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庆凯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企业合规与风险防控研究中心,河南 郑州 450000)
在我国资本市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是仅次于内幕交易、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第三大违法行为,一直是证券执法的工作重点之一。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严重扭曲股票定价机制,使股票价格失真,不仅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还有可能引起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习近平主席强调,要平衡好稳增长和防风险的关系,精准有效处置金融风险,推动我国金融业健康发展。[1]
为了遏制资本市场的违法行为,最高司法机关提出了加大对金融犯罪查处力度的要求,证监会也一直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作为查处重点,但这类案件还是屡屡发生,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由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较为隐蔽、场外配资难以管理等原因,增加了监管与治理的难度。基于此,本文拟在分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特点及发生原因的基础上,探讨其治理困境,并提出相应的防范对策建议,以期能够有助于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依法治理。
1.1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案发状况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属于破坏证券交易秩序的一种违法行为。我国《证券法》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的几种行为方式,《刑法》也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规定为一种证券犯罪类型①,并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做了修改完善,增加了几种新的行为方式,以严密法网,防控此类证券违法行为。根据《证券法》和《刑法》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是指为谋取不当利益或转嫁投资风险,使用多种手段拉抬、打压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造成股票成交价和成交量失真,以诱导其他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的行为②。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历来是中国证监会重点查处的证券违法行为之一。2020年证监会共办理操纵证券市场案件51 起,2021 年共办理操纵证券市场案件110起,2022年办理操纵市场案件78起,同比有所下降。[2]操纵证券市场案件从违法行为发生到查处的平均时间为37 个月(最长的是59 个月)。[3]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搜索出45 份操纵证券市场的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时间跨度自2014 年至2023 年(2013 年7 月中国裁判文书网开通),案件较多的年份为2021 年,与证监会查处的这类案件数量规律基本一致。当然,这些案件数量并不全面,因为不是所有案件判决书都上网。从公布的案例数量看,在过去的十几年,对市场操纵行为的刑事追责案件并不算多,大部分案件只是受到了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这并不说明有的案件没有达到入罪标准。虽然行政处罚案件数量不断上升,但每年移交司法机关的操纵市场案件却不多,这有可能与行刑衔接不畅、移交刑事案件标准掌握不准有一定关系。在地域分布方面,上海、福建、浙江等地的操纵证券市场案件数量较多,与经济发展水平呈正相关。
1.2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特点
1.2.1 操纵行为主体团伙化
多行为主体合谋实施操纵行为的趋势明显。随着资本市场深度和广度的不断拓展,操纵行为主体越来越倾向于多个机构或主体联合操纵,目的在于集中更多的资金优势、控制更多的证券账户,以更大量资金、更隐蔽地操纵证券市场交易量或交易价。[4]多个行为人或机构合谋共同实施操纵行为,有分工、有配合,即组织化、团伙化案件数量增多。团伙化的表现形式既有上市公司内部人联手炒作本公司股价的现象,如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与一些市场机构合伙签订伪“市值管理”协议,并提供人员、资金及证券账户等操纵本公司股价,如新美星实控人何某案[5]、宜华集团等操纵市场案[6];
也有上市公司外部主体合谋实施操纵的情况,有的行为主体组织多个操盘团队通过对倒、虚假申报等手法拉抬、维持公司股价,并约定收益分成。
1.2.2 行为方式复杂化、技术化
我国《证券法》第55 条、《刑法》第182 条都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的多种行为方式,主要是以资金、持股、持仓或信息的方式操纵市场。传统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主要是利用资金或持股优势(集中持股优势或资金优势连续买卖股票,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等)来影响股票交易价和交易量。随着金融科技的不断创新与发展,信息操纵、高频交易虚假申报等新型操纵行为开始出现,对证券市场的破坏力更大。[7]操纵行为的交易模式不断迭代更新,方式更加复杂多样,且使用传统单一操纵手段的情况越来越少,通过信息操纵结合交易操纵方式或者同时使用两种以上行为方式进行操作,逐渐成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常态,如同时使用集中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连续买卖、盘中拉抬后反向卖出、对倒交易等复合型市场操纵行为。
网络科技是推动证券市场不断创新发展的主要动力,同时也带来了犯罪手段的技术化。由于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的发展和运用,证券交易越来越智能化,证券市场操纵手法也快速演变,先进的交易系统和交易方式在实现了自动分析、决策甚至操盘的同时,出现滥用技术优势操纵风险,即技术型的操作行为开始出现,给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如有的利用云服务器、虚拟服务器等互联网新技术隐藏交易主体,难以被发现和调查。以2015 年股灾为例,其诱发因素之一就是HOMS 技术的运用③,让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难以穿透识别投资真实信息,难以发现违法行为。近年来,利用高频交易等算法优势实施操纵行为的情况不断增多。技术型操纵行为的本质是利用人工智能、算法技术等对证券市场实施非法控制,限制或剥夺其他投资者的交易机会,其自动化、高速化的技术优势,导致技术型操纵行为比传统的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控制证券市场危害性更大。[8]
1.2.3 跨市场、跨境化操纵行为不断出现
在资本市场的融通趋势下,跨市场操纵的新动向值得注意④。股票和期货市场间的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拓展了市场操纵的实施空间,有的行为主体利用价格关联效应间接牵引股票市场或期货市场的价格波动,如利用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性及投资者在“羊群效应”下的非理性投资等特点操纵股票市场,进而在期货市场谋取巨额利润,或者利用股指期货存在“到期日效应”,以多种手段操纵股指期货市场并在股票市场牟取非法利益,这种利用单个市场实施跨市场操纵的行为可能会增多。[9]这种跨市场的操纵行为往往综合运用多种操纵策略,具有较大的复杂性和隐蔽性,致使价格波动风险从单一市场蔓延至关联市场,甚至汇聚为更大倍数的系统性风险。[10]
沪港通、深港通等互联互通交易平台的兴起,满足了投资主体多种交易选择的需求,同时也增加了监管难度。在沪港通机制下,有人利用互联互通机制实施跨境市场操纵行为,如唐某等人利用“沪港通”交易机制实施市场操纵案,唐某在香港开立多个证券账户,利用香港服务器通过“沪港通”对在上海证交所的股票进行操纵,以高频双向申报、频繁撤单等多种手法,误导投资者,非法获利4000 多万元⑤。随着互联互通交易的增多,跨境市场操纵案件将会逐渐增多。
2.1 经济利益的驱动
对非法经济利益的追逐是证券市场违法犯罪的主要原因。作为理性人,行为主体不会为利益而盲目行动,会进行利弊权衡,通过对实施某种违法行为的成本与收益的比较来追求利益最大化。如果预期违法收益远远大于违法成本(包括行为成本、处罚或定罪概率、处罚严厉程度、社会惩处等),有潜在犯罪意图的人就会决意实施犯罪。从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实际获利数额看,尽管存在少量因实施操纵行为而亏损的情况,但大部分案件的非法获利数额达百万、千万元,上亿的案件也不少,巨大的利益产生巨大的诱惑。从证监会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操纵证券市场刑事案例看,这种行为能够在短时间内获取暴利,违法犯罪的收益大于犯罪成本。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仅仅监管部门的处罚只是损失一些经济利益,对行为人的其他方面并无太大影响,导致违法成本不高,这是行为人愿意铤而走险的原因之一。[11]即使行为的危害程度构成犯罪,如果刑期不重,罚金数额不够多,或者说刑事处罚带给犯罪人的痛苦小于从犯罪中获取的收益的话,难以遏制违法犯罪的欲望。
2.2 行为人的侥幸心理强化了犯罪动机
法律的威慑力在于其必然性和及时性。反之,如果行为人自认为行为隐蔽、无人知晓,就会产生可能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弱化行政或刑事处罚的威慑力;
如果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得到查处,同样会强化行为人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动机。另外,犯罪黑数⑥的存在也是促使侥幸心理产生的因素之一。实践中,即使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在理论上构成违法或犯罪,也并不必然伴随行政或刑事处罚,因为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会存在黑数,而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因其较强的专业性、较大的隐蔽性以及技术化趋势而更加难以被发现和追查,犯罪黑数会更大。尤其在操作手法复杂、运用新技术或者犯罪数额不是很大的情况下更难被查处。实践中,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多次操纵多只股票实施操纵行为的案例很多,如任某操纵证券市场一案,其操作他人名下的多个账户,多次实施市场操纵行为,实施操纵行为的时间与实际受到处罚的时间相差7 年。[12]纵观这类案件,从开始实施到案发,平均时间是4 年以上,因没有及时阻止犯罪,而让行为人因侥幸心理而反复多次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2.3 证券账户管理不严给操纵行为主体提供了便利
证券账户实名制执行不严给操纵行为主体提供了便利。为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证券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给其他人进行证券交易。证监会于2015 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也规定,证券投资者必须严格遵守证券账户实名制。由于控制他人账户实施操纵行为有较好的隐蔽性,不易发现和追踪,因此,实践中的绝大部分操纵证券市场案件都是通过借用或控制他人账户进行交易,有的是有偿使用,有的是无偿使用,有的是以他人名义开立的,也有证券公司利用自身便利盗用他人名义开户,如王某操纵证券市场罪一案中,共借用他人账户160 个⑦;
陈某操纵证券市场罪一案中,陈某等人(证券公司)以其他单位、个人名义开设了1583 个账户用于实施操纵市场行为⑧。这种状况说明证券公司没有严格落实账户使用实名制。从出借人方面看,要么是不懂法律或碍于情面,要么为了获取蝇头小利。对于出借证券账户的,虽制定有相应的罚款措施,但在实践中对出借人实施处罚的情况也不多,甚至很多人以不知道证券账户被借用、不懂相关法律等为借口逃避责任。
3.1 犯罪手法的不断演进凸显法律的滞后
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存在矛盾,即法律具有滞后性。首先,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我国不断颁布并逐步完善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来保障资本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相对较晚,不管是证券法,还是涉及证券方面的刑法、行政法规定都或多或少存在不完善之处。
其次,技术型操纵等新型操纵行为的出现,凸显法律的滞后、催生新的法律完善需求。与其他违法犯罪相比,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专业性更强,行为人一般有较好的专业能力,还有一定的反侦查意识,犯罪手法复杂多样并不断演进。尤其是金融科技的发展助力了新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技术型市场操纵行为,这给法律适用带来了新的问题,即原有的违法行为类型难以涵盖新的行为方式。虽然《证券法》和《刑法》在原有的连续交易、约定交易、洗售及“其他”操纵类型的基础上,增加了“虚假申报”“蛊惑交易”“抢帽子交易”等行为方式,但各种技术型操纵行为的出现,需要增加或修改操纵行为的类型。否则,只能依赖兜底条款的解释与适用,但兜底条款的适用一方面须遵守同质解释原则,若过度扩张适用有可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13];
另一方面也可能存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况,导致司法适用的不统一。
3.2 场外配资的复杂性导致监管难
实施操纵行为往往需要大量资金,不少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甚至犯罪手段来获取资金,其中,场外配资是获取资金的一种主要方式,其本质上是未取得相应证券业务经营资质的机构或个人从事的非法证券业务活动。一些配资方不仅出借资金,还出借证券账户,目的在于获取高额收益。由于相关各方都有利益所图,操纵行为人、配资方、账户出借人成为利益共同体,难以找到查处案件的突破口。另外,非法配资机构所属行业类别复杂,涉及资产管理、投资咨询、科技公司、金融信息服务、商业贸易、文化传播等领域,不少还是皮包公司,配资合作方式、资金来源、操作手法等复杂多样,增加了监管难度。实践中一些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呈现出操作手法复杂的特征,如林某、江某等人非法经营罪一案,通过系统分仓模式实施场外配资;
邱某非法经营罪一案租用分仓软件实施场外配资;
郑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是先购买个人电话号码并发展多名客户进行股票配资。[14]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看,有的行为人通过骗取银行贷款并用不断借新还旧的方式获取操纵行为所用资金,如舒某指使操纵证券市场一案⑨;
有的行为人向企业借款及借用信托账户来实施操纵行为,如吴某操纵证券市场一案[15];
有的行为人通过配资中介筹集资金的方式获取犯罪资金,如北八道集团操纵证券市场案,犯罪人从多个配资中介处得到几十亿元资金、几百个证券账户,通过操纵多只股票采用频繁对倒成交、快速封涨停等多种手段实施操纵行为。[16]来源于各种渠道的场外配资是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助推器,尽管证监会试图通过对证券公司外部信息系统接入管理的方式,控制场外配资,但彻查底层资金来源确实存在困难,实际查处效果不理想。
3.3 案件发现难、侦查认定难
首先,操纵证券市场案件的线索发现渠道窄。案件线索的发现一般有三种途径:公民举报;
公安机关发现;
证监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实践中,前两种途径很少很难,第三种途径的效果也不甚理想,原因在于证监部门与司法机关在职能分工、调查手段等方面存在差异,刑事案件移送衔接机制不顺畅,有些证券犯罪案件没有移送司法机关。主要表现为:一是操纵证券市场在没有明确被害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既难以发现,也没有举报动力。[17]二是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和正常交易之间的界限在有的案件中并非泾渭分明,存在模糊地带。以信息型操纵行为为例,虚假信息的判断没有绝对的分界,亦真亦假的情况是存在的。另外,信息的真伪也不必然影响操纵行为及结果的达成。[18]在专业机构操纵的情况下,不一定是操纵行为人利用了特定的信息优势,有可能是利用了专业机构自身给人的信任。
其次,证券违法行为往往没有物理意义上的犯罪现场,由于网络超越时空的特点,违法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往往是分离的,又加上电子证据的易篡改、不易保存等特点,使得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具有隐蔽化、专业化特征,需要相关设备的运用和电子证据取证、存证等知识才能判断和取证。
再次,操纵行为涉案账户多、资金量大、交易量大、证据种类多,致使侦查工作量大,难度高。涉案资金账户及其来源庞杂,要排查追踪账户的归属及资金流向,还要追查实际控制证券账户的开户资料、被操纵股票的交易流水、被操纵股票的市场走势等相关情况。在团伙作案的情况下,还要调取和分析通讯记录等。这些工作既需要金融专业知识,还需要证据专业理论,并进行大量的数据提取与分析,这对操纵证券市场案件的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大的工作量。[19]
3.4 跨市场、跨区域操纵交易致监管难度增大
在金融创新不断出现的背景下,行为人能够只利用股票或期货单个市场实施跨市场操纵行为,从而获取非法利益。行为人主要是利用了信息不对称性、到期日效应等实施单一市场操纵行为,并从另一市场获利,这容易与单一市场操纵行为混淆,有更大的隐蔽性,对跨市场危机预警系统设置、风险防范制度的完善、监管部门之间的协作都会带来新的问题。
跨区域交易背景下,投资主体可以进入不同司法管辖区域的多个市场进行交易,监管机构需要进行更深入的跨区域合作与研究,包括异常证券交易行为的线索发现、协助调查、证据收集、数据信息共享、法律规定差异、管辖权等跨法域司法协作的一系列问题,复杂性更大,工作量进一步增加。
4.1 科技赋能监管,加大监管力度
充分利用科技优势赋能监管,以提高证券市场监管能力与效率。在传统监管模式中,相关数据没有完全标准化和电子化,难以完整获取,很多资料依靠手工排查和经验分析,监管主体间也缺乏必要的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调查取证工作量大、时间长。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等新科技不断发展的前提下,收集和分析相关数据变得更加容易和快捷,给金融市场的监管带来了新的机遇与挑战,有效精准的金融监管成为可能。运用这些新技术建立动态实时监控系统和信息共享机制,构建股票市场操纵的检测模型,及时获取数据信息、检测操纵行为,实现风险预警,提高监管执法的准确性。[20]相关机构应加强金融科技的研究和投入,以科技赋能来提升对异常交易、异动账户的风险预警技术和智能化监测水平,实现开放条件下对资本市场的监管效率与能力的提高。[21]针对跨境操纵行为,开展执法合作,形成跨境违法线索发现、两地上市证券查处通报、执法衔接、执法经验交流以及联合培训等合作机制,持续开展数据交流或共享、协助调查等跨境执法合作,共同查处打击跨境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以维护两地资本市场互联互通机制的平稳运行。
4.2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相关法律制度要随之查漏补缺与完善。对于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监管,要根据违法行为的发展样态及时修改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法律规范,尤其对技术型操纵行为予以关注,适时在《证券法》《刑法》中增加技术型操纵市场的行为方式,尽量少用“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兜底条款,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下打击市场操纵行为。对于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刑事处罚,目前的刑罚力度不够严厉,尤其罚金刑的计算问题,根据《刑法》规定,对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必须附加适用或者单独适用罚金,但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的计算方法,以至于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法律适用不统一,有违司法公正。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目的在于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规避损失),应以“违法所得”为基准,规定几倍的罚金数额,使司法适用有明确的计算标准。
针对跨市场、跨境操纵行为,结合资本市场产品、交易制度等方面的差异,研究细化可能出现的跨市场、跨境操纵行为类别,明确规定跨市场、跨境操纵行为类型、监管合作等问题,为准确认定跨市场、跨境操纵行为以及合作监管机制提供明确法律依据。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填补法律之间如《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沪港通试点办法》之间的漏洞,完善信息共享、协助或联合调查等方面的立法衔接与监管机制。如在《期货法》中更为详细地列举期货市场的操纵行为,在《证券法》中对跨市场操纵行为类型进行细化规定,在《刑法》中完善对跨市场操纵犯罪行为的认定与惩罚,提高市场操纵行为监管与追责的可操作性。
针对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犯罪少的状况,除了完善《刑法》对市场操纵行为的规定及与证券期货相关法律的衔接外,更要注意优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制度。在行刑衔接程序方面,对执法实践中的“直接刑事移送”“先处罚后刑事移送”“处罚、刑事移送并行”的做法,更多操作层面的细节还需要研究和完善,以增加操纵证券市场刑事案件行刑衔接的可操作性。另外,在涉及刑事案件时,检察机关要积极主动对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监督,有效减少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的问题。[22]
4.3 提高违法成本,杜绝侥幸心理
有效遏制操纵证券市场行为,须提高其违法成本,使行为人难以从违法行为中获取预期经济利益,减少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驱动力。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
首先,要以对证券市场违法行为“零容忍”的态度严厉查处犯罪,减少犯罪黑数,有罪必罚,以警示潜在犯罪人。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管是行政处罚还是刑罚的实施都要追求其正性心理效应的最大化,而刑罚的必然性和及时性对于预防违法犯罪有重要意义,让有罪必罚、违法犯罪必有代价的示范效应对潜在犯罪者起到心理威慑作用。[23]
其次,提高违法犯罪成本,让处罚的严厉性大于行为人从违法犯罪中获取的利益,以抑制其犯罪动机,消除其贪念。因此,对于证券市场的操纵行为,处罚不能过轻,否则不能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刑法》关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法定刑规定中,罚金没有明确的计算方法,只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操纵证券市场案件判处的罚金看,有的案件罚金数额是违法所得的1/10,有的案件罚金是违法所得的1/2,有的是违法所得的6 倍,有的是违法所得的1 倍,还有案件判决书没有描述实际获利数额。总体看,罚金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因此,刑事立法应明确规定罚金的计算标准,并且不能过轻,要让犯罪获利预期低于所受到的惩罚,让犯罪成本大于从犯罪中获取的利益,才能起到预防违法犯罪的作用。
4.4 严格管理场外配资、出借证券账户行为
严查严打场外配资、出借账户行为是防控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不可忽视的一环。一些配资机构不仅场外配资还出借账户,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提供了极大的帮助,使操纵行为人得逞的概率成倍数增加。对此,在提示投资者场外配资风险的同时,严控配资端。基于配资机构经常利用网站、微信和APP 等途径宣传配资业务的特点,相关部门可从这些途径收集信息并予以查处,根据配资情况实施行政或刑事处罚。实践中,有的配资机构和资金借用人会因配资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受理这类合同纠纷的法院在认定配资合同无效的同时,也要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相应犯罪,不放纵犯罪人。
对于借用账户问题,可进一步完善证券交易系统的技术防控方案,考虑人脸识别等生物手段记录账户使用人信息,以防止证券账户滥用、确保账户使用人可追溯。[24]2019 年修订的《证券法》扩大了禁止出借和借用账户的主体范围,将自然人纳入规制范围,对于出借证券账户以及借用证券账户的,最高可处以50 万元罚款。可以说,我国法律对于出借和借用证券账户的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只是在完善制度的同时,还要严格执行才能起到警示作用。如果明知他人实施证券操纵行为还提供资金和证券账户的,可能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帮助犯。
4.5 提高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侦查能力
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的逐渐成熟能够使证券违法行为的侦查获得新的助力。在网络联通、海量数据采集与分析能力的加持下,司法机关要注重运用这些现代技术实现侦查能力的提升,通过数据分析追踪锁定异常交易账户,提高侦查效率和准确性。出于逃避侦查的目的,操纵行为人也在不断变换犯罪手法,侦查机关要不断优化侦查方法。以资金流向的侦查为例,因操纵证券市场需要大量资金,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难以凭自有资金实施操作,往往需要通过场外配资、违规向银行贷款等手段获取资金,司法机关一般通过查银行转账流水来锁定违法行为人。为此,一些人不再把借入资金归到自己账户,而是直接用配资机构的账户实施证券操纵行为,这也是配资机构既借出资金又借出账户的原因。侦查人员要在了解违法手段变化的前提下,及时调整侦查手段,做到“魔高一尺道高一丈”。
增加专业侦办力量。对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侦查,既需要相关法律知识,也需要金融专业知识,证券监管机构与司法机关的办案力量都有待加强,双方合作机制也有待优化。从司法工作人员角度看,难以独立对股票交易情况、大数据的分析与结论进行准确判断,相关指标只能依赖证券监管部门的分析与报告。从证券监管机构看,认定犯罪的标准难以准确判定。另外,有些问题本身也存在很多争议,如“违法所得”的计算、价格走势是否明显偏离基本面等,这些问题需要一定的合作机制解决。在这类案件数量不断增加、涉案信息数据量越来越大的背景下,需要专业人才监控、提取和分析相关数据,为案件侦查提供技术支持。针对证券市场违法行为专业性强的特点,侦查机关一方面要注意招收一些金融、计算机或者复合专业背景的人士进入司法机关;
另一方面,要加强与证券交易、证券结算及证券监管等部门的交流协作,以提高证券犯罪的侦查能力和效率。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使股票交易价格被扭曲,造成股票价格与价值的背离,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在资本市场和金融科技不断发展与创新的背景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花样翻新、手段愈发复杂隐蔽,尤其是跨区域、跨市场操纵行为以及技术型操纵等新型操纵行为的危害性更大。2023 年10 月召开的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对下一步的金融工作做出部署,其中,全面加强金融监管、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是重要任务之一,是我国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内涵。面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依然高发的态势,我们应运用多种监管措施防范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建设一个高效的证券市场管理体系。
注释:
①《刑法》第18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②常见的市场操纵行为包括:1.上市公司内部人员进行的信息操纵;
2.违规聚拢巨额资金,滥用杠杆交易,使用连续交易、虚假申报等综合手段操纵股价;
3.市场“黑嘴”利用社会影响力荐股,同时安排同伙提前买入非法牟利;
4.利用互联互通机制进行跨境市场操纵,等等。
③HOMS 技术被配资机构用于为投资人设立伞形账户,让各投资人的指令汇总到配资机构,再由配资机构向证券公司统一发出投资、平仓等指令。这种分仓安排使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只能看到配资机构,无法穿透至下面的终极投资者,违反了证券实名制的要求。
④跨市场操纵是指操纵的行为和结果涉及两个以上有价格影响关系的市场操纵形式。
⑤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 刑初19 号刑事判决书。
⑥犯罪黑数是指实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与被追究的违法犯罪之间的差数。
⑦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 刑初23 号刑事判决书。
⑧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刑终184 号刑事判决书。
⑨参见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5 刑初220 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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