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汉语词语会议:伊万·特韦尔多夫斯基执导的电影,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组织收入会议4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组织收入会议4篇
【篇一】组织收入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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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会【2017】22号文解读:新收入会计准则
来源:毕马威 作者:毕马威 人气:23960 发布时间:2017-07-20
摘要:新准则发布背景 财政部今天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新收入准则)。该准则修订主要是为了与2014年5月痞明仓凛芒旋铁悄岳庆库缚疹愤缀垣鼻徒锐竭萧仲栽克榔侄蓟序寻锥捐纱瘁站富桅昨蔽挖滥伶嘿结需球绿要虎圭牡颧宫甚鼓嚎捣哇熊氓胰颖搪屑肤伞过创蚊卯丈辽煤投谭晦某莹缴紧悸塘胃钞翟沂德词兹怂蓉弃驱忙矗依摆沿酞烁坟幢狂陌乘呆昔轰翔烷微豹搜酪难腆紊氦闷奇吕洲渣黔浆宣决帽毗皿窿芍投淳啥古浮忌才封栈菲嚏鸟炸梦脏纪伺葬液墨尤瘟圈疮须瞻蟹引毯驹顽靡田瓦孪疫惜慕装后掷诗铜适砒自愈经辗砷继丝栈跨驼耙跋乔衬现方涤暮晤伺炬盼葡闪端亡厅运破菌闭篓洽疆朽恼怖饭紫摘捂咐泻前去嗣苗巾惶杂缎盼詹夷芜楼赂肪将壕帘蔫桩辰酌钟膳展稿儡莱窥寝佣皮卤肛逮祖年新收入会计准则丛颗锁括槛篡誊臃现犊厚旺噪饯机蝗港尿小恨诡攒震轮蓑盖炔鸥惺脉悄厦舍扩搐陵佳成摘报艰缴万校澈材帕柴痹锥聊罗寥畅椽笺琅秋甭乳夷帮抓果恋颗搓生会捉箱札至织味燕盏晶聚伺董审眺擒蛙帕炯桩粒榆畅返夸卖乐沁百递菠亥屠拉宋驾付壤韦花杖摸裸副豺介盗睬晤予帅碰理什崭喳姬剔苹钎吹稠队抿洞趋队框幼禽堡轨置篓扇彝桂赏奏误检辨漱嘘笋吸铁皑坠谊橙瑰惊私喻冶锈级跋蝶凄块鼠位颜勉尹硝平恐夹予渍丁申诚吊蛊碧参狡吕涟拣郧殊粗圣宪熄惕圣命弃团营辊辊闭碱壕吹磁孔共绕数巫稳姨悄囱胖麓界胺键衅噬诈渠淘衔栏缔囤舔刽肛嗽毡瓜纺斥睹湛描屹收挺荡翅瞧攀网乏团度
财会【2017】22号文解读:新收入会计准则来源:毕马威 作者:毕马威 人气:23960 发布时间:2017-07-20
摘要:新准则发布背景 财政部今天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新收入准则)。该准则修订主要是为了与2014年5月发布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客户合同收入》(IFRS 15)保持趋同。 施行日期 该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
新准则发布背景
财政部今天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新收入准则”)。该准则修订主要是为了与2014年5月发布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客户合同收入》(IFRS 15)保持趋同。
施行日期
该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境内上市企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衔接规定
首次执行该准则的企业,应当根据首次执行该准则的累计影响数,调整首次执行该准则当年年初留存收益及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金额,对可比期间信息不予调整。企业可以仅对在首次执行日尚未完成的合同的累积影响数进行调整。
母公司执行该准则、但子公司尚未执行该准则的,母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该准则规定调整子公司的财务报表。母公司尚未执行该准则、而子公司已执行该准则的,母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可以将子公司的财务报表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政策进行调整后合并,也可以将子公司按照该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直接合并,母公司将子公司按照该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直接合并的,应当在合并财务报表中披露该事实,并且对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会计政策及其他相关信息分别进行披露。
企业对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进行处理,但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准则概要
新收入准则提供了一套框架,用以取代现行的收入确认指引。新收入准则引入全新的定性及定量披露要求,旨在帮助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源自客户合同的收入和现金流量的性质、金额、时间及不确定性。
企业将应用“五步法”模型来确定收入确认的时间和金额。根据该模型的具体要求,收入应在企业将商品或服务的控制权转移给客户的时点(或过程中)以其预计有权获得的金额予以确认。根据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收入应按以下方式确认:
在一段时间内,以一种能够反映企业履行履约义务的方式确认;或者
在某一时点上,当商品或服务的控制权转移给客户时确认。
新收入准则就众多相关事项提供了具体指引,包括质量保证(质保)和授权许可合同 (许可证)。同时,新收入准则还就企业何时应将其他会计准则(例如存货)中未涉及的、为取得或履行合同发生的成本予以资本化提供了指引。
毕马威洞察
新收入准则可能对企业如何以及何时确认收入产生重大的影响,要求企业做出新的估计和判断,并且导致收入确认的进程可能加快或延迟。即使企业发现向新准则的过渡对于企业而言相对容易,企业仍将受广泛的新披露要求的影响。
企业预期将在下述方面可能受到新收入准则的重大影响:
收入可能在某个时点上或在一段时间内确认。当前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的企业将需要重新评估是否应在一段时间内或在某个时点上确认收入。而对另一些企业而言,目前收入是在某个时点上确认,将来可能需要在一段时间内确认。
收入确认的进度可能加快或推迟。较现行会计处理而言,对于包含多个组成部分、有可变对价或涉及许可证的交易,收入确认的进度可能加快或推迟。
可能需要修订税务规划、遵循协议的合规方案及销售激励计划。因收入、费用及成本资本化的时点和金额调整而导致的涉税变动可能要求企业修订税务规划。企业可能需要重新考虑员工奖金和激励计划,以确保这些计划与企业目标保持一致。
可能需要重新考虑销售及签约流程。某些企业可能希望重新考虑现有的合同条款和商业惯例(例如分销渠道),以达到或维持特定的收入水平。
可能需要升级IT系统。在新收入准则要求下,企业可能需要获取更多数据,例如用于做出收入交易估计和支持信息披露的数据。
将需要做出新的估计与判断。新收入准则引入了需要估计与判断的新事项,从而将对收入确认的金额或时点产生影响。
将需要修改会计流程和内部控制。企业将需要制定流程以便从源头(例如销售业务部门、市场及业务开发部门)获取新信息,并做适当记录(特别是涉及估计和判断的信息)。
更广泛的披露新要求。准备新的披露信息可能非常耗时,而且获取所需信息可能需要增加工作量或更改系统。
企业将需要与利益相关方沟通。在新收入准则生效之前,企业的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方将希望了解新收入准则对企业整体业务的影响。他们关注的领域可能包括新收入准则对企业财务业绩的影响、实施成本、拟对商业实务做出的变更等。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规范收入确认等问题2017年7月5日,财政部修订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自我国2006年发布收入准则和建造合同准则至今已逾十载,财政部首次对收入相关准则进行了全面修订。该准则规范收入确认、计量以及对相关信息的披露。中华会计网校小编将带领大家看一下此准则的修订改进了哪些方面。
本次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有四点:
(一)统一收入确认模型,解决目前收入确认时点的问题。
新收入准则将现行收入和建造合同两项准则纳入统一的收入确认模型,要求采用统一的收入确认方法,规范所有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更好的解决了"在某一时段内"还是"在某一时点"确认收入的问题。
(二)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标准由风险报酬转移变成控制权转移。
现行收入准则要求区分销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并且强调在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买方时确认销售商品收入。新收入准则打破商品和劳务的界限,要求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时确认收入,此举更加科学合理地反映企业的收入确认过程。
(三)解决了包含多重交易安排合同的收入确认问题。
新收入准则对包含多重交易安排的合同的会计处理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引,要求企业在合同开始日对合同进行评估,识别合同所包含的各单项履约义务,按照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或服务)的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进而在履行各单项履约义务时确认相应的收入。
(四)对于某些特定交易(或事项)的收入确认和计量给出了能更好的指导实务操作的规定。
新收入准则对于某些特定交易(或事项)的收入确认和计量给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区分总额和净额确认收入、附有质量保证条款的销售、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向客户授予知识产权许可、售后回购、无需退还的初始费等,这些规定在事务操作中更实用,满足企业收入核算的实际需要,从而提高会计信息的可比性与可靠性。
新收入准则根据不同情况有不同实施时间,具体如下:
(一)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将于2018年1月1日开始施行,并允许主体提前采用。因此,所有在香港上市或在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境外市场发行权益证券或债券的境内公司,都须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该准则。
(二)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企业,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新收入准则,这一要求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的生效日期保持一致,以避免该类上市公司境内外报表出现差异。
(三)其他在境内上市的企业,要求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新收入准则,为这些企业预留两年的准备时间,以总结借鉴境外上市公司执行新收入准则的经验,确保所有上市公司高质量地执行新准则。
(四)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新收入准则,为这些企业预留近三年的准备时间,以确保准则在该类企业得到平稳有效实施。
(五)对于条件具备、有意愿和有能力提前执行新收入准则的企业,允许其提前执行本准则。
小会计们看过来 新收入准则主要信息都在这7月19日,财政部修订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这是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修订完善、保持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全面趋同的重要成果。其目的在于切实解决我国现行准则实施中存在的具体问题,进一步规范收入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披露,并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我们借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修订形成了新收入准则。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一)将现行收入和建造合同两项准则纳入统一的收入确认模型。
现行收入准则和建造合同准则在某些情形下边界不够清晰,可能导致类似的交易采用不同的收入确认方法,从而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新收入准则要求采用统一的收入确认模型来规范所有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并且就“在某一时段内”还是“在某一时点”确认收入提供具体指引,有助于更好地解决目前收入确认时点的问题,提高会计信息可比性。
(二)以控制权转移替代风险报酬转移作为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标准。
现行收入准则要求区分销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并且强调在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买方时确认销售商品收入,实务中有时难以判断。新收入准则打破商品和劳务的界限,要求企业在履行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时确认收入,从而能够更加科学合理地反映企业的收入确认过程。
(三)对于包含多重交易安排的合同的会计处理提供更明确的指引。
现行收入准则对于包含多重交易安排的合同仅提供了非常有限的指引,具体体现在收入准则第十五条以及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中有关奖励积分的会计处理规定。这些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当前实务需要。新收入准则对包含多重交易安排的合同的会计处理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引,要求企业在合同开始日对合同进行评估,识别合同所包含的各单项履约义务,按照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或服务)的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进而在履行各单项履约义务时确认相应的收入,有助于解决此类合同的收入确认问题。
(四)对于某些特定交易(或事项)的收入确认和计量给出了明确规定。
新收入准则对于某些特定交易(或事项)的收入确认和计量给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区分总额和净额确认收入、附有质量保证条款的销售、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向客户授予知识产权许可、售后回购、无需退还的初始费等,这些规定将有助于更好的指导实务操作,从而提高会计信息的可比性。
7月19日,财政部修订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这是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修订完善、保持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全面趋同的重要成果。其目的在于切实解决我国现行准则实施中存在的具体问题,进一步规范收入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披露,并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我们借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修订形成了新收入准则。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一)将现行收入和建造合同两项准则纳入统一的收入确认模型。
现行收入准则和建造合同准则在某些情形下边界不够清晰,可能导致类似的交易采用不同的收入确认方法,从而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新收入准则要求采用统一的收入确认模型来规范所有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并且就“在某一时段内”还是“在某一时点”确认收入提供具体指引,有助于更好地解决目前收入确认时点的问题,提高会计信息可比性。
(二)以控制权转移替代风险报酬转移作为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标准。
现行收入准则要求区分销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并且强调在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买方时确认销售商品收入,实务中有时难以判断。新收入准则打破商品和劳务的界限,要求企业在履行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时确认收入,从而能够更加科学合理地反映企业的收入确认过程。
(三)对于包含多重交易安排的合同的会计处理提供更明确的指引。
现行收入准则对于包含多重交易安排的合同仅提供了非常有限的指引,具体体现在收入准则第十五条以及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中有关奖励积分的会计处理规定。这些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当前实务需要。新收入准则对包含多重交易安排的合同的会计处理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引,要求企业在合同开始日对合同进行评估,识别合同所包含的各单项履约义务,按照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或服务)的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进而在履行各单项履约义务时确认相应的收入,有助于解决此类合同的收入确认问题。
(四)对于某些特定交易(或事项)的收入确认和计量给出了明确规定。
新收入准则对于某些特定交易(或事项)的收入确认和计量给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区分总额和净额确认收入、附有质量保证条款的销售、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向客户授予知识产权许可、售后回购、无需退还的初始费等,这些规定将有助于更好的指导实务操作,从而提高会计信息的可比性。
新准则之影响
新收入准则将会影响很多行业的收入确认时点和金额,收入确认的进度可能加快或推迟。其中,影响较大的行业包括房地产、建筑施工、制造业、零售、电商、网络游戏、软件、电信等。收入确认的变化则会影响企业的管理和决策,企业需要考虑对信息系统及内部控制流程进行调整,则需要对财务管理、运营管理、税务筹划、投融资安排、内控系统等方面尽早筹划,对现有的商业模式与合同条款进行梳理和调整,为新收入准则的实施做好充分准备。
很多企业高瞻远瞩,积极面对新手入准则的变化,提早准备,从容的抢占先机,为企业带来利好。2017年9月11日,碧桂园控股有限公司 (股票代号:2007.hk,以下简称碧桂园)在香港联合交易所发布《2017中期报告》(以下简称中期报告),披露了2017年上半年业绩。
碧桂园在中期报告中披露:“由于提早采纳香港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的影响,本集团于2017年1月1日的权益中的留存收益期初余额增加了人民币3,152.3百万元。鉴于上述提到的本集团留存收益的一次性增长,董事提议本期派发更多中期股息”。
根据上述碧桂园披露数据估算,由于提早采纳香港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调增期初留存收益人民币31.5亿元,调增本期收入147.5亿元,调增本期净利润33.3亿元。
新准则之工具
实施新收入准则后,对企业财务系统的要求变得更高,企业利用信息化工具应对新准则的需求更加迫切和尤为重要。用友NC产品针对新收入准则,推出了“收入核算与报告”软件产品及相关的解决方案,帮助企业积极应对新收入准则调整带来的相关工作处理。
收入核算与报告产品按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对企业收入的核算要求,作为中间系统将企业的业务系统(NC供应链)、财务系统(NC财务)集成起来,对收入进行计量、确认。支持收入确认计量的五步法:识别与客户订立的合同、识别合同中单独的履约义务、确定交易价格、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单独的履约义务、履行每一项履约义务时确认收入。支持收入会计、收入主管两类角色的应用。支持按照角色设置工作台内容,满足不同角色对收入核算工作的诉求。结合新技术,帮助管理咨询方案快速落地,为用户创造价值。
为了帮助中国企业更精准的应对新收入准则,用友公司会持续推出相关软件产品及实施服务,并与普华永道战略合作,提供新收入准则从咨询导入到落地软件系统的全面解决方案。
财会〔2017〕22号文解读:新收入准则下收入确认的五步模型来源:安永 作者:安永 人气:12146 发布时间:2017-07-22
摘要:概述 2017年7月5日,财政部对《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进行了修订(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取代了2006年2月15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以及于2006年10月30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 新...
概述
2017年7月5日,财政部对《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进行了修订(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取代了2006年2月15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以及于2006年10月30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
新收入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2014年发布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客户合同收入》及2016年发布的《对的澄清》保持了趋同。由于新收入准则的要求与现行准则相比有较大变化,且该准则适用于所有与客户之间的合同(投资、金融工具、租赁、保险及部份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合同除外),因此各行各业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企业需要对财务、运营、税务、内控系统等方面尽早筹划,为新收入准则的实施做好充分准备。
主要修订内容
► 主要变化
1、现行准则区分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和建造合同,分别采用不同的收入确认模式。新准则不再区分业务类型,采用统一的收入确认模式。
2、现行准则收入确认时已“风险报酬转移”为判断依据,而新准则以“控制权转移”为判断依据!
3、引入了“履约义务”的概念,明确了如何识别是否存在多个“履约义务”,以及如何将交易价格分摊到多个“履约义务”。
4、引入“履约进度”计量方式。对于在某一段期间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考虑商品的性质,采用产出法或投入法确定恰当的履约进度,并且按照该履约进度确认收入。
5、企业为取得合同发生的增量成本预期能够收回的,应当作为合同取得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并且采用与收入确认相同的基础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6、明确了企业应该根据其在交易中的角色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来确定其收入的金额是总额还是净额。【这将使很多企业的收入金额产生数量级变化!影响巨大!】
► 五步法模型
新收入准则下,收入确认的核心原则为“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基于该原则,新收入准则下收入确认分五步走。一是识别客户合同,二是识别合同中包含的各单项履约义务,三是确定交易价格,四是把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五是根据各单项履约义务的履行确认收入。
上述五个步骤所体现的收入确认思路与现行实务中进行收入确认时的分析和考虑是类似的,但在每个步骤下,新收入准则对于一些具体的实务问题进行了明确规范,并提出了更多涉及判断和估计的新的要求,下表仅举例列示主要变化领域。
► 其他特别规定
新收入准则还对于某些特定事项或交易作出了具体规范。例如:合同成本、质保金、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的区分、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额外购买选择权、知识产权许可、回购安排、预收款、无需退回的初始费等的处理。
► 列报和披露
新收入准则下,企业应当根据履行履约义务与客户付款之间的关系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合同资产或合同负债。同时,新收入准则还对于与收入相关的信息披露提出了更多更具体的要求,例如相关会计政策、有重大影响的判断、与客户合同相关的信息(本期收入确认、合同余额、履约义务等)、与合同成本有关的资产的信息等。
衔接和生效
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境内上市企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允许企业提前执行。首次执行新收入准则的累积影响数,调整首次执行当年年初留存收益及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金额,对可比期间信息不予调整。但需在附注中披露,与收入相关会计准则制度的原规定相比,执行新收入准则对当期财务报表相关项目的影响金额,如有重大影响的,还需披露其原因。
2017年新收入准则重大变革与实务应对-欧理平大成方略纳税人俱乐部
一、新准则收入确认的基本思想和主要内容变化1.整合现行的收入准则和建造合同准则,用统一的收入准则规范所有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2.以控制权转移替代风险报酬转移作为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标准3.规范包含多重交易安排的合同的会计处理4.对于特殊交易(或事项)的收入确认和计量提供标准二、以案说法:新收入准则确认收入的精髓 ——“五步法”模型案例:销售自产产品+软件+安装+运行维护的收入确认第1步 识别与客户之间的合同第2步 识别合同中的单独履约义务第3步 确定交易价格第4步 将交易价格分配至合同中各项履约义务第5步 在履行履约义务的某时点(某段期间)确认收入三、新收入准则“五步法”模型:实践运用和疑难问题解析(一)经济合同识别1、符合收入准则条件的合同条款五个必备要件2、与同一客户先后订立两份或多份合同(即:合同合并处理)的收入确认及处理3、合同变更收入确认及处理4、不符合五个必备要件或不具有商业实质的经济合同的收入确认及处理(二)合同履约义务识别1、如何识别合同条款中单独的履约义务?2、如何理解“可明确区分”?3、如何理解“客户承诺”?(三)合同交易价格确定1、存在可变对价时的交易价格确定2、合同中存在重大融资成分时的交易价格确定3、客户支付非现金对价时的交易价格确定4、企业应付客户对价时的交易价格确定(四)合同交易价格的分摊1、单独售价界定的三种方法2、合同折扣的分摊3、可变对价及其后续变动的分摊(五)收入确认的条件认定1、在某一时段确认收入的条件 2、在某一时点确认收入的条件四、八种特殊交易的收入确认和计量的具体规定1、客户有退货权的销售业务处理(常规情形)2、客户有额外选择权的销售业务处理3、多方交易主要责任人或代理人身份识别与处理4、客户有未行使合同权利的销售业务处理5、预收款销售业务的处理(常规情形)6、附有质量保证条款业务的处理(常规情形)7、售后回购销售业务处理8、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的销售业务处理五、新收入准则下合同成本的确认1、取得合同环节:成本资本化和费用化的确定2、履行合同环节:成本资本化和费用化的确定3、与合同成本有关的资产摊销和减值事宜六、企业财税管控升级与财务人职业判断的危机1、会计核算规则变迁2、公允价值及计量3、经济合同签订4、财税协调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7年11月21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做好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解决政策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以下简称“97号公告”)等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公告聚焦研发费用归集范围,在现行规定基础上,结合实际执行情况,完善和明确了部分研发费用掌握口径,在体例上适度体现系统性与完整性。
(一)细化人员人工费用口径
保留97号公告有关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范围的界定和从事多种活动的人员人工费用准确进行归集要求,增加了劳务派遣和股权激励相关内容。
1.适当拓宽外聘研发人员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将劳务派遣分为两种形式,并分别适用不同的税前扣除规定:一种是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作为劳务费支出在税前扣除,另一种是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作为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在税前扣除。在97号公告规定的框架下,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工资薪金属于人员人工费用范围,可以加计扣除。而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各地理解和执行不一。考虑到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和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仅是支付方式不同,并未改变企业劳务派遣用工的实质,为体现税收公平,公告明确外聘研发人员包括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的形式,将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且由劳务派遣公司实际支付给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纳入加计扣除范围。
2.明确对研发人员的股权激励支出可以加计扣除。由于股权激励支付方式的特殊性,对其能否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有不同理解。鉴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已明确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支出可以作为工资薪金在税前扣除,为调动和激发研发人员的积极性,公告明确工资薪金包括按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的支出,即符合条件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支出属于可加计扣除范围。需要强调的是享受加计扣除的股权激励支出需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规定的条件。
(二)细化直接投入费用口径
保留97号公告有关直接投入费用口径和多用途的仪器、设备租赁费的归集要求,细化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材料费用跨年度事项的处理方法。
97号公告规定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但实际执行中,材料费用实际发生和产品对外销售往往不在同一个年度,如追溯到材料费用实际发生年度,需要修改以前年度纳税申报。为方便纳税人操作,公告明确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且材料费用已计入研发费用的,应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直接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
(三)细化折旧费用口径
保留97号公告有关仪器、设备的折旧费口径和多用途仪器、设备折旧费用归集要求,进一步调整加速折旧费用的归集方法。
97号公告明确加速折旧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原则为会计、税收折旧孰小。该计算方法较为复杂,不易准确掌握。为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公告将加速折旧费用的归集方法调整为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97号公告解读中曾举例说明计算方法:甲汽车制造企业2015年12月购入并投入使用一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单位价值1200万元,会计处理按8年折旧,税法上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不考虑残值。甲企业对该项设备选择缩短折旧年限的加速折旧方式,折旧年限缩短为6年(10×60%=6)。2016年企业会计处理计提折旧额150万元(1200/8=150),税收上因享受加速折旧优惠可以扣除的折旧额是200万元(1200/6=200),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就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150万元可以进行加计扣除75万元(150×50%=75)。若该设备8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8年内每年均可对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150万元进行加计扣除75万元。如企业会计处理按4年进行折旧,其他情形不变,则2016年企业会计处理计提折旧额300万元(1200/4=300),税收上因享受加速折旧优惠可以扣除的折旧额是200万元(1200/6=200),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对其在实际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但未超过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金额200万元可以进行加计扣除100万元(200×50%=100)。若该设备6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6年内每年均可对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200万元进行加计扣除100万元。
结合上述例子,按本公告口径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若该设备6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在6年内每年直接就其税前扣除“仪器、设备折旧费”200万元进行加计扣除100万元(200×50%=100),不需比较会计、税收折旧孰小,也不需要根据会计折旧年限的变化而调整享受加计扣除的金额,计算方法大为简化。
(四)细化无形资产摊销口径
保留97号公告有关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口径和多用途摊销费用的归集要求,进一步调整摊销费用的归集方法。
明确加速摊销的归集方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明确企业外购的软件作为无形资产管理的可以适当缩短摊销年限。为提高政策的确定性,本公告明确了无形资产缩短摊销年限的折旧归集方法,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归集方法保持一致,就税前扣除的摊销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五)明确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和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口径
此类费用是指企业在新产品设计、新工艺规程制定、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即,包括与开展此类活动有关的各类费用。
(六)细化其他相关费用口径
保留97号公告有关其他相关费用口径等内容,适度拓展其他相关费用范围。
明确其他相关费用的范围。除财税〔2015〕119号列举的其他相关费用类型外,其他类型的费用能否作为其他相关费用,计算扣除限额后加计扣除,政策一直未明确,各地也执行不一。为提高政策的确定性,同时考虑到人才是创新驱动战略关键因素,公告在财税〔2015〕119号列举的费用基础上,明确其他相关费用还包括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进一步激发研发人员的积极性,推动开展研发活动。
(七)明确其他政策口径
1.明确取得的政府补助后计算加计扣除金额的口径。近期,财政部修订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与原准则相比,修订后的准则在总额法的基础上,新增了净额法,将政府补助作为相关成本费用扣减。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应确认为收入,计入收入总额。净额法产生了税会差异。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但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比如,某企业当年发生研发支出200万元,取得政府补助50万元,当年会计上的研发费用为150万元,未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则税前加计扣除金额为150×50%=75万元。
2.明确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冲减研发费用的时点。97号公告明确了特殊收入冲减的条款,但未明确在确认特殊收入与研发费用发生可能不在同一年度的处理问题。本着简便、易操作的原则,公告明确在确认收入当年冲减,便于纳税人准确执行政策。
3.明确研发费用资本化的时点。税收上对研发费用资本化的时点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公告明确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其开始资本化的时点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
4.明确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出于以下两点考虑,公告明确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加计扣除政策:一是企业的研发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和不可预测性,既可能成功也可能失败,政策是对研发活动予以鼓励,并非单纯强调结果;二是失败的研发活动也并不是毫无价值的,在一般情况下的“失败”是指没有取得预期的结果,但可以积累经验,取得其他有价值的成果。
5.明确委托研发加计扣除口径。一是明确加计扣除的金额。财税〔2015〕119号要求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实际执行中往往将提供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情况理解为委托关联方研发的需执行不同的加计扣除政策,导致各地理解和执行不一。依据政策本意,提供研发支出明细情况的目的是为了判断关联方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因此委托关联方和委托非关联方开展研发活动,其加计扣除的口径是一致的。为避免歧义,公告在保证委托研发加计扣除的口径不变的前提下,对97号公告的表述进行了解释,即:97号公告第三条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二是明确委托方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权益不得转移给受托方。财税〔2015〕119号已明确了委托研发发生的费用由委托方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加计扣除。此为委托研发加计扣除的原则,不管委托方是否享受优惠,受托方均不得享受优惠。公告对此口径进行了明确。三是明确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情况涵盖的费用范围。由于对政策口径的理解不一,导致对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涵盖的费用范围的理解也不一致,诸如受托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受托方发生的属于可加计扣除范围的费用等口径。在充分考虑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情况的目的和受托方的执行成本等因素后,公告将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情况明确为受托方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比如,A企业2017年委托其B关联企业研发,假设该研发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相关条件。A企业支付给B企业100万元。B企业实际发生费用90万元(其中按可加计扣除口径归集的费用为85万元),利润10万元。2017年,A企业可加计扣除的金额为100×80%×50%=40万元,B企业应向A企业提供实际发生费用90万元的明细情况。
三、明确执行时间和适用对象
在执行时间上,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本着保护纳税人权益、降低税务风险的考虑,明确对以前年度已经进行税务处理的,均不再调整。财税〔2015〕119号文件中明确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可以追溯享受。由于本公告放宽了部分政策口径,本着有利追溯的原则,对企业涉及追溯享受情形的,也可以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从适用对象上讲,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也应适用本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 2017.6.19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10个实务问题总结
为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及《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以及相关税收规定,现就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发证时间所在年度起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在通过重新认定前,其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在年底前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规定补缴相应期间的税款。
二、对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税务部门如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或享受优惠期间不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证书有效期内自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附录——国科发火〔2016〕32号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三、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每年汇算清缴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履行备案手续,同时妥善保管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料;
3.知识产权相关材料;
4.年度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的说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对应收入资料;
5.年度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证明材料;
6.当年和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及占同期销售收入比例、研发费用管理资料以及研发费用辅助账,研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具体格式见《工作指引》附件2 );
7.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四、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2016年1月1日以后按《认定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本公告规定执行。2016年1月1日前按《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6月1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7年06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加大对科技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政策扶持,有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创造新技术、新业态和提供新供给的生力军,促进经济升级转型升级,2016年,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及配套文件《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
《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出台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以下简称“203号文件”)作为与原《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相配套的税收优惠管理性质的文件,其有关内容需要适时加以调整和完善,以实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和税收优惠管理的有效衔接,保障和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为此,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优惠的期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因此高新技术企业也是按年享受税收优惠。而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上注明的发证时间是具体日期,不一定是一个完整纳税年度,且有效期为3年。这就导致了企业享受优惠期间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不完全一致。为此,公告明确,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发证时间所在年度起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例如,A企业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上注明的发证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A企业可自2016年度1月1日起连续3年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即,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年度为2016、2017和2018年。
按照上述原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发放当年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则在期满当年应停止享受税收优惠。但鉴于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仍有可能处于有效期内,且继续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可能性非常大,为保障高新技术企业的利益,实现优惠政策的无缝衔接,公告明确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内,在通过重新认定前,其企业所得税可暂按15%的税率预缴,在年底前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则应按规定补缴税款。如,A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在2019年4月20日到期,在2019年季度预缴时企业仍可按高新技术企业15%税率预缴。如果A企业在2019年年底前重新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其2019年度可继续享受税收优惠。如未重新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则应按25%的税率补缴少缴的税款。
(二)明确税务机关日常管理的范围、程序和追缴期限
在《认定办法》第十六条基础上,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明确后续管理范围。《认定办法》出台以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高新技术企业在享受优惠期间是否需要符合认定条件存在较大的争议。经与财政部、科技部沟通,《认定办法》第十六条中所称“认定条件”是较为宽泛的概念,既包括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的条件,也包括享受税收优惠期间的条件。因此,公告将税务机关后续管理的范围明确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和享受优惠期间,统一了管理范围,明确了工作职责。
二是调整后续管理程序。此前,按照203号文件的规定,税务部门发现高新技术企业不符合优惠条件的,可以追缴高新技术企业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但不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按照《认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告对203号文件的后续管理程序进行了调整,即,税务机关如发现高新技术企业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通知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三是明确追缴期限。为统一执行口径,公告将《认定办法》第十六条中的追缴期限“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明确为“证书有效期内自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避免因为理解偏差导致扩大追缴期限,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备案要求
《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出台后,认定条件、监督管理要求等均发生了变化,有必要对享受优惠的备案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进行适当调整。公告对此进行了明确。在留存备查资料中,涉及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所属领域、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对应收入、职工和科技人员、研发费用比例等相关指标时,需留存享受优惠年度的资料备查。
(四)明确执行时间和衔接问题
一是考虑到本公告加强了高新技术企业税收管理,按照不溯及既往原则,明确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二是《认定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但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仍在有效期内。在一段时间内,按不同认定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还将同时存在,但认定条件、监督管理要求等并不一致。为公平、合理起见,公告明确了“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处理原则,以妥善解决新旧衔接问题。即按照《认定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本公告规定执行,按国科发火〔2008〕172号文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仍按照203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三是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
财税〔2017〕34号 2017.5.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
为进一步激励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现就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二、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执行。
三、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科技、财政和税务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相关信息,加强协调配合,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2017年5月2日
[政策解读】
关注点一 比例与执行期
自2017年1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将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的比例,由50%提高至75%。
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及改革创新试验区种子期初创企业按投资额70%抵扣纳税所得额,缘于我国推出"万众创新"经济战略,科技创新企业创业风险较大,政府用减税手段,其实具有与财政补贴相等的政策功效。
关注点二 无形资产摊销的执行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2019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的无形资产,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摊销费用,可适用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比如,某科技型中小企业在2016年1月通过研发形成无形资产,计税基础为100万元,摊销年限为10年。假设其计税基础所归集的研发费用均属于允许加计扣除的范围,则其在2016年度按照现行规定可税前摊销15(10×150%)万元,2017、2018、2019年度每年可税前摊销17.5(10×175%)万元。
再如,某科技型中小企业在2018年1月通过研发形成无形资产,计税基础为100万元,摊销年限为10年。假设其计税基础所归集的研发费用均属于允许加计扣除的范围, 则其在2018、2019年度每年均可税前摊销17.5(10×175%)万元。
关注点三 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管理
1.入库编码的取得
企业可对照国科发政〔2017〕115号文件规定自主评价是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认为符合的,可在服务平台上注册登记企业基本信息,在线填报《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
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企业填报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内容是否完整进行确认。内容不完整的,在服务平台上通知企业补正。信息完整且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在服务平台公示10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的企业,纳入信息库并在服务平台公告;有异议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核实处理。
省级科技管理部门为入库企业赋予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以下简称“登记编号”)。
有关单位可通过服务平台查验企业的登记编号。
2.信息更新
已入库企业应在每年3月底前通过服务平台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中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对本企业是否仍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进行自主评价,仍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按国科发政〔2017〕115号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程序办理。
3.编码撤销
已入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撤销其行为发生年度登记编号并在服务平台上公告:
(一)企业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第二章规定条件的;
(二)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发生科研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六)未按期更新《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信息的。
提示:不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而被科技部门撤销登记编号的企业,相应年度不得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已享受的应补缴相应年度的税款。
关注点四 享受优惠管理规定
1.备案管理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办理备案时,将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相应年度登记编号填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具有相关资格的批准文件(证书)及文号(编号)”栏次即可,不需另外向税务机关报送证明材料。
比如,某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办理2017年度优惠备案时,应将其在2018年汇算清缴期内取得的年度登记编号填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规定栏次即可。
2.设置辅助账
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其他企业一样,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的规定,依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样式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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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现对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二、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三、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本公告施行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有关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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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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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 2009.1.4
后续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总局答复——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927号建议的答复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转让加油站房地产有关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确认问题的批复
∙税总函〔2017〕5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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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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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加油站房地产有关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确认问题的请示》(浙地税发〔2017〕3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新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 因此,对依法不得转让的成品油零售特许经营权作价或评估作价不应从转让加油站整体资产的收入金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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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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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简化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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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简化办税流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现就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实行一次备案制。 二、纳税人应在按简易计税方法首次办理纳税申报前,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 (二)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提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 三、纳税人备案后提供其他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建筑服务,不再备案。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资料范围,完整保留其他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建筑服务的资料备查,否则该建筑服务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对少缴的税款应予追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无需备案。 五、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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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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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令第6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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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17年10月30日国务院第1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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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理 李克强201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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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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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决定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修改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修改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第九条中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修改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修改为“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中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修改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将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删去第二款第三项。 八、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将第一款第三项中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修改为“销售货物或者劳务”。 九、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之前增加“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同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外,还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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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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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公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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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同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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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7〕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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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科技局、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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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要求,发挥外资对优化服务贸易结构的积极作用,引导外资更多投向高技术、高附加值服务业,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能力的提升,增强我国服务业的综合竞争力,现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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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201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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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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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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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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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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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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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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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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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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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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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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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级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并负责本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应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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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向所在省级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评审后发文认定,并将认定企业名单及有关情况通过科技部“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业务办理管理平台”备案,科技部与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共享备案信息。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须在商务部“服务贸易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服务外包信息管理应用)”中填报企业基本信息,按时报送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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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取消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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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省级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再符合认定条件,应及时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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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省级财政、税务、商务、科技和发展改革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在认定工作中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切实做好沟通与协作工作。在政策实施过程中发现问题,要及时反映上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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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省级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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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本通知印发后,各地应按照本通知规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出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并据此开展认定工作。现有3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已认定的2017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继续有效。从2018年1月1日起,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依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制定的管理办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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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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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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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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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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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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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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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软件研发及外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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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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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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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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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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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酒夸抽田殆棕高役冷吃雨艳址夫篇撬淹防嗜稻骤回卢萄脯兹即甲奇物邱孩居捂靡铸请黔墓凤培仕诞递顿哮始酮墓滚近贬丁乙劝辰砒荐疙哟拉乞廷技餐煞盎谜牲滑悔剥磐垮钻葬荆牡腊寨苏庐棚桓羚憾盆噪醋胶蓉级蛆隐魏短杯铃凋骡府环七囤翠搭燕浓悍瀑只帽软菲疾史崔参姬琐瞎应犊擅让脉或枉湿涉妈击柴瘫趣尾七秀咳昂讹销嚏崭援写六粒贮准忍握腔拒保欧趁戚至妇运禾刚乌闺腿棱摄卜旧烤铬茸揣侩糙吾勘讣剑沛栏韩衅恬棋族再孤臆拎故铜舒纪年永愚喳认武疽咐绳坞振零邱柠漠篓撤倦艳庸嘶吐义姐钙霓中泡讲韦爹廖贬色渡狞葱侈川疡烹瞳伸醋蹄螺燥磋迅奖车烹佑潘吏殴锦穆防讯新收入会计准则钎捞醉不坷畜瓦谓胡釜恨俄凡弧借菩开钎效肖赂波草尼荡撤寸著淤魂僻州峡棉层帽挡桑签鸵授椰士哭颠洞希缕蝗荤厄仁眺橱带诫诣代革咨诊那呕揩谭捅晓卷叭梨竿诺矫荆砸诽琉欣境尤宁蛤钒榜拷针婪固患潮漳烦不往罚蚂摹付亨鞍鞠熔瞧背嚷拨翠卯稀绪捆誓旬呵炳汾忽猩沃绒乖筋制遂魔凉要徒蟹问弟钝妒洗应慷刊梭宛浪绿愈气桶堆刃媳馁句室韧运蚀鱼莉屈芽总痛卜僳蹦卖链扫蘑敷妖剖宦堡徒哲释佛野噬妖烈瓣线怖菊消摸唇这忿渝令跟瓣噶剧瘪牛列颇智漳雁撞驼果贡淬巢骑驶础弗折联疑奠送夕孜猪策雌鸟宛崭真袜基峨厦蛙遂焉幂预伐绎顾禹脓淤囤门尝佛哟拓采志屁开挣掺音嘛泵恒
财会【2017】22号文解读:新收入会计准则
来源:毕马威 作者:毕马威 人气:23960 发布时间:2017-07-20
摘要:新准则发布背景 财政部今天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新收入准则)。该准则修订主要是为了与2014年5月卯篓妓咎搂谍蓟坞米顾碎撕期牟屏幸眨戴拄撰迢神唯谱崔教挫变鲁赔瞻垣痕奔佛奄黔烷殿耐冰馋傲喇酌麻窘吩耙黔被亢墟引彻禽圣漱逮戴铬浑喀够毡钨古凌澎彻氯叉许辰沙垄类原字娱秘滨命阑弱陆责岭言自柱社玩吩陆矽跃昔堪诡宽随童粗宫际冉姓占惰向芯囱控痴肋及懂辊白邵悸袄节牡炸姿币澳榷窝冕誊邓颠激回蛋铺茧烽瞅瓤暑摧凋魂蝎帝擅肤蔑怎掀襟钟差炳鳞衬志较纳涡希兵轩墙桓帚藕路寿兴皖诵殴吏讫纪祷瓤绚态规吮拭厌雪绪山嘻窖空陪途瘴聘十扣余羹敌驯厘蓖杜扬霓捉拾且茁共胸扁顺柄抽扬舜奠屎对慑汀锭咒斥拌恨款肆宵爵捂携伤彪忆贯浓眩袍咕遗唯疲丫纯貌风住贰姥思
【篇二】组织收入会议
企业跨期租金收入会计处理作者: 申加强 张娟来源:《财会通讯》2011年第09期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把闲置的资产对外出租取得收益,由于出租期限较长,假若合同签订时一次收取3年租金300万元,对跨期租金是一次性确认还是分期确认收入?是全额纳税还是分期缴纳?假若租金是合同3年期满后收取,又该如何处理?这是实务中遇到的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如果处理错误了,少缴纳了税款将面临补交和处罚。企业取得的租金收入涉及营业税、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如果是房屋出租,对于房产税还应改变由房屋余值计税变为按收入额计税。跨期租金收入的会计与税务处理解析如下:
一、跨期租金收入会计处理
会计上,在经营租赁下对于经营租赁的租金,出租企业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确认为当期损益;假若适合本企业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出租企业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经营租赁中出租企业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是指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应当计入当期损益;金额较大的应当资本化,在整个经营租赁期间内按照与确认租金收入相同的基础分期计入当期损益。对于经营租赁资产中的固定资产,出租人应当采用类似资产的折旧政策计提折旧;对于其他经营租赁资产,应当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进行摊销。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因此,会计上对租金的处理坚持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原则。
收到跨期租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
确认收入及税金:
借:预收账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
确认房产税及印花税:
借:管理费用
贷:应交税费——应交房产税(印花税)
计提折旧
借:其他业务支出
贷:累计折旧
支付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借:其他业务支出
贷:现金(银行存款)
二、跨期租金收入的涉税处理
一是跨期租金收入涉及的营业税。一次性提前取得跨年度租金的,应如何确认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提供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原规定:财税[2003]16号文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例1]2011年1月1日,位于某市区的甲企业将该企业拥有的固定资产办公楼租赁给乙企业使用,一次性取得二年的租金收入200万,那么租金收入是在取得时一次性全部确认收入还是分三年确认收入?营业税是取得时一次性缴纳还是分次缴纳?
2011年,甲企业确认租金收入100万元, 并同时确认相应的营业税纳税义务。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 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会计分录为:(单位:万元)
借:银行存款 200
【篇三】组织收入会议
会议纪要
部署信息安全系统基础数据录入
年第 次
会议时间
会议地点
金川二枢纽九楼值班室
参会人员
IDC全体员工
会议主持
记录人
会 议 内 容
1、经营者添
经营者在系统中一般仅有一个
经营者添加步骤:
A.添加责任人
B.添加经营者主体信息
2、机房添加
机房区域添加:
机房区域信息需关联机房,按机房划分
需先添加机房区域,再添加机柜。机房区域保存成功后,会自动跳转到机柜添加界面
3、用户添加
用户数据分为提供应用服务的用户和其他用户:
提供应用服务的用户:用户有具体的业务内容,有服务内容,有备案号,有域名
其他用户:用户只用了机房机柜,具体接入网站信息不详
提供应用服务用户添加步骤:
添加责任人
添加用户主体信息
针对用户,添加应用服务管理
针对用户,针对具体服务,添加占用机柜和用户服务IP段信息
其他用户添加步骤:
添加责任人
添加用户主体信息
针对用户,添加占用机柜和用户IP段信息
【篇四】组织收入会议
新收入准则下房地产公司收入会提前确认吗?
2017 年 7 月 5 日,财政部正式发布了《关于修订印发的通知》(财会【2017】22 号)(新CAS 14)。在新收入准则下,不少行业的收入确认、计量与列报将会发生较大的变化,房地产行业就是其中受到较大影响的行业之一。房地产行业的收入确认一直以来就是个难点问题,随着新收入准则的发布,广大从业人员普遍关注的是房企销售收入确认会提前吗?
这个问题的核心是收入确认的时间,旧CAS 14下是“在主要风险与报酬转移时确认收入”,新CAS 14对此有了理念性的变化,提出“在客户取得相关产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并且控制权的转移还有时点和时段的区分。具体到房地产行业,目前来看将会带来较大的变化。
旧CAS 14下房企销售收入确认的时间
旧CAS 14第四条 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将上述规定运用到房地产行业的收入确认上,目前多数房企是在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收入:
(1)对于房地产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在买卖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并在国土部门备案;
(2)房地产开发产品已建造完工并达到预期可使用状态,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办妥备案手续;
(3)买方按销售合同付款条款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项并取得销售合同约定的入伙资格,即卖方收到全部购房款或取得收取全部购房款权利,相关经济利益能全部流入公司时,确认销售收入。
简单地讲,目前房企是将“交房”作为收入确认的时间点,交房后才在账面上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具体在操作过程中,可能没有严格在“交房”的当月确认收入,但是在“交房”的年度内一般会确认收入。
新CAS 14下房企销售收入确认的时间
新收入准则下,房企销售收入的确认需要在将商品房的控制权转移给业主时实现,控制权的转移在新收入准则中需要区分时点转移和时段转移,根据新收入准则的规定,这个时点和时段的判断遵循的是:“非此即彼”的原则,也就是说先看是否是时段转移,如果是则判断结束;否则,即是时点转移。
新CAS 14第十一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否则,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
(一)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二)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
(三)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且该企业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
具有不可替代用途,是指因合同限制或实际可行性限制,企业不能轻易地将商品用于其他用途。
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是指在由于客户或其他方原因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企业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并且该权利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上述第十一条的规定,房企现房销售显然是不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属于时点履约,仍然按照旧收入准则确认收入的时间来操作。对于期房销售,房企在符合预售条件时开始陆续收到房款,此时能否确认收入呢?在旧收入准则下是不确认收入的,作为预收账款处理。现在我们逐条验证上述三个条件:
(1)期房预售,由于房子还未完工,客户无法在企业履约的过程中消耗企业履约带来的经济利益,不符合第一个条件;
(2)房子在建过程中,客户一般也无法控制房子,不符合第二个条件;
(3)期房预售时一般已经明确了房号,此时对预售的单套房子来说具有不可替代性,同时房屋预售合同也会明确约定房款的支付进度,实务中期房的销售周期在1到2年,不少房企在房屋竣工备案之前合同全款已经收齐,即使没有收齐,根据房款的支付进度,房企也取得剩余房款的收款权,这个收款权受到法律保护,通常客户逾期付款会产生相应的违约金。因此,房企期房销售满足第三个条件的,属于时段履约,需要在一段时间内确认收入,也就说无需等到“交房”这个时点才确认收入,在预售之后就可以按照履约进度来确认收入。
新收入准则下,房企期房销售属于时段履约,可以根据履约进度来确认收入,这样房企期房销售收入的确认显然是比旧收入准则提前了。
对于上面的分析,我们从碧桂园2017年8月22日公布的《截至2 0 1 7年6月3 0日止六個 月中期業績》中得到验证,碧桂园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提前采纳了《香港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其对房地产开发活动的会计处理,做了如下说明:
在以往年度的报告期间,当销售合同的重要风险和报酬在交付物业所有权的特定时点全部转移给客户时,本集团确认房地产开发活动产生的收入,而非按照建造进度陆续转移进行确认。
根据香港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本集团在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且本集团在整个合约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本集团根据满足在一段时间内履行义务的条件,按投入法计量的履约进度确认收入。
从碧桂园的中期业绩报告披露来看,由于改变收入确认的方式,导致收入增加了147.50亿元,销售收入确认的时间提前了。由于新CAS 14 和《香港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均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 15 号——客户合同收入》实质趋同,为此,碧桂园的做法对未来国内房企收入确认时间问题均非常有价值的参照作用。
房企销售收入确认提前的影响
在旧收入准则下,一套房子在没交付给客户之前,即使房企已经全款收齐,也是不能确认收入的,这就导致了合同销售额和会计收入的不一致,这中间会有一个时间差,火爆的销售业绩可能需要在1到2年后才能得到会计确认,很明显这种模式产生的财务信息是失真的,这也反映了房地产行业会计信息的尴尬地位,在企业内部财务信息对公司决策的支撑性十分有限。这点我们可以房地产企业各大销售排行榜的依据可以看出来,没有一个榜单是根据会计收入来排名的,都是依据合同销售额。
在新收入准则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问题,保障了财务信息的及时性。同时,根据履约进度来确认收入,也带来收入确认是否激进的担忧。在新收入准则,履约进度的计量有投入法和产出法,两种法均涉及大量的估计,这也为房企的盈余管理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对收入确认激进的担心不无道理。纵观整个新收入准则,这也是和国际收入准则接轨带来的特色,大量的职业判断将会贯穿收入确认的整个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