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科林
(华南理工大学法治经济与法治社会研究中心,广东广州 510006)
世界银行于2022 年12 月发布新一轮宜商环境评价指标概念书(Business Enabling Environment,以下简称:BEE),“商事破产”(Business Insolvency)一级指标项下“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的专业知识”(Insolvency Administrator’s Expertise)、“实践中管理人的专业素质”(Insolvency Administrator’s Expertise in Practice)等子指标内容均涉及管理人制度的内容,〔1〕See Concept Note, Business Enabling Environment (BEE), World Bank Group (december, 2022), www.worldbank.org/content/dam/doingBusiness/pdf/BEE%20Concept%20Note_december%202022.pdf, lasted visit on 5-5-2023.完善管理人制度对于健全破产制度,提高我国营商环境成熟度具有重要意义。明确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完善管理人制度的首要任务,在充满利益冲突的市场主体破产领域,亟需理清管理人法律地位在调整各方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功能。各主体的利益冲突分为两个层面:一是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之间因破产财产的稀缺性产生的利益矛盾;
二是管理人与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之间因管理人义务履行产生的利益矛盾。第一层面的利益冲突往往会嵌入第二层面。管理人在执业过程中需要同时应对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诉求,当各利害关系人未能实现自身的权益时,可能将该结果归因于管理人行为,并通过追究管理人责任的方式来实现权利救济。本文依据第二个层面的利益关系讨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角色,承担平衡协调各项利益关系的职责,〔2〕参见邹海林:《新企业破产法与管理人中心主义》,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 年第6 期。其在法院、政府部门、管理人协会的监督管理下与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形成“一对多”的利益格局。此时,应如何定位管理人的角色、处理管理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对于推进破产案件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破产立法未明确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这不仅造成管理人制度的根基不稳,有碍于破产程序的推进,而且增加了管理人的执业风险。
英美法系对于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界定以信托学说为主导,管理人是破产财产的受托人。美国《破产法典》第323 条(a)款明确规定,管理人是破产财产(Estate)的代表,〔3〕See 11.U.S.C.A §323(a).需要注意的是,美国法规定管理人是破产财产的代表是建立在信托理论之上,与财团代表说不可混同。破产人是委托人,将破产财产视为信托财产,管理人以受托人(Trustee)的法律地位为债权人利益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处分。这一定位在我国已有学者响应。〔4〕参见张艳丽:《企业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评析》,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 年第6 期。此外,美国法院曾提出管理人享有准司法豁免权,系法官司法豁免权的延伸。Martinez 诉Roth 一案促使准司法豁免权扩张适用到法院指定的专业人员或专门机构,〔5〕See Martinez v.Roth, 53 F.3d 342 (10th Cir.1995).据此,美国制度环境下管理人地位的层次更为丰富。
在大陆法系,理论界对于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界定主要还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代理说。代理说源于自力救济主义,〔6〕参见张军:《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 年第4 期。将破产程序认定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私人清偿程序。在代理说下,可以将管理人定位为不同利益主体的代理人,包括债权人代理说、债务人代理说、债务人与债权人共同代理说、破产财团代理说等。代理说认为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事务中应当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并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一系列财产管理、处分活动。〔7〕参见康晓磊、仲川:《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思考》,载《法学论坛》2007 年第6 期。二是职务说。职务说可分为公职务说和私职务说,其不认为管理人是具体利害关系人的代理人。公职务说将管理人视为执行法上的执行机关,其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为系执行公法上的职务。私职务说认为,管理人虽由国家委托来管理、处分破产财产,但其是以私人名义进行的,故是私法上的职务。〔8〕参见[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年版,第155-156 页。三是财团代表说。财团代表说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了整体人格化处理,债务人财产作为一种独立财产用于破产清算,形成财团法人性质的破产财团,管理人定位于破产财团的法定代表机构。〔9〕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4 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76 页。财团代表说的特点是“客体主体化”,保障了管理人的中立性。
上述学说对管理人法律地位具有一定的解释力,但仍有不足,其不仅倾向于清算程序,忽略破产拯救程序的特殊性,而且与我国的制度环境不相适应,难以为我国管理人制度的运行提供理论支撑。
第一,信托学说根植于英美法系传统,信托财产具有所谓的“双重所有权”,受托人持有信托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受益人拥有其衡平法上的所有权。〔10〕参见陈雪萍:《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之观念与继受》,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 年第4 期。值得关注的是,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学者所称的“双重所有权”理论并不确切,因为英美法中的“ownership”或者“title”与我国法律中的“所有权”概念并非完全对等,因此,将其称为“权利”可能更合适,而“双重所有权”的说法也不如“权利分隔”或者“权利分置”恰当。参见高凌云:《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21 年版,第26-27 页。藉此,管理人以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人地位从事法律行为。一方面,该学说与我国破产制度实践不符,债务人即便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其仍是法律上的财产所有权人,只是丧失了部分财产权利。退一步来说,债权人也仅能享有破产财产的最终权益,且该权益只能在分配后才能实现,遑论仅负责处理破产事务的管理人。〔11〕参见王欣新主编:《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第2 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04-105 页。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31 条、第32 条规定管理人可以撤销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一定期间的不当行为,若采用信托学说,则难以解释受托人何以有权撤销在信托关系成立前委托人作出的行为。
第二,代理说所蕴含的前提是管理人从事破产事务系纯粹的私法行为,管理人出于保障某一方的私人利益而作出行为,其地位具有从属性。该学说虽可在一定程度上解释管理人行为的权利来源,但具有明显的局限性。一方面,管理人在“代理说”下成了某一方主体利益的“代言人”,丧失了中立性,无法保障债务清理的公平公正。在破产审判实践中,管理人系以自己名义处置破产财产、参加诉讼,而非以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名义,这与“代理说”相矛盾。另一方面,该学说无法解释管理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行为,如《企业破产法》第80 条第2 款规定,采用管理人管理模式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需要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来平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而非纯粹维护任何一方的权益,代理说无法解释这一现象。
第三,对于公职务说,管理人在执业过程中并不具备执行机关的权力和职能,其与债务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之间也并非纵向管理关系。在私职务说中,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作出行为的后果归属于破产财产,而非国家机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 号,2020 年修正)第33 条第1 款规定,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造成财产损毁、灭失的,该损失属于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这无法契合私职务说。
第四,对于财团代表说,这种学说创新本身受到一定的挑战,即如何对破产财产人格化进行合理论证?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是被管理、处分的对象,属于客体,若管理人是破产财产的代表,则应当依据破产财产的意思实施行为,但作为“物”的破产财产无法作出意思表示,管理人是否需要获得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权利人(如债权人)的指示?这进一步涉及破产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如果财团代表说无法解决上述理论问题,就难以获得广泛的认同。
综合来看,关于管理人地位的争论并不具备太大的意义,其价值常常在于系统解释方面,而非启示性方面,应当重视那些以实在法为最强大的依托,最自然地适用通常认可的概念性机制,并最低限度地引发误解的观点。〔12〕参见[德]莱因哈德•波克:《德国破产法导论》(第6 版),王艳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29 页。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界定与管理人义务履行、责任承担之间是彼此联系的三个层面,明确管理人法律地位是管理人制度的根基。同时,明确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意味着廓清管理人与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对管理人地位的认识应当从管理人制度的整体运行状态出发,立基于管理人与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间的关系,降低因理论不自洽而导致的负面影响。笔者从信义关系的角度来考察管理人与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立足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个人破产条例》)的文本规定,阐述我国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并根据管理人法律地位提出具体的管理人行为规范要求。希望通过明确管理人法律地位深化管理人制度的基础理论,推动破产制度整体理论的发展,帮助化解管理人实务的困境,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
信义关系可基于人格信任或系统信任形成,人格信任是基于具体个人的信任,系统信任是对匿名者构成的制度系统的信任,〔13〕参见[德]尼克拉斯•卢曼:《信任:一个社会复杂性的简化机制》,瞿铁鹏、李强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 年版,第50-79 页。或者是对具备专业知识背景甚至排他性技能的人群的信任。〔14〕参见郑红娥、张艳敏:《论系统信任:关于中国信任问题的思考》,载《江淮论坛》2008 年第1 期。基于熟人社会迈向陌生人社会的现实,信义关系的形成基础已经从人格信任转变为系统信任。在陌生人社会中,基于人格信任产生的信义关系逐渐减少,取而代之的是以规则为指引的系统信任,市场主体建立信义关系时首先寻求受信人的专业能力,并期待受信人以职业道德来约束自己的行为。破产制度的运行亟需系统信任作支撑,《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以下简称:《破产法立法指南》)提出,破产法应当为利害关系人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帮助利害关系人合理评估自身可能招致的各种风险,以此维系潜在贷款人及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信任度。〔15〕Se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Legislative Guide on Insolvency Law, Parts One and Two, United Nations,2005, p.13.在这个意义上,既需要利害关系人对破产制度表达信任,也应通过破产法制度安排持续为利害关系人供给信任要素,利害关系人对信任的需求已经嵌入破产制度。在信义关系形成基础转变的背景下,将管理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塑造为信义关系,并以此界定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需要进行理论诠释,增强理论自洽性。结合破产制度运行现状与信义关系的发展,塑造管理人信义关系的必要性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察。
(一)塑造管理人信义关系是规制自由裁量权的客观要求
自由裁量权是指受信人享有一项权利去做某事,行使该权利由受信人自由裁量,只要受信人善意地行使权利,法院通常不加干预。〔16〕参见何宝玉:《信托法原理与判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年版,第252 页。《破产法立法指南》明确指出,管理人在有效和高效执行破产法中起关键作用,为保障管理人高效履职,破产法应当赋予其必需的权利。〔17〕Se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Legislative Guide on Insolvency Law, Parts One and Two, New York:United Nations, 2005, p.178.在破产审判实践中,管理人被法院指定后负责具体事务的执行,尽管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的职责范围,为管理人履职提供指引和法律依据,但破产法文本不能涵盖实践中出现的所有问题。破产法相对于其他部门法的难点是,破产法不仅仅包括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还包括刑事法及行政法等,即破产法是上述部门法的混合法,〔18〕参见吴传颐编著:《比较破产法》,商务印书馆2013 年版,第4 页。专业性极强。基于破产事务处理的复杂性和专业性,破产立法不能事无巨细地规范管理人行为,否则,不仅立法成本高昂,而且一旦破产实践有所改变而立法未予跟进,将导致管理人实践困境,反而增加制度实施成本。破产法对于管理人应如何管理或处分债务人财产并未作全面且细致的规定,而是设立公平清偿及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目标,管理人仅需以前述目标作为行为决策的出发点。同时,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调整历经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订立契约一度成为最主要的调整方式,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双方在订立契约之时无法完全预计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也不能对相对方的行为及其后果做出预设,正如管理人无法就破产事务处理与利害关系人一一做出约定,在这个层面上,与其建构一种内容详尽的完美契约,不如采用信义关系及相关制度来调整利益关系。〔19〕参见刘成杰:《论信义法律关系的形成及其对我国的现实意义——评〈信义法的法理基础〉》,载《经济问题》2023 年第5 期。可以说,自由裁量权的产生源于人们对制度成本衡量的结果,〔20〕参见闭明雄、杨春学:《自由裁量权的经济学分析》,载《经济学动态》2017 年第12 期。管理人在破产事务处理上享有自由裁量权,其须基于专业能力做出决策,实施行为。
此外,权利(力)的产生在现代化语境下往往伴随着对其自身的约束。例如,“在公司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授权’与‘约束’适度平衡是公司董事义务设定的基本法则”。〔21〕李燕:《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下董事忠实义务规范再构》,载《学海》2023 年第3 期。对权利(力)的约束机制蕴含着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是限制权利(力),避免权利(力)滥用或怠于行使,二是对权利(力)行使提供指引。采用信义关系规制管理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回应制度实践的需要,信义关系及其相关制度也可以充分发挥其他法律工具所不具备的功能。有学者指出,受信人承担信义义务的法律根源在于其对信义事务享有的自由裁量权,〔22〕See Paul B.Miller, Justifying Fiduciary duties, 58 McGill Law Journal 1015 (2013).自由裁量权的特性表明其本身并未给受信人施加约束,或者说,授信人未对受信人行为的实施提供明确的指引。当下,个体社会成员的生活被“片段化”,人会受到各种约束,并不一定有能力独立创设有利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借助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第三方力量的介入与帮助。据此,受信人享有自由裁量权将导致授信人等利害关系人与受信人之间实质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地位使授信人陷入“脆弱”的状态,〔23〕See Tamar Frankel, Fiduciary Law, 71 California Law Review 810 (1983).利害关系人需要依赖受信人的专业能力和知识,以达到信义所承载利益的最大化,但同时利害关系人可能因受信人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运用而面临较大的风险。
在管理人与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的二元结构中,管理人的信息能力相对利害关系人要强,这为管理人实施侵害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提供了空间,需要通过信义义务制度规则对管理人自由裁量权进行全程规制。信义义务是施加给受信人的特定义务,是对信义关系特征的一种回应,只有当存在信义关系的情况下,才会有信义义务的产生。〔24〕参见Paul B.Miller 教授于2022 年11 月19 日在北京大学法学院“信义法的正当性”讲座上的发言,https://www.law.pku.edu.cn/xwzx/xwdt/145700.htm,2023 年2 月19 日访问。换言之,须将管理人置于信义关系层面,才能通过对管理人施加信义义务来约束其自由裁量权,并对其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规范指引。信义义务是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法律利器,信义义务的运行回避了调查管理人诚信度的需要,因为它集中于考察管理人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可能受到个人利益的影响。〔25〕See Ernest J.Weinrib, The Fiduciary Obligation, 25 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 4 (1975).对受信人施加信义义务,由受信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处理事务,可以提高信义事务所承载财产的安全性。同时,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都无法穷尽繁杂的信义事项,在未尽之处,信义义务可以成为受信人的行为标准,而无需另增加当事人约定或增加立法条款,提高受信人参与市场活动的效率。
(二)塑造管理人信义关系是信任要素嵌入破产制度的重要途径
破产制度真正发展成熟始于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破产与市场可谓是相生相伴的关系”。〔26〕王欣新:《个人破产立法:深入市场化法治化改革开放的重要一步》,载《团结》2022 年第5 期。在市场经济即信用经济的意义上,〔27〕参见李曙光:《〈新破产法〉的制定与中国信用文化和信用制度》,载《法学家》2005 年第2 期。破产制度与信任密切相关,破产制度实施对社会信用体系建立健全形成的倒逼效果离不开利害关系人对制度的信任。〔28〕参见曹思源:《建立地方政府破产制度》,载《沪港经济》2009 年第1 期。在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健全,且破产文化相对落后的背景下,破产领域内各利益主体之间的信任度较低,且信任呈现差异化、分散化态势,破产财产的有限性及破产程序启动所带来的个别债权追索停止效力存在激化主体利益矛盾的潜在风险,破产制度亟需塑造一个可以促进利害关系人集中表达信任的平台,帮助推进破产案件审判工作。在破产阶段,债权人往往已对债务人的管理层失去信任,期待通过管理人积极履职来实现其合法权益。因此,综观破产程序各参与主体的关系,塑造管理人与利害关系人的信义关系是较为妥当的做法,也是促进破产制度向利害关系人供给信任要素的重要抓手。
信义关系存在于一方主体信赖另一方主体为了他人最大利益使用权利(力)及履行义务的过程。〔29〕See Shepherd, J.C., Towards a Unified Concept of Fiduciary Relationships, 97 Law Quarterly Review 51,75 (1981).在我国制度环境下,虽然债务人财产的所有权在名义上未发生变动,但财产的占有权及处分权已经由管理人统一行使,财产处分的最终、实质效果归属于债权人。破产立法之所以剥夺债务人管理层对财产的占有和处分权利,是因为债务人在原管理层的经营管理下发生了破产原因,这一事实证明了原管理层的经营能力不足,在破产财产有限且无法重整的前提下,原管理层已不适合继续占有、管理及处分财产。债权人在原市场交易中对债务人的信任在破产程序中转化为对管理人专业能力及职业道德的信任。我国企业重整实践也以管理人管理模式为主要模式,债务人自行管理为例外,〔30〕参见许胜锋编著:《企业破产法注释书》(第2 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 年版,第574 页。并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3 条第1 款的规定,债务人管理层自行管理财产及营业事务应满足三个条件,包括主动申请、法院批准以及管理人监督。这说明债务人管理层重新获取信任需要司法权威和专业机构监督的“补强”。同时,债权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对企业重整制度的认同是建立在信息充分、有效披露基础上的,〔31〕参见杨忠孝:《信息披露与重整程序信任机制建设》,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3 期。在重整计划形成以及重整计划执行中,管理人是主要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应当充分履职来维系重整秩序,提升利害关系人对重整制度的信任度。
在个人破产领域,自然人债务人申请进入破产程序的前提要件是其属于“诚实而不幸”的人,〔32〕参见刘冰:《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19 年第4 期。帮助“诚实而不幸”的人摆脱债务困境并获得经济再生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存在价值。在开展个人破产程序前精准识别自然人债务人是否属于“诚实而不幸”的人,是个人破产区别于企业破产的主要体现。此外,个人破产制度设计的特殊性在于两个层面:(1)维系债务人及其近亲属的基本生活,保障债务人的基本发展条件,债务人及近亲属有权从原本稀缺的财产中取得豁免财产;
(2)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个人未能依据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豁免财产制度与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遭受社会质疑的主要原因,也是自然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冲突相对集中的两个方面,但若是因此删除该两项制度,则无法发挥个人破产制度的功能作用,削弱个人破产制度的存在价值。在保有该两项制度的前提下,亟需形成利益冲突的缓冲地带,塑造管理人与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之间信义关系可发挥利益缓冲的功能。一方面,豁免财产与用于清偿债务的破产财产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33〕参见徐阳光、陈科林:《论个人破产立法中的自由财产制度》,载《东方论坛》2020 年第3 期。管理人接收豁免财产清单后,应当认真审核豁免财产清单,既要防止不属于豁免财产范围的财产被列入其中,不当减损破产财产,也要避免豁免财产不足以保障债务人及近亲属的基本生活,削弱豁免财产制度的功能和作用。管理人对豁免财产清单的审核是债务人实现豁免财产权的第一道“阀门”。另一方面,债务人在依法获得免责之前应顺利度过考察期,并由具有中立性的管理人在考察期内监督债务人行为,若债务人在考察期内实施不当行为,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报告,剥夺债务人的免责权,维护债权人利益。反之,管理人应依法保障债务人的免责权。不同类型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诉求嵌入管理人义务履行过程,建立管理人与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信义关系,以信义义务履行标准及责任适用标准才能有效督促管理人以中立地位及专业能力积极履行义务,推动破产程序的顺利开展,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应有的作用。
(三)塑造管理人信义关系是平衡协调利益关系的必然要求
平衡协调利益关系是规制管理人自由裁量权以及推动破产程序中信任机制良好运行的综合目标及价值追求。“董事制度的消极性表明,破产程序需要破产受托人完成破产利益平衡机制的功能。”〔34〕杨忠孝:《破产法上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168 页。债务人财产的有限性是造成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的源泉,在主体未充分实现自身利益的前提下,该利益冲突将向管理人与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的关系层面集中,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对管理人义务履行的过度关注导致管理人执业风险扩张。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可能向法院许可“逃逸”,丧失执业的独立性及积极性,沦为法院的“传声筒”“橡皮章”,削弱管理人制度的功能和作用。另外,“信任意味着信任者必须承担某种程度的风险,这种风险来自被信任者的某种伤害,如背叛等”。〔35〕王善波:《信任的本性及其说明》,载《学海》2023 年第2 期。如前所述,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事务中可能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损害一方主体利益来实现自身不当利益。对此,若不能妥当处理,不仅阻碍破产程序的开展,有损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管理人行业的健康发展。塑造管理人与利害关系人间信义关系,在保证管理人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可以以管理人承担信义义务的方式来最大程度地保障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平衡协调各方主体利益的目标。从破产法的制度安排来看,为避免管理人滥用或怠于行使自由裁量权,主要从两个方面对管理人行为进行规制,一是强化有权机关、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对管理人行为的监督,二是通过义务机制进行规制。正如有观点提出,“除非这些信义义务得到履行,否则在债权人和公众看来,破产程序会被利己主义、滥用破产程序甚至欺诈所玷污”,〔36〕See In re Chicago Art Glass, Inc., 155 B.R.180 (1993).在信义关系层面上,行为规制具化为通过信义义务矫正管理人行为,完善管理人制度,充分发挥破产法制度功能。
此外,从信义关系的角度切入有利于加强对管理人制度基础理论的研究。机构或个人担任管理人以专业能力或专业资质为基础,管理人须独立于法院、政府部门、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等主体,管理人应当凭借对具体破产事务的专业判断来开展工作,而非纯粹成为法院决定或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执行人。管理人在处理具体破产事务时的行为标准也应当对标信义义务的要求,而非一般法律义务的要求,进而最大限度地缓解各利益主体的矛盾和冲突。
信义关系的革新是社会分工日益精细化的产物。当下,人与人之间的定位和交往模式从身份关系演进为合同关系后,又进一步发展为信义关系时代。〔37〕参见[日]神作裕之:《日本信托法及信托相关法律的最新发展与课题》,杨林凯译,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2 年第5 期。作为专业角色的管理人是信义关系时代在破产领域的缩影。将信义关系引入管理人制度,需考察管理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如何形成信义关系,以及通过信义关系展现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此外,管理人在不同类型的破产程序中呈现不同“角色形象”,其底层逻辑是信义关系层面的差异,笔者试图揭示这一差异性,进一步剖析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一)管理人制度的信义关系结构
授信是信义关系形成的首要环节。适格主体进入管理人名册是一种外在的可供债权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参考授信的依据,此外还需通过选任机制才能成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其实质上是对适格主体启动授信。但是,管理人的选任主体并不等同于授信主体或义务履行对象。例如,在法院选任模式中,管理人的产生全程由法院决定,若因此将法院认定为授信主体,则可能加重对管理人独立地位的误解,认为管理人是法院的派出机构,使原本模糊的角色边界更难以廓清。与此不同,债权人会议选任模式则带有人格信任的色彩,符合授信的一般要件。有观点认为,破产企业剩余价值的权利人已经从公司股东转为债权人,公司事务执行权实际上由董事会转向管理人,那么管理人应当由债权人选任产生。〔38〕参见张旭东:《债权人选任管理人与中国破产法的演进》,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 年第4 期。但是,破产制度的社会本位决定了管理人不能完全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授信关系中,授信主体是债权人,受信人为管理人,而受益人则包括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从受信人角度来看,主体身份的多元及特殊性对管理人信义关系的产生具有重要影响,有必要进行诠释。在域外法上,由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情形普遍存在,英国的官方接管人是典型主体。在我国则指向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或对社会影响较大的破产案件由政府部门组成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情形,或者由清算组与社会中介机构共同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应明确的是,在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担任管理人的场合是否存在信义关系,决定了管理人在任何不同破产案件中是否具备受信人的地位。如果将信义关系作广义理解,国家与公民之间也成立信义关系。人们为了争取和平的环境,避免“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而建立一个国家,每个人都对国家行为授权,以便使它可以按照它认为的有利于和平及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力量和手段。〔39〕参见[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100 页。国家的产生源于人民让渡一部分权利,这种“让渡”实为一种授信行为,因此,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可以解释为公法上的受信人,〔40〕参见[美] 安德鲁•S.戈尔德、[美] 保罗•B.米勒编著:《信义法的法理基础》,林少伟、赵吟译,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444-462 页。政府部门工作人员为人民利益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为应属于履行信义义务。在我国,由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主要发生在国有企业破产的情形,国有企业的全民所有制性质使其破产处置工作可视为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为,也是广义上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对公民承担信义义务的体现。
从信义关系的性质来看,管理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信义关系基于制度安排形成,具有法定性,即便是由利害关系人推荐管理人也不能掩盖其法定性的本质。管理人对破产事务的自由裁量权及义务直接源于破产法的规定,或者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命令,管理人不得拒绝履行。这既是基于提高破产程序效益的考虑,也是对平衡协调管理人与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关系的回应。一方面,利害关系人构成复杂,采用约定方式明确义务范围不具有可行性。另一方面,利害关系人内部存在利益分歧,债务人与管理人之间的约定未必有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反之亦然,债权人与管理人间的约定也未必有利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
从义务履行对象来看,管理人并非出于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作出决策,而是为了实现破产法的价值追求,即维护债务人利益、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利益,这是授信管理人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或处理特定事项的现实表征。管理人信义义务事关债务清理整体秩序的稳定,也关涉社会利益的维护,因此,管理人的信义义务对象并非特指一个主体或者某些主体,应当从更为广泛的且可塑性强的信义关系来考察管理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
(二)管理人法律地位在信义关系层面的异质性
现代化破产制度兼具清算与拯救功能,其不仅仅是关于市场主体退出的消极制度,还是保护市场主体的积极制度。管理人法律地位随着破产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管理人法律地位应服务于程序功能价值的实现,其因各程序功能的不同而呈现出异质性。以下从信义关系的角度对该异质性展开论述。
1.以破产分配为核心的清算程序
罗马帝国时期的“财产委付”制度是破产法的起源,财产管理人经债权人选任后主要负责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41〕参见张晨颖:《破产制度价值研究》,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 年第6 期。在该阶段,管理人主要对债权人负责,维护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并未落入授信内容的范围,因此,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债权人利益的“代言人”。现代破产清算制度虽然仍以债权实现为主要内容,但也兼顾对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管理人的授信内容已经发生转变,其义务的履行对象不局限于债权人。例如,当前顺位债权可以充分实现时,出资人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权益虽被列为劣后债权,但管理人也应予保障。另外,相对企业破产清算,个人破产的特殊性在于个人债务人在破产清算后继续存在,对债务人基本权利的保障蕴含了经济社会化下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法理念。〔42〕参见史际春、李青山:《论经济法的理念》,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 年第2 期。例如,个人债务人在个人破产程序中享有豁免财产权,该权利因保障基本人权、培育企业家精神以及缓解社会压力而彰显公共属性。〔43〕参见徐阳光、陈科林:《论个人破产立法中的自由财产制度》,载《东方论坛》2020 年第3 期。因此,个人破产的制度设计要求管理人在最大限度实现债权的同时,也需要为个人债务人的利益“发声”。
在破产清算中,适格主体被选任为管理人后,信义内容以破产财产的收集、管理以及处置为中心,关键是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提高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在信义关系层面上,破产清算与破产拯救的主要区别在于,明确管理人法律地位更需理清破产财产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实际占有、管理破产财产,管理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损失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即管理人行为后果在形式上直接归属于破产财产。由于破产财产不具有人格属性,无法成为授信人,因而管理人与破产财产之间不能形成信义关系。对此,较为合理的解释为,管理人以破产财产为载体执行破产事务,破产事务的复杂程序以及管理人执业期间受破产财产规模的影响,若破产财产规模较小,或者“无产可破”,那么管理人的执业期间也相对较短,在满足法定条件前提下,管理人可以提请终结破产程序,注销债务人主体资格。反之,管理人则需尽可能地收集破产财产,充分发掘破产财产的市场价值,提高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尽到一般专业人士的义务履行标准。
2.以经济再生为核心的重整程序
困境企业通过重整制度实现经济再生,有利于降低职工失业率,维持市场主体事业的经营,尽可能地保护社会投资,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44〕参见王欣新:《破产法前沿问题思辨》(上册),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212 页。结合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的本质、〔45〕参见刘文华:《经济法》(第6 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43-46 页。重整制度内嵌经济法等理念,重整制度的运行应当注重对社会利益的维护。重整程序区分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与管理人管理模式两种模式,在不同的重整模式下,管理人的地位及作用不尽相同,重整程序中管理人信义关系的内容相对清算程序更为复杂。
美国于1978 年制定的《破产法典》以适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为原则,〔46〕See House Resolution Report, No.95-595, 95th Congress, 1st Session, p.232-234 (1977).不要求法院在每个破产案件中都指定管理人。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中,“经管债务人”是重整程序的主角,其既是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同时肩负着管理人的职责。〔47〕参见[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1147 页。为避免债务人在该模式下实施不当行为,美国建立了审查人(Examiner)制度,审查人的职责是根据法院指示对债务人进行调查,但不能行使管理人的职权。〔48〕See 11 U.S.C.A §321(b).日本《民事再生法》也设置了监督人,“为履行监督职责,监督人可以要求个人再生债务人、法人再生债务人的董事、职工、子公司等汇报经营业务、财产状况等信息、查阅财务账簿或其他物件”。〔49〕[日]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金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131 页。在德国,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有赖于财产监督人的监督制约,通过财产监督人顾问性、监督性及决定性作用的合理发挥,防止制度滥用,侵害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50〕参见何旺翔:《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典型判例研究•破产法篇》,法律出版社2019 年版,第236 页。与其不同,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中,法院指定管理人后,即由管理人取代债务人管理层的地位并履行相应义务。管理人在不同的重整模式中的受信内容及信义义务对象有所差异,需要进一步解析采用不同重整模式的管理人信义关系。
重整案件涉及的主体及行为内容较多,特别是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中,管理人将重整计划交付债务人执行之前负责经营企业或个人营业事务,管理债务人财产,此时,管理人被授信的内容不局限于处理破产事务本身,还包括对内保障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正常运行,对外参加市场活动,履行合同义务。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管理人仅承担监督职责。《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第111 条第3 款规定,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不适合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及营业事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 号)(以下简称:《破产审判纪要》)第9 条明确规定,重整程序转入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应当按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职责。根据我国重整制度设计,管理人一经指定,其角色定位及职责范围将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发生变化,管理人信义关系更具层次性。重整程序的综合性、复杂性使管理人法律地位无法作统一认定,需要结合每个具体案件情况判断。
3.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和解程序
破产和解是化解债务困境、清理债权债务的特殊和解制度。虽然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都属于拯救程序,但公权力在和解程序的介入程度较低,债务人进入和解程序不妨碍债务人与债权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此外,《个人破产条例》设定了委托和解制度,如果债务人、债权人采用委托和解的模式开展和解工作,根据《个人破产条例》第135 条第3 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委托和解时尚未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暂不指定管理人。据此,在委托和解模式下,管理人可以阶段性的“缺席”。从《个人破产条例》第161 条规定来看,管理人应当承担管理、监督、协助和解协议的执行,因而管理人在个人破产委托和解模式下主要在程序后期发挥作用,体现和解程序重视和解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意思自治的特征。
从和解程序条款及功能来看,和解程序的利害关系人相对固定,限于债务人与和解债权人,且和解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以债务人与债权人形成和解协议的方式清偿债务,化解市场主体债务困境。和解程序中管理人的信义关系内容相对简单,其关键是为参加和解的当事人创造自由的环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提供充分博弈的平台,〔51〕参见张世君、郑侠:《破产和解制度价值实现的困境与出路》,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5 期。并监督和解协议的执行。和解程序中的授信人范围、信义义务范围、管理人的信义义务对象范围窄于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其管理人法律地位难以与清算程序、重整程序保持一致。
(三)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类型化
基于管理人法律地位在不同破产程序中的异质性,对管理人法律地位做统一界定不符合破产制度及管理人制度发展的现实需求,应当根据破产程序的运行机理对管理人法律地位进行区分界定。笔者拟从信义关系的层面对管理人法律地位进行类型化分析。
1.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法律地位
各利益主体在清算程序中的矛盾较为突出,管理人所面对的司法风险相对重整程序更高。有观点将管理人地位区分为职务法上的地位与民法上的地位,职务法上的地位通过管理人的选任、监督机制以及私法上的责任体现,民法上的地位则通过管理人的外部关系体现,尤其是管理人与财团的关系。〔52〕参见[德]乌尔里希•福尔斯特:《德国破产法》(第7 版),张宇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31-37 页、第107-108 页。在众多学说中,破产财团代表说可以相对合理地解释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及作用。〔53〕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4 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77 页。有学者主张通过构建破产财团制度来解决将管理人定位为破产财产代表的理论困境,〔54〕参见刘冰、韩长印:《论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兼论建立我国的破产财团制度》,载《法学评论》1995 年第3 期。破产财团的内涵与财团法人基本一致,在我国建立破产财团制度即要求承认财团法人的独立价值,坚持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分实益。该观点对制度理论的探索及创新值得肯定,体现了破产财产的特殊性。但是,当下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之间的界限逐渐模糊,区分价值也日趋衰微,社团法人可以拥有巨额财产,财团法人也需要人来参与和管理,〔55〕参见赵旭东:《民法总则草案中法人分类体系的突破与创新》,载《中国人大》2016 年第14 期。因此,在既有制度体系上再建立财团法人制度似无必要。
应该说,从实效角度上将管理人认定为破产财产的代表是可行的,但鉴于破产财产人格化在我国法律环境中尚未被认可,所以“代表说”仍需做进一步阐述。破产财产虽不能作出意思表示,但破产财产独立于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存在,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未分配之前不享有所有权,债务人也仅具有形式上的所有权,不享有实际的占有、处分权利,结合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及功能作用,破产财产处置围绕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及维护社会利益三大原则进行,那么,管理人在财产处置及分配时应当以前述三个方面为指导原则及是否做出行为的判断标准,并对此承担责任。
2.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法律地位
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法律地位须区分不同的重整模式进行探讨。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中,债务人具备双重角色,在债务人自行负责管理财产及经营营业事务的情形下,管理人主要履行监督职责,其身份定位与域外法上的审查人(监督人)基本一致,相应地,管理人也仅承担与审查人相符的法律责任。在信义关系层面上,管理人履行监督职责的效果是防范债务人实施欺诈等不当行为损害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管理人信义义务对象转向债务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
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中,由管理人负责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并协调推动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在这过程中,管理人仍需承担大量事务性工作,尤其是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前,管理人负责债务人企业的日常经营,这与正常企业的董事地位并无太大差异,且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管理人在债务人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应当遵循公司董事的注意义务。〔5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年版,第382 页。在这个意义上,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的管理人应当被视为债务人企业的董事,承担与董事地位相符的义务与责任。值得一提的是,企业董事的信义义务对象在组织法层面涵盖了企业外部的债权人,可以作为行为法上董事信义义务的有效补充。〔57〕参见李建伟、岳万兵:《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公司资本制度视角的考察》,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 年第2 期。由此将管理人法律地位认定为企业董事不会产生制度理论方面的困境。
综合来看,无论是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还是管理人管理模式,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管理人须将财产及营业事务移交给债务人,并成为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人,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由此,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中,管理人的监督人法律地位具有连贯性,而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中,自重整计划被批准后,管理人的定位须从债务人企业董事转换为监督人。
3.和解程序中的管理人法律地位
和解程序的关键成果是形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主要包括债务减免以及延时清偿两个内容,很大程度上需要债权人做出妥协让步,而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二元结构中的实质不平等考虑,管理人需要协助债务人达成债务减免或延时清偿协议。例如,管理人、债务人与担保债权人协商,说服其暂缓行使担保权以促进和解协议的通过。据此,在和解协议形成阶段,管理人主要作为协调者的角色存在。
此外,企业破产中的和解协议执行缺乏监督机制广受诟病。〔58〕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4 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268 页。《企业破产法》第98 条前半段规定,和解协议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由法院裁定认可后,和解程序即可终止;
第102 条原则性地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至于和解程序终止后债务人对和解协议的执行应当如何监督的问题,包括监督主体、监督职责、监督责任、债务人责任等,《企业破产法》付之阙如。同时,该法第98 条后半段规定,如果和解协议已经生效,那么债务人可以自行管理财产及继续从事营业事务。有学者据此认为管理人职责已经履行完毕,无法对和解协议的执行进行监督。〔59〕参见张善斌、翟宇翔:《破产和解制度的完善》,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 年第5 期。然而,从信义关系的角度来看,管理人受信事项范围内始终包含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实施欺诈等不当行为。和解协议虽已经形成并生效,但在其未被执行完毕之前,债权人利益仍未实现,债务人也可能在协议执行阶段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此时管理人退出程序不符合债权人对管理人的授信要求。因此,和解协议生效并非终止管理人履职的事件,管理人与和解程序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信义关系仍然存在,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信义义务。在和解协议执行阶段,债权人享有监督权概无异议,但仅由债权人实施监督则不甚妥当。《个人破产条例》明确由管理人监督和解协议执行,《企业破产法》也可以选择以管理人监督的方法来保障和解协议的履行,将管理人在和解协议执行阶段的法律地位定位为监督人,至于将管理人列为监督人之后的监督职责范围、监督报酬、监督责任等问题,则可以通过立法技术来解决。
在信义关系层面,以管理人对破产事务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为中心,维系管理人法律地位还需要进一步确定其匹配的信义义务。确定管理人信义义务范围的关键,是考察该义务是否落入信义关系的涵摄范围。结合市场主体破产的情景,管理人信义义务应服务于市场主体破产处置工作,推动实现破产法的制度目标。此外,管理人在不同程序中呈现不同的“形象”,但在具体义务范围上既有共性也有个性,从信义关系角度看,其共性主要体现在职业道德的层面以及调查并收集债务人财产、债权审核,而个性则主要体现在不同程序中所需的专业能力层面。
(一)一般性义务
1.未经许可不得拒绝受信
管理人受信呈现出公权力强介入的色彩。破产法明确管理人人选由人民法院最终指定,管理人一经指定,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指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 号)第39 条规定,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过人民法院许可,未经许可仍坚持辞职且不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个人破产条例》第165 条亦有相应规定。据此,无论是管理人指定还是辞职,都未体现其意思自治。未经许可不得拒绝受信是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组成部分,这无法用私法自治的理念来解释,唯结合破产案件本身所承载的维护社会利益价值理念才能对这一现象进行释义。
2.禁止利益冲突
市场主体破产涉及的利益纠纷众多,管理人秉持的中立性决定其不得与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相关主体存在利害关系。禁止利益冲突源于信义规则的基础要求,我国与域外破产法均明确,与破产案件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不得担任管理人。我国对管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判断区分为中介机构、中介机构的成员、个人管理人三个层面,中介机构的成员、个人管理人相对中介机构而言更为严格,还涉及该成员或个人管理人是否在特定期间内担任过债务人、债权人的管理层,以及与债务人、债权人的管理层是否存在特定身份关系。〔6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 号)第24 条。管理人应当在选任阶段履行主动回避义务,由法院依法决定更换管理人。但目前我国破产立法未明确管理人违反回避义务的责任后果,唯在地方上有法院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制,主要以资格罚、声誉罚的形式出现。〔61〕例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加强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与监督暂行办法》(深中法发﹝2022﹞14 号)第27 条规定:“管理人与破产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管理人忠实、公正履职,但未主动报告的,法院可以对管理人予以警告,并发出书面警示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监督办法》(穗中法﹝2020﹞39 号)第39 条规定:“管理人存在回避情形而未向法院提出申请,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该案考核分值不超过60 分;
造成不良影响的,该案考核分值为0 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企业破产法》在修订时应当增加对管理人违反回避义务的责任后果。
3.禁止不当获利
禁止不当获利是管理人履行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从信托法的角度来看,受托人原则上不能无权索取额外报酬,也不得通过信托谋取私利。“如果受托人因为自己的受托人地位收取了任何可变现的好处,或者任何财物,那么这些私利就会归入信托财产,成为信托财产的一部分。”〔62〕[英]弗雷德里克•威廉•梅特兰:《梅特兰衡平法与信托法讲义》,吴志诚译,法律出版社2022 年版,第91-92 页。市场化的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有权获取报酬,这是激励管理人积极作为的重要途径,具备正当性基础,此处强调禁止的是不当获利。
禁止不当获利要求管理人在债务人财产管理与处置中所主张的权利须系为实现受益主体利益的最终目的。〔63〕参见曹兴权:《信托受托人忠实义务中受益人利益的定位:单一主义与衡量主义之间》,载《交大法学》2019 年第2 期。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或营业事务后,形成基于其地位的信息优势,不当获利行为主要是管理人利用信息偏在获取利益的行为,而“管理人不得为了私人利益而利用本应属于其管理的债务人企业的商业机会”,〔64〕何旺翔:《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典型判例研究•破产法篇》,法律出版社2019 年版,第169 页。否则,实质上等同于在市场主体破产中增加一个“争夺利益”的主体。管理人应充当各利益主体之间沟通、缓冲的桥梁,而非加剧利益冲突,后者有悖设立管理人制度的初衷。结合司法实践看,禁止不当获利具体包括:(1)管理人不得因自己的身份而收益;
(2)管理人不得收受贿赂、某种秘密利益或所允诺的其他好处;
(3)管理人必须严守竞业禁止原则;
(4)管理人非经允许不得泄露商业秘密;
(5)管理人不得侵占破产财产以及掌握的其他财产;
(6)管理人不得利用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信息和商业机会。〔6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年版,第382 页。此外,为避免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办理中非法收受利益,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应当接受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包括列席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
4.调查、收集、清理债务人财产
管理人在不同程序中均应履行尽职调查、收集并清理债务人财产的义务。掌握债务人财产状况是管理人的基础性义务,也是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实施逃废债务等不当行为的首要环节。在企业破产层面,该义务主要包括:(1)管理人应当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要求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缴纳出资,主要以对相关人员提起诉讼的方式完成;
(4)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得的非正常收入以及侵占的财产;
(5)经向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报告后取回质物、留置物;
(6)根据财产价值获得在途中的标的物。在个人破产层面,前述第5 项及第6 项义务与个人破产情形具有共性,管理人其他义务则须结合自然人破产的特殊性来梳理,主要包括:(1)从债务人的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着手清查、接管和分配债务人财产;
(2)对债务人申报的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和财产权益进行审核。此外,管理人应当追回因债务人实施欺诈行为、偏颇性清偿行为而损失的财产。
5.债权审核
债权申报人经债权审核通过后才能以债权人身份参与破产程序,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债权审核是确认债权人身份的前提,也是明确债务人债务规模的重要依据。在债务人财产有限的情形下,债权审核将影响不同类型债权人的受偿比例,管理人应谨慎核实债权申报材料。其具体义务包括:(1)对于职工债权,管理人经调查后应当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2)管理人接受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并进行债权审核,债权审核范围包括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同时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3)管理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应当保管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保证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4)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认为存在错误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二)特殊性义务
1.破产财产的代表
在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分配不仅需要满足个别债权人的受偿请求,还要考虑破产企业债权总额的受偿比例。结合《破产审判纪要》第26 条的规定,〔66〕《破产审判纪要》第26 条规定:“破产财产处置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更为有效的破产财产处置方式和渠道,最大限度提升破产财产变价率。”破产财产的变价与分配应当建立在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基础上,从而有效缓解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回应有效实施破产法的内在要求。作为破产财产代表的管理人在清算程序中的重要使命是充分发掘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来实现债权,〔67〕参见陈政:《放权与控权: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处分权的合理配置》,载《河北法学》2014 年第5 期。对不同类型的债权人依法进行公平分配,同时,破产财产处置应当注意维护社会利益。
基于此,管理人信义义务主要包括:(1)审慎选择合同继续履行或解除的义务;
(2)审慎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的义务;
(3)审慎管理债务人内部事务的义务;
(4)依法公平清偿债务的义务;
(5)审慎对待抵销请求的义务。其中,社会利益在管理人义务中存在多个指向,现代化破产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与其说破产程序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核心,不如说是将保护债权人利益融入社会利益的实现中。从市场经济运行的角度看,破产财产流通本质上是市场资源配置的一种形式,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表明市场资源配置的有效性,更体现破产退出机制对市场经济发展的效益性。破产资产价值最大化可最大限度地发挥破产制度的“止损”作用,降低市场主体等的破产清算对市场经济的影响,减少社会成本的损耗。此外,结合世界银行发布的BEE 概念书文本,“商事破产”指标也蕴含着财产处置的环境保护义务,如建立基于环境保护等公共政策利益的程序中止例外情形。〔68〕See Concept Note, Business Enabling Environment (BEE), World Bank Group(december, 2022), www.worldbank.org/content/dam/doingBusiness/pdf/BEE%20Concept%20Note_december%202022.pdf, last visit on 8-28-2023.环境保护要素增强了破产制度的公共性,管理人作为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人,前述环境保护义务也落于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范围。
2.债务人企业董事
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管理人以公司董事的地位来管理债务人财产及经营营业事务,应当尽到一般公司董事的勤勉或注意标准。破产重整程序追求挽救企业经济和社会价值以及提高债权清偿比例的双重目标,〔69〕参见王欣新:《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载《法律适用》2012 年第11 期。破产企业的事业重生以及资源价值的最大化可以继续保障就业,减少资源浪费,从而获得社会的认可。另外,应当以企业事业营运价值的最大化吸引重整投资者,在重整计划中增加各类型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实践中,在处理企业营运价值与债权人利益关系时可能会引发利益冲突,但两者是并行不悖的两条主线,“自重整程序启动至重整程序结束的整个重整过程,实际上是限制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与债权人为保护自身利益而进行反限制的过程”。〔70〕汪世虎:《重整计划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载《法学》2007 年第1 期。企业重整应当在尊重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进行。
作为债务人企业董事,管理人信义义务范围包括:(1)管理债务人财产并经营企业;
(2)制定并说明重整计划草案;
(3)促进重整计划草案通过。“营业事务和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权是重整程序控制权的左右手和核心体现。”〔71〕许胜锋编著:《企业破产法注释书》(第2 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 年版,第605-606 页。一方面,管理人经营管理企业营业事务的注意义务标准需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董事行为的规定。另一方面,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须坚持“公允平等”原则,在重整制度蕴含经济法理念的前提下,重整计划草案所体现的“公允平等”应契合经济法原理。以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实现为核心是经济社会化下的实质公平正义,应当将“公允平等”的内涵从债权人个体利益的实现转变为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以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作为“公允平等”的内涵可具体解释为:(1)将债权受偿方案的正当性置于企业能否顺利继续经营项下考察,以企业继续经营以及重整价值最大化为核心目标;
(2)以能否获得长期效益作为考察重整计划草案可行性的关键要素;
(3)关注债务人所在相关市场的其他企业,防止破产风险不当扩大,破坏相关市场的经济秩序;
(4)对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整体经济效益须保持应有的谦抑性,平衡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避免社会利益的边界过度扩张至个人利益领域,造成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人的利益失衡。
3.监督人
在债务人自行管理阶段、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以及和解协议执行阶段中,管理人以监督人的法律地位参与破产程序,管理人在不同阶段的监督义务不尽相同。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管理人应当通过制定并实施监督债务人的方案来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及营业事务的行为。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或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或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请求人民法院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
在和解协议执行阶段,由债务人定期向管理人报告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并向管理人披露继续经营的相关信息,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提交的报告进行实质审查,并查明债务人是否遵循和解协议以及积极经营事业,产生收益,而后向法院、债权人汇报协议履行情况,结合法院、债权人的反馈对债务人的报告提出意见。另外,管理人监督和解协议履行的表现也应列入管理人考核范围,提高管理人履职的积极性。由于企业破产和解协议执行监督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因而建议在《企业破产法》第98条中增设两个条款。一是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草案之日起,在和解协议履行期内,由管理人监督和解协议的履行。在履行期内,和解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存在欺诈、怠于履行协议等情形的,可以向管理人提出监督意见,管理人应当及时处理。债务人应当定期向管理人报告和解协议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二是规定:“管理人应当审查债务人报告,查明和解协议执行情况,并及时向人民法院及和解债权人报告。”
4.和解协调人
在和解协议形成阶段,管理人应当积极协调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方面,协助债务人形成和解协议草案,与和解债权人沟通和解条件。另一方面,基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债权人难以了解债务人真实的财产及债务情况,管理人对于影响债务人财产数量以及债权清偿顺位的情形应当及时向债权人作出重点披露,包括但不限于对外借款、融资情况、对外担保、共益债务投资等情况,矫正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信息偏差。
管理人制度是舶来品,域外相关法理对管理人地位的界定相对清晰,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破产法则一直处于空白状态。管理人制度在域外法律土壤上运行良好并不能说明其也可以在我国发挥应有的作用,在肯定管理人制度对于推进破产案件审判具有重要作用的前提下,应当结合我国制度环境对管理人制度整体进行完善,并做好制度解释。对管理人制度的全面检视应先从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界定着手,明确主体的法律地位是探究其权利(力)、义务与责任的先决要件,具体制度的建设应围绕管理人法律地位进行,否则,将有碍于管理人的执业活动,不利于开展破产案件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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