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加兵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2016年一首名为《小小人》(TinyHuman)的歌曲在Ujo Music平台上公开发售,这首歌曲由英国知名歌手伊摩琴·希普(Imogen Heap)创作完成。而真正使该事件引发全球关注的是,伊摩琴·希普试图利用智能合约实现歌曲利用及利益分配。[1]该选择具有较强的象征意义,表明艺术家们开始主动谋求作品利用模式变革。为便于作品利用,一些主体更是主动发起成立了区块链音乐公司。[2]尽管借助智能合约实现作品利用仍属个案,但其对作品利用产生的影响却不容小觑。智能合约建构的交易机制给现行中心化、高成本、低效率的作品利用模式带来强烈冲击,倒逼作品利用模式变革。智能合约既能增强作者对作品利用的支配力,又能提升作品利用效率和维护版权人的合法利益。但智能合约的广泛应用也给作品利用带来了潜在风险:定制化智能合约确立的差异化交易机制可能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自动执行的智能合约挑战着被奉为圭臬的传统合同履行规则,主体身份的假名性使得违约责任的承担和执行变得遥不可及。因此,在区块链背景下建构作品利用模式既要贴合智能合约的内在优势,又要针对智能合约的局限性设置相应的规制方案。有鉴于此,本文在梳理智能合约之于作品利用与传播制度价值的基础上,针对其内在的局限性提出有针对性的规制方案,以期推动作品利用与智能合约应用协同发展。
智能合约是由区块链点对点网络中的成员负责运维的共识机制。其基本运作模式如下:合约当事人自主将具有约束力的全部或部分合同条款以代码形式分布式记录于区块链之上,智能合约仅依靠代码自动执行,无须任何中间商的参与。合约当事人可以数字签名形式确保交易的不可否认性。为确保交易的透明性,区块链允许当事人自由下载智能合约。存储于区块链节点上的智能合约具有高度弹性,一个节点的数据遭到破坏,不会影响其他节点数据的有效性, 而且受损节点可通过任一有效节点迅速将数据恢复至原初状态,从而确保智能合约的不可篡改性和高度的可执行性。[3]智能合约的去中心化、透明性、不可篡改性及自治性特征对于作品利用与传播具有重要意义。借助智能合约,版权人可以有效推动作品的利用和传播,促进作品价值实现。
(一)智能合约的去中心化有助于增强作者的作品控制力
智能合约的去中心化,意味着智能合约不受任何单一主体控制,不由任何中心化主体运行和维护,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客户端检索和查看智能合约上的信息。[3]智能合约虽由技术人员开发完成,但自其运作之日起便自动脱离技术人员的控制,仅靠技术代码执行运作。这种运作模式有助于从根本上提升作者的作品控制力。
自版权制度确立之日起,作者便受到身居其后的产业界力量的支配和控制,[4]未能真正主导作品的利用和传播。但区块链技术的发展改变了这一局面,智能合约为作者控制作品利用和传播提供了新机遇。区块链有助于实现作品去中心化的存储和共享,由此使得作者可以自主决定作品的利用和传播模式。区块链是由加密技术设置的点对点信息传输平台,用户可将其信息或数据存储于该平台,并公开访问。无人能够监管用户上传的信息,更没有人能够移除这些信息,所有信息均由平台自动运作并通过智能合约实现交易和分发。[3]此外,区块链还可用于存储点对点文件共享系统和文件索引。开发人员可不受限制地创设各类去中心化文件共享应用,从而在无中间商参与的情况下存储和传播各类作品。智能合约的广泛应用将从根本上改变作者在作品利用和传播中的弱势地位,使其真正取得作品利用的主导权,进而绕过所有中间商,直接与消费者实现无缝对接。在此方面PeerTrack为我们提供了生动的实践案例。PeerTrack是一个面向大众的点对点的音乐零售网站,其以比特股Music这一去中心化公司作为技术动力标准,致力于在艺术家与其粉丝群体间建立起点对点的关系。参与这一项目的艺术家可以建立自己的“艺术家币”,并通过“艺术家币”向粉丝发放各种福利。粉丝们通过持有艺术家币而与艺术家建立起紧密联系,并能够从艺术家的事业发展中获得经济回报。这种利用区块链技术建立起的“点对点”沟通模式,让艺术家们重新获取了音乐作品利用与传播的主导权,在获取巨额经济回报的同时,推动音乐产业的发展繁荣。[5]
(二)智能合约的透明性有益于保障版权人的利益
智能合约的透明性,意味着记录于去中心化网络上的信息对所有用户公开,智能合约保存的原始数据、资料和信息可被用户查找及追溯。由公私密钥、数字签名及认证机制维系的透明化公示机制,能够保证智能合约交易的透明性和不可否认性。用户可下载区块链查看相关元数据及交易信息,以此评估某一账户是否发生相关交易以及发生多少交易。而数字签名则构成了判断某一账户是否发生交易的重要证据,以此防止交易主体对相关交易的否认或消除。[3]智能合约的透明性使得交易信息一经认证便具有可审计性和不可否认性,这为版权人维护自身正当利益提供了新的可能。
透明化的交易信息查询机制能够有效确保利益相关者及时查知作品利用相关信息,减少暗箱操作、腐败或盗窃等行为的发生。这对于那些版权主体众多的复杂作品利用而言具有重要意义。以数字音乐作品交易为例,在数字音乐作品上存在着诸多权利主体,如作词者、作曲者、演唱者、表演者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等,这些权利主体间权属关系明确并相互独立,共同构成了数字音乐的版权人。在作品利用过程中,各方主体的利益都应得到尊重和维护,以使各类权益利归其主。智能合约确立的透明化交易模式与这种精细化的利益分配机制具有较高的契合度。智能合约自动化的运作机制能够确保其按照系统预设的逻辑代码进行利益分配,且无须任何中介费用。即使版权人应得款项低至微不足道的0.01元,智能合约也能确保其被及时支付。任何对版税收入有疑惑的版权人均可随时查阅作品交易记录,以此确保作品交易的公开透明。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许多这样的案例。以Musicoin为例,Musicoin是一个流媒体平台,其具有自己的区块链数据货币,在Musicoin平台发布音乐的艺术家,一旦其作品被播放便能及时获取相应的报酬。①
(三)智能合约的自治性有利于提升作品的交易效率
智能合约的自治性,意味着智能合约自动执行计算机代码协议,不受任何主体节制。智能合约的自治性可从如下维度得到解释:其一,智能合约的运行无须中间商参与。依靠点对点网络运作的智能合约全面摒弃了中间商,以防止中间机构违规操作对区块链运作施加干涉,从而减少甚至杜绝投机行为。[3]其二,智能合约运行依代码协议实现。智能合约运转依靠自主执行的算法系统而非群体共识实现,其利用刚性计算逻辑组织经济活动或社会交互,除非预设终止程序或强行修改底层协议,否则智能合约将按照预设代码持续运作。其三,智能合约不受人为干预。即使是区块链的创建者,只要其将智能合约提交给网络,便只能任由其按照预设代码自动运作。若要强行终止或改变区块链协议,必须取得51%以上的控制权,在去中心化的区块链平台上收集51%以上的控制权无异于痴人说梦。
智能合约的自治性决定了其是理想的作品交易工具。通过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予以相对精确客观的分配,智能合约建构起了具有约束力的规则体系,从而有效确保交易各方依智能合约自动签订并履行合同。这对作品利用意义深远。一方面,这有助于降低作品利用成本。智能合约的去中心化、透明性及自动执行特征使得当事人不用时刻监督和评估合约履行状况,也不用担心因合约被修改而遭受利益损失,以此降低合约签订与执行的协商及监督成本。[3]另一方面,这有利于提升作品利用效率。智能合约的不可篡改性及自动性既可以提高作品交易效率,又能够保证交易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成本。[6]即使是互不相识甚至互不信任的主体,只要其信赖智能合约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便可开展交易。任何语言障碍、时空距离及肤色性别都不再也不会成为作品交易的障碍。无论是Ujo Music平台,还是Musicoin平台,抑或是PeerTrack,都为互不相识的社会公众提供了更多接触和利用作品的机会,在推动作品价值顺利实现的同时,丰富和发展着智能合约机制。
智能合约在深刻变革作品利用模式的同时,也给作品交易监管提出了严峻挑战,传统版权法及合同法在规制智能合约作品交易时呈现出诸多局限性。
(一)智能合约的定制化有碍平等缔约权利实现
随着区块链技术不断发展,构建个性化、定制化的智能合约在技术层面已无障碍。如可以数据挖掘为基础,借助算法系统建构起一套动态的、自适应的交易对象筛选机制,以此确定缔约对象范围并实现交易。定制化的交易机制虽有助于维护版权人的正当利益,但却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理念和平等自愿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定制化的交易机制运作模式如下:由智能合约依靠预设代码执行交易对象审查和筛选机制,以筛选结果为基础对潜在交易对象做出评分,进而触发不同的交易规则和条件。但因编程语言过于形式化,缺乏自然语言的灵活性和包容性,不能对一些相对模糊的内容做出精确判断,对规则之外的意外状况更是缺乏预判。在很多情况下,自动排序下的筛选结果并不能全面反映交易对象的真实情况,放任智能合约依据定制模式自动选择交易对象,无疑会在实质上构成对某些交易对象的歧视,违背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1]
(二)智能合约的自动化影响合同目标有效实现
智能合约基于区块链底层代码自行运作,这种自动化运作模式如果缺乏相应的约束或规范机制,可能会严重危及作品交易目标实现。
第一,代码化的智能合约可能危及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智能合约以代码化编程语言制作完成,执行区块链底层协议代码指令,对当事人行为贯彻事前规制模式。即通过底层代码预先设定行为范围,将所有未落入预设范围的行为视为违法行为,并予以事前制止。因编程语言缺乏预见性和灵活性,导致其仅将符合预设条件的行为视为合法行为,从而在实质上缩小了合法行为的范围。此时便会出现如下场景:买受人所为之行为依通常理解构成对作品的合法利用,但按智能合约规定则构成违法行为。②这将给正常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此外,智能合约的不可修改性将导致错误的合约内容被持续执行,最终损害所有参与者的合法利益。[3]轰动一时的“The DAO 事件”即是例证。2016年6月,区块链平台The DAO 遭受黑客攻击,给这一世界最大的基于以太坊区块链平台运作的众筹项目带来高达6千万美元的损失。黑客利用The DAO智能合约存在的函数漏洞,源源不断地将The DAO的资产转入自己建立的子DAO,[7]从而给区块链用户带来了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二,智能合约编程语言客观化可能引发重大误解。与自然语言含义的包容性与开放性不同,编程语言具有客观性和可预测性,其擅于规制可客观验证的行为,而对开放性或模糊性的权利与义务缺乏管控能力。作品交易涉及买卖双方意愿表达、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确定及法律责任承担等诸多内容,当事人在确定合同关系时难以对所有的权利义务做出精确界定,且对某些条文的理解也可能存在差异。在智能合约编程时,如不能对所有权利义务做出全面客观的记录,就可能导致智能合约执行结果有违版权人本意,进而给买受人理解及执行合同造成障碍,甚至构成重大误解。③
第三,智能合约格式化可能导致合约执行显失公平。在智能合约交易中,版权人事先将自身利益诉求以编码语言表达出来,静候买受人发出承诺。此时智能合约在实质上构成了格式合同,所有条款均由版权人自主设定,买受人的意愿难以得到充分表达。智能合约的自动执行可能使合同缔结呈现“接受或离开二选一”的局面。[8]对于版权人在智能合约中植入的不公平不合理条款,买受人并无太多讨价还价的余地。一旦版权人依靠优势地位要求买受人承担不合理的义务,这将在实质上导致合约履行结果显失公平。④
(三)智能合约的假名性危及合同责任承担
智能合约的假名性意味着用户无须公开真实身份,仅借助数字签名和公私密钥便可完成各类交易。[9]在智能合约环境下,用户基于对区块链底层架构及内部规则的信任,敢于放心与陌生人实现交互。此时当事人身份已然无关紧要,由此使得越来越多的用户以假名形式完成交易。智能合约假名性将对法律责任承担产生不利影响。
第一,智能合约的假名性提高了违约者身份查询和确定成本。越来越多的用户以假名进行交易,使得违约者身份查询变得日益棘手,真可谓“难于上青天”。而随着区块链技术的不断进步,假名性将有可能演变为匿名性。在智能合约假名性时代,人们尚可通过对交易信息挖掘查明交易者真实身份,而在智能合约匿名化时代,对交易者身份的查询将变得无从着手。用户可能通过混合或打乱区块链交易的方式掩盖真实身份。零币及门罗币已尝试通过零知识证明和环签名等高级加密技术隐藏交易中数字货币的来源、目标及交易数量。[3]这将实质性提高交易者身份查询和确定的难度。
第二,智能合约的假名性增加了法律责任执行难度。智能合约执行伴随着法律责任的确定与承担,而智能合约假名性导致法律责任执行结果难如人意。即使当事人存在违约甚至违法行为,如版权人交付的作品为侵权作品,买受人未依合同约定使用作品以及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受害人要求对方承担法律责任也存在难度。法院虽可通过缺席判决方式在法律层面对当事人责任予以规范界定,但却无法确保裁决得到有效执行。法律责任的承担与执行以能够找到责任人为基础,在无法确定交易者真实身份的情况下,法律责任的承担与执行便无从谈起。
即便借助用户画像或数据挖掘可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交易者的真实身份,但也不能阻止智能合约的继续运转及不良信息的持续传播。即使法院发布禁令或其他行政机关发布行政命令也难以叫停这一系统及控制平台上现有信息的流转。只要用户愿意通过智能合约购买相应作品,这些系统便可持续运转下去。[3]从这个角度而言,版权法、合同法及侵权责任法预设的法律责任规则对智能合约违约行为的规制效果非常有限。
(四)智能合约的法律地位不明制约法律规制效果
对于智能合约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学界有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智能合约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合同,法律应对其地位予以肯定和认可。[10]还有观点认为智能合约不是合同,一方面代码协议本身可能并不合法,另一方面代码协议内容可能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而且合同当事人对代码内容的认知可能存在重大误解。[11]因代码难以真实反映合同内容,故而“代码非合同”。而且一些智能合约在制作时便声称,智能合约并非合同的内容。[12]智能合约法律地位不明直接影响作品利用效果的实现及对违约行为的法律规制。
有鉴于智能合约给作品利用提出的挑战,有必要在肯定智能合约优势的基础上,及时改进现行作品利用规制体系,系统建构起智能合约背景下的作品利用规制体系和治理模式。目前区块链发展并不成熟,因此对智能合约的治理需要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笔者以为可以考虑采用技术治理与法律治理相结合的治理模式。以技术治理回应智能合约下作品利用的去中心化特征,维系区块链的持续发展,以法律治理回应智能合约下作品利用引发的法律争议,维系主权国家法律对智能合约作品交易的规制力。
(一)智能合约的技术治理方案
智能合约的技术治理意在利用区块链自身技术特点回应智能合约定制化、自动化及假名性等引发的规制困境,在不破坏智能合约现有运作模式的基础上促进作品利用目标的实现。智能合约技术治理基于区块链自身的功能与架构展开,由用户和平台自主确定智能合约治理模式。这种治理模式既符合智能合约的去中心化特征,又迎合了区块链追求民主治理的利益诉求,同时还有助于降低治理机制的实施成本。在具体实施时,可考虑引导用户选择更为贴近现行纠纷解决模式的技术治理机制。智能合约的技术治理可在参考合同法现有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结合区块链的基本特点,采用类仲裁和类法院的去中心化技术治理模式。
一方面,确立智能合约作品交易类仲裁纠纷解决方案。仲裁是当事人依据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协议,将争议交由法院以外的第三方做出有约束力裁决的活动。[13]仲裁解决纠纷具有专业性、保密性、灵活性及一裁终局等优点。仲裁的基本特点与智能合约追求自治和效率的基本理念高度契合,因此可将之作为解决智能合约背景下作品利用纠纷的基本方式。但智能合约的去中心化和假名性要求对现行仲裁制度做必要调整。首先,建立去中心化仲裁机制。即根据区块链的分布式特点,由用户自主确定仲裁平台解决作品利用纠纷,并由区块链自动执行仲裁协议。其次,承认智能合约仲裁协议的可执行力。虽然智能合约仲裁协议由非正式机构制作完成,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不具有合理性和可执行性。在得到当事人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承认其法律效力,允许当事人申请适用线下仲裁执行机制保障仲裁协议的执行。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为《纽约公约》)⑤能够为实现这一愿景提供法律保障。根据《纽约公约》之规定,公约成员国应相互承认对方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目前已有130多个国家和地区加入该公约,如能将《纽约公约》延伸适用于执行智能合约仲裁协议,则既可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又能有效解决区块链作品利用纠纷。
另一方面,确立智能合约作品交易的类法院解决方案。法院是解决法律纠纷的最主要机构,在区块链背景下,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并未发生变化,但其运作模式及表现形式可能会有所调整,即可以考虑建构去中心化法院。[14]去中心化法院采取完全贴合智能合约特征的运行模式,其并非国家机关,而是用户自愿选择的纠纷解决机制。与实体法院相比,去中心化法院具有纠纷解决快速、廉价、透明、可靠与去中心性等优势。许多区块链平台都在尝试建构去中心化法院,也取得了一定效果。以克莱洛斯(Kleros)为例,克莱洛斯是一个去中心化的纠纷解决平台,其借助游戏理论的经济激励机制展开纠纷处理。其具体运作模式如下:在智能合约选择以克莱洛斯作为纠纷解决机制时,一旦发生纠纷,平台便会在注册用户中随机选择具有知识产权背景的用户充任法官,并要求其在平台设定的期限内做出裁决和完成投票,获得多数法官支持的当事人胜诉。对于法官做出的裁决,当事人可持续上诉,直至双方接受裁决结果为止。[15]有鉴于此,在智能合约技术治理过程中,也可以考虑建构起类似的纠纷解决机制,确保相关纠纷能够得到有效化解,促进区块链健康有序发展。
(二)智能合约的法律治理方案
智能合约法律治理方案意在通过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查找匹配智能合约运作模式的制度方案,实现对区块链引发纠纷的有效规制。而在制度设计时既要遵循现行适用于互联网时代纠纷解决的法律方案,又要全面反映智能合约的基本特征和发展趋势,推动区块链背景下作品利用的健康发展。笔者以为在智能合约作品交易法律治理机制建构时,可以考虑从恪守区块链技术中立、引入智能合约监管沙盒及认可智能合约的合同法地位等维度展开。
第一,在对智能合约作品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应恪守区块链技术中立原则。区块链与互联网一样,都具有公共物品属性。区块链的公共物品属性要求尽可能减少对区块链发展的限制,严格遵循区块链技术中立原则。区块链技术中立,是指区块链作为信息传输通道,在技术层面应当足够简洁通用,用户能够自由通过各个节点传输信息,区块链不应对所传递的信息进行优先级排序。[16]基于区块链技术中立原则,立法者为区块链提供者设置的法律责任应当有助于促进区块链与版权人的有效合作,而不能要求区块链提供者充当版权人监管新技术和拓展新市场及保护自身利益的守夜人。[17]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版权人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便不会承担相应的版权侵权责任。⑥而在区块链背景下,只要区块链提供者严格遵守现行法律的基本规定,便不应对平台上的作品利用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在区块链背景下贯彻技术中立原则具有积极意义。首先,坚持区块链技术中立原则能够为区块链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在区块链发展初期,以技术中立原则为基础建构法律规制方案有助于鼓励和保护区块链技术创新,推动区块链发展完善。其次,坚持区块链技术中立原则有助于确保用户摆脱平台对作品利用的管控,从而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作品服务或部署新作品应用。但这仅限于对作品的正当合法使用,非法的版权侵权行为不得以技术中立为借口寻求豁免,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坚持区块链技术中立原则有助于确保用户平等地利用作品和交流信息,从而为公众表达真实想法提供自治空间,促进信息民主的有效实现。[3]
第二,在对智能合约作品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引入监管沙盒模型。监管沙盒,是一个法定的安全空间,在此空间内企业可以测试其创新性产品、服务、商业模式或支付机制,而不会招致违反现行监管规定的监管后果。[18]这一由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创设的金融创新产品测试机制,已经得到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认可,[19]并被创造性地移植到行政法等法律领域。究其本质而言,监管沙盒是一种适应性监管模式。在此监管模式下,监管者不仅可对市场规则进行创新,还可对监管策略进行创新,从而基于自由裁量权调整决策进程,在信息更充分的基础上迅速做出决策,以使监管模式更加适应市场需求。[20]监管沙盒的事前监管、差异化监管及临时性监管特征契合了区块链发展的基本趋势,对于规制区块链背景下的作品利用具有积极意义。首先,监管沙盒允许风险可控、能够为消费者带来更多收益的科技创新成果进入市场,这为更多便捷廉价作品应用的普及奠定了基础,并确保其合法性与合理性。[21]其次,监管沙盒根据相应产品或服务的特点设置有针对性的监管规则体系,提高了监管的实质公平性和有效性,[21]这有助于推动智能合约当事人发现和改进作品利用存在的法律或市场风险,并及时予以更新和改进。监管沙盒可以降低智能合约定制化、自动化及假名性给作品利用带来的不利影响,推动智能合约朝着自愿公平的方向发展和向传统合同法基本理念的回归。最后,监管沙盒适用的临时性决定了其不会影响其他监管规则的普遍适用,从而为以现有法律为基础设置区块链背景下的作品利用规制模式创设了广阔空间。
第三,在对智能合约作品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认可智能合约的合同法律地位。从促进作品交易及规制作品利用角度看,法律应认可智能合约的合同地位,并对其展开有针对性的规范建构。智能合约与传统合同间的一致性为以现有法律规制智能合约奠定了理论基础。智能合约是电子合同的新形式,智能合约及其承诺符合法律合同的基本构造,因此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制度规制智能合约。[22]在具体制度建构时应着重考虑如下议题:一方面,以传统合同制度中的“要约-承诺”模型解释智能合约的发布及执行行为。将智能合约的发布及其代码执行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当事人发布智能合约的行为构成要约,而对方当事人对智能合约代码的调用和执行则构成承诺,该承诺在性质上属于意思实现而非意思表示,[22]只要承诺做出,则该合同就宣告成立。另一方面,以传统合同制度中的合同生效要件判断以智能合约形成的合同的效力。以智能合约形成的合同应以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为生效要件,并结合智能合约的类型判断具体合同的生效时间。[22]以此规范基于智能合约实施的作品利用行为,保护合同当事人及利益相关者的正当利益。[11]
智能合约的广泛应用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作品利用模式的重大变革,在此过程中,机遇与挑战并存,而如何及时把握机遇并有效化解危机正考验着每一个社会公众的经验与智慧。总体而言,现阶段智能合约的发展给作品利用带来的机遇大于挑战。智能合约的应用将从根本上扭转作者对作品利用控制力低下的尴尬局面,有效保障版权人合法利益的顺利实现,不断提高作品利用的质量与效率。对于因智能合约应用而引发的作品利用纠纷,可考虑采用技术治理与法律治理相结合的方案予以规制和克服。
注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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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假设一智能合约规定,一旦支付完成,买受人可获得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在内的所有经济权利,但因智能合约并未对这些权利所规制的行为范围做出明确列举和规范界定,将导致买受人发出信息网络传播请求时,因智能合约无法识别而被强行拒绝。而买受人的指令则是基于对合同法及版权法的一般理解而作出的合理判断.
③假设智能合约中,某一合同条款规定如下:价款支付完成后,买方可行使作品上的所有权利。对于这一条款,不同的买受人作出的理解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如果买受人对版权法一无所知,则其可能认为自己已然获得了作品的所有权,可像支配自己手机一样对作品任意处分;
而对熟谙版权法的买受人而言,其清晰地知晓自己仅能支配版权中的经济权利,而不得损害作者的精神权利。此时如果买受人依第一种情况行事,则将构成对合同内容的重大误解.
④当然,线下的作品交易也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部署不公平合同条款的现象,此时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可通过行使撤销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在区块链背景下,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难以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双方关系恢复到合同缔结前的状况.
⑤See.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1958).
⑥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第1195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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