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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性犯罪化视野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法检视与适用辨析

时间:2024-06-02 12:15:02 来源:网友投稿

张庆立

为严惩网络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刑法》第287条之二,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一立法引发了理论上对于本罪的性质究竟属于帮助犯正犯化,抑或是帮助犯量刑归责的争论。为明确该罪的具体适用,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本罪罪状中的“明知”和“情节严重”做了细化规定,采取了帮助犯相对正犯化的立场。由于《刑法修正案(九)》修订时间不长,以往研究不足,新近的研究成果往往将关注重点局限在“推定主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中“犯罪”一词的理解等方面。事实上,上述问题在以往就“刑法分则的明知”和“犯罪一词在刑法不同条文中的含义”等讨论中早有涉及,至少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基本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即刑法分则的明知包括推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刑法中的犯罪并不都是指符合构成要件、违法、有责的行为,《刑法》第20条第3款关于无限防卫的规定中“犯罪”一词就仅指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这就意味着即使对于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诚然,以往讨论时由于本罪尚未增设,故不可能具体到本罪予以讨论,但基本的观点已经达成,司法实践中对此并未有大的争议,并非如部分学者所称的“成为本罪司法适用的疑难问题”。实际上,本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真正困扰一线办案人员的问题在于本罪的立法属性究竟作何理解以及与片面共犯的类型如何区分、“主观明知的对象系网络犯罪”是否需要以及如何判断、“五倍的情节标准”能否适用及如何适用、“情节严重中支付结算数额”能否推定以及如何认定等方面,亟须进一步深入研究思考,统一认识。

(一)理论之争

《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上述立法的条文性质理论上存在“帮助犯量刑规则说”“帮助犯正犯化说”及“中间说”的争论。

其一,帮助犯量刑规则说。该说主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成立,以正犯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为前提,且必须在正犯着手实施犯罪之后,故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二所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不是帮助犯的正犯化,只是帮助犯的量刑规则。理由是:《刑法》分则条文对帮助犯设置独立法定刑并不意味着就是帮助犯的绝对正犯化,也可能是帮助犯的相对正犯化(如协助组织卖淫罪)、帮助犯的量刑规则。一方面,成立本罪要求正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这符合共犯从属性的原理;
另一方面,教唆他人实施帮助行为的,成立帮助犯,而不是成立教唆犯,单纯帮助他人实施帮助行为而没有对正犯结果起作用的,就不受处罚,而不是成立帮助犯的帮助犯。

其二,帮助犯正犯化说。该说主张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主观上只要求帮助行为人的单方明知,客观上只需他人利用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实施了犯罪行为意义上的犯罪(无需满足罪量要求)即可,对于帮助行为本身则有独立的入罪标准即“情节严重”,而不再依赖于他人达到刑事违法性的程度。故《刑法》第287条之二是帮助犯的正犯化,即帮助行为的实行行为化,而非帮助犯的量刑规则。针对上述“帮助犯量刑规则说”的理由,其回应如下:虽然条文表述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但刑法中“犯罪”含义具有相对性,有的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意义上的犯罪,有的是客观违法意义上的犯罪,有的是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但不要求满足罪量条件意义上的犯罪。同时,网络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远超实行行为的危害性,甚至已经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开始突破帮助行为在犯罪中的从属地位。

其三,中间说。该说主张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处罚应当介于共犯从属性与独立性之间,即帮助犯的成立不完全依赖于正犯构成犯罪,但同时也不能完全脱离正犯行为而成立。帮助行为的相对正犯化不仅要考察相关联的正犯行为,也要考察帮助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故应将该类行为理解为正犯行为,并从独立性和参与性两方面明确其行为性质。倡导“综合性说”的处罚模式,即分情况分别坚持共犯从属性原理和帮助行为正犯化原理,当被帮助人犯罪时,依被帮助人实施的罪名之共犯处罚,当被帮助人未犯罪时,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帮助行为才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争议化解

事实上,根据《解释》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成立本罪:对象3人、支付结算20万元、提供资金5万元、违法所得1万元、2年内因特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被帮助对象造成严重后果或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支付结算100万元、提供资金25万元、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也可以成立本罪。可见,目前《解释》采取了中间说的立场。一方面,原则上要求查证被帮助对象实施了犯罪,根据当前共同犯罪的通说,这里的犯罪系指实施了满足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且达到罪量程度的客观的犯罪,故本罪的成立需要以正犯的成立为前提,带有明显的依附性特征;
另一方面,在仅能查证被帮助对象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不法行为时,要求增加帮助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达到应受刑罚的标准,使本罪又可以脱离正犯而成立,带有一定的独立性特征。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帮助犯的相对正犯化,是指帮助犯是否被提升为正犯不可一概而论,需要独立判断帮助行为是否值得科处刑罚的情形。在帮助行为本身达到刑法要求的侵害法益程度时,则否定正犯化;
反之,则肯定正犯化。根据这一描述,《解释》采取的中间说也可以称为“帮助犯相对正犯化说”。其中,“从属性”体现在原则上成立本罪要以正犯构成犯罪为前提;
“独立性”体现在特殊情况下不以正犯构成犯罪为前提,但要求帮助行为本身超出法益侵害程度的一般标准。另外,在该立场下,刑法总则关于从犯减免处罚的规定不再适用;
对帮助行为的教唆成立帮助行为的教唆犯,而不是实行行为的帮助犯,对帮助行为的帮助成立帮助行为的帮助犯,而不是不处罚。

《解释》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本罪适用的独立性与依附性之争划上了短暂的停止符。实际上,独立性与依附性之争本质是对网络犯罪的态度之争,“正犯化说”的观点往往出于严厉打击网络犯罪的目的,要求降低帮助行为入罪的证明标准,主张对帮助行为的教唆成立帮助行为的教唆犯、对帮助行为的帮助成立帮助行为的帮助犯。相反,“量刑规则说”的观点则出于人权保障的考虑,要求至少要证明实行行为着手,增加了帮助行为入罪的难度,主张对帮助行为的教唆成立实行行为的帮助犯、对帮助行为的帮助犯不处罚。刑法是追求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艺术,《解释》采取中间说的相对正犯化立场,无疑软化了两种观点的对立,有利于维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显然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本罪与片面共犯的界分

实践中,由于本罪罪状表述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与刑法中片面共犯的概念极易混淆,实践中如何区分已成为困扰司法人员的难解之谜。根据共犯之间事前联系的样态,共同犯罪可以分为全面共同犯罪和片面共同犯罪。前者是共犯之间存在相互联系的共同犯罪,而后者是共犯之间存在单向联系的共同犯罪。我国的通说承认片面共犯的概念,但仅限于承认片面的帮助犯,而否认片面的教唆犯和片面的实行犯。在承认本罪属于帮助犯相对正犯化立法的前提下,本罪与片面共犯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二者的联系表现为:在本罪从属正犯性的场合,帮助者与实行者在双向通谋的情况下成立全面共同犯罪,在帮助者单方面为实行者提供帮助,而实行者本身不知情时则成立片面共犯,根据《刑法》第287条第3款的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应当按照本罪、其他犯罪的共犯从一重处断,由于其他犯罪共犯的处罚往往重于本罪,故应以被帮助者的共犯处罚。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一方面,在本罪正犯化的场合,由于实行犯是否构成犯罪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证实,因此,不存在所谓的共同犯罪,帮助者也不可能成立全面共犯或片面共犯。另一方面,在本罪从属正犯性的场合,如果帮助者与实行者之间既不存在双向通谋,也不存在具体的片面合意,而是一种距离遥远的松散从属,或者是一种不闻不问的抽象合意,那么,《刑法》第287条之二就仅系量刑规则。

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类型即帮助者出于牟利动机,明知可能被用于实施网络违法犯罪,仍向他人提供银行卡、银行卡电子密钥、微信或支付宝收款码、手机号等帮助,后经多次转手由第三人利用上述帮助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考虑到帮助者与诈骗行为人之间层级众多,并无双向通谋故不成立全面共同犯罪,也无直接的或具体的单向联系,故不成立片面的共同犯罪。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全面共犯还是片面共犯,都应该要求共犯之间存在直接的(如甲与乙直接通谋)或具体的(如甲乙通过丙一起通谋,但甲乙之间虽无直接联系但均明确知道对方参与)联系。这是因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就在于共犯不仅为实行行为提供了物理上的支持,而且为实行犯提供了心理上的支撑,而只有在直接的或具体的联系时这种物理的支持和心理的支撑才足以达到可罚的程度。相反,那些与实行犯距离遥远的帮助者尽管提供了物理上的支持,但难以说对实行犯存在心理上的支撑,也就不能作为共犯处理,自然也就不成立片面共犯了。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成立以主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究竟何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以往的研究主要将重点置于“明知”的认定上,一种观点主张本罪明知的含义只能是明确知道,是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明知,但同时主张可以通过推定来认定明知。另一种观点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明知包括确知(即确实知道)和应知(即应当知道),故明知只要达到应当知道的推定明知即可。事实上,上述两种观点并没有太大分歧,仅仅是对“应当知道”和“推定知道”的表达上存在分歧,考虑到应当知道与刑法理论中“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和“应当预见且已经预见到危害后果可能发生”等主观过失的表述过于接近,为防止用语的混乱,建议采纳“推定明知”的表述。然而,将“主观明知的程度”降低为“推定明知”后,并不当然意味着肯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证成,在推定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但不能推定明知他人实施犯罪存在利用信息网络的情况下,仍然不能认定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实际办案中,有观点认为,本罪只需要达到“明知他人可能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度即可;
也有观点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明知必须达到明知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程度,即在明知的对象上,必须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还有观点针锋相对地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明知对象,不必要求达到必须是信息网络犯罪的程度,仅仅达到可能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可。事实上,第一种观点将刑法条文明确表述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理解为“明知他人可能用于违法犯罪”,乃抽离了本罪网络犯罪的本质,既与法条不符,也使本罪罪名名不副实,故不可取。第二种观点要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达到“明知他人一定或必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程度,这一理解更似纸上谈兵,严重不符合实际。在办案中只要没有留下明确的客观证据,嫌疑人均可辩称对他人一定或必然的行为不确定,而这样的证据情况是常见的,如都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既有放纵犯罪之虞,也可能造成本罪的虚置。因此,坚持推定的或然性说,将其解释为“推定知道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更具有合理性。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益的角度看,推定的或然性说可以更周严地保护法益。《刑法》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其中以社会秩序为要,故将本罪规定在“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网络秩序显然是社会秩序的一部分,而且越来越成为社会秩序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推定知道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技术和帮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已经将网络社会秩序置于紧迫的危险之中,而且如前所述,由于本罪成立往往以“证明客观存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至少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不法行为”为前提,因此,这一紧迫的危险不仅是具体的、现实的,甚至已经达到了实害。

第二,从义务的角度看,推定的或然性说并没有对行为人给予过苛的义务。本罪作为帮助犯相对正犯化的立法典型,其行为模式仍然具有帮助行为的特质,即使在承认“累积的法益侵害性”的概念下,特别赋予帮助行为本身以达到刑法要求的严重法益侵害性程度,也不能否认帮助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在一般意义上仍体现为对实行行为的加功。因此,在共犯行为模式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具有责任非难的意义。根据理论通说的观点,责任的内容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从结果预见义务的角度看,即使采用“推定知道”的标准,也是基于客观证据和事实进行的逻辑和经验的推定,而且是基于行为人所处的客观条件,从与行为人智识水平相当的一般人的角度出发做出的判断,并没有超出行为人的能力范围,故并非刑法的过度要求。同时,从结果回避义务的角度看,就明知对象采用“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标准,仅仅是要求行为人在被推定知道所提供的技术和帮助被用于犯罪时,对于被用于犯罪的范围应有所限制,即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要展现否定的态度。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帮助行为时,对于被帮助者利用其帮助行为实施犯罪予以放任,不加限制,那么在客观上被帮助者利用其帮助行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时,就可以推定帮助者主观明知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第三,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推定的或然性说符合刑法解释的一般原理。我国《刑法》共规定了“明知”42处,包括总则1处、分则41处涉及38个罪名。其中,刑法分则规定的41处“明知”包括“对对象的明知”(明知系违法物品而持有、使用、销售,明知系违法人员而包庇、窝藏,以及明知是赃款赃物而掩饰、隐瞒)、“对状态的明知”(明知他人有配偶或者是现役军人的配偶,明知患有严重性病,以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过失犯罪的明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对行为的明知”。尽管目前理论界对刑法分则中的明知可以包括推定明知基本达成一致意见,但就刑法总则规定的明知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明知之间的关系仍有争议,有的认为刑法总则的明知统摄刑法分则的明知,刑法分则的明知属于注意规定。也有观点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明知系主观违法要素,刑法总则规定的明知系责任要素,二者具有显著区别。在笔者看来,二者既有区别也有联系。一方面,刑法总则中的“明知”是对行为危害后果的认识,侧重于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包括对价值评价的认识(即对违法性的认识)。刑法分则中的“明知”是对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往往是一种事实认识(构成要件要素本身包含价值评价的除外)。另一方面,二者又具有紧密的联系,一般来说刑法分则中的明知是刑法总则中明知的前提,只有刑法分则中的明知得到确认,才能谈得上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问题。然而,就刑法分则中的明知程度而言,早有学者提出采“确定+可能性认识说”的立场,指出“明知”是指行为人已经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认为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均应纳入明知的范畴,这也是司法实践长期坚持的一贯立场。

质言之,明知与推定明知的争论属于证据法上的事实认定问题,而确定性明知和可能性明知的争论属于主观故意的价值评价问题。前者中由于司法证明属于回溯性证明,而明知属于行为人主观认识问题,一旦行为人拒供,绝大多数案件都不可能存在证明行为人主观认识的直接证据,只能通过其他证据予以推定,即使行为人自供,也需要证据推定予以佐证,故采用推定明知的标准并非降低证明标准,而是回溯证明方式本身的要求所致。后者中确定性明知和可能性明知恰恰与故意中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相对应,直接故意要求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而间接故意要求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如此将可能性明知认定为“明知”就成为主观故意的必然要求,是传统刑法学间接故意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展现,也并非对证明标准的降低。

(一)被帮助行为性质的再区分

以往针对被帮助对象的讨论,往往集中于“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中“犯罪”一词的理解上。主张量刑规则说的观点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成立,以正犯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为前提。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固然要求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犯罪,但只要现有证据表明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根据限制从属性说的原理,实施帮助行为的人就成立帮助犯。同时,持帮助行为正犯化说的观点认为,将本罪的帮助对象只限于犯罪而不包括违法行为,这可能导致该罪的适用范围过于限缩。有必要着眼于行为的客观面进行考察,将犯罪解读为符合刑法分则客观构成要件特征的行为,而不是在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意义上解读本法条中的犯罪。持中间说的观点主张,本罪既是立法上的从属正犯化,作为被帮助的正犯行为的可罚性是本罪的可罚性前提;
又是司法上的绝对正犯化,帮助行为之处罚及其程度独立于正犯。司法认定上,“为其犯罪……提供帮助”,要将“犯罪”理解为不法行为。可见,一方面,无论是持哪一种立场的观点,均赞同对法条中“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中的“犯罪”一词持扩大化的立场,即此处的犯罪并非是指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仅达到不法行为即可。另一方面,量刑规则说与其余两种学说在解释“不法行为”上存在差别。量刑规则说从“犯罪的实体在于不法和责任”这一理念出发,将不法行为界定为“责任判断以前的主客观不法状态”,是三阶层中完成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判断后的结果,是将可罚的违法性程度考虑在内的结果,这也与其否定帮助犯正犯化的立场相契合。而后两种观点则更多地将不法行为限制在“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不法行为类型”的层面上,是三阶层中仅完成构成要件符合性的结果,至少排除了可罚的违法性的判断,在具体司法适用中并不要求达到刑事可罚的程度。

《解释》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3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或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支付结算20万元以上或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或者2年内因同类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犯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也规定,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支付结算100万元以上或提供资金2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最高法有关同志的意见,“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证实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是指经查证确系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如果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也不能适用这一例外规则,并称此种规定通常适用于被帮助对象人数众多的情形,对于帮助单个或者少数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必须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入罪前提。由于《解释》采取了相对正犯化的解释立场,相应地其对本罪中“犯罪”一词的理解也采取了相对化的立场:一方面,在非正犯化的场合,在查证被帮助对象成立犯罪时,“犯罪”一词系指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
另一方面,在正犯化的场合,在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的场合,“犯罪”一词系仅指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类型。

(二)正犯化场合下情节严重标准限制适用的非合理性

事实上,由于司法实践中危害行为的类型与行为危害程度往往一体呈现,查证行为类型的过程必然涉及行为方式、结果、数额等反映行为危害程度的情节,且被帮助的网络犯罪行为往往集中在网络诈骗和网络开设赌场两类,基本上属于低数额犯或者行为犯,如《解释》所称“可以证实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但不能查证该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的情形”并不常见,甚至可以说是寥寥无几。因此,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上述争论基本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不大。实践中,遇到困难较大的问题之一即正犯化场合下情节严重标准的适用遭遇不合理的限制,在司法责任制背景下,办案人员出于风险的考虑,基本排除适用。如前述“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时情节严重的标准”,仅适用于被帮助对象人数众多的情形,这就意味着在帮助犯正犯化的场合下,帮助者必须实施帮助多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然而,司法实践的现实却是,仅能查实帮助者帮助单个或少数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犯罪数额却已远超情节严重的标准。

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情节标准”已经充足的情况下,究竟有无必要将定罪的标准限制在被帮助者人数众多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理由如下:一是从《解释》条文的规定看,“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并没有要求“人数众多”的限制,即使被帮助者系单个人或少数人也可能符合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二是从刑法的基本理论看,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无论是帮助单个人或少数人,还是帮助多数人,只要行为满足刑法条文要求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就已经达到了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三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为惩治一个法定刑在3年以下的轻罪,在满足了情节严重标准的前提下,还要查证被帮助者人数众多,且每一次帮助至少都满足刑法分则规定的不法类型,这显然不符合司法效益的原则。四是从操作性的角度看,这一观点因没有给出对象人数众多和少数对象之间的区分标准,3人、5人或7人究竟属于对象人数众多还是属于少数对象不得而知,而司法办案必须要有一个可接受的标准,故将本罪的正犯化限于被帮助者人数众多的场合根本就不具有实践的操作性。

(三)支付结算数额的差别计算

实践中,遇到困难较大的问题之二在于支付结算数额的认定。其一,由于被帮助行为实施的系网络犯罪,被网络诈骗的被害人或网络参赌人具有人数众多、类型不特定、地域分布广泛的特点,难以逐笔查实资金的性质。其二,由于网络犯罪中,犯罪团伙往往呈现纵向流转环节多、横向分工复杂、采用虚拟身份或未实名登记的联系方式、得逞后赃款多次流转等方式,如果不是一定层级的公安机关开展专案侦查,追查资金性质往往不可能。其三,被帮助实施网络犯罪的行为人及其他帮助环节的行为人没有到案,除犯罪链条最末端链接被害人的相关证据外,对上游网络犯罪基本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中想要查清资金属性也不具有现实操作性。正是由于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造成实践中对支付结算数额的认定往往在两个方面存在较大争议。

一方面,在证据层面上,第一种观点即客观印证的限缩说,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支付结算数额,仅能根据被害人或参赌人的指证,并有网络平台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相印证,方可认定。第二种观点即概括指证的松弛说,认为只要在案被害人或参赌人就他人实施网络犯罪的指证在宏观上基本一致,符合网络犯罪的特征,也可以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支付结算数额。对此,笔者持折中说,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支付结算数额,只要部分被害人或参赌人的指证有网络平台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相印证,从行为人联系方式、平台、时间、手段、资金流向等方面综合来看,其他被害人或参赌人的指证只要与前述有客观证据相印证的指证基本一致,且能排除合理怀疑,就足可认定。理由在于:如前所述要就网络犯罪逐笔查实资金性质,并要求有客观证据相印证,既不现实,很多时候也不必要,如果坚持限缩说可能放纵犯罪;
如果仅仅做到了言辞证据在概括指证上的一致就加以认定,由于人类记忆、人员记录等方面的原因,言辞证据在实践中往往多变,并不可靠,可能增加办案的风险;
采用折中说显然结合了二者的优点,又避免了二者的缺点,相对妥当。

另一方面,在法律适用层面上,在帮助者向网络犯罪团伙提供多种支付结算工具时,同一笔赃款在帮助者提供的多种支付结算工具中支付结算,支付结算金额如何确定直接影响帮助者的定罪量刑。具体办案中,主张一次计算说的观点认为,被害人的财产仅遭受了一次损失,网络犯罪实行犯的犯罪数额也只计算一次,作为帮助犯自然也只能计算一次。与之相对,主张重复计算说的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在于社会管理秩序,帮助者提供多种支付结算工具,他人利用帮助者提供的多种支付结算工具进行支付结算,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害显然更加严重,故应重复计算。笔者认为,根据《解释》对本罪采取相对正犯化的立场,究竟如何计算也可以分情况讨论,即在非正犯化场合且成立共同犯罪时,按照有限从属的共同犯罪的通说,支付结算数额应当一次计算;
在正犯化场合,按照正犯独立性的观点,以及在非正犯化场合但不能成立共同犯罪时,考虑不再依附于正犯定罪,支付结算数额均可以重复计算。在共同犯罪的场合,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与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额等于一次支付结算金额,故按照支付结算一次金额计算并无不妥。就帮助犯正犯化时重复计算的理由如下:一是帮助犯正犯化意味着帮助行为的定罪量刑基本脱离被帮助行为而认定,故不违反有限从属的共同犯罪的通说。二是同一笔赃款在帮助者提供的多种支付结算工具中多次支付结算,其社会危害性与同一笔赃款在帮助者提供的一种支付结算工具中支付结算一次,不仅在社会危害性上差别显著,而且在规避侦查取证、妨害司法追诉上也具有明显差别,如果不相应的予以刑法评价,便有放纵犯罪之嫌,而且也会变相鼓励犯罪分子采用多种结算方式多次结算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从当今司法实践中具体案情来看,多种支付结算工具之间多次结算的情形已经占有相当比例,即使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严厉打击这一行为也是必要的。

当今社会已经成为一个彻底的网络社会,网络已经触及人们生活和工作的方方面面,很难想象身处现代社会没有网络将会是怎样一番场景。网络在给现代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带动了一批以往从未听过的网络黑灰产业,给正常的网络产业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和不可预期的风险。然而,由于以往对网络黑灰产业的认识不足,对网络犯罪采用传统刑法观的模式等而视之,造成实践中的处罚模式往往是隔靴搔痒,要么从整体出发按照传统犯罪的共犯认定,造成刑法难以评价、滞后评价或者追诉的效益失衡,要么从细节出发截取系列行为中的一段予以认定,如认定为侵害计算机类犯罪等,以致刑法评价不足。为加强对网络黑灰产业的打击,《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这一立法开创了力求直接评价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本身的惩治模式,但相比于生活中花样繁多的网络黑灰产业类别,仍然存在刑法不密的问题。例如,非法经营网络黑灰产的行为,能够查证经营的数额惊人,包括持有匿名手机号数千张、控制的微信号数万个,但在不能查证为违法犯罪提供帮助或者预备实施犯罪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为犯罪。对此,刑法应从“打早”的角度,对这种团伙化、产业化,且明显违反常规的行为予以打击,至于如何妥当立法,做到不枉不纵,把握刑法介入的合适尺度,则需要进一步的思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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