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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民法教义学分析

时间:2024-02-03 17:30:01 来源:网友投稿

黄泷一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深度老龄化社会的来临,城市中广泛存在的老旧住宅已经无法满足居民对良好人居环境的需求。居民自发对老旧住宅进行无障碍改造、增设电梯,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地方政府亦将老旧住宅的无障碍改造作为改善城市人居环境的重要举措,通过资金补助等方式鼓励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不过,虽然老旧住宅增设电梯能够改善中高楼层居民的居住环境,有利于不动产价值的提升,但也可能对低楼层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负面影响,由此导致利益冲突,诱发大量民事纠纷。虽然不少地方政府的主管部门已经颁布了关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规范性文件,(1)例如,《深圳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管理规定》(深规土规〔2018〕9号),《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穗府办规〔2020〕7号),《珠海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指导意见》(珠府〔2021〕13号)。但此类规范性文件并不构成民事裁判依据,唯有法官对其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后才能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1条、第4条、第6条。因此,有必要结合民法典和民法学说,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可能涉及的民事纠纷进行分析,为法官处理相关民事纠纷寻找裁判依据。从整体上来看,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涉及业主自治、业主共同体对外债之关系、物权防御请求权与补偿请求权、电梯使用规则与费用分摊等问题,以下逐次分析。

城市住宅多为区分所有建筑物,依《民法典》第271条和第273条第1款,业主对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区分所有建筑物增设电梯,系对共有部分的改良,应属共同管理。依《民法典》第278条,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属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由业主以决议行为定之。

(一)增设电梯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

就决定《民法典》第278条第1款列举的9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决议行为,第278条第2款设置了不同的成立要件。因此,有必要详细检讨“增设电梯”涉及何种具体的业主共同决定。

1.电梯井营建、电梯设备的购置与安装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须在建筑物外部营建电梯井,并将购置的电梯设备安装于电梯井中。于建筑物外部营建电梯井,不仅要占用建筑物周围原本可能用于休憩、停车、绿化等用途的空地,还要在建筑物外墙开设电梯出入口。建筑物周围的空地、建筑物的外墙均属共有部分,故占用空地营建电梯井、在建筑物外墙开设电梯出入口,应属《民法典》第278条第8项之“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与第7项之“改建建筑物”。电梯设备的购置与安装,系新增建筑物附属设施。《民法典》第278条第7项仅规定“改建、重建附属设施”而未提及“新增附属设施”,应属开放漏洞(offene Lücke),故应对第278条第7项之“改建、重建附属设施”进行目的性扩张(teleologische Extension),(3)关于目的性扩张,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76-377页;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500页以下。使之包含“新增附属设施”。据此,电梯设备的购置与安装亦属第278条第7项之“改建、重建附属设施”。

2.费用筹集与分摊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必然伴随着相关费用的筹集,包括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电梯井营建费用、电梯设备的购置与安装费用)和电梯保养维修费用,也可能包括对利益受损业主的补偿金。共有部分的管理费用,可分为保存费用(因保存行为而支出的费用)与改良费用(因改良行为而支出的费用)两类。对共有部分的维修,系保存行为,故《民法典》第278条第5项、第6项之“维修资金”应指保存费用。增设电梯,显系改良行为,故增设电梯的相关费用应属改良费用。《民法典》第278条第6项之“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仅规定保存费用之筹集,而未提及改良费用之筹集,应属开放漏洞,故应对第278条第6项之“维修资金”进行目的性扩张,使之包括“改良费用”。据此,筹集增设电梯的相关费用,亦属第278条第6项之“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电梯为建筑物之附属设施,依《民法典》第283条,增设电梯相关费用的分摊应按照“约定”或“业主专有部分所占比例”确定。此“约定”,显然是“业主约定”,故增设电梯相关费用的分摊应属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不过,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业主甚多,若将此“约定”限定于其核心领域(概念核心,Begriffskern),即业主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约”,“约定”必将极难成立,本条之立法目的亦难以实现,故此“约定”应扩张解释(extensive Auslegung)(4)关于扩张解释,参见注③,拉伦茨书,第444-445页;
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3-175页。为“业主自治”,除“契约”外,尚包括“决议行为”。(5)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49-251页;
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78-279页。

(二)增设电梯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

《民法典》第278条第2款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表决程序设有详细规定,但未就议事方式作出规定。依《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1款,业主大会会议的形式包括“集体讨论”和“书面征求意见”,故业主拟就上述共同决定事项作出决议时,即可采取“集体讨论”或“书面征求意见”的议事方式。至于《民法典》第278条第2款之“人数”,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计算。

依《民法典》第278条第2款第1句,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决议,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双2/3”参与标准);
同时,依《民法典》第278条第2款第2句,对于第278条第1款第6—8项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3/4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3/4以上的业主同意(“双3/4”通过标准)。前已述及,增设电梯涉及第278条第1款第6—8项的事项,故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和人数占比均达2/3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占比和人数占比均达3/4的业主同意,增设电梯的决议行为始成立。依《民法典》第136条第1款,此项决议行为自成立时生效。

须注意的是,相较于《物权法》第76条第2款,《民法典》第278条第2款降低了业主共同决定成立的“门槛”。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后,法院自应依《民法典》第278条第2款判断增设电梯的决议行为是否成立。部分地区的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与《民法典》第278条第2款不符,(6)例如,《深圳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管理规定》第6条第3款、第12条第2款第4项,《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第5条第1款、第12条第5项,仍然要求增设电梯须经本单元或者本楼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此显然与《民法典》第278条第2款不符。法院即不得以之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三)业主自治、业主决议行为与业主大会决定

依《民法典》第277条第1款,业主自治的标准实现机制是“业主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实现业主自治。业主大会是全体业主的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事务执行机构和常设机构。(7)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08页。在涉及《民法典》第278条第1款之业主共同决定事项时,依《物业管理条例》第13条第2款、第15条第1项,业主委员会应召集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作出决定。换言之,《民法典》第278条之“业主共同决定”(即业主决议行为),应指“业主大会决定”。依《民法典》第280条成立并生效的业主大会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若业主大会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法院撤销。

不过,《民法典》第278条之“业主共同决定”并不限于“业主大会决定”。(8)参见任晨光:《业主大会决定和业主共同决定的区别和业主自治制度设计》,载《和谐社区通讯》2010年第3期,第152-156页。这是因为,“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自治的标准实现机制,但并非唯一机制,《物业管理条例》第10条第2句(但书)实际上也承认了这一点。依《民法典》第277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10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须满足特定的条件和程序,且须接受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指导。在现实中,大量的老旧住宅小区因为各种困难,并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事务大多由社区居委会代管。在这种情况下,把“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决议行为”限定为“业主大会决定”,实际上是不合理地限制了业主自治的实现。因此,在未设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由部分业主牵头组织业主表决(集体讨论或书面征求意见),直接作出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决议行为),亦无不可。此种业主决定行为,虽然非业主大会决定,但亦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280条。

在业主就增设电梯相关事项作出同意的决议行为后,业主将与电梯生产安装企业签订增设电梯工程承包合同,由此产生对外债之关系。增设电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中,承包人向发包人负担的给付义务为实施工程建设并确保按期竣工、检验合格,发包人向承包人负担的给付义务为按期支付工程款以及相应的协助义务。现实中,并非所有住宅小区都成立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在“发包人”处签名的既可能是业主委员会成员,也可能是获得其他业主授权的业主,由此导致对外债之关系的法律适用存在差异。

(一)业主委员会与电梯生产安装企业签订合同

1.合同主体

业主大会(即业主共同体)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的自治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并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具有独立于业主的人格,应属民事主体。(9)虽然《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未明确规定“业主大会”的民事主体资格,但从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可推断出上述结论。依《民法典》第286条第2款,业主大会能够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或诉讼外方式行使物权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已被承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第65号指导案例“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诉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案”明确肯定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资格)。此外,我国部分地区开始赋予业主大会以“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此亦佐证业主大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例如,依《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24条第2款、《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26条第1款,业主大会成立后可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由住建部门发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由于业主大会通常并非利益归属的主体(相关利益由业主按份共有),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属非法人组织。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成员)组成,同样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并享有诉讼主体资格,(10)依《民法典》第286条第2款,业主委员会能够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或诉讼外方式行使物权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业主委员的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普遍得到承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明确肯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资格)。又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11〕3号)亦明确肯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该意见第4条第1款和第5条分别承认了业主委员会的原告资格和被告资格。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00-302页。但并非民事主体。依《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因此,业主委员会本身并非民事主体,而仅是业主大会的机关(organ)。

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具有缔约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并通过诉讼或诉讼外的方式行使合同权利。(11)《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未概括承认业主委员会具有缔约能力,但《民法典》第939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第2项、第34条第1款已经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得以自己的名义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由于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并不限于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故对于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亦可类推适用上述条款,肯定业主委员会具有缔约能力。不过,由于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机关,本身并非权利(义务)主体,而仅系行为主体,故业主委员会在职责范围内实施之行为,其结果应归属于业主大会。因此,在业主委员会为履行职责、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时,业主委员会表面上是合同当事人,但实质上是代表业主大会实施缔约行为,依《民法典》第108条并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1条第2款,缔约行为之法律后果由业主大会承受。

按上述分析,在业主大会就增设电梯相关事项作出同意的决议行为后,业主委员会与电梯生产安装企业签订的合同直接对业主大会发生效力,由业主大会享有合同权利,负担合同义务。就增设电梯工程承包合同而言,业主大会负担的合同义务主要是工程款支付义务、施工场地交付义务(《民法典》第803条)、协助义务(《民法典》第808条、第778条)等。即便电梯生产安装企业对业主委员会主张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的实际主体仍然是业主大会。

2.业主为业主大会的债务承担责任

由于业主大会是非法人组织,在业主大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民法典》第104条第1句,应由业主大会的设立人——全体业主承担“无限责任”。在性质上,这种“无限责任”是出资人或设立人对非法人组织的债权人负担的法定补充债务。因此,在业主大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同债务时,业主大会的债权人可依《民法典》第104条第1句向全体业主提出偿债请求。

问题在于,此项法定债务对于全体业主而言,究竟是连带债务还是按份债务?依《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第518条第2款,连带债务(连带责任)仅限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查《民法典》及其他特别法,并无法律将上述法定债务规定为连带债务;
同时,业主之间往往互不熟识,全体业主将此项法定债务约定为连带债务,几无可能。此外,虽然合伙企业与业主大会均为非法人组织,但并不能将《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2款、第39条关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类推适用于业主与业主大会。原因在于,合伙人之间的利益结构与业主之间的利益结构迥异,欠缺类推适用的前提: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系为共同实施营业活动,并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合伙人之间具有高度信赖,故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业主设立业主大会,仅为管理不动产之共有部分,并无共担风险的意思,业主之间并无高度信赖,而连带责任风险过高,要求业主对业主大会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有违常理。因此,依《民法典》第104条第1句,全体业主对业主大会的债权人所负之债务为按份债务。

接下来的问题是,在业主大会与债权人未预先约定各业主所负担的份额时,各业主对业主大会的债权人所负担的债务份额应如何确定?由于业主大会的债务通常因管理共有部分而生,而业主对共有部分系按份共有,故类推适用《民法典》第283条第2分句“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各业主对外之债务份额,较为符合常理。此处之所以是“类推适用”而非“适用”,是因为《民法典》第283条的调整对象是业主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涉及业主与外部人之间的关系。不过,增设电梯所生债务的债务份额确定,仍然具有特殊性:各楼层业主的受益程度存在差异,在确定债务份额时应同时考虑“楼层因素”与“面积因素”,故法官可参照当地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各楼层费用分摊比例,(12)例如,《深圳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管理规定》第8条第2款:“也可参考以下分摊比例约定出资、维护和养护费用的分摊:第三层为参数1,第二层为0.5,第一层为0,从第四层开始每增加一个楼层提高0.1个系数,即第四层1.1,第五层1.2,第六层1.3,并依次类推出资比例。”《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第8条第2款、《珠海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指导意见》第7条第2款,亦有类似规定。并结合同层各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各业主对外之债务份额。另外,依《民法典》第283条第1分句“有约定,按照约定”之规定,业主亦可通过契约或业主大会决议对各自承担的债务份额另作安排,但此种安排仅具有内部效力,未经业主大会的债权人同意,对其不生效力。

当业主大会的财产无法清偿其对电梯生产安装企业的合同债务时,电梯生产安装企业可依《民法典》第104条第1句向全体业主提出清偿请求。此项债务系按份债务,各业主对电梯生产安装企业所负担的债务份额,原则上依据合同确定,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可结合当地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各楼层费用分摊比例与同层各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予以确定。须注意,业主大会关于增设电梯费用分摊的决议仅具有内部效力,未经电梯生产安装企业的同意,不影响各业主对电梯生产安装企业所负担的债务份额。

(二)获得其他业主授权的业主与电梯生产安装企业签订合同

在业主未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通常由获得其他业主授权的部分业主与电梯生产安装企业签订合同。由于现实中大量老旧住宅小区并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此种签约模式较为常见,但由之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前述情况存在差异。

1.合同主体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通常不会取得全体业主的一致同意,实施缔约行为的部分业主往往只能取得赞成增设电梯的业主的授权。在实施缔约行为的部分业主签订合同时,他们一方面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另一方面则系实施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为授权他们签订合同的业主。无论实施缔约行为的业主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明确将授权业主的姓名罗列在合同签名落款处,电梯生产安装企业根据常理显然能够知悉实施缔约行为业主的意思表示系以全体授权业主名义作出,故符合《民法典》第162条之“显名原则”。(13)通常来说,显名原则要求代理人明确显示被代理人名义。在代理人未明确显示被代理人名义时,如果相对人根据情境能够知悉该意思表示系以被代理人名义作出,亦符合显名原则。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35页;
Neuner,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C.H.Beck,2020, S.608。因此,增设电梯工程承包合同在全体授权业主与电梯生产安装企业之间成立,前者为发包人,后者为承包人。而反对增设电梯且未授权签订合同的业主,并非合同当事人。

2.授权业主之间的关系

就增设电梯工程承包合同,全体授权业主负担的合同义务主要是工程款支付义务、施工场地交付义务(《民法典》第803条)、协助义务(《民法典》第808条、第778条)等。工程款支付义务以及因违约而生之损害赔偿义务,标的可分,那么它们对全体授权业主而言,究竟是按份债务还是连带债务?依《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第518条第2款,连带债务(连带责任),仅限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于上述债务系合同之债,故应优先考虑先是否存在“当事人约定”。

首先,如果增设电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上述债务即为连带债务。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对此未以明示,或默示作出约定,而仅仅是保持沉默,那么他们对上述债务的性质并未作出约定。不过,依《民法典》第510条第2分句,法官拥有补充合同漏洞(即补充解释)的权限,即“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推测出当事人的意思。据此,在合同之债的债权人与多数债务人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给付可分之债务的性质时,法官可以结合合同条款、交易习惯等因素,探寻当事人的意思。(14)对此情形,可参考《德国民法典》第427条:“数人以契约共同负担可分之给付者,有疑义时,应负连带债务人之责任。”此处的“有疑义时”,表明本条为“存疑规则”和实体解释规则,即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按份债务且无法从其他情形中推知当事人存在按份债务的意思时,此项债务才被认定为连带债务。在现实中,业主往往互不熟识,而连带债务风险过大,基于常识判断,显然难以认为业主有承担连带债务的意思。从交易习惯来看,业主对数额不大的物业费都不承担连带债务,更何况是数额巨大的增设电梯工程费用;
电梯生产安装企业是本领域的专家,对此自然是知情的。(15)参见[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第7版),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19页。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关于上述债务性质的“潜在意思”应为按份债务,法官无法将上述债务“补充解释”为连带债务。

其次,上述债务是否依“法律规定”而成为连带债务。业主对共有部分系按份共有,可能涉及上述债务性质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民法典》第283条、第302条以及第307条。不过,《民法典》第283条、第302条均系关于业主、共有人内部分摊费用的规定,无法依此两条款确定上述债务的性质。真正值得重视的是《民法典》第307条第1款第1分句:“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据此,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对外关系上,原则上为连带债权债务关系。(16)《民法典》第307条第1款第1分句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因为第三人难以查知共有人的内部关系,故原则上使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负担连带债务,从而使得第三人在履行债务、行使债权时无须调查共有人的内部关系。相关说明,参见注⑤,黄薇书,第345页。上述债务属于“因共有的不动产产生的债务”,但是否属于连带债务,尚须考虑第307条第1款第1分句之但书,只要“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债务仍非连带债务。从《民法典》物权编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来看,法律未就因共有部分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对外关系另行作出规定。(17)《民法典》物权编第六章未就因共有部分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对外关系另设规定,导致《民法典》第307条第1款第1分句的适用范围过于广泛,显然存在隐藏漏洞(verdeckte Lücke)。一般共有物的按份共有人或共同共有人通常相互熟识,而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业主往往互不相识,两者的利益结构相去甚远,一体适用《民法典》第307条第1款第1分句,将共有部分产生的债务定性为连带债务,显然有违事物的本质(Natur der Sache)。在《民法典》未修订之前,应对第307条第1款第1分句之“共有的不动产”进行目的性限缩,将“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排除在外。不过,前已述及,电梯生产安装企业显然知道业主之间不具有连带债务关系,故属于“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例外情形。据此,上述债务并不依《民法典》第307条第1款第1分句而成为连带债务。

因此,工程款支付义务和违约损害赔偿义务是按份债务,电梯生产安装企业应该向各业主按照其负担的债务份额请求履行债务。在增设电梯工程承包合同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各业主负担的债务份额时,法官可参照当地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各楼层费用分摊比例,并结合同层各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各业主的债务份额。如果业主通过契约或决议对债务份额(费用分摊)另作安排,那么此种安排须经电梯生产安装企业同意,始对其发生效力。

因增设电梯而营建之电梯井,通常会对低层住宅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产生负面影响,并可能导致低层住宅的交易价格下降,因此,低层住宅的业主(特别是一楼住宅的业主)往往会强烈反对增设电梯。虽然增设电梯决议之成立无须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但利益受损的低层住宅业主,能否请求增设电梯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停止施工?低层住宅的业主就受损的利益,能否请求其他业主补偿?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首先取决于电梯井对低层住宅的通风、采光、日照干扰是否构成妨害。

(一)电梯井对低层住宅的通风、采光、日照干扰是否构成妨害

妨害(Beeinträchtigung),是指以侵夺或扣留占有以外的方式对物权人之支配力或内生于物权的支配可能性的干涉。(18)Vieweg/Werner,Sachenrecht, Verlag Franz Vahlen, 2011, S.249; Müller/Gruber,Sachenrecht, Verlag Franz Vahlen, 2016, S.218; Wellenhofer,Sachenrecht, C.H.Beck, 2020, S.390; 马勇:《物权防御请求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4页;
注④,王泽鉴书,第130页;
王洪亮:《物上请求权的功能与理论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7-168页。亦即,妨害并不导致物权人丧失占有,但将阻碍其圆满行使物权,并使物权陷入不圆满状态。(19)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0页;
注⑤,黄薇书,第70页。

“妨害”并非描述性概念,而是规范概念,判断标准不在于标的物是否遭受或者遭受何种物理性干扰,而在于物权或物权人遭受的干涉是否使物权陷入不圆满状态。因此,对他人之物的干扰,未必都构成妨害。在现实中,对他人之物的干扰,可以分为积极干扰和消极干扰。所谓积极干扰(positive Einwirkung),即对有体物空间领域的侵入,例如进入他人住宅、在他人土地上停放机动车、不可量物(例如粉尘、气体)侵入等。侵入有体物之空间领域,无疑是对物权支配性的干涉,使物权陷入不圆满状态,故积极干扰均构成妨害。消极干扰(negative Einwirkung),是指虽未侵入不动产之空间领域,但阻碍了不动产与周围环境的自然联系,例如阻碍不动产的采光、日照、通风、景观、通讯信号等。消极干扰是否构成妨害,(20)德国通说认为“消极干扰”并非《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之“妨害”,故受到消极干扰的不动产物权人不享有第1004条之物权防御请求权。不动产物权人对消极干扰的防御仅限于以下两种情形:其一,消极干扰违反公法规定时,不动产物权人可通过行政诉讼寻求公法上的救济;
其二,消极干扰超出相邻共同体关系(nachbarliches Gemeinschaftsverhältnis)所确定之物权内容界限时,不动产物权人得依第242条之“诚信原则”主张物权防御请求权。Schulte-Nölke,Nomos Handkommentar zum BGB, 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 2012, Art.1004, Rn.3; Berger,Jauernig Kommentar zum BGB, C.H.Beck, 2011, Art.1004, Rn.4-5; Baur/Stürner, Sachenrecht, C.H.Beck, 2009, S.324, S.332, S.335-337;注,Vieweg/Werner文, S.253-254;注,Müller/Gruber文, S.226; 注,Wellenhofer文, S.392.应结合不动产之用途来具体判断:阻碍不动产的正常利用所需的与外在环境的必要联系的消极干扰,应属妨害;
反之,则不属于妨害。(21)有德国学者认为,不动产的正常利用所需的与外在环境的必要联系(通风、采光等),应属不动产物权的内容,故消极干扰亦可构成《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之“妨害”。依此观点,受消极干扰的不动产物权人能否主张第1004条之物权防御请求权,关键在于其对该项消极干扰是否具有容忍义务。参见注,Wellenhofer文, S.392;注,Baur/Stürner文, S.331-332;[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138页。原因在于,对不动产的正常利用应属物权之内容,若消极干扰、阻碍不动产正常利用所需的与外在环境的必要联系,必将对不动产的正常利用造成负面影响,使物权陷入不圆满状态,故该消极干扰应属对不动产物权的妨害。对于普通住宅,采光、日照和通风为正常利用该不动产所必要,故阻碍采光、日照和通风之消极干扰应属妨害,但景观眺望并非正常利用该不动产所必要,故阻碍远眺景观之消极干扰非属妨害。

电梯井由电梯生产安装企业营建,并未侵夺或扣留低层住宅业主对其专有部分的占有,一旦建成将持续性地阻碍低层住宅的采光、日照和通风。虽然电梯井对采光、日照和通风的阻碍属于消极干扰,但此项干扰对低层住宅的正常利用造成负面影响,使低层住宅所有权陷入不圆满状态,应属妨害。

(二)低层住宅业主是否享有物权防御请求权

低层住宅业主能否请求停止电梯井施工或者请求拆除电梯井,取决于他们是否享有物权防御请求权。《民法典》第236条是关于物权防御请求权的规定,包括妨害排除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物权防御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四:其一,请求权人为物权人;
其二,物权受妨害或有受妨害之虞;
其三,被请求人为妨害人;
其四,妨害具有违法性。依前所述,如果电梯井阻碍了低层住宅的采光、日照和通风,那么此种消极干扰即构成对低层住宅所有权的妨害,妨害人即为增设电梯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因此,利益受损的低层住宅所有权人能否请求停止电梯井施工,能否请求拆除电梯井,关键在于上述妨害是否具有违法性。

1.妨害的违法性与物权人的容忍义务

妨害具有违法性,是指妨害所造成的物权不圆满状态为法秩序所不许。物权为绝对权,使物权陷于不圆满状态的妨害,原则上即属违法,除非法秩序例外地允许此种不圆满状态。在法秩序例外地允许此种不圆满状态时,物权人则对该妨害或物权的不圆满状态负有容忍义务(Duldungspflichten)。换言之,对妨害的违法性判断与对容忍义务的判断,本质上是一体的:妨害具有违法性,则物权人无容忍义务;
妨害欠缺违法性,则物权人负有容忍义务。(22)同注,Vieweg/Werner文, S.260; 注⑤,黄薇书,第70页。

在学理上,物权人的容忍义务有私法上的容忍义务和公法上的容忍义务之分。私法上的容忍义务,来源于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其中最为常见的,当属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相邻不动产的利用难免互相干扰,依《民法典》第288条规定之“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相邻权利人负有互相照顾之义务(eine Pflicht zur gegenseitiger Rücksichtnahme),对因不动产之正常利用而导致的不可避免的妨害,应负容忍义务。(23)参见注,谢在全书,第177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
注⑤,黄薇书,第286页;
同注,Vieweg/Werner文, 2011, S.286。公法上的容忍义务,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具体行政行为。(24)同注,Baur/Stürner文, S.140-141;注,马勇书,第110-111页。最为典型的公法上的容忍义务,当属因行政机关向妨害人授予行政许可而使利害关系人负有的容忍义务。在行政机关已经通过行政许可允许妨害存在的情况下,受妨害的物权人自不得通过民事诉讼毁灭基于该许可而产生之利益,而只能寻求公法上的救济。(25)同注,Baur/Stürner文, S.328;注,Vieweg/Werner文, S.261.

2.低层住宅业主对妨害的容忍义务

《民法典》第293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现实中,建造建筑物或多或少将阻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如果不使相邻权利人负有一定程度之容忍义务,土地将陷入难以开发利用的窘境。因此,本条关于“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应解释为“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但相邻权利人负有容忍义务的除外”。由于本条位于《民法典》物权编第七章“相邻关系”,且要求建造行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故相邻权利人对特定妨害是否负有容忍义务,应从私法相邻关系和公法建设规划许可两方面予以考虑:对因正常利用土地建造建筑物导致的不可避免的妨害,或因已获得建筑规划许可证之建筑物导致的妨害,相邻权利人负有容忍义务。在营建活动已纳入《城乡规划法》《建筑物》等公法管制的情况下,后者更具现实意义。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各专有部分为相邻不动产,营建电梯井系为二楼以上专有部分之利益而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改造,可以解释为《民法典》第293条之“建造建筑物”。衡诸常理,各专有部分位于同一建筑物,相互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故业主互负之照顾义务与容忍义务应重于普通的相邻不动产物权人。在老龄化社会临近的时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属“不动产之正常利用”。因此,在私法相邻关系层面,电梯井阻碍采光、日照和通风这一消极干扰应属“不动产之正常利用导致的不可避免的妨害”,故低层住宅的业主负有私法上的容忍义务。

在公法层面,增设电梯应遵守城乡规划和建筑领域的法律法规,须向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住建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业主一方通常委托电梯生产安装企业代为申请上述两项许可证。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会将相关情况批前公示。在公示期间,利益受损的低层住宅业主可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就增设电梯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判断是否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主要依据是《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 50180-2018)第4.0.9条:“老年人居住建筑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 h;
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既有住宅建筑进行无障碍改造加装电梯除外;
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时数1 h。”此规划设计标准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较为宽松。在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低层住宅的业主即负有公法上的容忍义务,但他们仍然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寻求公法上的救济。

鉴于低层住宅业主对电梯井造成的妨害负有容忍义务,此项妨害即不具有违法性,低层住宅业主不享有《民法典》第236条之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既不能请求停止电梯井施工,也不能请求拆除电梯井。

(三)低层住宅业主是否享有补偿请求权

由于电梯井造成的妨害不具有违法性,受妨害的低层住宅业主不享有物权防御请求权,对由此产生的损害亦不享有《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虽然低层住宅的业主对此妨害负有容忍义务,但电梯井对采光、日照、通风的负面影响是永久的,并将导致住宅的使用价值和交易价值发生明显贬损。对此明显的财产损失,自难期待由低层住宅业主独立承担。在现实中,虽然各地相关规范性文件通常要求申请增设电梯的业主以书面协议形式达成对利益受损业主的补偿金筹集方案,但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并不以利益受损的业主同意该补偿方案为前提。(26)参见《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第7条、第11-16条、第26条,《珠海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指导意见》第13-19条。法院在面对业主之间的补偿金争议时,主要面临请求权基础、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及法效果等问题。

1.补偿请求权的规范基础

虽然增设电梯通常使高层业主受有利益(出行便利、不动产交易价值上升)、低层业主受有损失(不动产的使用价值和交易价值贬损),但高层住宅使用价值和交易价值的增长自应归属其所有权人,故高层业主得利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故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予排除。值得考虑的,是基于相邻关系的补偿请求权。

基于相邻关系的补偿请求权,是指当不动产物权受到来自相邻不动产的重大妨害时,若受妨害的不动产权利人对此妨害负有容忍义务,则可向妨害不动产的使用人请求相当之补偿。在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第2句,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779条、第785-787条等对此种补偿请求权设有明确规定。在学理上,基于相邻关系的补偿请求权是一种“特别牺牲补偿请求权”(Aufopferungsanspruch),体现了“特别牺牲补偿理念”(Aufopferungsgedanke),即不动产权利人对重大妨害负有容忍义务,系为其他相邻人之利益作出了特别牺牲,故有权请求补偿。(27)同注,Baur/Stürner文, S.326-327; 注,马勇书,第111页。

我国《物权法》第92条第2分句“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此处的“赔偿”,实即基于相邻关系的补偿请求权,但《民法典》对此却未设明确规定。(28)《民法典》第296条来源于《物权法》第92条,但立法者却将《物权法》第92条第2分句“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删除,理由是:“删除此规定,并非是造成损害无需赔偿,而是如果造成损害,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从上述理由来看,立法者显然混淆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补偿请求权。同注⑤,黄薇书,第313页。不过,此项补偿请求权仍可由《民法典》第288条之“公平合理原则”推演出来,故可以《民法典》第288条之“公平合理原则”作为请求权基础。(29)从《物权法》的立法资料来看,《物权法》第92条第2分句“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法理基础,即“公平合理原则”。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9页。相较于《民法典》第6条之“公平原则”,第288条是特别法,自应优先适用。

2.补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与法效果

由于《民法典》第288条之“公平合理原则”较为抽象,故补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与法效果仍须参酌学理。在学理上,此种补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请求人为受到妨害的不动产的物权人或债权性使用权人;
相对人为妨害不动产的使用人,即有权决定妨害不动产用途的人;
请求人对妨害负有容忍义务;
妨害具有重大性或超预期性(Unzumutbarkeit),即根据正常使用人的感受(das Empfindung eines normalen Benutzers)判断,该妨害对不动产正常利用的影响超出了合理程度。(30)同注,Vieweg/Werner文, S.272-273.补偿请求权的法效果,并非填补损害(恢复原状),而是对物权人所受财产损失的金钱补偿。可补偿的财产损失,系指超越可预期程度的妨害导致的财产损失,通常可以根据市场交易价值的减少来确定。法官在确定补偿金数额时,除了考虑物权人所受财产损失,还可能斟酌妨害不动产使用人所受利益以及双方之经济状况。(31)同注,Vieweg/Werner文, S.274; 注,马勇书,第112页;
注④,王泽鉴书,第147页。

依前述分析,电梯井阻碍采光、日照和通风之消极干扰对低层住宅构成了妨害,但低层住宅业主对此种妨害负有容忍义务。由于此种妨害对低层住宅的采光、日照和通风造成了永久性负面影响,它对不动产正常利用的影响显然超出了合理程度,具有重大性或超预期性。因此,受到重大妨害的低层住宅业主(主要是一楼的业主)对楼上各层住宅业主享有补偿请求权。在确定补偿金数额时,法官应主要考虑低层住宅交易价值的减少幅度,并斟酌楼上各层住宅的交易价值上涨幅度予以确定。如果当地相关规范性文件对补偿金数额设有规定,法官亦可参照。(32)例如,《珠海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指导意见》第8条第1款第2句对补偿金数额的确定设有专门规定:“原则上,第一、二层业主补偿总金额不宜超过增设电梯总工程费用的30%。”楼上各层住宅业主的补偿金支付义务,应属按份债务,法官可参照当地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各楼层费用分摊比例,并结合同层各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各业主应分担的补偿金份额。如果各业主通过契约或决议对补偿金分担份额另作安排,那么此种安排须经补偿请求权人同意,始对其发生效力。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后,电梯通常仅由已分摊费用的业主使用,一楼住宅业主或者其他未分摊费用的业主往往被排除在外。对此,现实中经常出现以下争议:未分摊费用的业主是否有权使用电梯?已分摊费用的业主是否有权通过决议排除反对增设电梯的业主的电梯使用权限?上述争议主要涉及电梯设备的归属、电梯使用规则以及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的再分摊,以下逐次回应。

(一)电梯设备的归属

在增设电梯工程实施前,作为动产的电梯设备的所有权无疑归属于电梯生产安装企业。不过,由于增设电梯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处分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同,电梯设备的所有权变动过程亦存在差异。

1.电梯设备的交付与所有权让与

对于业主委员会签订增设电梯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形(以下简称“第一种情形”),与电梯生产安装企业实施负担行为及相关处分行为的主体虽然是业主委员会,但实际承受法律后果的主体是业主大会。当电梯生产安装企业向业主委员会交付电梯设备并让与所有权时,即由业主大会(即业主共同体)取得电梯设备所有权;
不过,由于业主大会通常并非利益归属主体,电梯设备所有权应归属于业主大会的全体成员,即由全体业主按份共有电梯设备所有权。

对于获得授权的业主签订增设电梯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形(以下简称“第二种情形”),与电梯生产安装企业实施负担行为及相关处分行为的主体虽然是获得授权的业主,但实际承受法律后果的主体是全体授权业主。当电梯生产安装企业向获得授权的业主交付电梯设备并让与所有权时,即由全体授权业主取得电梯设备所有权。全体授权业主对电梯设备所有权应属按份共有,依《民法典》第309条,各业主的份额应当按照分摊费用所占比例确定。

2.电梯设备安装导致的物权变动

营建电梯井,是建筑材料附加于建筑物的过程。建筑材料本身是独立动产,当其附加于建筑物时,即丧失独立性而成为建筑物的重要成分。(33)对于“建筑物的重要成分”,可参考《德国民法典》第94条第2款:“为建造建筑物而附加之物,为建筑物之重要成分。”依此规定,无论是新建还是嗣后改建,只要是“为建造建筑物而附加之物”(die zur Herstellung des Gebäudes eingefügten Sachen),均为建筑物的重要成分。参见[德]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48页。由于电梯井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区分所有权解释》)第2条第1款之“专有部分构成要件”,故应属共有部分。

当电梯生产安装企业将电梯设备安装于电梯井时,该电梯设备即固定配属于建筑物而成为建筑物附属设施。依《区分所有权解释》第3条第1项,建筑物的附属设施、设备应属共有部分。据此,不论是前述第一种情形,还是第二种情形,当电梯设备安装于电梯井时,该电梯设备已成为共有部分。之所以安装后的电梯设备属于共有部分,其原因在于:电梯设备本身是独立动产,当其因安装而附加于建筑物时,即丧失其独立性而成为建筑物之重要成分,作为动产所有权的电梯设备所有权亦随之消灭;
由于安装后的电梯设备显然不符合《区分所有权解释》第2条第1款之“专有部分构成要件”,自然属于共有部分。此处值得注意的是前述第二种情形,在电梯设备安装前,电梯设备所有权与建筑物共有部分所有权非属同一主体,故电梯设备与建筑物的结合实际是《民法典》第322条规定之“附合”。

由上述分析可知,电梯设备安装完成后,电梯井与电梯设备均成为建筑物的重要成分,应属共有部分,归属于全体业主。因此,无论是否分摊费用,全体业主作为物权人,均对电梯设备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二)电梯使用规则与“电梯专用权”

虽然全体业主对电梯设备均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但业主对电梯设备的物权行使可能受到业主自治的限制。业主通过决议制定电梯使用规则,属于《民法典》第278条第1款第2项之“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应无不可。但业主能否通决议将“电梯使用权人”限定为部分业主或者排除部分业主的“电梯使用权”,须进一步检讨。

实践中常见的“拒绝分摊费用的业主无权使用电梯”或者“电梯使用权人仅限于分摊费用的业主”决议,本质上是为分摊费用的业主设定“电梯专用权”。所谓“专用权”,是指特定业主对共有部分的特定部分享有的排他性债权性用益权。换言之,每一业主之共有权固然及于共有部分之全部,但在特定业主就共有部分之特定部分享有专用权时,其他业主对该部分物权行使即受到限制。虽然专用权通常依“管理规约”设定,(34)同注,谢在全书,第250-251页。但设定专用权亦属《民法典》第278条第1款第9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故属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依《民法典》第278条第2款第1句与第3句,业主表决达到“双2/3”参与标准和“双1/2”通过标准,设定专用权之决议即已成立。

然而,业主通过决议行为设定专用权,并非没有客体限制。依通行学说,有固定使用方法且属业主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的共有部分,不得为专用权之客体。(35)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7条:“其为下列各款者,不得约定为专用部分:……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并属区分所有权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有部分。”据此,凡违反上述强制禁止规定而设定专用权之管理规约,应属无效。同注,谢在全书,第249页;
注④,王泽鉴书,第177-178页。至于何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的共有部分”,应结合社会观念予以判断。中高层住宅楼的电梯(无论是原装电梯还是增设电梯)系业主上下楼之便利设施,在老龄化社会临近的时代,应属业主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的共有部分,故不得为专用权之客体。不过,《民法典》及《物业管理条例》未就此设禁止性规定,故“设定电梯专用权”之决议成立后即依《民法典》第136条第1款而生效,并依《民法典》第280条第1款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设定电梯专用权”之决议排除了部分业主的电梯使用权限,致使其无法利用对生活不可或缺的共有部分,应属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故该部分业主可依《民法典》第280条第2款、《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2条,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决议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法院撤销此项决议。

由以上分析可知,电梯属于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的共有部分,业主无论是否分摊费用,均有权使用电梯。纵使存在“设定电梯专用权”的决议,受侵害的业主在请求法院撤销后,仍得使用电梯。在现实中,增设的电梯一般通过电梯卡进行操纵,即业主进入电梯后,须先刷电梯卡,才能操纵电梯。如果电梯管理者拒绝向特定业主发放电梯卡,即对该业主的物权构成了妨害,此时该业主享有《民法典》第236条第1种情形之妨害排除请求权,可据此请求电梯管理者发放电梯卡。

(三)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的再分摊

在签订增设电梯工程承包合同前,业主须就费用分摊方案作出共同决定,包括费用分摊比例以及每户住宅业主应当分摊的具体金额。此项费用分摊方案,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亦须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对于反对增设电梯的业主,其他业主在制定费用分摊方案时,不会向其分摊费用,而是将本应由其承担的费用按比例分摊给其他业主。在电梯安装完成后,原本反对增设电梯、拒绝分摊费用的业主往往又要求使用电梯,此时其他业主必然要求其返还本应由其承担的费用。那么此项返还请求权的规范基础何在?

由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业主对共有部分系按份共有,故业主之间存在按份共同关系(Gemeinschaft nach Bruchteilen)关系。按份共同关系,系因数人按份共有某一项权利而形成,其本身并非法定债之关系,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将因共有标的的用益、管理、费用负担等事项产生债务。由于法律通常对上述债务设有专门规定,故按份共有人之间存在法定债之关系,但共有人仍可通过私法自治对上述债务另作安排。(36)Saenger,Nomos Handkommentar zum BGB, 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 2012, Art.741, Rn.6; Stürner, Jauernig Kommentar zum BGB, C.H.Beck, 2011, Art.741, Rn.1;[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9-400页。《民法典》未就按份共有人之间的法定债之关系设一般规定,仅于物权编第六章、第八章分别对业主之间的法定债之关系、所有权按份共有人之间的法定债之关系设有规定。《民法典》第283条、第302条分别就“业主分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 “共有人分摊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设有规定,对增设电梯费用分摊均有适用余地,但前者系特别规定,故应优先适用。

《民法典》第283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依前所述,此处的“约定”应扩张解释为“业主自治”,包括“契约”与“决议行为”。因此,增设电梯工程的费用分摊,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费用分摊方案决定。前已述及,费用分摊方案通常包括“费用分摊比例”和“每户住宅业主具体分摊金额”两部分,而其他业主之所以愿意多分摊费用(即将本应由反对增设电梯的业主承担的费用按比例分摊给其他业主),往往是以“电梯使用权人仅限于分摊费用的业主”(即为分摊费用的业主设定电梯专用权)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在“设定电梯专用权”的决议内容被撤销后,分摊方案中关于“每户住宅业主具体分摊金额”的决议内容亦依《民法典》第156条而无效。此时,每户住宅业主的具体分摊金额,应当依据费用分摊方案中的“费用分摊比例”重新确定。由于其他业主已经分摊了本应由反对增设电梯的业主承担的费用,显然已经超过了自己应当负担的份额。对于支付费用超过自己应当负担份额的业主或按份共有人,对于超出部分能否请求其他业主或按份共有人偿还,《民法典》第283条、第302条未设规定,故考虑《民法典》第307条第2句。

《民法典》第307条第2句:“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业主向电梯生产安装企业负担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属于“共有的不动产产生的债务”。虽然业主就增设电梯的全部工程款对电梯生产安装企业承担按份债务,但他们清偿债务是否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仍须依内部关系判断之。在其他业主超过了自己应当负担的份额分摊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的情况下,得依《民法典》第307条第2句,向未分摊费用的业主追偿。

值得讨论的是,在未分摊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的业主支付其应分摊的费用之前,其他业主能否(指示电梯管理者)拒绝向其发放电梯卡?亦即,在未分摊费用的业主支付费用前,其他业主(及受指示的电梯管理者)对电梯卡发放请求权是否享有抗辩权?《民法典》第525条之“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双务合同中具有相互依存关系的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为构成要件。(37)参见王洪亮:《〈合同法〉第66条(同时履行抗辩权)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2期,第166页。如前所述,电梯卡发放请求权系物权请求权,费用分摊请求权系基于法定债之关系而生之债权请求权,两项义务并非基于双务合同,亦不具有相互依存关系,故双方均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然而此两项给付义务都是基于“增设电梯”这一生活事实而产生,若其中一方可以请求给付而不必提出自己的给付,实有违诚信。对此情形,《德国民法典》第273条规定了“留置抗辩权”(Zurückbehaltungsrecht),即对于双方互相享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生活事实而生之到期请求权的情形,任何一方在自己的请求权被履行前可以拒绝给付。(38)《德国民法典》第273条之“留置抗辩权”,不仅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债之关系,亦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学理上通常将其视为《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虽然第273条要求两项请求权“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通说仅要求两项请求权具有关联性即可。亦即,无论两项请求权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只要它们“基于具有内在关联的、统一的生活事实”(ein innerlich zusammenhängendes einheitliches Lebensverhältnis)就足够了。Stadler,Jauernig Kommentar zum BGB, C.H.Beck, 2011, Art.273, Rn.1-9; Schulze,Nomos Handkommentar zum BGB, 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 2012, Art.273, Rn.1-7; Brox/Walker,Allgemeines Schuldrecht, C.H.Beck, 2021, S.128-129.《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留置抗辩权”,但此项权利仍可从《民法典》第7条“诚信原则”推演出来。因此,在未分摊费用的业主支付费用前,其他业主可依《民法典》第7条主张“留置抗辩权”,拒绝向其发放电梯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涉及《民法典》第278条1款第6-8项之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双2/3”参与标准),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3/4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3/4以上的业主同意(“双3/4”通过标准)。

对于已经设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大会对增设电梯事项进行表决,并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与电梯生产安装企业签订增设电梯工程承包合同。对于未设业主大会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可由部分业主牵头组织业主表决,直接作出业主共同决定;
获得其他业主授权的部分业主可以全体授权业主的名义与电梯生产安装企业电梯增设电梯工程承包合同。无论采取何种模式签订合同,业主因增设电梯所负担之对外债务均系按份债务,在合同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各业主的债务份额时,法官可参照当地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各楼层费用分摊比例,并结合同层各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予以确定;
各业主亦可通过契约或决议对债务份额另做安排,但此种安排仅具有内部效力,未经电梯生产安装企业的同意,对其不生效力。

虽然电梯井对低层住宅的通风、采光、日照干扰属于妨害,但此种妨害是不动产正常利用导致的不可避免的妨害,故受妨害的业主负有私法上的容忍义务。在规划主管部门已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受妨害的业主尚负有公法上的容忍义务。由于上述妨害不具有违法性,受妨害的业主不享有物权防御请求权,不得请求停止电梯井施工,也不得请求拆除造成妨害的电梯井。不过,由于上述妨害对不动产正常利用的影响超出了合理的程度,受妨害的业主可依《民法典》第288条向其他业主请求补偿。法官应主要考虑低层住宅交易价值的减少幅度,并斟酌楼上各层住宅的交易价值上涨幅度,合理确定补偿金数额。

安装后的电梯设备是建筑物附属设施,也是建筑物的重要成分,依法理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共有部分,归属全体业主。无论是否分摊增设电梯工程费用,全体业主作为物权人,均对电梯设备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同时,由于电梯属于“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的共有部分”,业主无论是否分摊费用,均有权使用电梯。纵使存在“设定电梯专用权”的决议,受侵害的业主在依《民法典》第280条第2款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后,仍得使用电梯。未分摊费用的业主主张使用电梯的,超额分摊费用的业主可依《民法典》第307条第2句对其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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