定了申请商标续展时还需提交商标的使用证明。美国《兰哈姆法》规定,填写商标续展申请表的同时还需填写商标使用或可原谅的不使用的声明;
菲律宾则需填写实际使用声明,商标的使用情况是该国商标能否续展成功的重要考量因素。

基于对我国商标续展制度现状与国外续展制度的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实际,本文对完善我国商标续展法律制度提出以下具体建议。

3.1 设置商标有效期届满前提醒制度

商标续展每十年才进行一次,商标权利人因忘记有效期而导致商标被注销的情况时常发生。针对此种情况,欧盟知识产权局与英国知识产权局在续展期内都设置了通知制度,即在商标有效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通知权利人商标到期需要续展。设置提醒制度一方面可以有效提醒商标权人及时续展,另一方面也有益于减少宽展期内侵权纠纷问题,因此,我国也有必要建立提醒机制。目前世界各国的提醒制度主要分为两种,注册即提醒制与选择性提醒制。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因为在实际情况中,一些商标已成为“无主商标”,在商标局不知晓商标真实状态的情况下执行通知提醒,一方面无实际必要,另一方面也会加重相关部门的执行成本。由商标权利人或代理人主动提出申请,能够使资源得到更有效的配置。同时鉴于商标专用权毕竟是一种私权,权利人应该付出更多的注意,因此这种通知只能是一种辅助的提醒,相关部门对通知是否成功送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权利人也无法就因未成功收到通知而对未能在法定期间内续展提出抗辩。因此,对于提醒机制的设立,可在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三条后增加如下规定。

“自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商标注册之日起,到商标有效期届满前一年内,商标权人或商标代理人可向知识产权局提交提醒申请书。对于已提交申请者,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商标注册到期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商标所有者、其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注册权利人,其注册到期需要续展;
对于未提交申请者,知识产权局不予通知。”

商标续展提醒制度对保护注册商标的有效性事实上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早已有所体现。为使企业更加有效保护其知识产权,避免损失,2008年,沈阳工商局首次将“商标续展提醒制度”面向企业实行,2021年,南充市高坪区工商和质监局也面向辖区企业全面实行“商标续展提醒制”。其中有不乏著名、知名商标甚至驰名商标得以提醒“获救”,深受其利。

3.2 增加商标使用的审查

为更加有效地敦促商标权利人积极真实地使用商标,笔者认为商标权利人在提出商标续展申请的同时也应提交商标的使用证据。虽然美国商标注册原则与我国不同,采取的是“在先使用原则”,但在美国即使是以“国内注册”为申请基础而注册的商标,在注册后的第五年到第六年间也必须提交使用证明,否则将承担商标被注销的不利后果,十分注重商标的实际使用。需要续展的商标也不例外,在提交续展申请时也需要提交使用证明,该制度有效地敦促了商标权利人积极真实地使用商标。相较而言,我国商标的撤三制度虽然在清理闲置商标、打击恶意囤积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对于商标的使用基本为被动审查,即除非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撤三申请,否则知识产权局不会自动进行审查,这使得很多闲置商标有了可乘之机,在敦促权利人积极使用商标方面略显不足。由于本文考察的范围不包括对撤三制度的完善,因此只是从续展的角度来看,认为商标权利人在提出商标续展申请的同时也应提交商标的使用证据。对商标权利人来说,当一个注册已满近十年的商标需要续展时,该商标必然是已通过在市场的长期使用,具有了区别产品来源的识别功能,甚至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提交商标的使用证明并不困难。增加商标使用的主动审查,一方面将有利于审查机构更加全面、客观的判断权利人续展的真实意图,另一方面也能补充撤三制度对使用证明主动审查的空缺,进而对打击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对维护市场公平起到一定积极作用。对于完善商标续展的审查可补充以下规定。

“对于需要续展的注册商标,商标权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提出续展申请的同时提交该注册商标近三年的商业使用证据。商标权人未在宽展期内提交使用证据或虽然提交使用证据但经审查认定不构成有效商业使用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不予续展的决定。”

3.3 设立恢复期制度

从加强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来看,笔者认为在宽展期后应再规定六个月的恢复期制度。对于有正当理由且无意未续展的权利人,可在宽展期结束后的六个月内提出恢复申请。商标权利人或其代理人需向知识产权局提交未能及时续展的理由,并在恢复期内支付相当的恢复费用。若知识产权局认为该理由充分且成立,便可对商标权予以恢复。同样,商标权被恢复后其有效期可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商标的专用权仍然能够得到连续保护。

但恢复后的商标权的效力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从我国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以及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第1款,关于在续展宽展期内商标权的权利保护问题的规定来看,对于有效期届满后续展申请核准前这段时间的侵权问题未做出充分且明确的规定。根据现有理论研究,商标权人若在商标续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该申请无论在此后任何时间被核准,该商标权都应获得连续保护,即若有他人在该商标权有效期届满之后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应构成侵权;
同时,若商标续展申请未被核准,那么无论商标权人是在续展期提出续展申请还是宽展期内提出,商标专有权在有效期届满后均无效,他人的使用也不构成侵权。最后,对于在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的,即使该续展申请最后得以核准,该商标专有权的效力也应受到一定限制,对于商标有效期届满后至续展申请提出前的这段时间,他人对商标的善意使用也不能构成侵权,虽然该商标权已获得了连续保护。这是因为,出于商标不断使用而可能不断提升其价值的考量,宽展期本身就对注册商标提供了一种救济保护,而从宽展期的性质来看,其保护的应是商标权人提出续展的申请延长,而并不是保护商标专有权这一项权利。因此,为敦促商标权人尽快行使这一权利,明确其注册商标的权利状态,对在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的商标权效力加以限制是十分合理且重要的。而恢复期制度作为对商标权人所取得的注册商标的更高层次的保护,则更需要对恢复期商标权的效力加以限制,即虽然商标被恢复便可要求侵权商标停止使用,但是,在善意使用新商标的情况下,新商标所有者从恢复商标失效之日起至其恢复公布之日止,都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商标的恢复期制度,一方面与国际上更加重视对注册商标保护的发展趋势相一致,另一方面也可以为解决我国商标在续展期的权利保护问题提供了一种更加完整的和可行的解决思路。

世界各国虽然在商标制度的具体规定方面是有差别的,但对商标的保护模式是趋同的。法律赋予了商标权利人可以无限续展的权利,这是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所不具有的。我国现行商标续展制度为我国商标事业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也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对此,可以借鉴国内外商标续展制度的成功经验,尤其是注册商标续展前的提醒制度、商标续展时提交商标使用证据制度以及注册商标宽限期期满后的恢复期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以进一步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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