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天昊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200050)
相较于“夫妻债务认定”和“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夫妻个人债务清偿”未获我国理论和实务界的充分重视。201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标志着“个债推定规则”(1)参见《夫妻债务解释》第3条。正式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所确立的“共债推定规则”。(2)参见《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4条脱胎于上述《夫妻债务解释》,甚至是对其全盘吸收,即内容并无实质性变化。毋庸置疑,夫妻债务性质与夫妻债务清偿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遗憾的是,目前的研究向夫妻债务性质“一边倒”,对夫妻债务清偿问题的关怀极其有限,[1]更无须提夫妻个人债务清偿了,这严重阻碍了夫妻债务清偿和执行规则的具体落实以及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有机衔接。
现行立法对法定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和执行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依照《民法典》规定,我国采取共同财产制这一夫妻财产制。这意味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及其配偶获得的财产原则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个人债务由本人偿还”曾作为主流观点,即夫妻个人债务理应由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3)该观点之所以能够在我国得到长期适用,除了其本身具有的效率性和准确性之外,还有以下原因:第一,执行债务人名下财产,不执行其配偶名下财产,能够为当事人所接受;
第二,执行债务人名下财产与程序法规范相一致;第三,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在共同债务推定下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若法院认定债权人仅针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或者仅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时,(4)关于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的债务性质,有共同债务说、债务性质未定说以及个人债务推定说。本文采纳个人债务推定说:将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推定为夫妻个人债务执行案件。“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财产”二者便会产生激烈冲突。法定共同财产制下,当被执行人有能力或者部分有能力满足生效法律文书中记载的请求权,只是碍于其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夫妻个人债务时,能否将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扩展至夫妻共同财产?相应地,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是否有所限制?债权的实现方式为何?现有的清偿和执行规则显然无法恰当地回应上述一系列诘问。在实体法规范已经言明夫妻债务基本类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强制执行法(草案)》)(5)2022年6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起草的《强制执行法(草案)》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关于强制执行立法以及强制执行活动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又成为学界聚焦话题。公开后,完善夫妻个人债务清偿和执行规则,确有必要针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及其强制执行等具体问题展开系统研究。
近些年,法定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和执行陷入困境,该问题可谓是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的“烫手山芋”。
(一)难寻债权人与非举债方利益的平衡点
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规则和清偿规则均难以找到债权人和非举债方利益的平衡点。首先,即便夫妻债务规则“厚‘认定’而薄‘清偿’”,夫妻债务认定规则的新问题仍旧层出不穷,始终无法平衡双方利益。在《婚姻法解释(二)》确立“共债推定规则”前,司法实践中法院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采用“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受益)标准,界定需要夫妻共同偿还之债。然而,此规范存在显著弊端。一方面,法院对该标准的司法适用较为狭窄;
另一方面,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时难以证明“夫妻共同生活”,故夫妻双方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2]立法者试图通过“共债推定规则”矫正上述“歪风邪气”,该规则顾此失彼,又形成新弊端。“共债推定规则”将证明风险从债权人转向了非举债方,这不仅加大了道德风险,而且使双方利益再度反向失衡:债务人和债权人恶意串通侵害非举债方利益,(6)例如,夫妻离婚时或离婚后,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将合同签订日期倒签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试图将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尤其是在夫妻关系紧张时。针对前述两度利益失衡的窘境,最高人民法院在《夫妻债务解释》中制定了“个债推定规则”。或许正是考虑到举证债务人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无论对债权人抑或是非举债方都是“魔鬼证明”,既然如此,那就由享有交易主动权的债权人承担该责任。这可谓“两害相权取其轻”,甚至“倒逼”债权人提高防范意识:要求“共债共签”。[3]119最终这还是难以兼顾债权人和非举债方利益,亦未从根本上解决债务性质认定后的清偿问题。其次,夫妻债务性质规则的“家给人足”与夫妻个人债务清偿规则的“一穷二白”形成了鲜明对比。《民法典》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似乎都有意回避了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问题。根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4条、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7)基于“毋庸置疑的基本法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未再明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等的规定,一般认为,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仅指负债方的个人财产,并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究其根源,在于夫妻个人债务非系共同生活所需而负担的债务,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来看,理应由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承担。[4]170-171那么,当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个人债务时,究竟该如何维护债权人利益?“个人债务由本人偿还”的观点漠视了对债权人利益之保护,这就埋下了理论与实务的“隐患”。实体法规范无法妥当平衡债权人与非举债方的利益,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仍有待执行实践的探索和总结。[5]168
(二)夫妻个债与债务人“个人财产”相抵牾
夫妻个人债务范围的扩展与债务人“个人财产”范围的限缩之间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债务可分为三个类型:连带债务、共同债务以及个人债务。连带债务的责任基础有二:其一,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其二,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责任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和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责任基础系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责任财产范围包括负债方的个人财产和全部夫妻共同财产。[6]除此之外的夫妻债务皆为个人债务,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尚存在讨论空间。自个人债务推定取代共同债务推定后,在现行的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之下,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是相对的,存在互相转换的空间。司法实践中,部分性质实为共同债务、连带债务的夫妻债务,由于债权人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往往也会被纳入个人债务的范畴之内。这使得个人债务的范围空前扩大。与此同时,法定共同财产制下,举债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皆为夫妻共同财产,亦即共同财产含个人财产的相应份额。申言之,相较结婚前,夫或妻“个人财产”的范围限缩了,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之间的界限亦显模糊。这是因为按照物权规范,债务人名下的财产是“个人财产”;
在法定共同财产制下,该部分财产则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在夫妻个人债务范围扩大化的趋势下,夫妻债务在实践中被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可能性大大提升。若仍遵循“个人财产清偿个人债务”这一清偿规则,势必有损债权人之合法利益,且难以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具言之,以举债方及其配偶共同购买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上仅登记举债方的情况为例,根据权利外观主义,该不动产属于举债方的个人财产,据此,法院可强制执行而无需考虑非举债方相应的份额;
依据法定共同财产制,该不动产则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民事执行程序无权处置。法定共同财产制下财产的外观与实际归属之间潜在的不一致,或将致使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产生尖锐的对立。[7]
(三)执行夫妻个人债务的实务分歧
我国夫妻个人债务执行实践中,对夫妻个人债务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存在截然不同的见解与做法。从地方人民法院的司法实务来看,以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为限,执行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况屡见不鲜。这显然是没有考虑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的特殊性,存在过度偏袒债务人配偶的利益而贬损债权人的利益及其合理期待之嫌。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个人债务能否执行共同财产观点的改变,(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时任院长江必新对于夫妻个人债务执行共有财产作出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民事裁定书等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个人债务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相应份额的观点发生了变化:由最初的未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执行共同财产,转变为在不侵害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下可以整体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占有之份额。部分地方人民法院逐渐突破上述执行规范,在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程序中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即二分之一)以实现债权人之利益。(9)参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2执异49号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7)桂0125执异13号民事裁定书。其主要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疑难问题解答(二)》(10)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一些执行规范。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以下简称《关于执行夫妻个债的解答》)第7条规定,债务人所有或者其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个人债务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第4条亦规定,执行夫妻个人债务时,法院对于非举债方名下以及债务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原则上以二分之一份额为限执行。由此,产生了另一个较大的分歧点: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非举债方就共同财产享有何种权利?有的法院认为,非举债方对共有财产实际上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802号民事裁定书。例如,在债务人配偶对共有房产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其实际享有的权利份额不能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12)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597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12条,《关于执行夫妻个债的解答》第3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和第8条。有的法院则持不同意见,认为非举债方对共有财产中实际应享有的份额有权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例如,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前,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共同财产以偿还夫妻个人债务。(13)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835号民事判决书。这便形成了当前“类案异执”的局面。从司法的角度看,可以明确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个人债务免于承担相应责任的逻辑基础已逐渐被侵蚀。当前,无论是将夫妻共同财产完全排除在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之外,抑或是将其全部作为责任财产,都有失偏颇。
学界对夫妻个人债务责任财产的范围界定存在若干种不同方案,有“否定说”“融合说”“肯定说”和“份额说”等。“否定说”认为,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仅指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其试图最大限度地维护婚姻家庭关系。“融合说”认为,应当将夫妻个人债务区分为与“家庭共同利益”相关的个人债务及其他类型的个人债务,该学说将前者的责任财产范围扩展至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后者仅局限于债务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贡献部分;
[8]“肯定说”认为,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与夫妻连带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并无二异,故可强制执行全部夫妻共同财产;
“份额说”认为,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既非简单等同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亦非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介于“否定说”与“肯定说”之间。在“份额说”之下又产生了若干种潜在方案,这就暴露出“份额说”自带的不周延性:实际上未明晰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应占份额。
(一)“否定说”和“融合说”并不妥当
“否定说”之下的“个人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保障力度最大,但此观点却饱受各界诟病。第一,这是一项无的放矢的清偿规则。无论是基于我国国情抑或是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该清偿规则的立法理由无外乎维护家庭生活团结和子女利益等,这一清偿规则在我国略显多余,早已失去了用武之地,甚至存在过度保护债务人及其配偶利益之实。因为《查扣冻规定》第3条第1-3、5、8项以及《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01条第1、7项等规定,已然维护了家庭共同体的利益。第二,该规则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婚姻法解释(二)》采取的是债权人利益优位的价值取向,立基于此,《婚姻法解释(二)》确立的共债推定规则遭到学界和社会批判;
而《夫妻债务解释》和《民法典》采取的个债推定规则,扩大了夫妻个人债务范围。若仍将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严格限制为个人财产,事实上是对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实际应享份额的视而不见甚或熟视无睹。换言之,婚姻家庭关系将成为夫妻个人债务的“避风港”和“防火墙”,同样地,在社会上也会造成巨大的反弹效果,这使得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之间的利益天平过度倾斜于后者,对债权人极其不公。第三,“否定说”会产生消极、负面的社会效果。夫妻共同财产制对外意味着共同财产推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通常是大于个人财产的。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亦遵循共同财产推定,性质不明的夫妻财产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不具有探知夫妻间生活抑或经营合作状况之便利性,让其承担证明责任显然有欠公平,[9]尤其是在“个人财产清偿个人债务”的逻辑之下,倘若夫妻双方一致对外,债权人近乎无法证明某部分财产是举债方的个人财产。就算债务人名下有若干财产,该财产对债权人而言亦可能“遥不可及”,这显然会严重危害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使债权人承担“莫须有”的市场风险。
至于“融合说”,本文持反对立场。在贯彻夫妻债务三分法之前提下,若债权人无法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基础,那么,债务人的债务究竟属于个人债务抑或是共同债务,这是一个二选一的问题。不应再在夫妻个人债务的基础上,区分该债务是否属于个人利益而设定不同的清偿规则。简言之,“融合说”在三分法之下已经失去了意义。
(二)“份额说”和“肯定说”已被立法所摒弃
考察域外法发现,法国、比利时、德国和美国部分州(如加利福尼亚州和路易斯安那州等)的所得共同制规定,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包括了大部分或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甚或债务人配偶的个人财产)。此即我国学理上的“份额说”和“肯定说”。域外法的立法理由有:债权人利益优位、夫妻享有平等的管理权以及管理权与所有权有本质区别。[10]
上述观点在我国无市场。一方面,《民法典》第114条和第118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与债权,且不受侵犯。物权角度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包含夫妻双方的利益,若无法定或约定担保的情形,债权人便无优先受偿之权利;
而债权角度认为,夫妻个人债务必须服从债务人配偶的生活利益。另一方面,“份额说”和“肯定说”虽有利于解决夫妻个人债务“执行难”,但容易导致“利益天平”再度倾斜。具言之,“份额说”和“肯定说”下的责任财产范围远超债权人的心理预期,可使其获得“意外之财”。因为,债权人不止受偿债务人的财产,还能从非举债方的财产中获得超额清偿;
与此同时,债务人配偶则无辜丧失己方利益,尤其是在其对债务不知情的情况下,这无疑使维护婚姻当事人利益的共同财产制异化为夫或妻一方清偿债务的利器。更为吊诡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终止时,债务人配偶皆难以获得相应的补偿。实际上,主张以大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份额说”和“肯定说”已被我国立法所摒弃,被废除不久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正是最好的例证。
(三)“等额说”是一种可行方案
“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二分之一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能有效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之间的利益天平。这一清偿规则遵循了“份额说”,是“份额说”的一大分支。其特殊之处或者说最大特点在于以二分之一的共同财产为上限,即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应占份额均为50%。为了与“份额说”相区别,本文称之为“等额说”。
应当承认,夫妻对共同财产各占有一半的潜在份额。我国法定共同财产制异于一般的共同共有,是一种特殊的共同共有,即有份额的共有。[11]27-33夫妻共同财产制对内意味着夫妻共同财产等额、平均分割。[12]289在夫妻个人债务的强制执行程序中,若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并为其配偶至少保留一半的财产份额,是共同财产制的内在要求、应有之义;
同时,这也符合《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68条(14)《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68条规定:“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个人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其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规定的执行共同共有财产的条件。虽然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夫妻对其共同财产各享一半份额,但从司法实践以及现行立法中可以“瞥见”均等分割原则,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消灭时,夫妻能够获得一半份额的共同财产。[13]975例如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依据男女平等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法院主采均等分割原则;
[14]《民法典》第1153条第1款对于遗产继承的规定亦体现均等分割原则。另外,基于比较法的视阈,一些国家或地区所得共同制也明确规定:若个人财产不足,则以共同财产的一半清偿夫妻个人债务。意大利、西班牙、俄罗斯和美国部分州(如华盛顿州、新墨西哥州和威斯康星州等)的相关法律直接规定了夫妻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都享有潜在的、一半的份额。[10]
“等额说”保障了债权人的合理期待与债务人配偶的合法利益。前已述及,若主张“否定说”,仅以债务人个人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必然会侵害债权人的合理期待和利益,甚至造成无产可执的局面;
反之,另一个极端——“份额说”和“肯定说”,以大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则可能损害非举债方的利益。由此可见,执行二分之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保障配偶财产份额的“等额说”妥当平衡了法律秩序中多元主体的利益。“等额说”不仅能够避免案件陷入不能执行的困境,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而且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角度来看,能够保障非举债方的实体权利,破除了以往债权人利益与非举债方利益之间的对立关系。
事实上,“等额说”在我国已经得到了执行实践检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初步达成了共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可执行二分之一的共同财产。除了平衡多元主体之利益外,“等额说”的规则理性之一在于化解了扩展的夫妻个人债务范围与限缩的债务人“个人财产”范围之间的矛盾,简化了法院执行程序。个债推定规则板上钉钉,债权人难以证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的同时,又实行夫妻共同财产推定规则,意欲解决上述矛盾,推进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程序,唯有着眼于后者——责任财产范围。允许法院执行二分之一的共同财产,从而绕开债务人“个人财产”范围限缩的困境,其背后的可行性和合理性不再赘述。“等额说”的规则理性之二在于完善执行威慑机制。基于我国“夫妻一体”这一根深蒂固的传统观点以及诚信意识的匮乏,[15]当前,债务人利用夫妻家庭关系操控个人债务责任财产之范围抑或是夫妻双方合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实案例比比皆是,而“等额说”外化为增加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加大执行力度等的执行威慑机制,可以有效规避债务人逃避债务行为,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继而节约司法资源。
“等额说”将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扩展至二分之一的夫妻共同财产,紧接着需探讨清偿和执行的具体问题。
(一)径行执行二分之一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夫妻个人债务的前提下,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有如下方案可供选择:另行起诉、追加被执行人、先析产后执行或径行执行二分之一的夫妻共同财产等。首先,另行起诉抑或是追加被执行人同样存在忽略实体法之维的倾向。这两种方案虽保障了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和债务人配偶的程序权利,但都缺乏实体法上的依据。具体来说,债务人的配偶既非合同相对人,亦非侵权案件侵权人,与夫妻个人债务案件并不存在责任上和法律上的相关性。[16]其次,由于责任财产的范围、执行共同财产份额的上限已然确定,“先析产后执行”的“先析产”似乎失去了意义。针对一般的共同共有财产,各自的财产份额具有不确定性,故有必要先析产以明确被执行人的份额。我国法定共同财产制系一种特殊的共同共有,即有份额的共有。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以及债务人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份额的上限是相对确定的,故没有必要多此一举确认债务人的份额而后执行。最后,不同于民事审判程序,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首要价值是“效率”。与前述三种解决方法相比,(15)其他方案都主张先救济后执行,执行程序中止等待诉讼程序的结果,这将严重拖累执行效率,客观上使得执行程序无法有效运行,加重了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在共同财产制下使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举步维艰。径行执行二分之一的夫妻共同财产最能体现执行效率原则。在夫妻个人债务的强制执行中,不以对债务人配偶的胜诉给付判决为要件,根据执行的形式化原则,只要是夫妻一方占有或者登记在其名下的共同财产,便可对其进行强制执行(以一半为限)。[17]这不仅能快速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以保证执行工作及时、连续、迅速地完成,且也体现出对债权人利益的优先保护。[18]362-363其中的论理依据主要有二;
其一,规范依据。实体法层面的是《民法典》第303条。其规定的“重大理由”作为兜底性规定,能够涵摄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个人债务、而需要强制执行二分之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并可以作为强制执行中“不予追加非举债方+直接执行”的实体法依据。[19]《民法典》第303条扫清了《民法典》第1066条对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带来的法律阻碍,从而避免陷入解释学怪圈中;
程序法层面,除《查扣冻规定》第12条外,最主要的或者说潜在的规范依据是《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68条(16)《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68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按份共有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执行人所享有的份额。共有财产便于实物分割,且实物分割不减损其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割后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对于执行按份共有财产的相关规定。其二,域内外实践依据,前已述及,不再赘述。
(二)无优先顺序地执行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
在执行夫妻个债责任财产时,“无优先顺序说”契合我国当前立法和司法现状。从我国执行实践来看,以“等额说”为前提时,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与其二分之一份额的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执行顺位存在争议,学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即“个人财产优先说”和“无优先顺序说”。前者认为,应优先以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
若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方可执行二分之一的夫妻共同财产。[20]后者认为,法院执行责任财产时并无具体顺序的限制;
决定采取何种方式执行共同财产时要以经济性为主要判断标准。[21]适用“个人财产优先说”的学理依据是: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原则上应当是债务人所有或者其名下的个人财产,只是鉴于法定共同财产制度,才将责任财产的范围扩展至二分之一的夫妻共同财产。这样做的好处在于能够维护夫妻财产的稳定性,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
法律依据是:《关于执行夫妻个债的解答》第7条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共有财产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条等。但“个人财产优先说”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面临一定问题。理论方面,基于物权法逻辑的这种执行方式可能与法定共同财产制有所冲突;
[16]实践方面,这种执行顺位面临两次执行和缺乏操作性等困境。对“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判断、判断主体的设定以及证明标准等,这些问题都阻碍了执行实践操作。面对当前夫妻个人债务范围的扩展与债务人“个人财产”范围的限缩这二者的矛盾,“无优先顺序说”从执行效率和便于法院执行的角度出发,在执行程序中不限制清偿顺位,能够避免“个人财产优先说”所面临的两大难题。
(三)共同财产制终止后原则上不能执行非举债方财产
离婚导致婚姻关系解除,夫妻共有财产关系亦随之被解除。实际上关于离婚后原夫妻个人债务能否执行非举债方财产的讨论应当有其特定语境,即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此时,责任财产能否牵涉债务人原配偶所分得的共同财产?这一问题的本质在于,探讨执行程序中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和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和生效法律文书不具有约束力,不可对抗申请执行人,法院可以执行债务人原配偶之财产。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言,论理在于其系属内部财产分割协议,不具有物权效力,故原则上不可对抗强制执行。[22]另一方面,该观点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探讨却含糊其辞、不了了之。此外,亦有学者站在债权人利益的角度上,认为在债务人分不到一半共同财产的情境下会贬损债权人之利益。事实上,责任财产完全有可能因债务人的行为而有所减损,[23]416例如,可能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减少,由此产生的风险是债权人无法避免的。否则可能出现一种极端情况:只要有夫妻个人债务的存在,离婚时财产必须平均分割。这显然没有平衡意思自治原则与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原则的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个人财产之范围也随之确定。易言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和离婚裁判的效力具有约束力,该观点也得到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1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问题10规定:“对于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其离婚时的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可对抗申请执行人。”其实此观点的“约束力”是一般意义上的,即相对,而非绝对的。考虑到共同财产制终止后财产情况的复杂性,(18)债务人与其配偶可以通过财产分割协议分割财产,也可以诉讼离婚分割财产;
财产分割形式可能是财产全部归配偶、债务全部归债务人,也可能是财产和债务等额分割;
离婚时间可能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也可能在债务产生之前;
离婚后债务人及其原配偶可能还在一起生活,也可能已经各自组建新的家庭。若有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离婚后财产事实上未分割等情形,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则与婚姻存续期间相一致。[24]此外,夫妻一方(债务人一方)死亡也会导致夫妻共有财产关系的终止,对此,应当由债务人的遗产予以清偿其个人债务,并不会涉及非举债方的财产。
夫妻个人债务规则的建构不仅关系到《民法典》的实施、《强制执行法(草案)》的制定,而且牵涉实体正义与执行效率、债权人利益与非举债方利益之间的动态平衡。面对夫妻债务性质规则层出不穷的新问题,立法者以70余年的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和司法经验总结为基础,通过《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了夫妻债务的三大类别。遗憾的是,相关规范并未对债务性质认定后的清偿问题做出解释,随之出台的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亦避而不谈。已有学者关注到径行执行二分之一夫妻共同财产是当前执行实践中的普遍做法,但并未对该现象进行合理性论证,笔者仅针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和清偿规则等进行初步探讨。鉴于夫妻是伦理共同体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共同财产推定和等额分割推定,相较于另行起诉、追加被执行人、先析产后执行,根据执行的形式化原则,无优先顺序地径行执行责任财产是当下的可行方案。与此同时,法院也要保障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在强制执行法的立法中为其提供体系性保护,如知情权、参与权以及救济权等各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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