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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偶像著作权法律问题探析

时间:2024-08-31 14:45:02 来源:网友投稿

肖瑞雪

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吉首 416000

(一)虚拟偶像的发展

虚拟偶像(Virtual Idol)是指现实中具有偶像性质的角色,在不同时代,表现方式具有多样性。该词汇在20 世纪90 年代由日本人发明,与之相似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的虚拟音乐组合—街头霸王,由歌手戴蒙· 亚邦和漫画家吉米· 何力特创作,组合的角色成员由各个不同的配音员来配音。日本早期的虚拟偶像初音未来(Hatsune Miku),其内容产出以售卖软件以及线下活动门票等形式为主,着重于音乐表演。近年来,由于人工智能以及VR 技术的发展,人类与科技的交互更为频繁,产生了众多新型的虚拟偶像形式。其中,依托于YouTube 平台的虚拟主播(Virtual Streamer)作为新型虚拟偶像的一种,可以将其分为两部分,虚拟形象(又称“皮”)和背后的操作者(又称“中之人”或“魂”)。通过面容捕捉和动作捕捉技术捕捉操作者的声音、肢体动作和面部表情并通过软件映射到虚拟形象上。这种形式弱化了操作者自身外貌对虚拟偶像的影响,同时又能展现出相对真实的演出效果。2016 年全球第一位虚拟YouTuber “绊爱”出道,日本虚拟主播产业兴起,引起了中国国内的关注。不仅中日两国,近日,韩国kakao 娱乐于2023 年1 月2 日推出了虚拟偶像选秀节目,由30 位偶像以虚拟角色展现歌舞实力和明星魅力,所有参赛者在被淘汰前不会公布真实身份,最终5 名获胜选手将以虚拟偶像团体的形式发表新曲。同年,韩国kakao 娱乐与流动游戏开发公司Netmarble 推出虚拟女团MAVE,其首支单曲PANDORA 于2023 年1 月25日发布。随着虚拟主播的潜力不断被发掘,将来必然可以以更加逼真的演出方式和多样的交互形式与现实世界中的粉丝进行交流。就此,本文将以虚拟主播为重点进行探讨分析。

(二)虚拟偶像的分类

由于当下不存在较为权威的理论分类,加之虚拟偶像行业发展变化的速度加快,因此本文仅以当前该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基础,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简易划分。根据虚拟偶像与真实人类的关联度可以将其划分为全虚拟型、半虚拟型和真人控制型。全虚拟型指由真人团队制作研发,从真人声优调取语音样本而得以产生的软件,脱离了人的实体,无法自主控制动作及进行表演。典型代表如初音未来和洛天依。半虚拟型则是指以现实存在的真人偶像为原型,通过计算机技术制作出来,作为现实偶像的分身进行各项商业活动的产品。其仍然不具备自主人格,但是与真人的关联度较之全虚拟型得到提升。真人控制型以虚拟主播为代表,即由中之人即真人进行幕后扮演,形象通过计算机制作而成,其余的动态和表情特征均与真人相同。

真人控制型虚拟偶像即虚拟主播,根据现有的背后团队的组织结构的特点可以将其分为三种:个人势、社团势和企业势。[1]三者的背后团队的组织规模由小到大,其中个人势的“中之人”的自由度高,实务中所面临的著作权问题相对较少,但在规模以及技术支持上处于劣势。企业势的“中之人”则受到更多的限制,虚拟偶像的活动运作是由企业的各个不同的部门负责,诸如角色形象设计、角色程序测试、商业推广以及社交媒体维护等阶段都交由企业旗下的专职员工进行,“中之人”需要按照人设或者剧本的要求完成表演。此外,由于企业拥有庞大资金、资源和数据,能够更快更精准地掌握市场主流和消费者需求,预计未来企业势下的虚拟偶像产业会占据三种模式中的主流地位。社团势居于个人势与企业势两者之间,背后团队组织规模虽居于个人势之上,但专业化分工不如企业势。三者之间可以相互转化,个人势会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选择自己组建或者合并到社团势或企业势之中,同理,社团势与企业势也会有个别偶像角色脱离出去转变为个人势的情况。这种关系就造成了实务中虚拟偶像所涉及的权利归属的错综复杂性与多变性。

(三)虚拟偶像的特征

本文通过分析虚拟偶像与虚拟角色之间的差异,分析阐述其特征:

1.表演内容自主性。在文学作品和漫画中,虚拟角色是由背后的创作者制作而成,尽管在影视作品例如动漫中虚拟角色需要凭借配音演员以补足其完整性,但是演出的具体内容仍需要按照固定的剧本进行演绎。而虚拟偶像背后的“中之人”享有更多的自主权,通常情况下,表演也会有剧本作为指导,但是其规定的内容有限,一般只是固定表演的大致流程和框架,其中的具体表演内容则高度依赖于“中之人”自身的应对和发挥。

2.存在地位的独立性。需要注意的是,该独立性强调的是虚拟偶像与其他有关商业活动或者作品之间的关系,与真人表演的独立性有所区别。与虚拟角色不同,虚拟偶像是由专人打造出来的不从属于任何一个世界观或者作品框架的面向市场的产品,其在表演前就已经具备了高度的完整性,无论是在人物设定还是背景设定上都已经共同形成了独特的完成品。一般认为虚拟角色是以作品为基础诞生的从属性人物,而虚拟偶像则是先有了独立地位再衍生出各种商业作品。虚拟偶像相比于虚拟角色更注重自身的形象塑造,参与的活动都是围绕其角色的设定展开。

(一)《著作权法》对虚拟偶像的保护力度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符合作品特征的智力成果均可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我国目前的理论与实务大多认为,针对虚拟角色,一律归为其所属的作品加以保护即可,无需将其列为独立的作品类别加以保护。但是虚拟偶像与虚拟角色不同,在适用法律上可能会出现问题。如前所述,虚拟偶像并没有可归类的作品,其独立在作品之前,衍生出来的其他线上直播活动以及演唱会等等表演活动实质上依附于虚拟偶像自身,各个表演活动无法单独体现出虚拟偶像的表演内容,也就是说缺乏了整体和部分的联系,虚拟偶像与其他衍生出的表演活动范围之间属于交叉关系。此外,虚拟偶像在表演和活动的过程中会随着实际情况以及二次创作发生变化,例如人物形象、日常用语、性格等等方面。角色的塑造需要长时间的活动进行修改探索,这一点与虚拟角色产生初始就设定好的程式不同,其人设在诞生伊始就相对稳定。因此,将虚拟偶像等同于虚拟角色不利于对虚拟偶像的完整保护。

(二)表演者主体身份认定不合理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表演者所享有的六项权利,但是对表演者权利的定性不够全面,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往往会忽视其中表演者自身创作所产生的权利。[2]此外,表演者权的主体界定也十分模糊,仅仅是规定了表演者权的主体为演员和演出单位,而对于表演者个人与表演单位之间的关系如何划分未作明确说明,这对实务中的具体认定构成了障碍。针对虚拟偶像的表演者权归属问题,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虚拟偶像可以自己的名义享有表演者权,本文不赞同此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虚拟偶像并不具备完全的自主性,即无法脱离中之人的控制而进行表演和创作行为;
其次,法律确认表演者权利主体的意义在于解决实际问题,虚拟偶像最终的权利仍然归属于“中之人”及背后的运营团体,再另外设立一种主体并不存在现实意义。并且,授予虚拟偶像“表演者权”不但不会发挥必要的激励功能,相反,会破坏《著作权法》的整体逻辑。[3]因此虚拟偶像单独成为表演者权利的主体缺乏法理、事实上的依据。其余观点认为虚拟偶像的表演者权利应当属于“中之人”或者由“中之人”以及运营公司共同享有。对此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一)将虚拟偶像作为独立的著作权客体

目前虚拟偶像产业快速发展,正在席卷中日韩娱乐公司。泛娱乐时代下,虚拟偶像跨界合作必将成为发展趋势,可预见的是将来会产生有关虚拟偶像版权的大量争议。若缺少相关预防机制以及处理方法,可能会造成行业混乱,也不利于市场健康发展。前文已提到,虚拟偶像作为近年来的新兴产物,与虚拟角色存在差异,因此虚拟偶像并不能套用虚拟角色适用法律的方式。若能将虚拟偶像确定为独立客体,那么作为法定的作品类型之一,就无须对虚拟偶像形象及表演内容进行切割来判断是否侵权,以保留虚拟偶像的完整性,更有利于对其的保护。在此基础上可以构建更为完善的虚拟偶像著作权保障机制。

(二)完善对于虚拟偶像表演者权归属的认定

根据我国当前的《著作权法》规定以及相关法院判决,虚拟偶像的表演者权利集中在运营公司上,而直接表演者即“中之人”只能享有署名权以及向演出单位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但是由于虚拟偶像行业特殊情况,“中之人”不能公开身份,否则将会构成违约。对此有观点认为基于对劳动与投资的保护理应对“中之人”的表演者权做出特殊处理。但不能忽视的是,“中之人”与虚拟偶像之前存在紧密的联系,作为“皮”与“魂”,“中之人”自身的特质与虚拟偶像的表演风格及方式息息相关。在实务中,若同一虚拟偶像的“中之人”发生更替,那么表演中的各项因素如性格、动作习惯等等将会有所改变,粉丝也能据此进行辨认。“中之人”的表演并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传播和展示原作品,而是包含独创性的表达,具有一定的客观辨识度,理应作为表演者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利。为了平衡主体之间的合法权益,按照背后运营公司为虚拟偶像所提供的支持以及“中之人”自主性的高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配表演者的权利大小。不能使用与真人表演以及虚拟角色表演等同的方式。

虚拟偶像产业作为新兴产业,目前尚有较大潜力等待挖掘。由于新型虚拟偶像与以往的传统虚拟偶像以及虚拟角色和真人表演都有所差异,因此要鼓励该行业的发展以及保护有关主体的合法权益,需要将其放在特殊的位置予以保护,但是现存的有关法律并不存在单独的虚拟偶像的作品类型。当然,要在缺乏足够的实务基础上,直接增添一种单独作品类型对当前的著作权法体系会具有一定的冲击,因此也可以采取一种和缓的方式,例如在积累一定的现实条件以后,先在实务中通过法院的司法指导案例间接承认虚拟偶像为单独的著作权客体类型,此后再经过一系列的司法实践根据案件问题主要集中的部分针对性发布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对其具体的作品认定标准和判断方法进行细化。

此外,由于法律具有稳定性,立法逐步完善的过程中可以先行在行业中以某个具有优势地位的主体为领头,制定相对公平的职业行为规则体系,并相应设定一系列配套救济措施以稳定行业秩序。提升从业者弱势一方的法律意识,扩展救济渠道,初步建立起一套权益保护体系,以避免“中之人”的权益遭受严重损害、劳动受到压榨等情况的发生。这也为之后的立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综上所述,从当前虚拟偶像行业发展速度来看,以制定行业规范为先手,指导行业内从业行为,在发生纠纷后,通过司法机关以及仲裁机关的裁判结果以进一步凸显其价值认定,支持此前规范的合理性。通过在实务中积攒的经验,根据各个问题的不同方面,再予以相关立法考量。若行业发展速度远超预计,争议发生势头猛烈,那么应当进行司法或者立法解释,必要时进行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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