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一、交接与交流工程开工之前做好各项交接工作,我方经过监理以书面形式和甲方交接施工工艺、施工流程,并要求三方签字确认。对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8篇,供大家参考。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篇1
一、交接与交流
工程开工之前做好各项交接工作,我方经过监理以书面形式和甲方交接施工工艺、施工流程,并要求三方签字确认。对基层墙面质量进行验收,确认合格后双方书面交接,方可施工。
施工现场人际关系的处理非常重要,处理好现场管理人员以及监理的关系就等于节省了时间、增加了效率,关于施工现场存在的问题一定要与相关人员多沟通、多交流,如果出现对我方施工有影响的应即时请甲方解决并处理。
二、施工质量管理
质量第一,首先要选择一个各项指标优良的施工班组,开工之前,要召集所有施工人员参加现场会议,传达项目工程的施工工艺和施工流程。
每天严格检查施工质量,做到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施工部位,必须进行处理或者返工;每道工序施工完成后,要经甲方、监理验收签字,方可进行下道工序。
三、施工进度管理
施工进度是决定工期的最大因素,一定要做好周密详细的时间安排。现场施工要将施工时的周计划、月计划按时上报甲方,如果遇到对我方施工有影响的情况,应及时申请甲方解决处理,以免耽误工期。如果施工进度跟不上的话,在必要的情况下增加施工班组人员,并将每周、每月的施工情况和进度,向公司汇报,以便公司统筹安排、按期结账。
四、材料管理
材料的管理是每项工程的关键,首先一定要选好储存材料的仓库(防雨且便于卸货、搬运的位置),施工时搅拌机和施工部位落地灰要清理干净,特别是刮尺上的保温砂浆要倒入灰桶,下班之前仔细检查各处,保证现场的干净整洁,特别是堆积材料的地方要重点排查,以免下雨淋湿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申报材料时,要结合施工进度和当时天气情况,只供材料不包工的工程,材料进场要清点数量,并要求甲方管理人员确认签字。
五、安全管理
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只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保障效率。
每天开工、收班都应清点人数,禁止酒后施工作业,高空作业必须佩戴安全帽、系好安全带,外脚手架没有经过安全员同意和批准,禁止私自拆除和变动,违者严处。
六、工程收尾管理
工程完工后,对施工面再次全面系统检查,经过甲方和监理验收,并对施工面积落实,和甲方核对确认。即时清点施工工具和剩余材料送回公司。
以上为我个人现场管理的一些实践经验,但在工作中还存在较多的不足和失误,管理的不够完善,希望大家给我更多的指导和帮助,我将在今后的实践工作中不断的锻炼自己、积累自己、提高自己、完善自己,贡献自己有限的力量于公司无限的发展中。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篇2
为了加强施工队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施工队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对施工人员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其目的和作用是让每一个施工人员能真正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能自觉遵守武汉新区还建安置房项目指定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
一、牢固树立“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思想,要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不能只顾干活不顾安全。
二、每个人入场时要与项目质安部签定个人安全责任合同,积极参加安全活动,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
三、必须熟悉施工要求,作业环境,认真执行安全交底,不蛮干。
四、对没有安全交底的生产任务,有权拒绝接受,有权抵制违章指令。
五、发扬团结友爱的精神,互相帮助关照,制止他人的违章行为。
六、正确穿戴好劳动保护用品,进入施工现场戴好安全帽,高空作业挂好安全带,使用电动工具时要戴好绝缘手套。
七、特殊作业人员(如电工、电焊、机操工等)要持证上岗。
八、熟悉所使用工具的性能、操作方法,作业前和作业中注意检查,不能带病运转,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经修复后再用。
九、维护生产现场的一切防护设施,不得任意拆改,如脚手架、护栏、孔洞防护等。
十、机电设备发生故障,不得随意拆动,要报告机电人员处理。
十一、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重大未遂事故,应立即向领导报告,保护好现场,并如实向调查人员汇报事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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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最高军事领导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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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和《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省政府227号令),“施工单位应保证建设工程安全措施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专款专用”的规定。为了提高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确保各项安全防护措施的落实,遏制施工安全事故的发生,保证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1、经营部门在投标时应按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规定,单独编制安全生产费用预算。其范围包括:安全防护设施,临时用电,生活设施,办公场所,娱乐场所,现场围档,场地硬化,医疗救助等。
2、公司和项目部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安全生产费用后,应设立专用帐目,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用于购置工程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品,并用于该工程的施工现场,做到专款专用。
3、公司和项目部应确保公司自身安全费用的投入(包括: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活动的费用、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本公司安全设备、仪器日常维修以及个人安全防护用品等的费用)。
4、项目部在开工前应根据工程的实际进度和需要,向安全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费用需用的计划细则,经审批后报送财务部门。
5、计划财务科应按安全费用需用计划组织财务计划,以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落实。计划财务科应对安全费用进行跟踪管理和审计,以确保安全资金不被挪作他用。
6、本制度由公司计划财务科和安全科共同监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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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作为文种意义是党的最高领导机关、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家和地方立法机关,用来对机关、团体的组织、职权、工作、活动及成员的行为,对某一重大的事项办理做出比较全面、系统、原则的规定的法规性文件。(《新应用写作》)是国家机关制定或批准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之一。用于规定比较长期实行的调整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准则与要求,或用于某一机关的组织、职权以及某些专门人员的任务和权限等内容的规范类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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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篇7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7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以及单建人防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相关单位,应当落实责任制度,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第五条 鼓励推广应用符合安全、环保和节能要求的"工程建设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技术。禁止使用危及施工安全、使用安全的材料、工艺和设备。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发布推广应用和淘汰使用的工程建设材料、工艺、设备和技术的目录。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现场勘察进行见证,没有条件的应当委托其他勘察单位进行见证。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不实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保证建设工程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以施工单位带资、垫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分项发包的,必须依法分别取得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按照项目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资料:
(一)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备案文件;
(二)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的文件;
(三)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竣工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设计、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可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的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对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三个月内,向备案机关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取得档案移交证明。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出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第三章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勘察,并对勘察质量负责;所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用专有、专利技术的,设计单位必须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提出相应的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措施的建议。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作出详细说明,并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分析;对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非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认定,并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施工图审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五个工作日内,配合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图审查单位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予以纠正,并按照项目批准权限及时报告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四章 工程监理、检验检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必须配备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监理人员,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一)审查施工单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保证措施;
(二)查验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证;
(三)督促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对建设工程拟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验收认可,对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审核签字;必要时,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过程和钢筋的加工过程进行监理;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和工程阶段性验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单位必须通过国务院或者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通过国务院或者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在资质范围内承担建设工程检验检测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检验检测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验检测,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论必须真实、可靠,并对检验检测结论负责;对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及时告知委托单位,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对检验检测结论有异议的,由提出异议的单位与原检验检测单位共同选定的检验检测单位重新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章 施工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得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制度;
(二)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三)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依法足额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严格工序管理和施工质量检验;
(五)制定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该项目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危险源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日常巡查,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的行为予以制止,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处理,对重大事故隐患还应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专项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其管理、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和重大危险源,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该技术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签字确认。对建设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并在相应部位设立警示标志。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具、安全防护服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施工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建设工程施工的强制性标准、操作规程和施工管理规章制度;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允许非施工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施工可能造成毗邻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损害的,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围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临时搭设的建筑物,必须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不得在尚未竣工且无安全保障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专业承包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建筑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提供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作业条件。建筑劳务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专业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 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拟出租的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建立使用、维护、保养和报废制度,并接受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的单位在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时,向承租人提供相应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检验合格证明,承租人应当予以查验。
第三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生产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组织生产,提供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产品。
禁止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专业资质的生产单位采购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配)件。
禁止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
第三十一条 承担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的单位,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建筑行业协会,为施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风险管理、人员培训和安全技术咨询等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资料;
(三)对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四)对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试块、试件、材料、构(配)件、防护设施及用品,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抽取一定比例的试样委托相关检验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五)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支付或者使用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凭证;
(六)责令被检查单位纠正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
(七)责令被检查单位排除事故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或者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其他负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对施工现场依法实施检查时,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将检查情况通报同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
执法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遵守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具体实施监督。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的考核,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责令纠正、停止使用,并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住宅室内装修,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对房屋的使用功能进行重大改变。
县级以上政府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交付使用后的住宅室内装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装修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物业管理单位对违法装修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报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相邻住宅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影响其住宅安全的违法装修行为,可以向其物业管理单位反映或者向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或者安全生产事故时,施工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事故还需同时报告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和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处理;接到举报后,及时组织调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以施工单位带资、垫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情节严重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撤销施工许可。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丧失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单位未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检验检测活动的,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检验检测单位未将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实施监督的,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乱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作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和其他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私人规模建房、用于商贸经营或者涉及公共安全的临时性房屋建筑活动和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私人规模建房工程,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私人单独或者合伙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或者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拆除工程,是指对城市规划区内三层以上建筑物或者高大构筑物实施拆除的工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篇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的考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建质〔2014〕1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的机构及其监督人员考核管理。
第三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和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辖区内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和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是指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考核认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各参建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施工安全行为以及工程实体的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防护保证措施进行监督管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四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质监人员)和施工安全监督人员(以下简称安监人员)是指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考核认定取得监督人员资格证书,依法从事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监督人员可以同时取得质监人员资格证书和安监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管理及业务指导,具体工作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省质安监总站)实施。
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辖县(市、区)监督机构和人员的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实施。
第六条质监机构接受主管部门委托承担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第五条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内容。
第七条安监机构接受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建质〔2014〕153号文第八条规定的施工安全监督主要工作内容。
第八条未通过质量安全监督资格考核认定的机构不得开展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未取得相应监督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章基本条件
第九条质监人员应具备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第十三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安监人员应具备建质〔2014〕153号文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质监机构应具备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第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具体考核标准详见附件一。
第十二条安监机构应具备建质〔2014〕153号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具体考核标准详见附件一。
第三章初次考核
第十三条各级监督人员如实填写《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新进人员资格审核表》(详见附件二),经所在监督机构和本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向省质安监总站申请初次考核。
第十四条省质安监总站对申请初次考核的监督人员进行基本条件符合性审查,组织岗前培训和考试考核,对初次考核合格的人员,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监督机构初次申请考核时,应如实填写《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考核申请表》(详见附件三),经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县市区监督机构还应报所在市州监督机构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由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初次认定申请。同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当地政府或者编制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二)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初次考核监督机构隶属关系、监督职责、监管范围进行明确的文件;
(三)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及专业结构配备情况、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配备情况、监督机构法人资格和工作经费保障情况、监督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情况、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等。
第四章动态考核
第十六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省质安监总站负责对已经考核认定的质、安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实行动态考核;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安监督机构应对所辖县市区质、安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实行动态考核。
第十七条对质、安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的动态考核应结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开展的季度督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等工作进行。
对质、安监督机构资格达标情况动态考核不合格的进行约谈或发函督促整改。同时对季度督查和目标考核中排名靠后的监督机构实施差别化管理,由省质安监总站重点抽查考核其监督项目。对动态考核和差别化管理后仍整改不到位的质、安监督机构,将取消其质量安全监督资格,由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实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对监督规范化考核排名靠后的监督人员(监督组)由本级和上级监督机构实行差别化管理,考核其所有监督项目。差别化管理后仍达不到合格要求的采取离岗学习措施。离岗学习后还达不到合格要求的,各级监督机构应上报省质安总站,收回其监督人员资格,并调离监督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监督机构负责质安监督人员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相应内容的继续教育培训。参加教育培训的情况纳入质、安监督人员岗位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取得质安监督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调离监督机构后一个月内,其所在的监督机构应收回其证书上交至省质安监总站注销。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对监督机构经初次考核和动态考核不合格的,其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应当派出人员督促指导当地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及省质安监总站组织的各类监督执法检查、督查、比对抽查等通报是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考核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各级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第十七条和建质〔2014〕153号文第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在依法依规实施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时,可参照建质〔2014〕153号文第十三条规定实行履职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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