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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建立“太统一”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制度

时间:2024-01-08 10:15:01 来源:网友投稿

董学立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 215006)

2022年3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发布,其中提出要“加快发展统一的资本市场”,并重点强调“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依法发展动产融资”。据我们初步的研究,要全面和切实完成“建设全国统一的资本市场”的目标任务,尚需将我国现有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一体并转入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平台上来,以此建立起包括不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和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的,具有中国式现代化特色的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相对于我国现有的动产担保物权“小统一”登记公示制度,包括了不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和动产担保物权“大统一”登记公示制度的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可谓是“太统一”担保物权登记公示制度。

以往的物权登记公示理论,阐释的主要是物权为什么要登记公示,物权为什么要统一登记公示,以及物权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力等问题。关于物权为什么要登记公示?答案常在于物权登记公示的目的是使他人“知晓”,以保障交易安全;
(1)参见常鹏翱:《物权公示效力的再解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关于物权为什么要统一登记公示,答案常在于提升物权登记公示的制度效率;
(2)参见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关于物权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力,答案常在于对登记公示对抗主义和登记公示生效主义的立法选择。(3)参见郭明瑞:《物权登记应采对抗效力的几点理由》,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物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产生排他的效果,如果缺少得以确认其变动的外观表征,则会使第三人遭受不测损害。(4)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物权登记公示,对于维护物权归属安全与物权交易安全,均具有重要意义。

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之前,对不动产物权实施统一登记公示的研究提上议程。经法学理论论证和法律实践推动,我国在《物权法》中确立了统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制度,包括对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和不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公示制度。(5)《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民法典》编纂启动后,基于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之法理,以及参酌国外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之经验,建立我国的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遂成共识。(6)参见高圣平:《统一动产融资登记公示制度的构建》,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6期。但不无遗憾的是,最后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建设方面却令人遗憾:《民法典》最终未能建立起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但是,《民法典》对动产担保物权分散登记公示制度的删除,预示了立法者有建立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的意图乃至决心。(7)参见董学立:《建立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担保物权法编纂意义》,载《法治研究》2018年第1期。所以,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实施之前,国务院及时印发了《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标志着我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公示制度的正式建立。自此以后,我国建立的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包括不动产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和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

在此基础上,问题就移转并延伸到有必要思考我国业已建立起的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的科学性、先进性方面上来。因为,在我国业已建立了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前提下,同样作为担保物权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却不在此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平台上运行。由此衍生出的问题是,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公示可否一体并转入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平台上来运行?以及,现有的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登记对象范围受限,登记公示效率不足,如何扩大其登记公示对象之范围,提升其登记公示制度之效率,也是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建立后随之而来的问题。依据国务院印发的《决定》,现有的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的范围,不包括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等。由此又得以提出来的问题是,为什么《决定》规定相当一部分动产上的担保物权不能在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平台实施登记公示?以及它们是否可以被列入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的范围?并得以在该登记平台上实施统一登记?本文试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以期能在物权统一登记制度领域落实和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

物权登记公示制度,对于物权归属安全虽说并非必需,但对于物权交易安全则不可或缺。(8)物权变动公示对抗主义的立法选择,说明了物权在相对人之间无需办理公示手续,但在对交易第三人方面,没有公示表彰的物权变动,常生危害交易安全之弊。因此,在任何社会,只要有财货交易,则必需有与之财货交易相适应的物权公示制度。但比较看来,现代各国建立起的物权登记公示制度,最为有效也最具国别特色。如新中国成立后逐步建立起的物权登记公示制度,就受到了高度统一的国家计划管治经济的制约。与之相适应,我国建立并实施了物权分散登记公示制度,即不同的物权登记公示在不同的登记机构办理。如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制度,就因管理机构的不同,而区分为在土地管理机构办理的土地不动产物权(土地所有权、土地用益物权和土地担保物权)登记公示和在房产管理机构办理的房产不动产物权(房屋不动产所有权、房屋担保物权)登记公示;
在《物权法》颁布之后,国务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发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所有的不动产物权(土地、房屋上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在一个统一的登记公示机构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手续。(9)《条例》第6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7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可以说,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为我国实施统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制度提供了制度基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颁布,为保障不动产物权的交易安全,提高不动产物权的交易效率,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但不无遗憾的是,该《条例》关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公示制度,没有区分不动产物权权属登记公示制度和不动产物权警示登记公示制度。这一制度缺陷,致使该《条例》的科学性、先进性打了折扣。(10)参见申卫星:《从〈物权法〉看物权登记制度》,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同样不无遗憾的是,对于同样重要也同样必要的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限于《物权法》颁布前的认识不清、研究不足乃至认知错误,如有著述认为,如果法律要求动产公示也必须像不动产一样采取登记方式,登记机关必将不堪重负,因此,动产的自然属性和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决定了一般动产的公示方式只能是占有交付。(11)参见屈茂辉:《物权公示方式研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所以,对于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在《物权法》编纂之时,几无关注、鲜有讨论。由此导致《物权法》全然承继了《担保法》确立的动产担保物权分散登记公示制度。动产担保物权分散登记公示制度的弊端显而易见,在此不做赘述。这也正是《物权法》颁布十余年之后,《民法典》之所以删除《物权法》中动产担保物权分散登记公示制度的原委。但令人费解的是,《民法典》对待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的态度,是偏保守的——《民法典》在删除了动产担保物权分散登记公示制度之后,却没有一鼓作气地如同在《物权法》中确立不动产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那样,在《民法典》中确立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但删除动产担保物权分散登记公示制度,就意味着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必须以其他形式另行建立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如不然,就会出现《民法典》实施之日即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空转之时的法制运行窘境。因此,在《民法典》实施前,国务院发布的《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与《民法典》实施的起始时间同步。(12)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全然是为了配合《民法典》的实施。因为《民法典》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所以,《决定》也须在此之前发布并规定须在不晚于《民法典》实施之日时实施。因此也可以说,我国虽然未能在《民法典》中确立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但却在《民法典》之外,以国务院《决定》的形式建立起了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其法律实施效果与在《民法典》中建立起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在制度实效方面无异。但与此同时,另一项令人不无遗憾的情况也随之而来,《决定》对统一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公示的范围采取了限制性规定:可以纳入统一登记的有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有应收账款质押;
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有融资租赁;
有保理;
有所有权保留;
以及有其他可以登记公示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是,对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对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等,则被《决定》排除在统一登记范围之外。该《决定》确定的除外情形,决定了《决定》中的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制度,仍属于动产担保物权的分散登记制度。

物权登记公示,依据其登记公示内容之不同,可以分为物权权属登记公示和物权警示登记公示。绝对意义上,所有的物权登记公示,都是物权权属登记公示。因为,物权必有其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物权登记公示也必有其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的登记公示。但相对意义上,所有权、用益物权的登记公示,因为在其登记事项中,对所有权、用益物权之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等,有着分别予以确认的严格程序和专属要求,因而与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不一样。例如,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民法典》第21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公示,应当根据不同登记公示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第212条第1项规定,登记公示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第212条第2项规定,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13)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11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第12条规定了,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这些规定,虽然都是统摄在“不动产物权”概念之下,但细究之下,对该“不动产物权”概念在这里应作限缩解释,其条文适用应限缩在不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用益物权,不应该包括不动产担保物权。

之所以该“不动产物权”不应该包括不动产担保物权,是因为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登记公示,与不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两者之间有着质的不同: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登记公示,应属不动产物权权属登记公示;
不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应属不动产物权权属警示登记公示。在不动产物权权属登记公示,该登记公示需要对物权之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等诸事项进行逐一严格条件和严格程序确认。因此,在不动产物权权属登记公示的诸项登记事项中,为了在法律上明确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不动产物权权属登记公示要求登记公示申请人须提交关于不动产物权之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等需要得到法律确认的相关证明材料。尤其对于不动产物权之权利客体的法律确认,是为了达到物权客体之特定化要求,须对其位置、大小、边界、四至等诸项方面实施确认,法律甚至为此规定了“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的要求。这些要求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对不动产物权之权利诸要素予以法律审查和法律确认。其中,所谓不动产客体的特定化,就是对不动产物权客体进行时间上的“现在性”确认以区别于“未来物”,以及进行空间上的“个别性”确认以区别于“种类物、浮动物”。从我国《物权法》《民法典》关于不动产物权权属登记公示的要求来看,其登记公示需要确认的事项较多,登记公示手续严格复杂,大有实质审查的意味。(14)参见曾祥生:《不动产物权登记之公信力问题研究》,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4期。总之,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登记公示,尤其是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之初始登记公示,是物权权属登记(确权登记)公示。

相比之下,不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所登记公示之重点,非在于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而在于权利本身即权利内容。即不动产担保物权之登记公示,是对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等权利变价受偿权的权利内容之登记公示。对于作为担保交易标的之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而言,其在权属登记公示这一过程中已经完成了对权利主体的个别化、权利客体的特定化和权利内容的法定化确认。在此基础上,作为经由不动产登记公示簿记载、不动产登记证书证明的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即其变价受偿权之登记公示,则无需在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公示这一环节中对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再度予以法律确认。或者说,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公示的意义,非是对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予以法律确认,而是对经物权权属登记公示确认了的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上设立了的不动产担保物权权利内容的法律明示。以此,不动产担保物权设立之登记公示,其法律意义在于以此公示警示天下,此潜在受让之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上,有变价之受偿权的设定即不动产担保物权设定。受让该事先负载有不动产担保物权的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不动产用益物权,如果不是以涤除该在先设立的不动产担保物权而受让,则所受让之不动产所有权或不动产用益物权,就要受到设立在先之不动产担保物权的压制,即有可能遭遇权利不得实现的法律风险。因此,弱化了权利主体个别化、权利客体特定化和权利内容法定化的不动产担保物权之登记公示,其登记公示的法律意义仅限于以不动产所有权或不动产用益物权上负载有不动产抵押权的声明记载,担负了警示交易第三人的作用。所以,不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相对于不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用益物权的权属登记公示而言,就是不动产担保物权的警示登记公示。

概言之,不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是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的警示登记公示,其登记公示的目的和法学原理,与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的权属登记公示的法学原理,大有不同。正是因为我国物权登记公示理论没有区分物权权属登记公示和物权警示登记公示,导致了我国物权权属登记制度与物权警示登记制度出现了一些制度交叉,物权登记公示实践工作出现了一些混乱,并直接导致了登记公示的制度效力低下。(15)如果将物权登记分为权属登记和警示登记,则又可以细分为不动产权属登记和警示登记,以及动产权属登记和警示登记。权属登记可以也有必要实施分散登记,但警示登记则可以将不动产担保物权和动产担保物权集中在一个登记公示机构办理登记。

当然,不动产物权之权属登记公示和警示登记公示的原理,完全可以套用在动产物权上。依据《民法典》和《决定》的规定,相当一部分动产权利,如机动车所有权、船舶所有权、航空器所有权、债券权利、基金份额权利、股权权利、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权利等,都有其权属登记公示机构。这些有权属登记公示机构的权利上设立的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就是动产担保物权的警示登记公示。两者的登记公示原理与不动产物权的权属登记公示和警示登记公示原理,应完全一致。

《决定》确立的动产担保物权统一警示登记公示制度,实属于“小统一”动产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制度。所谓“小统一”,即动产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的范围,受到了限制。《决定》就得以纳入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范围的担保物权类型,做了列举加兜底式规定,包括:(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公示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中有一个但书规定,该但书规定把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排除在《决定》规定的统一登记公示之外。基于此规则之法则,相对于所有动产担保物上设立的动产担保物权,都可以在动产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公示,除去了所列举不可以在动产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公示者,实算作是“小统一”动产担保物权统一警示登记公示制度。

在理解了动产担保物权统一警示登记公示的法律意义之后,且在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动产担保物权“小统一”警示登记公示平台的情况之下,立法者为何又将部分动产上的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排除在该“小统一”登记公示平台之外呢?我们注意到,排除在“小统一”登记公示平台之外的动产担保财产,都是有其财产权权属登记公示机构的,如《决定》中列举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所有权,债券、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无一不是。(16)不能区分权属登记与警示登记,在有权属登记的地方,就同时也变成了警示登记的地方。既然对这些动产上都有一个关于该财产权利之权属登记公示机构,则关于这些动产财产权上的动产担保物权之登记公示,就如同前述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经权属登记公示之后的不动产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一样: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所有权,债券、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财产权利的权属登记公示,同样是对其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进行法律确认,同样是登记公示内容多元、登记公示手续复杂、登记公示程序严格;
但经过权属登记公示的这些财产权利上的动产担保物权之登记公示,则登记公示内容单一、登记公示手续便捷、登记公示程序简单。因为经过权属登记公示的这些动产财产权利的动产担保物权之登记公示,是动产担保物权之警示登记公示。相比于没有权属登记机构的动产财产权利而言,机动车、船舶、航空器、债券、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都是有权属登记公示机构的动产财产权利,其上的动产担保物权之登记公示,既然有其权属登记公示之来处,则其来处便可以作为其警示登记公示之可以往处,更毋庸说还有来自权属登记公示机构对办理动产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手续的利益驱动了。这正是我国《民法典》在建立了动产担保物权统一警示登记公示制度之同时,还保留了具有权属登记公示机构的动产财产权利上的担保物权的分散警示登记公示的根本原因。

通过上述论述,我们已经清楚,权属登记公示与警示登记公示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权利登记公示制度,其法学原理有重大差异。因此,对于这些都有一个权属登记公示之来处的动产财产权利上设立的动产担保物权而言,也需要将其纳入到动产担保物权统一警示登记公示机构。所以,将机动车、船舶、航空器、债券、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上设立的担保物权之警示登记公示,统一到我国已经建立起来的“小统一”动产担保物权统一警示登记公示平台上来,以形成“大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机构,就是顺理成章的好制度。

动产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的“大统一”,即所有动产财产权上设立的动产担保物权,都须置于我国已经建立起的动产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机构办理。(17)“大统一”起始于北京、上海。2019年4月,北京、上海率先启动动产担保统一登记试点工作,两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跨部门通力合作、职能整合。人行征信中心先后与北京市和上海市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签订的《动产抵押登记与查询委托协议》,中心受托提供北京、上海地区关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抵押登记和查询服务;
并同时为京沪两地提供除航空器、船舶、知识产权、机动车外的其他动产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自此,两地动产抵押、质押登记和查询结束了两大部门分而治之的情况,向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担保平台迈出重要一步。以此,实现了动产财产权利上的动产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制度的效益最大化,提升了动产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力度。具体而言,就是将《规定》中尚处于分散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上的抵押权,以及分散登记公示的债券、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权,一体并转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警示登记公示。(18)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2022 年 5 月 28 日发布公告称: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 号)工作要求,优化经常性涉企服务,提升企业动产和权利融资便利度,根据《北京市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自 2022 年 5 月 30 日(周一)8:00 起,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将提供北京市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知识产权(含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质押登记信息统一查询服务。这一举措,可以说是开启了中国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公示制度“大统一”的序曲。由此,得以形成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所有权权属登记公示,以及债券、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等动产财产权利的权属登记公示,得以继续分别在分散的权属登记公示管理机构办理,唯其上设立的担保物权则纳入动产担保物权统一警示登记系统,即这些有形动产上的所有权抵押权,以及无形财产上的权利质权等动产担保物权的警示登记公示,一体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若如此,就形成了所有动产和权利上的担保物权,都集中在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警示登记公示,此即本文所言之“大统一”动产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制度。(19)《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 号)规定,完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有针对性地逐步整合各类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提升企业动产和权利融资便利度。

“大统一”动产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制度的建立,实践了物权登记公示分为物权权属登记公示和物权警示登记公示的上述理论。这一理论实践又进一步验证,物权权属登记是物权警示登记的基础,严格条件和严格程序的物权权属登记,在相当程度上确保了经过物权权属登记公示所确认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为实施简单条件和便捷程序的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打下了法权基础。反过来也可以说明,分散物权权属登记公示制度的必要性以及统一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的可行性。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用益物权的权属登记由分散登记公示演变为统一登记公示,非是缘起于其本身必须实施统一登记公示,而是缘起于其管理部门的合并、工作职能的整合,以及土地与房屋不可分离而便于实施统一登记公示的自然属性。与此对比,相当一部分动产所有权,如汽车、船舶、航空器所有权,以及相当一部分民事权利如债券、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等,其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差别较大,相互之间既没有物理上的联系,也没有法律上的联结,因此其行政或社会管理上如果需要对其实施权属登记,则这些权属登记不可能在同一个管理机构完成。即使如今日为强化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而实施的行政服务大厅之集中办公制度,也只是管理部门办公服务地点的集中统一,而非是其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能的合并统一。因此,对部分动产权利实施权属分散登记公示制度,具有社会现实性和制度合理性。但在对动产权利实施分散登记公示的基础上,对动产权利上设立的动产担保物权实施统一登记公示,就是警示登记公示制度的唯一正确的选择。(20)并不是所有动产所有权或者动产权利都有权属登记公示机构,只有身属商事财产的动产权利,基于交易安全的考量,才有可能建立其权属登记公示机构,如本文所涉之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所有权,以及债券、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等。

与分散警示登记公示制度相比,统一警示登记公示制度具有最佳的制度优越性。以二手车浮动抵押为例,依据《决定》的规定,经办理了汽车所有权权属登记公示手续的二手车抵押,不论其是否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二手车抵押,都需要到汽车所有权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汽车抵押权警示登记公示手续。(21)公安部曾在给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复函中明确表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只是公安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措施,它牵涉机动车能否上道行驶,与机动车的所有权变动无关。参见庄加园:《登记对抗主义的反思与改造:〈物权法〉第24条解析》,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但在汽车所有权权属登记部门,是不能办理二手车浮动抵押权的警示登记公示手续的,这就需要对拟在“正常经营活动中”销售的二手车上设立浮动抵押权的当事人,须在汽车权属登记公示机构对所有拟设浮动抵押的汽车逐一办理单辆汽车抵押权的警示登记公示手续。逐一办理汽车所有权抵押警示登记公示手续,其设立的汽车抵押权就不是什么浮动抵押权了。手续繁琐、效率低下、费用超高的所谓二手车浮动抵押权逐一设立登记公示,与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可设立的二手车浮动抵押权,形成了鲜明制度优劣对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二手车浮动抵押权,手续简捷,费用低廉,效率高超。(22)在现有的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制度下,汽车上设立的担保物权,如果采取融资租赁购买新车,就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如果是以已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的汽车为担保物权抵押融资,则汽车上设立的抵押权,就只能在交管部门办理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其登记公示之混乱由此可见一斑。因此,在实施动产权利权属分散登记公示的基础上,对动产权利上设立的动产担保物权实施统一警示登记公示制度,是完善“小统一”动产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制度,走向“大统一”动产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制度的必经之路。

前述所谓“小统一”以及“大统一”动产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制度,都是事关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警示登记公示制度。当下的动产担保物权“小统一”警示登记公示制度,是单一的动产物权警示登记公示制度,因为凡属于“小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客体,都是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动产财产权利之权属登记公示制度的。也就是说,《决定》中确立的“小统一”动产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制度,都是没有权属登记公示制度的动产财产权利上的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制度。而“太统一”警示登记公示制度,则是将今日中国之有权属登记部门的权利上设立的动产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也一并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制度。基于此警示登记公示原理,在有权属登记公示机构的不动产物权上设立的不动产担保物权之警示登记公示,也可以一并纳入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不动产担保物权的警示登记公示,并大致上实行现有的动产担保物权警示登记规则。如果真能走到这一步,则我国的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制度,就进一步跨入了“大统一”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制度——既包括了全部不动产担保物权的警示登记公示制度,也包括了全部动产担保物权的警示登记公示制度。

同理,从不动产物权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和不动产担保物权的分类来看,不动产所有权的权属登记公示和不动产用益物权的权属登记公示,其登记所需资料、所需手续、所设条件等十分严格,这样做的目的就是确保不动产权利权属登记公示表达的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的全面、真实和可靠,以此为实现交易安全打下坚实的权属登记基础。但不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登记公示的是对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在受担保债权数额限度内变价的受偿权,其登记公示的变价对象,则是经过权属登记公示确认的不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用益物权等。此时,对不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无需对经过权属登记确认了的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等再度审查确认,而只需经声明登记以警示社会,在经权属登记确认的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上设立了一个变价受偿权而已。此警示登记又名声明登记,得以最简洁的语言表明,在某人的某项不动产物权上给另某人设立了一项不动产担保物权而已,此登记公示之目的在于警示第三人的交易注意,以保障交易安全。基于此,不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也是完全可以纳入到《决定》确立的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系统,实现不动产担保物权警示登记的电子化、便利化以及现代化。

终此,既包括了不动产担保物权统一警示登记公示,又包括了动产担保物权统一警示登记公示的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制度,就是本文所谓的“太统一”担保物权登记公示制度。

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制度,被称为是实施担保物权法的基础设施。(23)统一的现代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公示系统是一个国家或经济体的金融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报告》指出:统一的现代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公示系统在各国缓解中小企业贷款融资难融资贵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并将其纳入营商环境评估体系“获得信贷”指标。“基础设施”建设的质量如何,对于担保物权法的有效实施至关重要。物权登记公示分类为物权权属登记公示和物权警示登记公示,物权权属登记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权属登记公示、不动产用益物权权属登记公示,以及其他财产权利权属登记公示;
物权警示登记公示则包括不动产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和动产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物权权属登记与社会分工管理密切相关,受社会分工管理制约,物权权属登记适宜于分散登记。物权警示登记事关交易安全,适宜在一个电子登记系统中以声明登记的方式完成。因此,在我国已经建立起“小统一”动产担保物权警示登记系统的基础上,以及在此基础上尽早完成“大统一”动产担保物权警示登记之后,应一鼓作气地将不动产担保物权的警示登记公示也转接入“大统一”动产担保物警示登记公示系统中,以最终实现包括不动产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在内的“太统一”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制度。(24)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技术设施经过十余年的运行,技术与设施区域完善,接入不动产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不存在技术和设施方面的障碍。此正如此次“小统一”动产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的完成,也是把曾经在市场管理机构的企业财产上的担保物权警示登记接入一样。《决定》第5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再承担“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职责。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和应收账款质押统一登记制度,推进登记服务便利化。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明确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登记的过渡安排,妥善做好存量信息的查询、变更、注销服务和数据移交工作,确保有关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有效性。“太统一”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制度的及早建立,对于促进财产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对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市场,意义重大。“太统一”担保物权登记公示制度具有科学性、先进性、安全性和稳定性,是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在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领域的具体化,是中国对世界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制度现代化的制度贡献。(25)世界上很多国家已经完成了“大统一”动产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制度,但建立起“太统一”担保物权警示登记公示制度的国家,目前尚未获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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