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亚辉 张宇婷 颜克高
企业捐赠是我国社会捐赠的最主要力量。根据《中国慈善捐助报告》显示,2015-2021年慈善捐赠总量逐年增加,但企业捐赠却并未有明显增长趋势,且捐赠占比日渐下降。新冠疫情发生后,各部门频繁发布企业捐赠优惠政策,外显了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潜在问题,即企业捐赠的积极性很高,但在履行捐助或公益活动后,却无法享受到相关税收优惠,或是在选择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实践上,无法实现互益性。
税收优惠政策立足于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具有较突出的管制诱导性功能。国家推行企业公益性捐赠优惠政策是第三次分配方式的调节和矫正机制,有利于促进慈善公益对社会资源和社会财富的再分配,是实现社会公平的有力工具。若税收优惠无法充分实现其激励作用,应对政策进一步调整与修正。
企业公益性捐赠是以“企业”为主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包含货币性捐赠和非货币性捐赠。现阶段,我国税收征收体系基本实现与企业捐赠行为的匹配,具体可分为如下四类:一是流转税政策;
二是企业公益捐赠所得税政策;
三是企业公益性捐赠的其他税收政策,包含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
四是针对特别事项或重大自然灾害当中的企业公益性捐赠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变迁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政策导向紧密相关,映射了公益事业发展的时代特点,具体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立法萌芽期(1982-1994年):差异化发展
上世纪80年代,我国经济加速发展,陆续出台了多部与企业所得税相关的法律法规,涵盖集体、私营、中外合资经营、外企等多种性质的企业类型。其中,只有1982年的《外国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中有关于捐赠可作为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列支的规定。之后,政府又出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多项政策文件,延续了上述规定。
企业捐赠税收优惠在这一时期中展现出内外差异化的特征。相比于国外企业而言,国内企业享有的税收优惠并不明确。一方面囿于当时国内企业发展水平不足和经济政策的不匹配,另一方面考虑到不同情形下法益增减问题。如捐赠主体在公益性程度、经济实力差异较大的情况下,其法益在量、质的层面表现不同,扣除比例也相应不同。鉴于实际经济发展能力和公益发展水平,延缓规定推出是合理的。
(二)立法发展期(1994-2008年):引导性支持
分税制改革以后,我国税收优惠政策逐渐形成并发展起来,这一阶段的企业公益捐赠政策呈现出优惠额度低且不统一、临时性政策频繁发布等特点。1994年,我国首次明确了国内捐赠可享受税收优惠,强调了扣除比例在3%以内。1999年《公益事业捐赠法》中虽未给出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却是首个鼓励法人捐赠的法律文件,它规定了部分进行公益性捐赠的企业将享有所得税优惠待遇,引领了该阶段立法的趋向。
此后,国家税务总局针对企业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陆续公布了20余份政策法规,但多分散于相关政策条例中。如《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对保险、金融类企业在公益性、救济性方面的支出,提出可在“营业外支出”纳入捐赠支出并予以扣除,但实际扣除期间需要将扣除部分控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税额1.5%以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救济性捐赠扣除比例在3%以内。当捐赠对象为农村义务教育事业、红十字事业时,可享有税收全额扣除的优惠,这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农村教育和红十字事业的发展。
(三)立法稳定期(2008年以来):规范化调整
2008年以来,我国经济高速增长,国家将建设中心转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鼓励慈善公益事业发展。2008年正式出台《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实施条例,取缔以往文件,为规范化捐赠税收奠定了基础。其中第9条指出,企业捐赠在年度缴纳税费期间享受一定优惠,按年度利润12%的额度扣除。该项政策统一了优惠扣除比例,提高了立法的规范性。2016年我国出台并实施《慈善法》,其中第80条指出:若企业捐赠的慈善额度超出国家规定范围,计算企业年度所得额和税费期间可根据比例在总利润中进行扣除,允许3年内结转扣除。次年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法》对上述规定又进行了补充说明,针对超出12%总利润部分,3年内可转结扣除。随后,各行业指出的法律法规中也增加了企业公益性捐赠的税收优惠条款。如2017年《电影产业促进法》第45条,2018年《公共图书馆法》第1章第6条等。《企业所得税法》和《慈善法》中的捐赠税收优惠额度及方式替换了以往的绝大多数规定,此后的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基本没有大幅变化。我国慈善立法基本进入稳定期,各界关于公益性捐赠可享受税收优惠的观念达成了共识。
整体来看,我国企业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尚处于发展初期,政策的实施与我国经济和慈善公益的发展相互调适,呈现出宏观鼓励、微观约束的特点。政府基于税法的“二分法”一方面调节纳税人之间的分配关系,另一方面限制纳税人从事特定行为(葛克昌,2005)。相应政策的制定是一个反复考量的结果,既要实现各利益相关人的公平共赢,又要考虑税收收入以免造成更大的分配不均(陈卫林,2016)。所以,企业公益捐赠税收优惠会设置各种限定条件,进而达成其政策目的。
(一)范畴模糊导致下位法认定不清
《公益事业捐赠法》与《慈善法》中对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法律定义采取的是正面列举方式,但是内容并不一致(见表1)。故而,民政部出台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并在这项报告中明确指出,公益慈善事业既要符合《慈善法》中的有关要求,又要满足《公益事业捐赠法》中的有关规定,又首次提出了“公益慈善事业”的概念。由于“公益”与“慈善”的定义都是以列举法加以诠释,两者之间的重合或包含关系并不明晰,以至于后面出台的补充性公告与通知,对于两者的陈述越来越模糊。
表1 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法律定义对比
另外,《慈善法》第6项内容和《公益事业捐赠法》第4项内容都相当于兜底协议,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实际需求单方面地判断公益事业或慈善活动的范围,以此来实现管控效果。这种无规制的自由裁量权,极易导致捐赠行为认定出现偏差,对捐赠行为产生负面影响。
(二)非货币性捐赠评估规则不够明确
一是税收激励政策方面,《慈善法》《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仅对货币性捐赠做了相应规定,未建立非货币性捐赠的价值评估规则或者参考依据。2020年5月,民政部等多个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第12条指出:如果接受的捐赠为非货币性资产,须从公允价值角度出发对捐赠额进行确认。如果捐赠人捐赠的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范畴,必须要提交相关证明,以便对捐赠物的价值进行评估。但公允价值的计量标准却未明确。随后,民政部颁发了《关于指导督促慈善组织做好捐赠物资计价和捐赠票据开具等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捐赠物的入账价值要以公允价值来衡量,慈善组织要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要求来对捐赠物的公允价值进行衡量。这是自2016年《慈善法》颁布后,首次对于物资捐赠的税前扣除工作进行多次补充公告,在此之前非货币性捐赠的评估工作一直处于模糊的不确定状态。
二是捐赠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未明确。现阶段,慈善组织多是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来评估捐赠物价值,但当前大部分慈善组织财务专业素养及管理水平存在明显不足。非货币性财产价值若高估则导致国家税收利益受损,若低估则导致捐赠方权益受损。
三是非货币性捐赠过程中的其他费用估值问题。如涉及到的运输费、仓储费、评估费、人工费等捐赠成本,这些衍生成本能否计入捐赠评估价值中并未明确,影响了企业的捐赠意愿。
(三)企业公益性捐赠渠道过窄
企业公益性捐赠可分为直接捐赠和间接捐赠。直接捐赠是直接将物资捐赠给受益人;
间接捐赠是通过国家认定的慈善组织、特定公益或事业单位、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等进行捐赠。直接捐赠的优势在于能够直接向受益人提供切实帮助,免去了中间环节,一定程度上避免出现捐赠物资不能按时按量分配给受益人的情况。但直接捐赠不利于国家税务机关监管故而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捐赠的倾向性也会因此受到一定影响,尤其是长期、大量的公益性捐赠。
而间接捐赠行为并非都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享有税收优惠。《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中指出,捐赠票据既可用于会计核算,又能作为多部门联合监察的重要证据。对于捐赠人而言,它还可作为申请税前扣除的重要凭证。但获得税收优惠政策要求开具票据的社会组织必须同时具备公募资格和公益性捐赠扣除资格。根据“慈善中国”数据统计显示,截至2021年3月23日中国拥有10111 家慈善组织,其中3423 家有“公开募捐资格”,占比34%;
3271家公益性捐赠扣除资格,占比32%(另有1317家资格已过期,未包含在以上数据中);
同时具备有效的“公开募捐资格”和“公益性捐赠扣除资格”的1,504家,占比15%。从数据来看,目前同时符合两项资格要求的慈善组织数量占比较小,难以满足我国日益发展的公益事业需求。
(四)税收优惠扣除额度较低
首先,限额扣除比例较低。当前,国内税种可分为财产和行为税、所得税、货物和劳务税。企业公益性捐赠优惠政策集中在企业所得税条例中,条例将企业公益性捐款扣除比例由3%提高到12%,扣除比例显著增长,看似高于美国法定的扣除比例10%。然而对比税制结构发现,美国一直将直接税作为税制主要组成部分,所得税属于第三大税种,位居社会保障税与个人所得税后,但我国关税、增值税等流转税占比明显比所得税高,在流转税方面企业捐赠无法得到相应优惠。
其次,捐赠支出超额度可选择的结转年限相对较短。我国法律规定,民企的捐赠超出结转扣除需在3年内完成,但美国税法典规定在5年内完成上述要求即可。同时,在扣除比例方面也存在一定差距。从表面上看,我国扣除比例为12%,高于美国规定的10%,然而因为结转年限的原因,实际扣除比例低于美国的10%。相较于日本、印度、加拿大等国家,我国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比重仍需进一步提升。
(五)企业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体系不严谨
第一,国内现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政策较为分散。除《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规定,有关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众多法律法规中和部分临时性的政策法规都有涉及。
第二,相关税收激励政策条款表述以原则性为主,具体执行标准未明确。2020年,我国出台了《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其中第106、109和110项条款中与公益性捐赠相关,即增值税、所得税的免除标准要符合捐赠行为为公益性捐赠、扶贫性捐赠用途才能免除优惠。整体来看,国内很多法律政策中原则性介绍了税收激励的实施要求,但对于优惠的具体额度、审核方式、审查部门均未明确约定。
第三,不同部门和不同法律法规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难以衔接,甚至存在相互矛盾的现象。在《慈善法》第35条中强调不限制捐赠人捐赠方式,然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1条却限制了捐赠人捐赠方式,强调企业须经由县级以上部门,又或是公益性组织进行捐赠,且捐赠行为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直接捐赠方式不得扣除。
第四,针对特定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方面尚未形成系统的公益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在如何划分灾级、什么样的灾级、依据哪些项目能够与规定要求相符并未形成科学统一的立法法则,不仅增加了企业公益捐赠的操作和决策难度,也有违税收公平性。2010年,政府出台了《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其中明确指出可根据企业公益性捐赠将企业在此次玉树灾区的捐款全额扣除,然而三年后四川雅安地震发生后却并未颁布相应政策,不利于立法的稳定性及权威性。
(一)对于企业公益捐赠的认知偏差
企业慈善行为通常被认为是一种企业社会责任,企业慈善行为的动机一般分为经济理性或战略性慈善动机、社会契约或利他主义动机、政治嵌入动机、管理层自利动机(Zhang &Hean,2010)。企业通过慈善公益行为获得了合法性、公众资源和生存机遇,参与慈善公益成为企业履责的重要方式(Erusalismsky et al.,2006)。公众对于企业慈善动机和慈善行为策略的认知偏差影响了企业慈善捐赠的政策制定方向。
一是对于企业慈善捐赠动机的认知偏差。许多学者从“私心的善意”(潘越等,2017)这一角度研究中国企业捐赠,指出中国企业捐赠是一种“政治献金”(戴亦一等,2014),企业通过慈善捐赠与政府进行资源交换(李维安等,2015),获得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债务融资、声誉保险等等,规避或掩盖企业经营风险,在“红领巾”和“绿领巾”中寻找空间(高勇强等,2012)。当前出现的亏损企业捐赠也从侧面验证了这一动机,即“穷人的慷慨”(李四海等,2016)。这些研究反映了公众对于企业捐赠可能会产生政策俘获的忧虑,怀疑企业慈善捐赠的动机,无法跟进支持相应的激励政策。
二是对于企业捐赠公益和非公益的认知偏差。我国税收优惠政策重点针对的是公益性慈善捐赠,对于非公益慈善捐赠尚没有明确的定义范围。现代公益慈善理念认为,慈善行为并不是一种没有回报的净投入,它是一种投资,非公益慈善捐赠能够促使企业的慈善行为更具战略性、计划性(朱锦程,2015),政府仅对公益性捐赠提供激励政策,忽视非公益性捐赠,对企业慈善捐赠的客观现实评估不足,导致激励效能不足。
(二)第三次分配作用未充分发挥
对比分析美国和中国在2010-2019年的慈善捐款数据变化可以看出(如表2),美国捐赠总额不断上升,而国内捐赠的GDP占比相对较低,长期保持在0.2%以内,且显示出逐年下降的趋势。2018年《中国慈善捐助报告》中第一次增加了澳门和香港两地捐赠统计,澳门和香港捐赠的物资分别为25亿元和160亿元。进一步分析可以了解,澳门特别行政区2018年本地生产总值(GDP)达4403.16亿澳门元,捐赠总额占GDP的0.56%左右。根据中国香港政府统计处及税务局公布的历年数据分析,过去十年间,香港年度捐款额相对本地生产总值(GDP)的比率始终保持在0.48%至0.53%之间小幅波动。中国香港和澳门的捐赠比例均是中国内地捐赠比例的3倍左右。由此可见,中国内地不管是与国外还是与港、澳对比,在捐赠占GDP比例上的差距都非常明显。通过慈善捐赠与GDP占比可推测当前第三次分配总量在我国的三次分配结构中份额占比偏小。第三次分配制度具体的实践做法、配套措施仍处于整合探索中,慈善捐赠的重要作用并没有充分发挥。
表2 2010—2019年中国与美国慈善捐赠占GDP比重
(三)税收优惠政策分散性和复杂性
我国税收优惠政策的分散性与我国税收优惠政策立法层次较低有着直接关联。我国颁发的《预算法》中明确要求,预算包括政府全部支出与收入,从该角度来看,作为一项特殊的财政支出模式,税收优惠也应当受预算法管辖。但实践中,在税收优惠政策项目上,我国呈现出分散而又繁杂的特征,导向性及效益反馈不明显,政府部门对于税收优惠的结构与规模无法进行有效的预测及评估。
2014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强调各地区需要结合自身发展情况要求相关部门对本部门和辖区内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全面排查,将地方政府和企业签署的合同、“一事一议”和会议要谈等作为管理要点,通过这种方式摸清底数,做到梳理全面和并无遗漏。然而通过进一步风险分析后,国务院又在2016年颁发了《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虽然明确提出了未来发展变化方向,但也设定了过渡期,延续既有优惠政策,且不追溯已兑现部分。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税收优惠政策各地区、部门之间的复杂性,企业公益税收捐赠优惠又涵盖在其中,优化之路尚需系统统筹。
(四)捐赠关联部门的货币捐赠偏好
从职能划分的角度来看,《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主管部门来承担票据捐赠方面的相关财务工作,工作期间主要根据管理权限与职能分工负责稽查、核发等工作。捐赠票据的出具工作主要由各级政府部门或公益性事业单位来负责,一般会在企业税务报表中凸显捐赠税前扣除内容,报由税务部门审核,实行双重管理。不管是从监管的难易程度,还是从业务能力的角度来考虑,非货币捐赠管控的难度都明显高于货币捐赠。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由于同时具备票据主管部门和受捐赠的公益性单位双重角色,可能存在自我监管的情况。另外,在捐赠过程中,由于受捐赠方并非实际受益方,非货币性捐赠的处置难度程度远高于货币性捐赠,受赠方的人力资源配置情况很可能影响捐赠最终实施情况。公益性捐赠的监管部门和其他关联方受制于捐赠物的处置情形,其偏好更倾向于接受货币捐赠。
(五)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准入门槛高
截止至2021年4月13日,美国符合其501(C)要求拥有获豁免缴税的慈善机构共有1182687家。截止至2021年4月30日,根据香港颁发的《税务条例》可知,获得缴税免除资格的慈善机构或慈善信托共有16033家。相比较而言,我国内地获得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数量极为有限,企业选择捐赠渠道的自由受到较大的限制,进而影响到企业捐赠的积极性和可行性。
国内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要求,慈善组织若要获豁免缴税,需要向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提出申请,而后在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当地社会团体登记工作交由省级民政部负责,慈善业务主管工作则是交由国务院授权的当地业务主管单位和当地的县级以上政府部门一同负责。根据《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如慈善组织、基金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其登记评估结果在3A 以上等级才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直接进行税前扣除资格的申请。但参与评审,必须获得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队的登记证书,且证书只有在2年期满之后才可申请。所以单从时间上来评估,获得税前扣除资格就是一个比较漫长的过程。另外,关于慈善组织的公开募捐资格,其申请条件与等级评估的要求一致为3A及以上。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多次发布补充公告及说明,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处罚便是取消税前扣除或取消募捐资格。监管部门在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准入及税前扣除资格的获取上,态度还是较为谨慎,采取了严进宽出的方式。
(一)规范公益性捐赠的概念与范围
第一,进一步明确“慈善”与“公益”的关系,统一现行法律中对于慈善/公益的诠释。《慈善法》属于社会法,也是国内现行的一部综合性、基础性较强的慈善制度法律,其内容涉及民商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部门和几十部法律。其中,关于慈善法的法律包括企业所得税、信托法与合同法等,涉及范围较为广泛。因此,明确“慈善”与“公益”的关系,也有利于其他关联法律的诠释及以后立法的统一,增强我国立法的严谨性。第二,尽可能通过详细的正向列举来表述符合我国法定公益活动的范围内容。如日本NPO法给出了“特定非营利活动”的公益概念及详细活动范围,受益于此,根据日本内阁府统计显示,截至2021年4月30日,特定非营利法人的认证申请受理累计总数为52017 家,共有50820家法人通过认证,认证率高达97.70%,我国可以合理参考和借鉴。
(二)完善非货币性捐赠评估规则
首先,明确划定不符合的非货币性财产类型。其一,实物捐赠中的非全新物品捐赠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因为评估旧物品价格需要复杂的流程,且质量及安全无法有效保障,2006年美国规定为避免慈善机构中旧家居用品、旧衣物占据过多库存,要求税前扣除上述捐赠物。其二,提供时间或服务类的捐赠应当排除在税收优惠范围之外。此类捐赠物多为直接捐赠,且捐赠价值无法确切评估,难以根据《慈善法》相关规定予以扣除。其三,债权类财产不允许捐赠。由于债权的实现具有风险和不确定性,如果债权也可享受捐赠税收优惠,将给国家税收财政带来潜在风险。
其次,确立第三方机构负责评估非货币性资产价值机制。目前,税收优惠政策的征管监督部门是税务相关部门,捐赠票据的开具是受捐助机构,在税收优惠的征管监督过程中易出现信息不对称。由于没有具体责任部门进行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评估,也没有建立对应的评估机制,导致非货币性捐赠在如何计价或计价异议如何裁定过程中出现各类问题。确定第三方评估机构既可以保证捐赠方的税前扣除金额得到客观公正的评估,又可以保证国家税收不受侵害。
(三)调节公益性社会组织准入机制
其一,对国内当前公益性社会组织进行梳理归纳,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确认税前扣除资格的具体名单,及时公布相应数据。其二,优化原本审批流程,合并审批职能部门。2015年,相关部门取缔了认证“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在有关文件中明确指出,省级及以上相关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资格认证,同时,还要求相应部门分别列出各类审核对象税前扣除公益性捐赠的开始时间。虽然调整后的工作程序有所简化,但实质上仅仅免除了名义上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提出申请的环节,需要提交的资料以及涉及审批的部门没有任何简化。建议取消财政、税务、民政三部门联合审批的做法,统一由税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免税资格本就由税务部门审批,若明确扣除资格的认定机构为税务部,既符合税务审批原则,实现了免税资格及扣除资格的合并管理,也能改善不同机构相互推脱审批的情况。其三,在加强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常规监管及违规处罚力度基础上,将资格认定年限要求由两年缩短为一年。宽进严出的监管态度,既有利于资格认定的数量迅速提升,也有利于我国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最后,职能部门应在政策制定、审批流程、媒体宣传等角度加大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工作支持,从注册登记、资格审批、项目推进等多角度对公益社会性团体开展定期帮扶及指导工作,以确保组织合法、有序、持续的经营。
(四)提升税收优惠扣除额度
针对税收优惠扣除,建议实行据实全额扣除和分类分级别限额扣除并行的税前扣除方式。一是针对特定事件的捐赠扣除政策。如援助救济型捐赠事件级别达到特定严重可全额扣除。2020年财政部在新冠疫情后发布了一系列公告,取消了企业针对疫情开展的捐赠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扣除限额,扩大了免税范围,且直接捐赠同样可享受税前扣除。并规定达到特定级别的捐赠可享受全额捐赠,避免频发发布优惠政策可以增强税收制度的安定性和法定性,捐赠扣除比例会有所增加。二是社会发展性捐赠扣除可适当调整为15%~20%之间。现如今,救济、援助领域成为国内企业捐赠主要对象,在促进社会发展类型如环保、科研等方面的捐赠较少。对给予不同目的和组织的捐赠实行分类的税收优惠,既可以向企业公益捐赠行为释放显著的激励信号,又可以有效率地促进其他社会发展类型的捐赠行为。三是建议将允许结转扣余年限提升为5年。延长我国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可结转年限,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打消企业关于捐赠限额是否可完全抵扣的疑虑,对于国家税收也无显著影响。
(五)实现税收优惠政策系统立法
2013年,为了形成有序竞争的市场体系和严肃财经纪律,中央出台了《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这项文件中明确指出,要对各区域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合理、科学地规范。税收优惠“统一立法”工作面临着许多现实困境,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第一,分类梳理,系统立法。公益性捐赠涉及多个法律层级,采用分类做法以系统观点统筹上位法、下位法、同位法,尽力避免存在的法律冲突。第二,明确税收优惠具体额度、审核方式、审查部门。第三,对于目前法律法规中关于企业公益性捐赠内容、捐赠方式的认定以及是否可享受税收优惠的规定重新进行统一定义。第四,针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特定事件的企业公益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制定系统性的扣除政策,定义灾害/事故等级所对应的可扣除比例,杜绝“一事一议”现象频繁发生。
企业公益捐赠税收优惠政策源于实践,基于解决现实问题提出并形成,其不仅是财税范畴,还触及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范畴。企业公益捐赠税收优惠政策是在目标逐步达成基础上不断改进优化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调节往往蕴含多种政策目标,需平衡多方利益,若将其放在第三次分配制度安排中,则更需不断优化以适应现代慈善公益发展,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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