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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论下惩罚性赔偿在气候变化侵权责任中的适用探析

时间:2024-09-01 18:15:01 来源:网友投稿

谢鸿飞,欧达婧

(1.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20;2.广东金融学院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521)

人类活动所排放的温室气体是造成全球平均气温升高的主要因素,随着全球气候变暖趋势的持续,极端天气事件的发生频率及强度仍在不断增加,如何控制及减少碳排放逐渐成为全球各国所面临的紧迫问题。2016年,我国签署了《巴黎协定》(1)《巴黎协定》提出的长期目标是控制全球气温升高2 ℃,努力实现1.5 ℃的目标。提出的具体路径是到2030年全球温室气体排放总量限制在300亿~500亿吨二氧化碳当量,相当于2010年水平的60%~100%;到21世纪中叶,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需减少到2010年水平的40%~70%;到21世纪末减至近零。并提出每5年全球进行一次定期盘点,2023年将进行首次盘点。,并向《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提交了预期国家自主贡献(Intended National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2020年,习近平主席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中明确指出,我国将提高国家自主贡献力度,二氧化碳排放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1]。2021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九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十四五”时期,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入以降碳为重点战略方向、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关键时期。“双碳”目标的核心内容是减少碳排放,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所确立的价值取向。《民法典》绿色原则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确立,完善了我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制度。随着“双碳”目标的深入推进,与碳排放密切相关的气候变化侵权案件与日俱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法〔2021〕9 号)亦创设了“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新案由。在此背景下,亟须明确气候变化侵权责任的适用规则,例如,气候变化侵权责任是否属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二者在规则的具体适用上是否应有区别?尤为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首次对违法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作出应进行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该规定是否同样适用于气候变化侵权案件?基于前述考量,本文在厘清气候变化侵权责任性质的基础上,将惩罚性赔偿是否应适用于气候变化侵权责任作为研究的核心关切,按照气候变化侵权责任的性质及要件、惩罚性赔偿在一般性气候变化侵权适用的正当性、惩罚性赔偿在气候变化侵权公益诉讼中的适用限制的研究理路,基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解释论的视角明确惩罚性赔偿在气候变化侵权责任中的适用规范,以期为气候变化侵权责任规范适用制度探索出可行性路径。

随着全球各国对碳排放量关注的增强,全球气候诉讼案件亦在迅速增加。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2021年发布的《全球气候诉讼报告:2020年现状回顾》(GlobalClimateLitigationReport: 2020StatusReview),仅在2020年上半年,全球38个国家至少受理了1 550起气候诉讼案件,数量比2017年近乎翻倍(2)参见:Global Climate Litigation Report: 2020 Status Review, https:∥www.unep.org/resources/report/global-climate-litigation-report-2020-status-review.。毫无疑问,气候变化诉讼数量将会继续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创设的“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的新案由已是明确信号。但是,理论界对于气候变化诉讼能否通过侵权法路径进行,仍未形成共识。持积极观点的学者认为,气候变化诉讼能通过侵权法路径且应通过侵权法路径解决[2-3]。持消极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无法证明全球气候变化损害的存在,把其纳入侵权责任将使人质疑侵权法的基本特征[4]。要明晰气候变化责任的适用规则,首先应当厘清的是气候变化纠纷的性质。换言之,气候变化纠纷能否通过侵权法路径解决?由于全球约63%的二氧化碳和甲烷排放都可追溯到“排碳巨头”(Carbon Majors)[5],且气候变化纠纷类型较多,故本文的讨论仅限于碳排放巨头的碳排放行为所导致的气候变化侵权纠纷。

1. 气候变化纠纷:责任的性质

气候变化诉讼存在着通过侵权法路径解决的可能性。对于碳排放行为所导致的气候变化诉讼而言,只要气候变化所导致的损害包括民事权益,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此类气候变化诉讼即可依据侵权责任进行处理,此时存在的问题是,气候变化所致损害包括哪些类型?通常认为,气候变化导致的损害主要有3类:一为财产权益损害;二为人格权益损害;三为环境或资源利益损害[6-7]。对于前两类损害,从法理上言,受害主体自得享有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唯应考量的是第三类损害,即环境或资源利益损害,此种利益不单独属于某一民事主体,个体无法就该损害主张侵权责任。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生态损害性质即为集体损害,故只有当气候变化造成生态损害时,相关主体才能通过公益诉讼方式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7]。因此,无论碳排放行为所导致的气候变化造成的损害为何种类型,均存在着通过侵权法进路解决纠纷的空间,唯当其损害属于环境或资源利益损害时,需要通过生态损害的公益诉讼方式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8]。在气候变化诉讼得以作为侵权责任纠纷进行处理的情形之下,应当进一步考量的问题是,气候变化侵权责任能否作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而适用《民法典》该条规定?气候变化主要源于包含二氧化碳在内的温室气体的排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三款将大气污染物与温室气体并列规定,意味着在我国法律意义上温室气体不属于大气污染物。基于上述角度,包含二氧化碳在内的温室气体排放导致的气候变化作为环境污染在我国法律意义上较难成立。但是,温室气体排放导致的气候变化可能造成生态破坏,此时气候变化侵权责任则存在着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的空间。且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此时的气候变化侵权人同样存在着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空间。尽管在气候变化诉讼领域中过错要件并不重要,因被告作为排碳巨头均具备预见碳排放行为致损的能力[7]。因此,因碳排放行为导致的气候变化侵权能够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适用关于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规范。

2. 气候变化侵权责任的确立

尽管气候变化诉讼存在着通过侵权法进路进行纠纷解决的空间,但是,气候变化侵权责任的确立仍然存在着较多障碍:其一,气候变化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为谁?其应承担气候变化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为何?其二,有权提起气候变化侵权诉讼的主体包括哪些?其三,气候变化侵权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1)气候变化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及其责任承担的正当性

温室气体的排放是造成全球平均气温升高的主要因素,二氧化碳是主要的温室气体,从该角度而言,碳排放企业应为气候变化侵权责任最合理的责任承担主体。但是,气候变化问题相比于传统的环境问题存在着两个迥异的特征:一方面,气候变化所带来的潜在危害具有不确定性,其难以被准确确定,又无法完全被排除[9];另一方面,此种气候变化所带来的不确定的潜在危害使得碳排放行为与气候变化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颇弱。上述两个特征导致的合理疑问是:碳排放企业的碳排放行为是否带来了气候变化所造成的损害?二者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尽管气候变化问题存在着前述两个特征,但是,正如侵权法上的危险开启理论与危险控制理论所阐释的:在高度危险活动和高度危险作业中,责任主体就算不存在任何过错,也因其既为将潜在危险带入日常情境的主体,亦为对危险最具有控制能力的主体而应当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同样地,在气候变化侵权中,碳排放企业尤其是“排碳巨头”既为造成气候变化潜在危险的主体,亦为对减少碳排放或通过新技术、材料或工艺使排放气体更加清洁具有最强控制能力的主体,因此,碳排放企业作为气候变化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具有正当性。在此基础上,另一个应考量的问题为碳排放企业是否应承担不使气候发生变化的注意义务?在传统侵权法理论中,注意义务的范围受限于“邻人规则”,即在时空上较近且直接受加害人行为影响的特定的人[7]。而在气候变化侵权中,碳排放企业的行为与受损害主体之间的联系过于遥远,按照“邻人规则”无法确定碳排放企业应负担何种范围内的注意义务。但是,气候变化的影响是普遍的、全球性的,每一个体都属于气候变化意义上的“邻人”,故在气候变化侵权责任的确立中,作为气候变化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碳排放企业不能以受害方的损害超出其可预见范围进行抗辩[4]。

(2)享有气候变化侵权诉讼权利的主体

承上文述,气候变化导致的损害主要为财产权益损害、人格权益损害以及环境或资源利益损害。对于前两类损害而言,享有气候变化侵权诉讼权利的主体应为财产权益或人格权益的相应主体,自不待言。但对于环境或资源利益而言,由于其不属于单一的民事主体,个体无法就该损害主张侵权责任,只能通过公益诉讼方式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当气候变化导致的损害为财产权益或人格权益损害时,享有诉讼权利的主体为相应的权益主体;只有当气候变化造成生态损害时,才得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3)例如,在2017年8月审议通过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明确指出,国务院授权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3)气候变化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

基于上文,气候变化侵权存在着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的空间,且根据该条规定,此时的气候变化侵权人同样存在着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空间。此外,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4)《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已明确规定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减免责任事由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将该规则提高到法律层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气候变化侵权责任案件中,应当遵循损害赔偿责任的减免事由以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3. 气候变化侵权责任的承担

在气候变化侵权责任得以确立时,应当进一步考量的问题是,气候变化侵权责任的承担是否与一般性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是否相一致?在此基础上,侵权人应当以何种方式承担气候变化侵权责任?

(1)气候变化侵权责任类型

在气候变化侵权造成生态破坏的情形下,气候变化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基于此,气候变化侵权责任中侵权人主要应承担3类侵权责任:其一,损害赔偿责任。当侵权人造成气候变化的行为致使受害人民事权益损害的,侵权人自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自不待言。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5)《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侵权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时,侵权人还应在法律规定的有权主体的请求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其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侵权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且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侵权人应在有权主体的请求下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其三,民事权益的保全责任。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侵权人承担的此种责任实际上为一种预防性的侵权责任,即在损害还未发生但损害有发生之虞时,侵权人应承担停止实施相应侵害行为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属于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应当适用于气候变化侵权责任。

(2)气候变化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当气候变化侵权造成生态破坏时,若为多数人侵权,气候变化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为连带承担抑或按份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只有在数个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以及数个侵权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且每一侵权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两种情形之下,数个侵权人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气候变化侵权中,由于其所造成的损害通常涉及扩散性环境危害,此时只有多重累积的行为才能导致损害结果[10]。每一个排放者单独的排放行为均无法达到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标准,故气候变化侵权责任的承担可根据侵权人的排放比例承担按份责任[11]。《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同样规定,当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各自的侵权行为分别确定,即各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因此,在存在多个侵权人的气候变化侵权责任中,各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应为按份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首次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6)《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年亦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解释》),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规则。尽管在气候变化侵权造成生态破坏的情形下,气候变化侵权责任应得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但是,惩罚性赔偿能否适用于气候变化侵权,仍是值得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1.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正当性与必要性

随着当前社会与经济的快速发展,惩罚性赔偿适用与过去相比数额更大、频率更高[12]。在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惩罚性赔偿在当时只用于最恶劣的故意行为[13],且数额一般不大[14],其最初被适用时亦坚守于补偿性目的,用于补偿原告无法通过普通法原则而获得赔偿的无形损失[15]。但到了今天,无论是美国还是我国,对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都与纯粹的损害填补距离较远,体现得更多的反而是其惩罚性功能。具体而言,即在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损失进行完全填补的基础之上,再额外强制侵权人负担超越被侵权人损失数额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尽管仅从侵权人角度看来极为严苛,但是从社会总体获益角度,在必要的领域设置惩罚性赔偿实际上有助于潜在的侵权行为人更加谨慎地履行其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具有正当性。我国对惩罚性赔偿的使用较为审慎,《民法典》仅在知识产权侵权、产品责任以及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侵权3类情形下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且明确了其适用的限制。

基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视角,适用惩罚性赔偿最主要的目的是通过使侵权人承担超出损害数额的赔偿额,提高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成本,迫使侵权人及潜在的侵权人提高其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具体至气候变化侵权,由于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较一般的侵权损害后果影响更广泛且更深远,在气候变化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所能获得的收益亦可能较一般的侵权类型更大。从该角度而言,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气候变化侵权存在着必要性。然而,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气候变化侵权尽管存在着必要性,但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环境侵权责任实际上即已突破了我国民事环境侵权责任体系长期适用的补偿性赔偿原则[16]。因此,在气候变化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应当维持谦抑及审慎的态度,这也体现于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及限制中。

2. 惩罚性赔偿规则在气候变化侵权中的具体适用及其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针对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具体适用出台了《惩罚性赔偿解释》,具体内容包括气候变化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救济范围、请求权主体以及惩罚性赔偿的确定与归属等问题的明确。气候变化侵权中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具体适用在《民法典》规定的基础上,亦应当遵循《惩罚性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详述如下。

其一,气候变化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构成要件规则。气候变化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遵循《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即侵权人故意进行违法碳排放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该规定实际上包含了3个方面的构成要件:第一,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应为故意。在传统侵权法中通常将“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此处的过错包含故意与过失[17]。故意的类型主要包括两类,一类为侵权行为人明知损害结果可能发生而追求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直接故意,另一类为侵权行为人明知损害结果可能发生而放任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无论是直接故意抑或是间接故意,都应在气候变化侵权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的考量中认定为侵权人的故意。同时,参照《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认定气候变化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故意可根据侵权人的经营范围、因同一或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等情况综合进行判断。此外,《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七条列举出10种应当被认定为故意的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具体情形,是否故意进行碳排放行为而造成气候变化损害的判断亦可进行类比参照。第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此处的违法性要件是否独立于侵权人的故意要件?从《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四条(7)《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四条规定:“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一)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三)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将违法性要件与侵权人的故意要件并列列举,意味着在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中应当承担违法性要件的独立性[18]。气候变化侵权作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的其中一类,亦应承认违法性要件的独立性。第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八条一方面作出认定严重后果的判断指引,即可根据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地域范围,造成损害的范围和程度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由法院根据个案作出综合判断;另一方面亦明确,当出现造成他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重大财产损失,生态环境严重损害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可直接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在气候变化侵权中判断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同样可以参照该规则进行。

其二,气候变化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救济范围及请求权主体。据《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二条(8)《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本解释”。及第十二条(9)《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但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之规定,气候变化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救济范围为因碳排放行为导致的气候变化带来的损害,侵权责任承担请求权主体包括因气候变化遭受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也包括作为被侵权人代表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

其三,气候变化侵权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基于《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气候变化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应当遵循如下规则:首先,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以气候变化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其次,应综合考量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碳排放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人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以及侵权人是否已因同一气候变化侵权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罚款或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等因素,但一般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的2倍。最后,在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侵权责任请求权人时,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应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

其四,气候变化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归属。当气候变化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为因气候变化遭受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时,惩罚性赔偿自然应归属于受损害的请求主体。唯应考量的是,当气候变化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即在气候变化侵权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归属应如何确定?对该问题的明确需基于惩罚性赔偿在气候变化侵权公益诉讼中能否适用及如何适用的讨论。

在气候变化侵权案件中,当法律规定的有权主体提起气候变化侵权公益诉讼时,是否存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空间?对该问题的讨论应基于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环境相关公益诉讼的规范进行。

1.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规范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已于第五十五条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该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一直被延续下来,至2021年第四次修正时作为第五十八条予以适用。2014年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完善了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条件进行了明确(10)《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民法典》亦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侵权法上的依据,于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有关机关和组织有权进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请求权(11)《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且于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确定了有关机关和组织有权请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12)《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进行了修订,进一步明确了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相关诉讼程序。气候变化侵权能够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适用关于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规范,其中亦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范。

2. 气候变化侵权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适用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论。肯定的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能够更有利于增加违法成本以使得惩罚性赔偿发挥足够的预防与遏制作用[19]。否定的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对《民法典》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被侵权人”的文义解释,检察院及环保组织等主体因不与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应被排除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主体[20]。否定的另一种观点认为,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取得惩罚性赔偿金缺乏正当性[21]。基于《民法典》的体系解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位列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的最后两条,可认为其为该章特殊规定;而包括惩罚性赔偿规定在内的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位于该章前五条,可认为其为该章的一般性规定[22]。但《民法典》对环境公益诉讼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确未给出明确回应,立法机关认为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对该问题采取的是有争议但未封死的态度[23]。环境公益诉讼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一直未达至较广泛的共识,直至《惩罚性赔偿解释》的出台。《惩罚性赔偿解释》在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在环境侵权公益诉讼中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气候变化侵权作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的其中一类,亦可以在相关的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

3. 气候变化侵权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归属

在气候变化侵权公益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主体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若该请求被法院支持,则惩罚性赔偿金应如何归属?无论是《民法典》《惩罚性赔偿解释》还是《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均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回应。从解释论的角度看,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二款(1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机构的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以及第十五条(1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损害赔偿资金,以及赔偿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时应当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管理;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移送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的规定,在气候变化侵权公益诉讼中侵权人所缴付的惩罚性赔偿金应为政府的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在气候变化侵权诉讼中,不论是单个被侵权人提起的侵权诉讼,还是有权主体提起的公益诉讼,都存在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空间。基于此,一个值得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在气候变化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是否存在着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空间?

1. 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于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嬗变

侵权领域内的过失相抵规则为当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时,可以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惩罚性赔偿在当时只用于最恶劣的故意行为[13],且数额一般不大[14],其最初被适用时亦坚守于补偿性目的,用于补偿原告无法通过普通法原则而获得赔偿的无形损失[15]。因此,美国法院和立法机构最初不将过失原则适用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待遇的环境已经与今天的情况截然不同[24]:在惩罚性赔偿最初出现时,其实际上追求的仍然是补偿性的目的,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则对被侵权人的补偿可能无法完整实现。而现在,无论是美国还是我国对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都与纯粹的损害填补距离较远,体现的反而是其惩罚性的功能。即在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损失进行完全填补的基础上,再额外使侵权人负担超越被侵权人损失数额的惩罚性赔偿。此时,对惩罚性赔偿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并不存在无法保障被侵权人的损失被完全填补的问题,亦不存在削弱惩罚性赔偿惩罚功能的问题,因为即使对惩罚性赔偿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此时惩罚性赔偿数额仍然超越被侵权人损失数额,侵权人仍然在填补被侵权人损失基础上额外进行惩罚性赔偿,惩罚功能仍然得以实现。此外,若拒绝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在惩罚性赔偿中的适用,因惩罚性赔偿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时,拒绝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导致侵权人要承担因被侵权人过错导致的损害责任,难谓公平。基于此,过失相抵规则应当适用于侵权惩罚性赔偿。

2. 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于气候变化侵权中的限制

气候变化侵权诉讼存在着两种类型:其一为单个被侵权人基于其损害提起的气候变化侵权诉讼,其二为法律规定的有权主体基于公共利益损害而提起的气候变化侵权公益诉讼。对于单个被侵权人提起的气候变化侵权诉讼,当属一般性侵权诉讼。在法理上,此时若涉及惩罚性赔偿,则过失相抵规则应适用于气候变化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中。但是,在碳排放行为所导致的气候变化侵权纠纷中,作为受损害个体的被侵权人难以具有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或损害结果扩大的能力,此时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存在着较大的限制。而对于有权主体提起的气候变化侵权公益诉讼,若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得被法院支持,能否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在气候变化侵权公益诉讼中,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其并非气候变化侵权的直接受害主体,而是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15)参见:《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作为被侵权人代表(16)参见:《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十二条。向气候变化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责任或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主体。此时气候变化侵权纠纷中两种对立的利益为公共利益与碳排放企业的个体利益,法律规定的有权主体作为原告所代表的是享有公共利益的不特定的大多数人。而享有公共利益的不特定大多数人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无法作为一般性主体形成一致性的主动行为,在气候变化侵权案件中亦无法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基于此,在气候变化侵权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中并无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余地。

气候变化诉讼存在着通过侵权法路径解决的可能性,在碳排放行为造成生态破坏时,能够适用《民法典》关于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规范。气候变化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较一般侵权损害后果影响更广泛且更深远,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能获得的收益较一般侵权类型更大。但仍应当维持谦抑及审慎的适用态度,在气候变化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及金额确定上需遵循法律上的限制。对于气候变化侵权公益诉讼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在学理上存在较大争论,《惩罚性赔偿解释》明确环境侵权公益诉讼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气候变化侵权作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的其中一类,从解释论视角看应当认为气候变化侵权公益诉讼亦得适用惩罚性赔偿。在该制度下,一般性的气候变化侵权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存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法理基础,尽管在碳排放行为所导致的气候变化侵权纠纷中,作为受损害个体的被侵权人难以具有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或损害结果扩大的能力。但是,气候变化侵权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则无过失相抵规则适用的余地,因为此时享有公共利益的不特定大多数人无法作为一般性主体形成一致性的主动行为,在气候变化侵权案件中亦无法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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