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于 文
一部作品从作者的原稿转化为规范的出版物,出版者在其中贡献了巨大的价值。虽然对出版物进行加工与制作所产生的智力成果大多数不构成“独创性表达”,即无法被视为“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但出版者却为之付出了艰辛的智力劳动,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而且很多成果还具有相当的创造性。在出版实践中,这些出版者智力成果与作品共同构成出版物的全部内容,在作品的重新出版、公版出版或数字出版等情形下极易被他人通过复制或网络传播而侵占。与此同时,我国著作权法中邻接权制度对“出版者权”的保护存在不足,导致出版者的许多智力成果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产业内部的权利失衡和作品传播秩序的混乱,尤其是对出版业精品化和数字化的转型升级极为不利。本文拟从产业实际出发,对出版者智力成果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进行分析,就如何从邻接权的角度完善出版者权保护提出立法建议。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出版者享有的邻接权仅限于书刊的“版式设计”,这一保护现状与出版者在原稿转化为规范化出版物的过程中所做的巨大贡献有较大差距。作为著作权法中为保护传播者非独创性智力成果而专门设立的法律机制,邻接权制度理应成为出版者权益保护的重要制度工具。而要从邻接权角度完善和加强出版者权益保护,首先就要对编辑出版实践中符合邻接权保护要件且具有邻接权保护价值的出版者智力成果进行梳理和厘定,即确定出版者邻接权保护的对象。
因为并不是所有的出版者智力成果都符合邻接权的保护条件,按照著作权法基本原则,出版者在出版环节产生的智力成果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不构成具体表达的智力成果,如编辑的选题策划等。选题的创意和策划是编辑劳动中最具价值的成分,也是出版对文化的核心贡献。特别是在策划成分多的项目中,出版者往往是创作的发起者,作者反而更像是执行者。但即便如此,除了教材、大型工具书等特殊出版物,从事创意实施的出版者很少会被视为共同作者。因为无论是“作品”还是“邻接权客体”,著作权法都只保护能以一定形式呈现的具体表达,而不保护表达背后的创意和思想。这也是“跟风书”现象治理难的主因。第二类是构成具体表达且具有独创性的出版者智力成果,如编辑加工时产生的部分辅文和美术设计等,这些成果属于作品,通过著作权就能进行保护,其权利归属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第三类是构成具体表达但独创性不足的智力劳动成果。这类成果以一定文字符号表现出来,并往往和作者的作品交织在一起,共同构成出版物的整体内容。它们虽然为作品的呈现和传播贡献了很大的价值,且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但因为没有达到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标准,而无法被视为“作品”受到保护。因为这些智力成果无论其多么艰难或者需要有创造性思维,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呈现作品,即必须忠于作品的内容,因此并不产生新的作品。若给予这些成果以著作权保护则动摇了独创性原则,进而破坏著作权法的逻辑体系。但如果不予以法律保护,传播者为之付出的智力劳动和投资又无法得到保障,最终不利于作品的传播。邻接权制度正是为了保护此类智力成果而逐步产生。因此,这部分成果便是本文的研究对象,即符合邻接权保护基本要件的出版者智力成果。
然而,具备邻接权保护的基本条件并不意味着具有足够的保护价值。从立法司法成本考虑,只有在现实生活中具有显著市场价值并且容易受到侵占的出版者智力成果才能成为邻接权的保护对象。从产业实际看,应当受到邻接权保护的出版者智力成果至少包括以下三类:
1.编辑加工成果
出版者绝不只是作品的“搬运工”。选题策划、选稿组稿审稿等隐性编辑工作暂且不论,仅就出版物最终的文本呈现而言,出版者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稿件进行编辑加工。从“稿”到“书”,作者的原稿要经过订正错误、润饰文字、调整结构、优化层次、核对引文注释、规范参考文献以及统一规范图表、数字、单位、专有名词等一系列艰辛复杂的编辑劳动,才能转化为符合国家出版标准的合格出版物。特别是文字的加工,要求编辑有一双深厚积累练就的“金睛火眼”,能够发现和恰当修改作品中篇、章、字、句的逻辑、结构、语法、用词等各方面问题。
“改章难于造篇,易字艰于代句”,书稿的编辑加工常被喻为比原创更难的“二次创作”。因为编辑加工不能改变作者的原意和风格,却要使作品的内容和形式更完美。也正因为不能有超越原稿的“独创性”,这种所谓的“二次创作”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编辑更不会因此而被视为共同作者。但毫无疑问,出版者的编辑加工虽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却使得作品的内容更完善,材料更准确,逻辑更严密,体例更严谨,语言文字更通达规范,从而使作品转化为标准化的出版制品而被更好地呈现,使作品能够被更好更舒适地阅读和接受,为作品的传播效果和形象声誉添增了价值。
2.古籍点校成果
古籍作品本身虽然不受著作权保护,但出版者在进行古籍整理出版时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古籍整理专指“对中国古代书籍进行校勘、标点、注释及今译等加工整理工作,使新出版本便于现代人阅读”。[1]这些劳动都是为了使作品能够更好地被呈现和阅读,为内容添增了巨大的价值。由于古籍属于公版作品,相同作品在市场上会有许多出版者相互竞争,这使得出版者的古籍整理成果很容易成为侵权对象。
注释、今译等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尚可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但标点、校勘等智力成果的法律保护却非常棘手。标点和校勘是出版者需要组织大量文史专家和编辑人员,投入大量财力才能完成的复杂工作,“标点古籍看易实难,既要求具有古代汉语、古代文化以及某个专业的广博知识,又要求作风严谨,兢兢业业,多查多问,勤于思考”。[2]不同的出版者对相同的古籍进行整理出版,标点和校勘的结果甚至千差万别,水平良莠不齐。但这种差异并不是独创性,就好比不同水平的歌手演唱同一首歌,水平会有天壤之别,优秀的演唱需要歌手具备高超的演唱技艺和对歌曲感情的准确拿捏。但即便如此,按照词曲进行演唱不产生新的作品,歌手只能就其演唱享有表演者邻接权。古籍点校也是如此,无论是断句还是校勘,点校者都是在努力还原古籍的原意和原词,即还原“事实”。虽然结果会千差万别,但那只是点校者理解能力和业务水平的不同所致。古籍点校不会产生新的作品,出版者无法对点校成果享有作者著作权。在没有相应邻接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之下,公版古籍出版者很难通过著作权法禁止他人对其点校成果进行复制发行或网络传播。
3.版面制作成果
除了对图文内容进行加工,出版者还要对呈现作品的版面进行制作。无论是传统的纸质书报刊,还是各种新兴形态的网络出版物,都要以版面、交互界面等各种页面形式得以呈现,使作品的内容与其物质载体相适应,并呈现出最佳的阅读效果和艺术美感。这个过程出版社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首先由出版社的美术编辑或受委托的设计师对书刊进行整体设计,其中会对内文字体字号的选用、字行段落的设计、标题页码的排式等做出一个总体的版式设计方案。再委托排版制版单位根据这套总体性设计方案,对出版社提供的书稿进行印前制作,流程包括对文稿图稿进行原稿检核、图文录入和处理,使之符合印刷要求,再通过排版软件按照版式设计方案将各种版面元素进行组合,从而构成完整美观的书页版面。在输出清样前,排版单位还要多次将排好的版面打印成毛校样、初校样、二校样、三校样,与出版单位进行多次校对,进一步消灭原稿遗留的差错和录入排版产生的差错。经过这样一系列的设计、加工和制作,作品才真正具有了正规出版物的完整内容,可供输出制作印版或制作电子书刊等。
上述三种由出版者创造的智力成果都具有邻接权保护对象的典型特征。一是它们和作品共同构成出版物的全部内容,都属于非物质的符号信息。若无相关法律保护,出版者难以防止他人未经许可对其编辑加工、标点校勘、版面制作而形成的智力成果进行复制和传播。二是这些智力成果都是为更好地呈现作品而进行的技术加工,即便对劳动者具有很高的技术要求,但创造性都比较低,没有派生出新的作品,无法通过作者著作权进行保护。
根据上述对出版者智力成果的分析,我国《著作权法》对出版者权的保护与产业的实际需求之间存在较大差距,无法对许多有价值的出版者智力成果提供有效保护,其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权利客体内涵模糊
我国《著作权法》对出版者的邻接权保护目前为第三十七条,即“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故该权利又被称为“版式设计权”。将“版式设计”作为邻接权保护客体在我国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问题出在“版式设计”这个用语上。“版式设计”是书刊编辑出版中的一个流程,即美术编辑对内文如何编排布局做出的总体性设计方案。无论是狭义的作者著作权还是邻接权的保护客体都必须是具体的表达,所以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版式设计权保护的只能是根据版式设计方案制作成的特定版面。但在汉语中,“版式”有排版样式、模版的意思,而且“设计”一词带有很强的创造性,这使得“版式设计权”在现实的司法适用中产生了很多歧义和不确定性。例如,“吉林美术出版社诉海南出版社案”中,当事人和法官都认为出版者权保护的“版式设计”可以脱离内容而单独存在,即某出版物如果套用不同内容图书的版式设计模版,也可以被认定为侵犯版式设计权。这无异于将邻接权客体“作品化”,因为认定脱离内容的版式模版应受保护的原因便是其具有“独创性”(无独创性的一般排版样式显然不应被垄断),[3]但如果版式达到了独创性的标准也就不属于邻接权的保护对象,而应当以特殊形态的美术造型作品受著作权保护。
那么“版式设计权”究竟要保护的对象是什么呢?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均未对“版式设计”的内涵和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但我们依然能够从作为立法组织者的全国人大对《著作权法》的法律释义中找到线索。《著作权法释义》(以下简称《释义》)在解释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中增设版式设计条款时明确指出:“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作品时完成的劳动成果。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即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按原样复制……或改动很小以及变化比例的复制”。[4]可见该条款的“版式设计”指的并不是对“版式模版”的设计,而是出版者为了制作出版物而对作品进行加工处理的智力劳动成果,这种成果最后以一定的版式体现出来,故而被命名为“版式设计”。正因如此,版式设计权所控制的使用行为主要指对由作品和版式设计构成的整个版面的原样复制。
为了进一步解释版式设计权的适用情形,《释义》列举的两个例子也很能说明立法原意。“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古籍,只要出版者投入了智力劳动,如寻求善本、配书、补页、文字润色、版面修饰等,他仍然创造出来了受保护的版式”;
“不同版本的音乐作品的绘谱(即根据不同使用性质如独奏、合奏等对音乐作品进行设计)、曲目的编排、音符的间距等是不同的。因此,著作权法修改应当对版式设计进行保护”。由此可见,著作权法中的“版式设计”所要保护的是包括文字编校在内的所有非独创性作品加工劳动所呈现的成果,乐谱出版中绘谱的例子也说明版式设计的保护重点并不是排版样式在美感上的独创性,而是保护那些能更好地呈现作品,服务于作品的阅读使用而投入的排版劳动。
“古籍”和“乐谱”出版这两个例子还有个共同点,其出版的作品都以公版作品或非专有许可的作品为主(音乐作品以汇编形式的非专有出版为主),从而进一步说明“版式设计权”设立是为了使出版者“能够制止那些同时或者事后取得同一作品的出版权的其他出版者无偿地使用它的版式设计”,[5]而不保护可脱离作品内容的纯设计样式。
2.权利客体外延狭窄
出版者权的客体被概括为“版式设计”不仅存在表述模糊的问题,也限制了其保护范围,使得出版实践中一些需要通过邻接权进行保护的劳动者成果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因为按照立法原意,版式设计权控制的是对内容与版式相结合的固定版面的原样复制。那么如果其他出版者并不复制原书的版式而是重新排版,仅仅使用编辑加工或点校后形成的文字内容,原书出版者就无法通过现有的邻接权制度阻止这种侵权行为。
我国许多出版单位在通过司法途径保护古籍点校成果时遭遇困境,原因也正源于此。在现有的司法案例中,“以恢复古籍原意、揭示客观事实为目的”的点校成果不构成作品而不受著作权保护,[6]同时因为其他出版者在使用这些成果时对古籍进行了重新排版,故而“版式设计权”等邻接权制度也无法对其提供保护。有的法院甚至明知以恢复古文原意为目的的点校在独创性上有很大争议,依然以点校结果因人而异为由将点校成果强行解释为具有特殊独创性的表达,给予著作权保护。[7]但事实上,这种“因人而异”并不是独创性表达上的因人而异,而是对唯一事实判定上的因人而异。这种差异当然够不上著作权法意义的独创性,但法院这种“费尽心思、别出心裁”的强制解释,其实暴露的正是邻接权制度无法提供保护的情形下,法官对投入巨大且异常艰苦的古籍点校成果应当受到保护却又难以保护的无奈。
其他出版物的编辑加工成果保护也是如此。虽然图书出版者可以通过专有出版权禁止他人出版相同作品,也就基本消除了编辑加工成果被侵权的可能。但在出版实践中,其编辑加工成果被侵权的情形还有很多。首先是作品的重新出版。作者在出版合约到期后选择其他出版单位重新出版,新出版者往往会重新排版,但并不是使用作者的原稿,而是在未经许可和不付费的情况下直接使用原出版者投入大量成本编辑加工后形成的内容。其次是公版作品或非专有许可作品出版,后者主要是指报刊或汇编型图书中的作品。除了对古籍进行点校,其他公版的图书的再版也往往要投入较大的编校成本,而且公版作品往往也都是长销书、畅销书,其智力成果被侵权的情况很普遍。最后还有盗版。盗版者不仅侵犯出版者专有出版权,也往往侵犯劳动者的编校劳动成果。事实上,盗版之所以危害巨大,除了不需要支付稿酬还因为省去了编辑加工成本,从而使其产品比正版更具价格优势。总之,我国著作权法将出版者权保护对象限于版式设计,使得许多更具价值的出版者智力成果长期得不到应有的邻接权保护,对于出版业发展极为不利。
3.权利内容落后于时代
我国著作权法中对出版者的邻接权保护,不仅在保护对象上与出版实践相脱离,权利的保护范围也落后于出版业数字化趋势。长期以来传统出版和数字出版的一个突出矛盾是数字出版商对传统出版社编校智力成果的大规模侵占。由于传统出版社通过出版合同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仅限实体出版物的复制和发行,而不包含网络传播,这就造成了作品的纸质版权和数字版权的二元化问题。虽然现在出版者在订立版权合同时都会尽量囊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各种可能的权利,但除了专有出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权利的许可是基于作者与出版者的平等约定。作者可以将作品的网络传播权打包许可给纸质版出版商,也可以单独许可给其他数字出版商。授权形式既可以是专有许可,也可以是非专有许可。
纸质版权与数字版权的分离状态给数字出版商带来了搭便车的机会。在权利分开授予的情况下,数字出版商制作作品数字版时往往并不使用作者的原稿,而是使用经过纸质版出版社编校加工后的内容版本,更有甚者直接对纸质版进行数字化扫描生成数字版在线销售。此时,无论是对编校成果还是“版式设计”成果的使用,数字出版商都无须征得纸质版出版社的许可,更不用付费。因为我国《著作权法》中,不同于表演者权、录音录像者权等都规定了相关邻接权的具体使用情形,出版者邻接权是唯一没有明示具体权利内容的邻接权,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列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又明确不包含出版者,从而被司法部门反向推定版式设计权的内容只包含复制权和发行权,而不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8]对出版者智力成果的保护不延及网络传播等使用情形,使传统出版者在与数字出版商的市场竞争中长期处于不利地位。
综上所述,邻接权制度中出版者权的立法现状与出版者权益保护的现实需要之间有较大差距。结合产业实际,我国《著作权法》中出版者权可从以下三方面加以完善以加强传播者权益保护,真正发挥《著作权法》鼓励作品传播、促进文化繁荣的制度功能。
1.完善权利客体:设置“作品版本权”
现行出版者权的权利客体“版式设计”在内涵上模糊不清,引发了很多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同时在外延上过于狭窄,无法对出版者多样化的智力成果提供全面保护。事实上,著作权法中其他传播者邻接权如录制者、广播组织者享有的邻接权客体都是包含他人作品的内容制品,如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因此本文建议将出版者权的客体从“出版者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改为“图书、期刊出版者制作的作品版本”。无论是对作品的编辑加工、版面制作,还是对古籍的标点校勘,所有这些应当受到邻接权保护,出版者智力劳动本质上都是对“作品版本”的制作,即每一次编辑出版活动的所有智力成果都会与作者的作品共同构成一个特定的作品版本。“版本”一词较好地概括了出版者为更好地呈现和传播作品而生产的智力成果。也就是说,他人无论是侵占编辑、点校、排版等任何方面的智力成果,还是兼而有之,都属于侵犯出版者的作品版本权。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汉语中“版本”还包括装帧、印制和载体等外部特征形成的特定书籍版本,所以本文建议表示为“作品版本”,将该“版本”限定为非物质形态的作品内容版本。
作品版本权的设立使得长期被忽略的出版者编辑加工方面的智力成果能够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即便在重新排版制版的情况下,其他出版者如果要使用原出版者编校后的内容版本,不仅要获得作者的许可,还需要向原版的出版者获得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同理,长期困扰古籍出版和司法界的点校成果保护难题也迎刃而解,古籍出版者可以根据作品版本权阻止未经许可使用其点校成果的行为,并从相关许可中获得市场回报。而对制版劳动的保护也能因此回归正轨,不再受到“版式设计”等模糊性用语带来的影响。
而且从国际和地区的横向比较看,将特定版本作为邻接权客体是较常见的做法。尽管各地版权法对邻接权种类的设定都很谨慎,数量有限,但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地的著作权法均设有专门条款保护编辑加工文字作品所形成的特定版本。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了出版者对其制作的特定版面之专有权利。[9][10]虽然这些地区的相关规定在对版本保护的作品类型、权利期限等方面略有不同,但却体现了对特定作品版本的制作者进行权益保护是具有普遍性的立法需求。
2.完善权利内容:跨媒介保护
现行出版者邻接权的权利范围仅限于“版式设计”的复制和发行,不延及网络传播,这对于数字环境下的出版者智力成果的保护极为不利。本文建议对修改后的出版者邻接权进行跨媒介保护,相关条款可以参照表述为“图书、期刊出版者对其制作的作品版本,享有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且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条表述为“为保护著作权人、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出版者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权利主体,从而对数字出版商未经许可直接使用纸质书出版者编辑加工的内容版本或是直接扫描纸质书版面进行网络传播等数字出版行为进行规制,避免其在编校加工和版面制作等出版环节的搭便车行为,消除传统出版与数字出版之间的不公平竞争。
3.完善权利规制:保护期限与法定许可
邻接权从诞生之日起,就一直受到作者群体的警惕。因为邻接权所控制的客体都是对作品的制作或表演,其成果内含作者的作品。设置邻接权必然会一定程度上影响作者对作品的自由行使,对作品表演、作品版本或是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制品的后续使用不仅要经过作者的许可,还要经过表演者、出版者和录音录像者的许可。因此,鉴于邻接权保护客体的创造性要远远小于作品,并且为了减少权利垄断带来的负面效应,世界各国的著作权制度都对邻接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例如保护期限要远远小于作者著作权。在我国,表演者、录制者、广播组织者享有的邻接权保护期限均为50年,出版者权则更短为10年。
之所以设置10年的保护期,与“版式设计”的劳动和资本投入量较小有关,同时也参考国外立法情况。人大《释义》中也是以我国台湾地区制版权以10年为期作为例证。本文认为出版者权的客体重新明确为“作品版本”后,其涵盖的成果类型在重要性及劳动和资本投入量上显著增加,特别是对于耗费大量资金的点校和编辑加工等,10年的保护期无法有效保护出版者抵制来自重新出版和数字出版等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权利客体被明确为“作品版本”,出版者权的保护不会涉及纯粹的版式模版,延长保护期并不会导致对排版样式的长期垄断。因此,建议对出版者权的保护期设置予以适当延长,或者与录制者、广播组织者等其他传播者邻接权的保护期进行统一。
任何权利的扩张都要考虑到对其他权利的影响。作品版本权的重构对出版者权的保护客体、权利内容和保护期限都进行了扩张,在强化出版者智力成果保护的同时也势必增加其他作品传播者的成本。为使用特定版本向原出版者付费虽然合理,但是也产生了议价协商成本,反而不利于传播,还会导致其他传播者因为收费高而进行的重复编辑加工、点校或排版制作。由于这些劳动的创造性比较弱,也即劳动结果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那么不必要的重复劳动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本文建议参照录音录像者权等邻接权的法定许可规定,为作品版本权也增设相应的法定许可规则,使出版者能够通过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额定的使用费即可使用特定的作品版本,从而在保护出版者智力成果的同时克服权利扩张的消极影响,实现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基本功能。
总之,因为涉及多方利益,对出版者邻接权客体、内容和限制规则的立法建议还有待来自产业界、法律界更加深入的论证和完善。但无论如何,加强对出版者智力成果的邻接权保护应当成为各界共识和当务之急。新时代中国出版业在提升文化质量上肩负重要使命,完善的出版者智力成果保护能够激励出版单位持续加大对制作出版精品的投入,为出版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注释:
[1]中国大百科全书·新闻出版[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4:116
[2]中华书局.古籍校点释例(初稿)[J].书品,1991(4)
[3]钱小红.版式设计专用权的司法认定[J].人民司法,2013(20)
[4][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148-151
[6]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
[7]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50号
[8]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6876号
[9]《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10]徐振雄.智慧财产权概论[M].台北:新文京开发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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