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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调解的制度完善

时间:2024-09-14 14:30:02 来源:网友投稿

张瑞雪 柯阳友

摘 要:
随着我国公益诉讼进程的推进,产生了一种新的诉讼类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此类诉讼具有保护范围广泛、诉讼进程高效等程序特点,在诉讼中适用调解制度比其他类型的诉讼更加契合恢复性司法理念与实体正义的实现。通过对全国调解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归纳分析,可以看到调解制度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没有系统完备的法律规定,各地方法院仅处于探索模式,在适用范围、阶段、公告等具体程序方面难以形成统一的规范。因此,为了统一案件处理程序,更好地发挥调解在案件适用中的优势,应当进一步扩大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允许在刑事诉讼的任一程序阶段进行调解、保留对调解内容的公告程序,以实现对调解适用情况的监督和统一。

关键词: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1;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7356(2023)-02-0071-0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3月1日公布,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20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这一规定使检察机关能够作为一方诉讼主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1],自2018年3月2日施行以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数量逐年增加,但其法律依据仅限于专门性的文件和一些原则性规定,立法处于空白状态,并无统一标准。从理论研究中也可以窥见一斑,关于是否应当沿用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制度问题,高星阁博士强调要注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特征,认为在证明标准、保全程序方面可以参照民事公诉的规定,但检察机关不应当是补充性的起诉主体而应当处于主导性地位[2];汤维建教授则认为要想继续发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复合诉讼的制度优势就不应当忽视立法的空白问题,其主张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将此类案件上升为立法的高度进而更好地发挥其制度优势[3];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其他诉讼的关系,庄玮教授认为应当破除重刑轻民的理念,坚持“先民后刑”的程序更能突显其特殊的制度优势[4];蔡虹教授则独树一帜地提出了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合并审理的制度,并认为应当通过具体的法律规范加以确立[5]。

可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既不同于普通民事公诉又不完全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具体类型。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虽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基于公益诉讼的特殊性不得适用调解制度,但是司法解释还是赋予了双方当事人适用调解的权利,并通过30天的公告程序和人民法院的审查来加以约束[6]。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刑事程序中适用调解制度的先锋者,也有许多值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借鉴的地方,但由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这两类诉讼既存在竞合又具有明显的差异,对于调解制度的适用并不能完全遵循某一类诉讼而模仿设置,其适用调解具有自身的正当性基础。

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调解的基础

(一)新型案件性质的需要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一新型的实践创新到底是什么性质的诉讼,学者们大概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视为刑事领域的一种特殊形式,坚持此类诉讼的本质为刑事诉讼性质[7]。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是从程序的视角出发,强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附属性,却忽略了其并非仅仅是搭刑事程序的“便车”,作为社会公益领域中的特殊诉讼形式,其诉讼结果、诉讼过程都与私益诉讼不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个子类别、新种类,其审理内容仍然没有超出民事公益诉讼的范畴[8]。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是基于实体内容,认为这类诉讼的实质在于审理公益的内容,这类诉讼之所以称之为新型的诉讼就在于其是在刑事程序中运作的,并且检察机关在这一诉讼程序中具有双重身份。我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同时蕴含了程序色彩和实体意义、刑事过程与民事内容的特殊诉讼形态,它是在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公共利益和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应运而生的,在这一诉讼运行过程中,既要坚持刑事诉讼的平稳运行,又要注重对公益诉讼部分的特殊处理,以便更好地发挥其制度优势,保护公共利益。

1.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私益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私益诉讼同为刑事程序附带解决民事问题的诉讼形式,其在程序运行、制度设计等方面具有很大的相似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私益诉讼适用调解的相关规定①,据此,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主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为刑事领域的特别诉讼形式的办案人员,往往直接将刑事附带民事私益诉讼关于调解的规定完全搬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但往往会产生“水土不服”的尴尬现象,仔细对比两类诉讼的区别,会发现调解的适用存在以下差别之处。

一是保护范围不同。《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保护范围只限于对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害,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法益范围却远不止当下物质损失,还包括未来可能发生的预期危害,这种抽象的预期危害并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保护范围之内。同时,它所保护的公共利益也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殊内涵,即针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仍然是传统的刑事附带民事私益诉讼的保护范畴,而难以确定的公共利益或者非国家、集体财产则需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保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就像刑事程序中的两驾马车,這两种附带性诉讼程序的配合设置,使一切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害都能够得到及时维护。由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保护范围的特殊性,使得调解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比刑事附带民事私益诉讼中具有更加广阔的发展土壤。刑事附带民事私益诉讼的被害人往往对被告人刑事处罚结果具有更高的期待,对于调解的积极性不高;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存在特定的被害人,修复受损法益是案件较为关键的诉讼结果,因此,调解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比刑事附带民事私益诉讼具有更高的适用可能性。

二是起诉主体不同。私益诉讼的原告一般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起诉讼的人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否具有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权限,其作为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共利益代表人与刑事被告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真实、是否合理合法[9],检察官是否有合法身份作为调解的一方当事人?这些都是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能否适用调解上的疑问。我们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代表人可以针对公共利益与刑事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理由有三:一是由于其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利益,有些公共利益受损害的结果是需要一个较长的时期来发现的,如果限制检察机关对公共利益的处分权,很多案件在当下并没有直接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缺乏适格原告提起诉讼,受损害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难以恢复平衡,有违恢复性司法理念;二是从实证研究来看,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一般都会适配刑事程序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作为唯一的起诉主体与刑事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有利于把握调解对于认罪认罚从宽量刑的影响程度,其认定结果也更专业、权威并且节约了司法资源,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特质得到了最大化的发挥[10];三是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主体提起诉讼遭到反对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其不是利益相关人,另外一方面是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公诉人的地位,可能会使公诉机关与刑事被告人由于刑事地位的不平等而影响公益诉讼部分调解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但其实通过调解结案是最好地避免地位上的悬殊的方式,自愿、平等是调解的天然优势,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公益部分,可以缓解刑事被告人的压力,减少地位上的落差,有利于实质公平的实现[11]。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虽然应当被赋予参与调解的权利,但其毕竟不是直接的利益相关人,因此,在检察机关参与调解的过程中,不应当赋予完全的对于调解事项的处分权。

2.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是在不同诉讼程序中保护公共利益的两种诉讼形式,因此,民事公益诉讼关于调解的某些特殊规定可以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但并不完全适用。首先,由于两类诉讼均保护公共利益,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内容的公告限制程序也可以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②,这在2019年11月25日两高联合发布的《诉前公告程序问题的批复》中也得到了印证③;其次,公告期满后,经审查不违反社会公益的,法院必须制作调解书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无须履行。原因有二:其一是民事公益诉讼是完全且典型的公益诉讼形式,案件的结果会得到普遍关注,因此,案件是如何处理的、执行的情况如何都应当予以公布,接受大家的监督;其二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大部分案件都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刑事被告人为就公益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可能会做出一定的让步,对一定的事实进行承认,而对于刑事部分的事实是属于被告人的隐私,全部公布可能会有损被告人权益保护原则,也可能使被告人进行调解时有所顾忌而影响调解制度的适用。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调解的法理基础

作为保护公共利益应运而生的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自身便具有适用调解制度的以下三个方面的法理基础。

1. 恢复性司法理念

恢复性司法理念是指运用一种非对抗的方式解决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冲突,通过犯罪主体主动承担法律责任,修复受侵害的法益,弥補被害人一方的损失,使社会秩序回归平衡状态的一种司法理念[12]。恢复性司法理念兴盛于20世纪70年代,是西方国家在人权理念不断深化,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呼声不断高涨的背景下产生的,我国虽然没有完全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但刑事附带民事私益诉讼调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恢复性司法理念进行了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际的创造性转化,通过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平等协商,使被害人的损失得以弥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受害人一方,但其造成的损害需要恢复的紧迫性更强,例如在生态环境案件中,如果对遭受损害的生态不及时修复则会导致整个生态系统的失衡,这是利用多少民事赔偿或刑事惩罚都难以弥补的损害[13]。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调解制度更符合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多以损害赔偿和恢复原状为诉求,而调解制度能够更快地实现这一目的,减少过程中耗费的时间成本,将调解制度应用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是其作为公益诉讼的实质要求,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新领域的运用,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实现社会正义。

2. 实体正义理念

由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视角出发,即便是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被判处了刑罚,但是,由于我国大部分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在损害生态、保护资源、食品、药品等领域,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公共利益或者是不能准确划定的大多数人的普遍利益,因此对刑事被告人判处刑事责任仅仅是国家公权力对其破坏社会秩序的一种惩罚与教育,并不能弥补因犯罪行为而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刑事被告人因受到刑事处罚而失去自由的同时,生态环境或者公共利益仍旧处于受损害的状态,公共利益未能得到救济,社会秩序未能恢复平衡,这与恢复性司法理念是背道而驰的[14]。程序正义是指诉讼程序方面体现的正义,实体正义是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所体现的正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各自有其独立的内涵和标准。由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多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领域或者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犯罪,涉及的利益群体广泛,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社会焦点,而通过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设立调解制度,在法庭的主持审理下,刑事被告人与公共利益代表人经过协商,就因犯罪行为而给社会或他人造成的损害积极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或者恢复原状等责任,有利于及时处理因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使公共利益得到及时的维护。同时刑事被告人也会在协商过程中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受到了法制教育,主动认罪认罚,积极悔过,不仅及时弥补了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恢复社会利益的平衡,还因具有认罪态度良好、社会危险性降低等从轻量刑情节获得从宽量刑,实现了对刑事被告人的实体正义,满足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期待,缓和了社会矛盾[15]。

3. 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

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司法理念是随着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的司法背景应运而生的,纠纷一次性解决首先出现于新旧诉讼标的争论中,随后逐渐从法律含义扩展到生活内涵[16]。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以迅速高效地完成案件审理为价值目标,这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目标不谋而合,如何能够使双方当事人都能够认可裁判结果而服判息诉,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关键[17]。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善用调解制度解决案件纠纷是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的必然要求。通过调解使刑事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尽早达成一个合理合法的赔偿数额,对受损害的公共利益进行修补,通过一次审判做到纠纷的全盘、彻底解决,既减轻诉讼当事人的压力,减少寻求权益保护的成本,又有利于法律秩序的平稳运行,实现国家法治的统一[18]。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调解制度适用的实证分析

为了更好地把握调解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应用,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刑事一审、刑事案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为核心词进行了搜索,同时又以同一时间段内相同的审级和案由而剔除调解这一限定词进行了检索,发现从2018年3月1日到2022年4月1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呈现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共8 421件,其中适用调解结案的仅有35件,调解制度的适用率仅为0.4%,可能有的法院制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没有上网而显示调解制度的适用率低。但仍然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对于此类诉讼是否能够适用调解制度,如何适用调解制度的做法不一。通过检索发现,仅有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安徽、福建、河南、湖北、广西、贵州、云南等11个省份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适用了调解制度④,而且以云南和福建为较多,同时各地方法院对调解制度的适用还有一些不一致的地方,具体状况及特点如下:

(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调解制度的案件类型

通过表1可见,适用调解制度的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污染环境罪和盗伐林木罪中。首先,这类犯罪一般都是对环境造成破坏,并且一般的犯罪人是因法治意识和环保意识淡薄而触犯刑律,在对其定罪时一般都会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良好,因此,一般都能够通过达成调解协议而终结案件。其次,这两类犯罪的处罚方式都较为明晰确定,一般的责任承担方式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这类责任承担方式的可调解范围确定,检察机关的处分权限较为宽松、自由,适用调解也不会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既符合法定程序又节约了司法资源,调解就成了检察机关青睐的一种结案方式;而在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责任承担方式多为惩罚性赔偿性质,调解内容难以确定,检察机关在调解中也难以准确把握对调解内容的处分权限,故而使调解在这类案件中的使用率并不高。可见,由于立法规定的缺位,我国对于调解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的运用还是局限于传统的公益诉讼领域,或者说是责任承担方式和调解内容具体、确定,能够清晰把握调解权限大小的案件领域,范围并未扩大,但值得注意的是上海的五件侵犯个人信息罪⑤也同样适用了调解制度,这拓展了调解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领域,是一次大胆的尝试。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调解的公告程序

虽然司法解释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诉讼要严格履行诉前公告程序,但在诉讼进程中有关调解的内容是否全部需要公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检索到的35个适用调解制度的案件中,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案件仅有12件,占34%;没有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案件23件,占66%。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于公告程序的漠视原因有多个方面,其中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是最重要的原因,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效率的追求是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其认为履行公告程序便会对刑事部分的诉讼进程造成拖延,进而导致了公告程序的低使用率。但正如司法解释所传达的态度一样,不管是什么样的原因,缺乏必要的公告程序只会使调解结果失去公众信任度,使调解程序缺乏客观的监督机制。

(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的达成阶段

运用调解制度,是公诉机关为尽早解决民事部分的问题而采取的一种方式。而调解协议何时达成,达成调解是否需要由法院主持等问题却在适用中存在不同情形,在检索到的适用调解的35个案件中,15个案件在诉讼中经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占43%;20个案件在审判之前检察机关和被告人便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占57%。可见,调解大多在审前阶段就已达成,这也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追求诉讼效率的目标相契合。在庭审前就公益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使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失去了对公益部分的附带性,转变为普通的刑事案件等待解决,大大减缓了办案压力和案件的复杂程度,是对司法机关的有效减负。

从上述三个方面可以看出,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调解的适用范围相对较小,对于是否诉前公告以及调解协议达成后是否需要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告等问题的做法不一致,但值得肯定的是,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调解制度的适用,被告人主动赔偿造成的损失并悔罪、认罪,与刑事诉讼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了良好的联动效应,对犯罪人的量刑产生了积极效果。因此,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案件类型、诉前公告等内容,是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利于调解制度的更好利用,也是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发挥最大司法效益和社会效果的良好助推器。

三、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建议

实践中,虽然有法院适用调解制度,但各法院的理解和适用差异较大,调解制度在此类诉讼中的具体适用模式还属于初期发展阶段,适用程序和适用方式并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和法治社会的建设[19]。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调解结案能够更早更快地实现保护公共利益与恢复社会公共秩序的诉讼目的,有必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完善调解制度的适用:

(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

从实证分析中,可以看出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调解不仅能够尽快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且对于刑事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也会具有正向的效用。但由于公诉机关并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直接利益主体,其是否有权力对公共利益进行处分是我们值得考虑的。由于我国司法解释已经赋予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调解的权限,虽然通过设置三十日的公告期来限制和监督调解的内容,但这也为检察机关对公共利益的处置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且从统计数据和多地的办案经验来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没有采用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框架,而是以民事公益诉讼为主体,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其法律缺陷[20]。因此,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调解的法律规定顺理成章地成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调解的理论证成;此外,扩大调解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也是现实所需。调解制度的适用不应局限于实践中的环境污染、生态损害领域的公益诉讼,还应当扩大到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上海市已经审理了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调解的案例)、英烈保护等众多领域;公益诉讼案件追求对受损利益的及时恢复,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適用调解制度,通过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受损害的一方与刑事被告人达成协议,通过修复原状、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方式恢复公共利益的原始状态,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也就实现了公益诉讼的核心目标。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调解的适用阶段

效率是现代司法所追求的目标之一。因此,应当尝试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予以适用调解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调解协议的,在提起刑事公诉时仅需将调解协议的内容和结果连同案卷材料一起送交法院即可,并不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判决,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也是一种及时、有效的处理方式。

一方面,调解制度能够被广泛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就是因为其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达成令双方都满意的调解协议可能会出现久调不判的现象,这样不仅没有使受到损害的公共利益得到修复,而且还会使刑事被告人受到了更长时间的羁押,对双方都产生了不应有的损害[21]。因此,对于通过调解能够得以解决的案件,不需要一定进入审判程序,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自行与被告人进行调解的案件便可以自行签订调解协议并予以履行。

另一方面,在审判阶段就公益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也能更好地与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衔接。从实践来看,凡是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会在刑事诉讼部分配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突出特点就在于其程序的附带性,因此,在检察机关与刑事被告人就公共利益损害事项达成调解协议时,刑事被告人往往已经受到了普法教育,意识到了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愿意通过调解积极赔偿、悔罪认罚,因此,这也就符合了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的构成要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调解协议也就是刑事诉讼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但并不是所有的公益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都必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由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需要考虑刑事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等多重因素,因此,并不是全部达成调解的案件都能够得到从宽处理,履行调解协议与刑事部分得到从宽处理是相伴相随的关系,要避免出现用民事赔偿换取刑事责任的情形,滋生腐败,纵容犯罪[22]。

(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内容的公告

关于调解制度的适用是否需要公告的问题,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其一,检察机关在起诉前是否需要公告,以确保是否有其他适格原告起诉。我们认为,虽然2019年11月25日两高联合发布的《诉前公告程序问题的批复》将检察机关履行诉前公告程序进行了统一,但若对履行公告程序的时间不做准确理解,只是简单的履行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话,由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必然会等待公告期满后再提起诉讼,公告期间若对刑事被告人进行羁押,会造成羁押时间过长,同时,也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有悖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益的原则。因此,考虑到刑事程序包括了侦查、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等不同阶段的特点,可以宽泛地来理解履行诉前公告的时间,将公告开始的时间扩大到刑事部分开庭之前各个程序阶段,没必要等到提起公诉和附带公诉前再履行公告程序,只要保证刑事部分与民事公益部分能够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同一时间审理即可[23]。这样既达到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的诉讼目的,又不会损害其他主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权益。

其二,检察机关在与刑事被告人达成内容完备的调解协议以后,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需要公告的问题。我们认为,这一阶段的公告是必要的。首先,因为公益诉讼与普通的私益诉讼的区别在于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而检察机关虽然依据法律具有对公共利益的处分权限,但由于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与案件的最终结果并不具有直接的实质性利益关系,其行使处分权具有一定的利他性,可能导致调解积极性不高,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况[24]。因此,在检察机关与刑事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将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公告,接受社会和人民的监督,保障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这也有利于司法公正以及对司法权威的维护;其次,对于有些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公告后可能损害刑事被告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或者虽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并没有制作调解书的,在实践的运行过程中,赔礼道歉等非物质性责任承担方式较为常见,并将赔礼道歉的内容在相应范围的社会公众平台进行刊登或者发布,同时也可以对环境修复后的情况及修复过程在受损害的地域范围的公共网络媒体平台上进行公告。故而,虽然通过赔礼道歉等非物质性责任承担方式进行公开案件情况,没有履行法律意义上的强制公告程序,但由于公告的本质就是为了实现社会的监督以及普法宣传教育,众多法院的这种做法同样也满足了社会大众的监督要求。

(四)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对刑事量刑的影响

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最终的量刑和处罚是刑事被告人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整个案件的核心问题。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也同样如此,本着恢复性司法理念和实体正义的原则,一般于诉讼前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检察机关也都会做出认罪认罚从宽的认定并制作量刑建议书一并移送法院;在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虽不再制作量刑建议书,但法院在最后的判决论述时也会将达成调解协议、刑事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展现。

值得注意的是,在通过调解审结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量刑情节均表述为从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二条的内容为:刑法中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由此可以看出,从轻处罚包含三层含义:其一是从轻处罚必须是在法定刑范围内从轻,如果超出了法定刑范围,则是“减轻”而不是“从轻”了[25];其二是从轻处罚的情节包括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而从调解制度的具体运用中来看,案件的从轻处罚表述一般为“社会危害程度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后果较轻,积极采取措施减轻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主动地对经济损害进行补偿、偶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等,很显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调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是以酌定从轻为依据的;其三是从轻要适度,从轻并不是都以较低的刑罚处罚,而是要结合犯罪情形以本应当判处的刑罚根据主观恶性和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在法定刑内进行小幅度的从轻,并不是所有的调解都必然带来从轻的结果。因此,经过调解后的案件的从轻处罚,既发挥了调解制度的教育、感化、矫治功能,有利于被告人的悔悟、重返社会生活,符合恢复性司法理念,也体现了调解制度的适用并没有对刑事量刑产生过大的约束,恰恰是对刑事量刑的有益补充。

四、结语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实践中已经蓬勃发展多年,往往是实践先行发展试用,理论研究在进行分析、探索。调解制度的适用便是如此,本文在理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公益诉讼三类诉讼的关系的基础上,通过实践的分析归纳,认为调解制度不仅应当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而且还应当扩大适用的案件范围,对于一些责任承担方式较为抽象的案件也可以探索適用调解结案;调解应当鼓励在庭审前自行达成、法院予以确认的模式,但也不否认在庭审中就公益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公告程序应当做双重理解,诉前公告可以不再履行,但达成调解协议后的内容则必须公告,以实现对调解的必要监督;在量刑方面,要与刑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更好衔接,同时注意调解并不完全等同于认罪认罚的原则。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具体内容的完善,可以为实践中更好地运用调解制度解决公益诉讼案件提供参考,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和恢复社会秩序,也有利于公益诉讼理论体系和制度建构的完备。

注释:

①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②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调解或者和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③  2019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否履行诉前公告程序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对于未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告知人民检察院公告后再行提起诉讼。因人民检察院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可能影响相关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另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④  其中云南省8件,福建省6件,上海市、安徽省各5件,江苏省4件,其余省市均只检索到1件。

⑤  这五个案件均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具体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沪0116刑初741号、 (2021)沪0116刑初743号、(2021)沪0116刑初739号、(2021)沪0116刑初742号、(2021)沪0116刑初7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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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erfect System of Applying Mediation to Criminal Incid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Zhang Ruixue, Ke Yangyou

(Law school, Hebei University, Baoding, Hebei 071002, China)

Abstract:
With the advancement of the process of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China, a new type of litigation has emerged - criminal incid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uch litigation has procedural characteristics such as a wide range of protection and an efficient litigation process, an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mediation system in litigation is more agree with the concept of restorative justice and the realization of substantive justice than other types of litigation. Through the inductive analysis of criminal incid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cases concluded through national mediation, it can be seen that the mediation system has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However, due to the lack of systematic and complete legal provisions, the local courts are only in the exploration mode, and it is difficult to form a unified norm in terms of specific procedures such as scope of application, stage, and announcement. Therefore, in order to unify the procedures for handling cases and give better play to the advantages of mediation in the application of cases, the scope of cases in which mediation is applied should be further expanded, mediation should be allowed at any stage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and the announcement procedure for the content of mediation should be retained, so as to achieve supervision and unification of the application of mediation.

Key words: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criminal incid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mediation system

收稿日期:2022-06-21

基金项目: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HB20FX008)

作者简介:张瑞雪(1998—),女,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证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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