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锷
【摘要】在新冠疫情影响下,我国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实施的工程项目风险扩大,保函可能面临恶意索赔风险。文章对境外工程项目保函及独立保函的法律和国际规则适用作了简单阐述,并对后疫情时期保函遭遇恶意索赔的风险因素和应对措施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境外工程项目;
保函;
恶意索赔
【中图分类号】F284
随着我国“走出去”战略和“一带一路”倡议的不断推进和深化,中资企业在境外承揽、实施的工程项目规模不断扩大。“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工程项目往往具备项目实施及运营周期长、合同金额大、所在国地缘政治和法律环境复杂等特点,导致项目本身风险较大。近几年在新冠疫情的影响下,这些风险又进一步被客观放大,各类超预期风险叠加,使工程项目合同的实施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而在此背景下,当项目履约风险开始暴露之时,为项目开立的各类保函便首当其冲面临索赔风险。因此,对境外工程项目保函的恶意索赔风险及应对措施的研究,应被企业予以高度的重视,提前主动做好相关风险的识别、评估和应对。
一、境外工程项目保函概述
保函由于其独立于基础交易及合同的独立性和相当于“现金在手”的安全性,已被全世界认可并广泛使用,在实施周期长、易产生合同纠纷的工程施工领域更是成为了不可或缺的金融信用工具。境外工程项目一般包括传统的工程承包项目和PPP 等形式的投资类项目,涉及开立的保函主要包括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质保保函等。在开立形式上,受所在国银行担保能力、企业在当地授信情况等因素影响,目前最常见的形式为国内银行反担保——所在国银行转开的形式;
有时受制于银行间的授信,还会出现多重转开的形式;
也有少数情况所在国业主可以接受中国的直开保函,或企业利用当地授信、质押等在当地银行直开保函。
二、独立保函的法律及国际规则适用
(一)独立保函的法律规范情况
在国际上,因对各国独立保函这种相对较新的担保形式的认知与实践过程并不一致,因此在法律依据上也呈现多样化的特点。例如在美国,因备用信用证这一银行担保工具最早出现于美国,而且基本功能与独立保函高度相似,是区别于传统担保形式的独立担保,因此在美国主要以《美国商法典》中对备用信用证的规定来对独立保函进行法律适用,并不对“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的表面称谓做过多的区分定义,而是从根本的保证关系上判断其是否具备独立性。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目前普遍认为“保函”这一称谓和保证形式起源于法国和德国等欧洲国家,多数大陆法系的欧洲国家都以判例的形式确定了独立担保的效力,在立法方面,目前法国、罗马尼亚等国都在其《民法典》中纳入了独立担保的条款。
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以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居多,其法律体系健全程度不一,多数国家没有针对独立保函的法律文件,但很多国家法律体系受殖民时期宗主国影响深远,因此根据其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的渊源,在具体司法判罚中往往可以从欧美国家的法律或判例中获得司法依据。例如受法国殖民影响较深的阿尔及利亚,其《民法典》中关于保证的章节中并未涉及保证的独立性的相关内容,也就使得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在该国属于无法可依的情况,但实际判例中,除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外,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及判例对其仍有较大的影响。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 年11 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20 年12 月进行了修正。其在司法效力上属于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是我国对于独立保函司法实践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司法文件。其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配套法则,结束了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独立保函的争议,从根源上确认了独立保函区别于从属性担保的法律地位。目前我国在对于独立保函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实践中,以该司法解释作为依据。该司法解释中,不仅定义了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还对独立保函的单据审查、欺诈例外、止付条件等保函纠纷事项做出了详尽的解释和规定,极具实践意义。
(二)独立保函的國际规则适用情况
在独立保函的国际规则适用方面,目前在国际上得到最广泛认可的规则是国际商会在2010年修订的《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该规则建立在大量、长期的实践业务之上,是对独立保函具有重大实操意义的规则性文件。此外,在国际上得到认可并有所援引适用的规则包括URDG458(即URDG758 修订的前身,目前仍有保函约定适用该规则)、《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等。值得一提的是,这些规则并非强制性规范,对于保函也并非是当然适用的,需在保函文本中约定适用某项规则,该保函才受相应规则条款的约束,同时保函文本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求对规则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充分体现保函关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境外工程项目保函遭遇恶意索赔的风险因素
(一)见索即付保函的独立性原则
银行保函的本质是一种担保,因其建立在银行信用的基础上,可以得到交易双方的高度认可。从是否与基础交易独立的角度区分,保函可以分为从属性担保保函和独立保函两种。早期的保函并不具备独立属性,是建立在基础交易合同之上的一种从属性担保,其兑付条件也就相对苛刻,需要结合基础合同关系及相关事件进行分析。而在国际商事的不断发展过程中,这种从属性保函呈现出了诸多的弊端,如:受益人承兑困难、担保银行对基础合同的审核缺乏专业性等,逐渐出现了独立性保函这种担保形式,将保函的担保内容与基础合同完全独立开来,仅凭保函中约定的单据化条款来进行索赔兑付,银行仅负有单据表面相符的审核责任,受益人的权益得到了进一步的保障。独立保函的出现,是国际商事活动中商事效率和公平安全的体现。因此,诸多英美学者更倾向于认同“独立保函相当于现金在手”的理论;
各国也基本认同独立保函“先付款、后争议”的基础特性。境外工程项下的保函,一般都要明确担保人的责任是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见索即付的,这也就满足了独立保函的条件,通常情况下需遵循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
独立保函的独立性,通常在以下方面得以体现:
1.保函框架内的法律关系与基础交易的独立,即保函效力不受基础交易关系的影响。
2. 在保函项下,担保人的付款义务不受除担保人与受益人之外的任何关系所产生的请求或抗辩的影响,即担保人无法行使基础合同债务人的抗辩权。
3. 担保人仅需审核单据是否表面上与保函要求相符,而无须对基础交易当事人的事实或法律争议进行裁决。
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尤其在合同执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交易双方的纯粹经济利益往往是“零和”的。独立保函对业主方权益的保护,也就无形中增大了承包方或实施方的风险,使得遭遇恶意索赔的风险大大增加。保函受益人即项目业主仅凭保函约定的文件即可进行保函索赔,而银行和申请人在通常情况下是无法援引保函以外的事件或情况进行抗辩的,即使基础合同关系中存在争议或“恶意”,往往也难以阻止保函项下所担保的付款义务。
(二)保函的法律适用及管辖权
如上文所述,对于独立保函的立法情况,世界各国情况不一,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大多未有相关立法。在保函的法律适用及管辖权上,若能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将极大程度的保障中资机构的利益。
关于适用法律和司法管辖,URDG758 在第34条和第35 条规定:除非保函另有约定,“a. 保函的适用法律应为担保人开立保函的分支机构或营业场所所在地的法律。b. 除非反担保函另有约定,反担保函的适用法律应为反担保人开立反担保函的分支机构或营业场所所在地的法律。”URDG758第35 条规定为:“a.除非保函另有约定,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有关保函的任何争议应由担保人开立保函的分支机构或营业场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专属管辖。b.除非反担保函另有约定,反担保人与担保人之间有关反担保函的任何争议应由反担保人开立反担保函的分支机构或营业场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专属管辖。”
可以看到,若保函适用URDG758 规则且未另行约定,其默认的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都应为担保/ 反担保人所在地的法律和法院管辖。在境外工程项目转开保函的情形下,都应受反担保银行即中国的法律管辖,这对中国公司是非常有利的情况。但这种默认管辖权能否实现,还取决于保函中是否有“另有约定”的排他情形,因此业主往往会根据当地银行的建议,加入“本保函适用××(所在国)法律,并在指定的×× 法院管辖”的条款,使保函强制适用当地法律。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法律渊源更是各具特色,诸如为数众多的阿拉伯国家的司法体系往往混合了大陆法系、伊斯兰法系和惯例法系的特征。由于中资企业对当地国法律未能详细深入的了解,在保函发生索赔纠纷时,中资企业和银行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三)疫情对基础合同履约的影响
中国企业实施的境外工程所在的国家本就各类风险程度较高,根据中国信保发布的历年《国家风险分析报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绝大多数属于风险级别较高的国家。在近几年新冠疫情的影响下,各国经济都受到了严重的冲击,继而使政治风险、法律风险、支付及汇率风险等进一步上升,地缘政治紧张性加剧,各国的反腐甚至政权交替等事件,都严重影响着工程项目的进行。因疫情造成的项目停工、成本上涨、人员往来受阻等因素,都对合同履约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影响。很多国内专家在近几年也致力于新冠疫情下对合同“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研究,这也证明了基础合同纠纷风险在不断加大。在与业主出现难以弥合的合同争议之时,业主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或出于投机心理,没收保函便成为了最直接有效的手段,承包商和其担保银行面临保函索赔的风险大幅增加。
(四)弱势地位造成的保函不利条款
EPC 总承包是境外工程项目最常见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承包商往往处于弱势的谈判地位,业主话语权较重。在保函文本确定及条件设置时,业主为维护自身利益,通常要求使用业主提供的文本模板,其中可能會包含适用当地法律、无单据化索赔条款、金额或效期敞口等诸多不利于承包商的条款,在为业主后续索赔充分提供便利的同时,大幅增加了承包商的风险。
(五)保函效期管理及非展即付风险
保函的有效期决定了担保责任的期限,是保函风险管理中的重要环节。业主方站在保函受益人的角度,通常会给承包商设置不利的效期条件。不同类型的保函通常会存在如下的效期风险:
1. 投标保函:以“授标/ 未中标通知后××日”等类似的事件作为失效条件,造成效期敞口;
或直接要求效期敞口。
2. 预付款保函:以“保函减额完毕”作为失效条件,造成效期敞口。
3. 履约保函:要求效期覆盖质保期;
以“终验后×× 天”为失效条件,造成效期敞口;
或直接要求效期敞口。
4. 质保保函:要求覆盖超过合同规定的质保期限。
在保函效期将至而合同未完成履约时,业主可以向担保银行发送“非展即付”的请求,要求对保函进行展期,否则进行赔付。从本质上来说,非展即付请求应被视为一种索赔,因此在担保函和申请人收到非展即付请求时,即使对基础合同的延期、滞后事宜存在争议,也往往只能选择同意展期。
对于非展即付请求的执行,在URDG758 的规定中,其实暗含了银行的审单权利,即银行需要首先审核非展即付请求所提交的单据,判断其是否构成相符交单,若没有相符交单,是可以选择拒付的。在实务中,业主发出的非展即付请求往往是诉求性信函的形式,并不一定完全按照保函的索赔条款提交了相符单据文件,因此理论上是存在不延期也可以拒付的可能性的。但若保函中有“非展即付”的条款,诸如“担保行承诺,按受益人要求对保函进行展期,否则将向其支付担保款项,而无需提交其他索赔文件”,则URDG758 中所规定的审单权不存在,同时无法获得URDG758 中规定的三十个日历日中止付款这一宝贵的缓冲时间。
四、防范恶意索赔的应对措施
(一)重视保函的索赔条款设置
保函文本中索赔条款的设置,决定了保函受益人提出索賠的难度。因此,在设置索赔条款时,务必要使其最大程度的单据化,以增加担保/ 反担保银行的审单权限。应尽量避免无条件索赔的条款和非单据化的索赔条件,要明确规定索赔时所需提交的单据及内容,如单据中要表明被担保人违约并明确在哪些方面违约。如条件允许,应争取加入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报告甚至仲裁裁决作为索赔交单,这将大幅降低业主方主观上单方面恶意索赔的可能性。同时,还应对具体的交单方式及赔付期限做出有利于我方的规定。
因此,应将保函的索赔条款设置视为一个充分博弈的过程,不因业主的强势地位而在索赔条款设置上轻易妥协,而应将其作为整体合同风险把控的重点环节,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甚至可以考虑在合同谈判阶段就对相关保函条款予以确认,以防在合同签订后因时间紧迫等原因,不得不放弃索赔条款设置中的本方利益。
(二)在保函正文中规定对国际规则的适用
URDG758 等国际规则对保函的规范性提供了合理的约束,尤其在各国对独立保函的担保效力认识不统一、立法不规范的情况下,国际规则是保证各方公平利益的最优准则。
但这些规则对保函并不是当然适用的,如URDG758 在适用范围中明确指出:“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适用于任何明确表明适用本规则的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因此,必须在保函中明确载明“本保函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方可适用,应在保函文本确定的过程中予以争取,以防保函陷入无法可依的境地,为可能存在的保函索赔纠纷埋下隐患。
(三)对法律适用及管辖权的争取
如前文风险点中所述,保函的法律适用及管辖权的确定,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保函关系人中哪一方的利益更容易受到保护。因此若能争取到中国法律的适用及中国法院的管辖权,我方将在索赔纠纷中占据有利位置,可以最大程度的避免保函遭到恶意索赔兑付的风险。在争取对URDG758 适用的基础上,应极力避免加入适用当地国法律的排他性条款,使保函根据URDG758 规则默认适用反担保行所在地的法律及司法管辖。在难以争取中国法律适用及管辖的情况下,选择司法相对成熟的第三国法律的适用也是一种折中的选择。
同时,在无法避免适用当地法律的情况下,应加强对所在国法律的研究,在极端情况出现时做出合法合规的应对措施。
(四)不符点拒付
面对保函的恶意索赔,最直接、合理且风险最低的手段便是以索赔交单的不符点为理由进行拒付。与“单据严格相符”原则的信用证不同,见索即付保函一般只需遵循“单据表面相符”的原则,对兑现请求和单据要求较为宽松。这需要担保/ 反担保行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利用保函索赔条款保护申请人和自身的利益。在审核单据是否表面相符时,除单据的表面一致性以外,还可以注意能否以交单时间、交单方式、单据的格式及语言、单据的真实性存疑等作为拒付理由。
(五)对独立保函欺诈例外情形的判定和应用
独立保函因其索赔的高度便利性而受到受益人的青睐,然而与此同时这种高度独立的便利性也为恶意索赔提供了温床。但无论在法律规范还是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公平、公正、善意都是最基本的原则,因此在绝大多数与独立保函相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均将“欺诈”作为申请止付的例外情形,因为欺诈这一类的例外事件从根本上损害了独立担保的独立性,可以击穿建立在单据相符基础上的单据交易机制。也正因如此,很多欧美专家认为欺诈例外是见索即付保函的担保银行摆脱付款责任的唯一途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二条对独立保函欺诈的认定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情形包括:1. 串通虚构基础交易;
2. 单据伪造或内容虚假;
3. 已有法院或仲裁判定;
4. 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履行或确认保函载明的付款事件未发生;
5. 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这其中的第四条,是对我方企业较为有利的条款,需要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收集与业主往来的书面证据,若有业主方的确认履约或部分履约的文件,则在业主对保函进行索赔时作为欺诈的依据。第五条“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也增大了我国司法判决中的自由裁量权,尤其在中资企业的涉外纠纷中可以适当保护企业利益。
由此可见,在遭遇保函恶意索赔时,若能证明受益人的“恶意”适用欺诈例外的情形,则可以避免相关损失。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存在反担保函的多方关系下,受益人的欺诈事由能否适用到反担保行和转开行之间的担保关系,在世界各国也有着不统一的规定。例如法国规定,“在非恶意串通或共谋的情况下,原担保项下遭受欺诈索赔之后,受益人索取反担保项下款项并不构成欺诈”。
此外,因各国司法实践的不同,在独立保函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一些国家出现了除欺诈之外的判定止付的原则。如新加坡创造性地在司法实践中将“显失公平”作为了保函止付理由,并形成了多个判例;
印度法院则在新冠疫情后,以“特殊衡平”为原则,虽案件不符合欺诈情形,但对于无法挽回的损失或不公,法官根据公平和正义原则审理,并判决止付。这种判例的出现,对于在该国经营的企业是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的,不仅拓宽了在该国遭受恶意索赔保函时的应对手段,在其他国家遭遇类似情况时,也可以尝试援引判例进行抗辩和争取。
(六)申请止付令
司法部门签发的止付令是可以中止担保银行兑付保函索赔款项的法律文书,在有明显证据表明存在恶意索赔的情况下,保函申请人和开立银行都可以在诉讼或仲裁前向法院申请止付令。
根据URDG758 第20 条“索赔的审核时间;
付款”规定,在保函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银行审核索赔交单是否相符的时间仅有5 个工作日,若交单相符则应立即付款。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申请并获取止付令的时间需在此时限之内,非常紧迫。因境外工程项目开立的保函往往至少涉及中国和项目所在国两个国家,根据以往大量实际案例,最好同时在中国和所在国申请止付令,才能真正达到止付目的。在中资企业遭受恶意待遇的情况下,在中国申请的止付令往往是容易获取的,该止付令虽然并不一定具有不可抗辩的效力,但至少在拖延付款时间以及后续诉讼中起到很大的作用;
在当地申请的止付令,才能对阻止转开行付款起到决定性作用。
在转开保函的形式下,中国法院签发的止付令的效力,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如保函约定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权、转开行所处的法律環境等。出于对当地法律的尊重和对本国业主的保护,转开行多数情况下会对中国签发的止付令效力进行抗辩,而选择向受益人进行赔付,使反担保行和申请人陷入被动。近些年我国司法实践中止付独立担保的判断较为宽松,也对我国银行的信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在行业内著名的荷兰西特福公司诉中国银行一案中,中国银行开出的保函约定适用英国法律,且相关争议受英国法院管辖。在西特福公司提起索赔申请的情况下,保函申请人中国公司在中国的青岛海事法院提出了欺诈侵权诉讼并获得了止付令,中国银行据此止付令向英国法院主张止付。但最终,英国法院判决中国的止付令无效,中国银行应在独立保函担保项下向受益人支付款项,虽然从对外公布的中国法院判决书来看,西特福公司的欺诈事实是充分的。该案件的判决过程充分体现了两国司法人员的智慧、对法律管辖权的争取,以及出于合理考虑对本国企业的保护。但就结果来看,以其他国家签发的止付令挑战保函约定的法律管辖或仲裁,成功的可能性是非常低的。
因此,在索赔发生时,除在中国法院申请止付令外,同步在所在国(或保函约定法律适用国)的法院申请止付令是更为重要的手段。但这要求企业在事前就对当地法律有充分的了解,并对相关事项做出充分的预案、演练和证据收集,才能保证在非常有限的时间内实现在当地法院获取止付令的目的。
(七)合作银行的选择与良好沟通
对于合作银行的选择,是对保函风险管控的重要环节。首先是反担保银行的选择,应尽量选择国内实力雄厚、涉外担保经验丰富的银行,业务团队可以从保函开立初期便开始协助企业评估项目总体情况、提示相关风险、审核并设计保函文本,从根源上降低恶意索赔发生的可能性;
在索赔发生时,也可以在严格审单、与转开行沟通、提供法律建议等多方面做出努力。其次是转开行的选择,应尽量选择国际性的知名银行,而不是地方色彩浓重的本土化银行、国有银行等,在发生索赔纠纷时,能够根据规则或惯例办事是我方的最基本诉求,但若本地银行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中资公司将难以得到公平待遇。
同时,应注重合同实施过程中与银行的良好沟通,将基础合同遇到的分歧、困难等及时告知银行,寻求合理建议并共同做好预案,在遇到索赔时可以迅速做出适当的反应。
(八)加强保函效期管理
企业应将效期敞口保函作为绝对禁止事项,强化保函的效期管理。需要注意的是,以事件为失效条件的保函效期描述,也应被视为效期敞口。常见的效期敞口风险条款包括:以某一事件作为失效条件描述,如“项目最终验收后×× 天”“项目授标后×× 天”;
规定具体失效日期的同时,又规定了失效事件,但两者的关系并不明确;
效期自动顺延的条款,如“保函在投标有效期后××天失效,但随投标有效期的顺延而自动顺延”“若业主延长有效期,无需通知银行”。对于类似这样的条款需要严格把控,避免出现无限期的保函敞口风险。
另外,在有些国家习惯于将履约保函和质保保函混同,规定“履约保函在临时验收之后自动转为质保保函”,这样的规定相当于无形中增加了履约保函的担保期限,效期往往需要覆盖到质保保函之后,放大了担保风险。对此应尽量争取将履约和质保保函单独开立,以减少单个保函的期限。
在应对“非展即付”风险时,若保函能够约定对URDG758 的适用,且不在文本中加入对URDG758第23 条的排他性表述,则企业和担保行可以获得宝贵的审单拒付权利和长达30 天的止付缓冲时间,对是否同意保函展期享有一定的主动权。
(九)及时释放保函风险
保函的风险伴随着保函的整个生命周期,因此在过程中和责任履行完毕时及时释放保函风险十分重要。
预付款保函在其性质上应属于定金性质的保函,担保金额应随着履约进度而减少。因此对于预付款保函,在保函中设置减额条款是必要的,应在保函中明确减额的条件,并将条款单据化,选择尽量有利于我方获取的单据,如“经受益人签认的验工计价单”的表述要优于“受益人出具的载明减额金额的信函”。将减额条款单据化是必须的,要尽量避免将减额条件描述为一个事件,因为根据URDG758 中第七条的规定,非单据化条件可能导致保函的减额最终无法实现。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根据项目进度办理保函的减额,将保函风险逐步释放。
还应高度重视保函的到期解责,紧盯保函的有效期及解责条件,条件满足时应及时向业主申请解责,获取业主解责信函并退回保函原件,办理银行层面的撤销和解责程序。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在保函中加入类似“无论保函正本是否退回,都不影响保函失效”的条款,以避免无法从业主退回保函正本的风险。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因保函适用法律及规则的复杂性,其效期过期有时并不能造成保函的当然解责,要防范在极端条件下保函过期而索赔权利不过期的情况。比如在土耳其高等法院的判例显示,保函中需明确写出“除非索赔是在保函的有效期内提交的,否则在到达保函失效期日之后保函立即失效”的条款,才能使担保银行在效期到后解责,否则保函在效期到后10 年内仍可索赔。因此,应及时完成保函担保义务的解责,并与银行确认关卷,形成风险管理闭环。
(十)加强基础合同管理
基础合同的良好执行是避免保函索赔风险的最基本因素,加强对基础合同的管理,避免出现合同纠纷和违约行为,可以规避绝大多数的保函被索赔的风险。在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下,也应充分尊重合同条款,在合理区间内争取双方都可接受的合同变更,避免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和纠纷。在疫情无法构成不可抗力时,可以以索赔工期的形式化解履约风险;
若影响特别严重可以构成不可抗力条款,可以合理运用条款终止合同。这也都要求承包商必须严格按合同要求行事,避免违约情况出现,如合同约定的提出工期索赔时限、特殊事件发生后及时通知业主的时限等要求,避免相关权利失去时效。
即使在保函已经遭到索赔的情况下,企业仍应该注重与业主在商务合同层面的沟通,争取对相关争议达成和解,或协商以第三方仲裁等方式后续化解合同纠纷,说服业主暂勿采用保函索赔的极端方式,以期其撤销索赔请求。
在极端情况下,保函已遭到恶意索赔并兑付,应进一步做好反索赔、平行诉讼等工作,通过合同和法律武器挽回损失。
(十一)风险转移——加强分包及供应商保函管理
在境外工程项目中,向业主直接提供保函的往往是项目总承包商或项目的直接投资单位,而在其下游存在诸多分包单位或供应商。应强化对下游分包及供应商的保函管理,要求其按合同内容出具背靠背保函,在条件和条款设置上应至少等同于向业主提供的保函,实现有效的风险转移。
五、结语
在新冠疫情的冲击影响下,境外工程项目实施受到严重影响,项下保函遭遇恶意索赔风险增加。外经企业应进一步加强对保函全生命周期的过程管理,做好风险评估、预警和应对工作,提前主动谋划,保障企业合理利益,助力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
主要参考文献:
[1] 徐捷. 国际贸易融资[M].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3:387-391.
[2] 裘红伟.银行根据中国法院止付令能否解脱保函项下付款责任——对荷兰西特福船运公司诉中国银行案的分析[J]. 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7(3):77-82.
[3] 马文文. 对涉外工程保函索赔案例的探讨[J]. 中国外汇,2021(23):76-77.
[4] 陆璐. 保函独立性的司法认定困局及思路修正[J].商业经济与管理,2019(10):90-96.
责编: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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