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泽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6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上交通安全法》)第63条均明确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如实申报;
但在实践中,出于节约成本或逃避监管等目的,部分危险货物托运人未向承运人如实申报危险货物,而是谎报、瞒报或漏报危险货物,导致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未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相应要求或标准对危险货物进行照料或采取措施,最终造成火灾、爆炸等严重事故。[1]例如:2017年2月13日,美国总统轮船旗下“APLAustria"号集装箱船因托运人瞒报危险化学品次氯酸钙而发生火灾,大火持续燃烧三天三夜;
2019年5月25日,高丽海运旗下“KMTC Hong Kong"’号集装箱船载运的集装箱因托运人瞒报易燃危险品而发生爆炸并引发大火,造成重大损失;
2021年4月4日,“Interasia Catalyst"’号集装箱船载运的多个集装箱因托运人错误申报危险品而引发火灾事故。为了督促托运人按要求申报危险货物,避免或减少因谎报、瞒报、漏报危险货物而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马士基、地中海航运和中远海运集运等船公司纷纷发布公告,表示将向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收取违约金。近日,不少船公司还提高向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收取的违约金标准。对此,托运人往往认为承运人收取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从而产生纠纷。本文分析承运人向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收取的违约金的法律性质,探讨承运人收取该违约金的法律依据以及调整该违约金数额的原则。
1 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违约金的法律性质
1.1 违约金的法律性质
违约金指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给付。[2]494
(1)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发生原因可以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固定比例或数额的违约金;
[3]826约定违约金指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3]825
(2)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目的可以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又称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是当事人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额,相当于履行之替代;
因此,债权人在请求赔偿性违约金之后,通常不能再请求债务人支付履行或不履行的损害赔偿。[3]825惩罚性违约金又称为违约罚,指依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的违约制裁。在约定惩罚性违约金的情况下,债权人除了可以请求债务人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债务人支付履行或不履行的损害赔偿。[3]824
1.2 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违约金系约定违约金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63条规定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危险货物。《海商法》第68条除了规定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危险货物外,还规定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法律后果;
但相关法律后果中不包括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海关和海事管理机构等有权对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处以罚款;
但此类罚款是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向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收取违约金的做法并不直接来自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违约金不属于法定违约金。
既然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违约金不属于法定违约金,那么其只能是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承运人和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对此种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如果此种违约金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规定的,承运人应当以合理方式提示托运人注意该条款,并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承运人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托运人未注意或理解该违约金条款,托运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运输合同中的条款,也可以是承运人官方网站上的公告或承运人与托运人往来邮件中的声明。无论表现为哪种形式,只要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①,就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4]在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至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和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远方供应链科技(广州)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厦门海事法院均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违约金的合同依据是订舱网站公布的《货物单证管理规定》,而该内容系加重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以合理方式提醒被告注意该内容,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确认过该内容;
因此,该内容不足以认定为双方合同约定。最终厦门海事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1.3 未如實申报危险货物违约金系惩罚性违约金
2019年7月2日,马士基大中华区发布公告:自2019年8月1日起,大中华地区出口至全球的危险货物如发生错报、瞒报、漏报等情况,相关客户须按照每个自然箱15000美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马士基将就因错报、瞒报、漏报危险货物而导致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向责任方索赔。2021年8月31日,中远海运集运发布公告:自即日起对谎报、瞒报、误报危险货物的客户按每个自然箱20 000美元的标准收取特殊操作费,同时将就因此而导致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向责任方索赔。其他船公司也发布了类似公告。需要明确的是:尽管中远海运集运在公告中使用的是“特殊操作费”一词,但其性质依然为违约金;
此外,有的船公司(如长荣海运)还在类似公告中使用“罚金”一词,但该“罚金”并非行政法意义上作为行政处罚方式的罚款,而是民法上作为违约责任形式的违约金。
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违约金究竟属于赔偿性违约金还是惩罚性违约金,涉及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的区分问题。关于两者的区分标准,目前理论界主要有损失比较说、责任并行说和目的说等三种代表性学说。损失比较说认为:若约定的违约金不高于实际损失,则为赔偿性违约金;
若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则超出实际损失的部分为惩罚性违约金。[5]责任并行说认为:不排斥强制履行或损害赔偿的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排斥强制履行或损害赔偿的违约金为赔偿性违约金。[6]目的说认为: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相对较高,则为惩罚性违约金;
若约定不明,则依据体系解释、交易习惯或行业惯例确定;
[7]若无法确定,则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3]825从各大船公司发布的公告来看,其向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收取的违约金数额十分高昂,具有惩罚托运人未严格履行如实申报危险货物义务的目的,而且此种违约金不排斥损害赔偿;
因此,无论采取上述哪一种学说,承运人向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收取的违约金均属于惩罚性违约金。
2 惩罚性违约金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
《民法典》第585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4条的内容基本相同,仅在相关表述上有所变化①。就违约金的性质而言:可以明确的是,《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的违约金仅指约定违约金,而不包括法定违约金;
不明确的是,该条规定的违约金除包括赔偿性违约金外,是否还包括惩罚性违约金。对此,理论界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该条规定的违约金不仅包括赔偿性违约金,还包括惩罚性违约金,即在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与损失相等部分的违约金为赔偿性违约金,超出实际损失部分的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
[8]第二种观点是,该条规定的违约金原则上属于赔偿性违约金,但该条第3款规定的就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可与履行债务并用;
[9]第三种观点是,该条规定的违约金仅包括赔偿性违约金,不包括惩罚性违约金,即使该条第3款规定的就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可与履行债务并用,也不过是对迟延履行的赔偿额预定,仍属于赔偿性违约金。[3]825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同时规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表明该条款规定的违约金系作为损害的填补,即为赔偿性违约金;
该条第2款紧接着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调整作出规定,应当理解为该条款规定的违约金也仅包括赔偿性违约金。[10]
第二,从违约金的目的来看:赔偿性违约金相当于当事人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额,实际上是当事人为了避免未来烦琐的损害赔偿计算过程而预先约定的损害赔偿额,故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的赔偿性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
而当事人约定惩罚性违约金的目的是担保债务履行[11]和惩罚违约方[12]702,故当事人在设定惩罚性违约金时并不考虑违约后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从而导致惩罚性违约金的数额必然与实际损失不完全相符。[12]702由此可见,通过比较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来判断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还是赔偿性违约金并不合适。此外,按照“损失比较”的思路来判断违约金的性质会产生一种悖论,即:违约情形越严重,造成的损失越大,违约金的惩罚性质就越弱,补偿作用就越大。[13]换言之,如果《民法典》第585条适用于惩罚性违约金,那么惩罚性违约金的惩罚意义将大为削弱。[2]516
第三,从违约金的作用来看:赔偿性违约金旨在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受害人在请求支付赔偿性违约金的同时,不能另行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
而惩罚性违约金旨在惩罚过错行为,不具有代替损害赔偿的作用,故受害人除了请求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外,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12]702《民法典》第585条第3款虽然规定就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可以与履行债务并用,但此种违约金仅为赔偿因迟延履行所生损害的约定,仍属于损害赔偿额的预定,而且并不构成债权人“二重利得”;
“[14-15]因此,《民法典》第585条第3款规定的违约金系赔偿性违约金,而非惩罚性违约金。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的违约金均系赔偿性违约金,不包括惩罚性违约金。尽管《民法典》第585条不调整惩罚性违约金,但这并不代表惩罚性违约金在我国法律上没有存在空间。[3]825一方面,由于《民法典》奉行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惩罚性违约金;
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对惩罚性违约金的态度也并不是完全放任的,《民法典》关于无效和可撤销等制度的规定仍然可以规范惩罚性违约金。例如,若当事人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则此种约定无效。
3 未如实中报危险货物违约金数额调整
《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仅适用于赔偿性违约金,而不适用于惩罚性违约金。那么,作为惩罚性违约金的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可以调整?笔者就此展开论述。
3.1 调整惩罚性违约金数额的法理依据
关于违约金数额调整的法理依据,理论界主要有诚信原则说、显失公平说和法律规定说等三种学说:诚信原则说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将导致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而获得暴利,故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
显失公平说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过低是因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而造成的,法院应当依据显失公平規则予以调整;
法律规定说认为,违约金数额调整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应额外附加适用要件。[12]714
笔者认为调整惩罚性违约金数额的法理依据应采诚信原则说,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民法典》第151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是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调整,故显失公平说在调整违约金数额的问题上存在理论障碍;
第二,根据前文所述,《民法典》第585条不适用于惩罚性违约金,故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调整惩罚性违约金数额,即法律规定说不能解决惩罚性违约金数额调整问题;
第三,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适当时,另一方在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时也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能从中获取暴利。
3.2 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违约金数额调整原则
依据诚信原则说,惩罚性违约金数额可以调整。那么,在调整惩罚性违约金数额时应当遵循什么具体原则呢?韩世远教授认为:惩罚性违约金与定金同样属于私的制裁,除了性质不同外.两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是否预付;
因此,建议参照定金的规定限制惩罚性违约金数额,即惩罚性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3]835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虽然惩罚性违约金与定金同样属于私的制裁,并且存在很多相似之处,但两者的区别也不容忽视。例如,惩罚性违约金要求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12]707,而定金则不需要以过错为适用条件。换言之,惩罚性违约金对违约方主观过错程度的要求高于定金。在惩罚性违约金和定金这两种私的制裁对主观过错程度要求并不相同的情况下,对两者适用同样标准调整过高数额恐怕并不合适。
笔者认为,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尊重当事人对惩罚性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尤其是在涉及商事活动或特殊行业时。在商事活动中,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是商事主体参与市场竞争、作出商业决策的条件之一,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其作出干预时应当保持克制;
[16]而特定行业的某些违约行为不仅会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而且往往难以发现,故有必要约定较高数额的违约金。[17]只有在惩罚性违约金数额显著高于行业一般水平或使守约方从中获取暴利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方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
就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违约金而言:一方面,如实申报危险货物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的一项特别重要的义务,若托运人违反该项义务,极有可能导致承运人未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相应标准或要求对危险货物进行照料或采取措施,从而引发严重事故,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另一方面,海上货物运输往往是商主体之间的商事行为,承运人和托运人在就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约定高额惩罚性违约金时,已经对商事活动中的风险有所考量。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尊重承运人和托运人关于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违约金的约定,不对该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除非该违约金数额显著高于行业一般水平或使承运人从中获取暴利。
3.3 未发生事故时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违约金数额
托运人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行为严重违反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义务,对海上运输安全造成极大威胁;
但在实践中,并非所有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情形都会引发海上货运事故。例如:托运人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情况在启运港即被发现,从而避免后续发生海上货运事故;
或虽然托运人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情况在运输途中或到达目的港时才被发现,但并未引发海上货运事故。在上述情形下,托运人能否以未发生海上货运事故为由要求降低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数额呢①?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第一,无论托运人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行为是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后果,托运人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主观过错程度是一致的。换言之,并非仅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托运人的主观过错才更大,而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托运人的主观过错就可以或多或少地被原谅。
第二,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对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行为规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下,瞒报、谎报、漏报危险货物的情形依然频繁发生,其原因之一在于处罚力度不够,即对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托运人的处罚远不及其从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行为中获得的利潤。[18]为了避免发生瞒报、谎报、漏报危险货物的情形,保障海上货运安全,承运人向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收取高额惩罚性违约金,以加重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托运人的负担和责任。如果此种违约金可以因托运人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而降低,那么托运人更会抱着侥幸心理去瞒报、谎报、漏报危险货物。这样一来,承运人收取惩罚性违约金的做法便无法有效解决托运人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问题,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托运人仍然会从其过错行为中获取高额收益。
第三,在当事人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违约方应当就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不仅是对违约方的惩罚,更是对更多合同主体诚信、守约的鼓励;
不仅是文明和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纠
综上所述,即使托运人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行为并未引发海上货运事故,托运人仍然需要支付约定数额的惩罚性违约金,而无权以未发生海上货运事故为由要求减少违约金数额,并且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对因开箱检查等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 结束语
尽管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对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行为规定行政处罚,但由于处罚力度不够,托运人瞒报、谎报、漏报危险货物的情形依然频繁发生。为了督促托运人按约定履行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合同义务,从而保障海上货运安全,承运人向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收取高额惩罚性违约金。在承运人和托运人就此种高额惩罚性违约金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尊重当事人关于该违约金的约定,除非该违约金数额显著高于行业一般水平或使承运人从中获取暴利。即使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行为未引发海上货运事故,托运人也应当全额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而无权要求减少违约金数额。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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