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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v.,Society,Expeditions,案例分析

时间:2023-12-16 18:15:02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在海事国际私法中,邮轮上发生的乘客人身伤害归责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十分重要。本文以Chan v. Society Expeditions为例,分析了美国法律体系下乘客受到人身伤害的责任主体和法律适用问题,以及美国法律体系中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法律冲突问题,旨在厘清美国法院管辖下的邮轮旅客人身伤害问题的法律适用和归责问题。

【关键词】 海事国际私法 邮轮 承运人责任 法律适用

在Chan v. Society Expeditions一案中,丈夫,妻子及其子女起诉了丈夫的雇主Society、船舶经营人Discoverer以及船舶经营人的所有人和总裁Heiko Klein。根据一般海事法对其遭受的人身伤害提出索赔。华盛顿西区的美国地方上诉法院判决撤回并发回进一步审理。

在发回后,地方法院驳回了对船舶的物权诉讼,判决适用利比里亚法律限制原告的损害赔偿,并判决雇主和经营者均应对原告的伤害负责。

各方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巡回法院法官判定:

(1)雇主是“承运人”,因此应对原告的伤害负责;

(2)书面的免责声明不能排除责任;

(3)被指控的经营者应承担“船舶经营人”的责任,但不能刺破公司面纱;

(4)合同时效期限从根本上是不公平的;

(5)诉讼受美国法律管辖,适用合同选择的法律规定,而非利比里亚法律。

一、承租人是否是责任主体

在邮轮旅游的发展现状中,邮轮公司承运人和旅客签订的有关由邮轮进行运输和在邮轮上进行旅游的协议都没有比较明确的名称和定义。该协议具有运输和旅游的双重属性,因此由于理解的不同,在名称的定义上存在差异。研究学者认为该协议属于旅游合同,因此把它定义为“邮轮旅游运输合同”[1]。邮轮旅游运输合同中确立的承运人-乘客关系会产生重大的法律后果。“通过售票,可以使公司与乘客之间建立契约关系,法律根据其自身力量可以附加某些隐含的责任和义务。”邮轮旅游运输合同规定承运人有义务安全运输旅客,并在每种情况下均应给予合理的照顾。在履行合理谨慎的义务时,承运人“必须以合理,安全的方式使旅客下船”,并且必须“提供合理必要的服务,以使旅客安全上岸”。这些案件的被告通常涉及既是船东又是承运人。由于承运人的职责源于与乘客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它们对非船东具有同等效力。

Society主张自己不是船舶承运人,而是代理人。但事实上,Society在发给Chans的船票上将自己定义为承运人,而不是代理人。此外,Society還指挥并控制了 Zodiac船舶的着陆,宣传了“快速,无处不在”的 Zodiac,并称之为“远征巡航的关键”、聘用了相关人员、驾驶员,并确保培训了驾驶员驾驶游艇。同时, Society的远征队负责人为乘客进行了有关Zodiac旅行的安全简报。综上所述,Society是船舶承运人而非代理人。

二、船东是否是责任主体

就船舶而言,是指除船舶所有人以外的光船承租人或其他负责船舶经营、船舶配员、食物储备和物资装备的人。”《美国法典》中规定它们所有人或经营人是指就船舶而言,拥有、经营或光船租赁该船的任何人。但是,在美国,不同的法律对船舶经营人的定义不尽相同,但可以看出,美国法律体系中的船舶经营人是个广义的概念,且船舶经营人和船舶所有人是可以互换的概念。船舶经营人的内涵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负责船舶经营,船舶配员,食品供应和船舶供给;第二,经营船舶的收入、利益归其所有,而不是归船舶所有人所有;第三,独立承担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责任[2]。

在本案中,Discoverer辩称,它只是船舶管理人员而非船舶经营人。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船舶管理人的一般职责包括签发船票,维护船舶,维护码头和办公室,安排乘客的上下船,安排广告,安排船舶以及采购员和船员。但事实上在本案中,首先,Discoverer作为船东接受了船长的事故报告。其次,Discoverer分发给乘客的书面文件上实际承认了其船舶经营人的地位。最后,Discoverer在诉讼中也承认了其船舶经营人的地位。综上所述,船东在实际履行了经营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船舶经营人对乘客所受的人身伤害承担责任。

三、法律适用问题

(一)船旗国法

船舶的船旗国是该船舶根据其法律登记或领有执照的管辖区,并被视为该船舶的国籍。船旗国有权并有责任对在其旗下登记的船舶实施条例,包括与检查、认证和签发安全和防止污染文件有关的条例。由于船舶WORLD DISCOVERER的船旗国是利比里亚,尽管船票中有一项合同选择法律条款规定适用美国法律,但由利比里亚法律管辖。由于当时美国尚未加入或签署《雅典公约》,因此不适用责任赔偿限制[3]。

(二)法律选择适用条款

法律选择是涉及法律冲突的案件诉讼的一个程序阶段,需要协调不同法律管辖区。被告与Chans的邮轮旅游运输合同在第18款中包括了一项法律选择条款,规定“船票以及乘客和Society的所有其他权利和义务将根据美国海商法予以解释”。第15款规定,“本船票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旨在或不得限制或剥夺社会对责任的任何法定限制或免责,或限制或剥夺任何可能适用于免除或限制责任的国家的任何法规或法律的利益。”被告声称,第15款是第18款选择的例外,协议允许任何国家的法律适用。根据具体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适用的原则,第18款优先适用。第15款至多对第18款的选择条款的范围造成一些模糊,根据原则模糊解释将对承运人不利。因此,根据合同第18款约定适用美国海商法。

(三)美国普通法下的法律冲突原则

对于侵权问题的法律适用, 《第二次重述》采用了与合同法律适用大致相同的模式, 即首先规定侵权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由两部分组成:最密切联系原则和若干连结因素的列举;随后对不同种类的特殊侵权行为分别规定准据法, 区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也是《第二次重述》的重要特点。《第二次重述》在区分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之余, 还将解决具体案件的重要争点 (important issues) 集中作出规定, 如行为非法性的认定、当事人的注意标准、赋予法律保障的权益、对原告应尽的义务、因果关系、连带责任等。虽然上述条文均指出损害发生地法是准据法, 但它们与特殊侵权行为准据法的确定模式却不同, 它们在确定准据法时首先指向第145条的一般性规定, 然后才具体规定在通常情况下以损害发生地法为准据法[4]。

本案中,在没有合同选择法律条款的情况下,联邦法院适用联邦海事选择法律原则,这些原则源自最高法院的Lauritzen v. Larsen案[5]。除非对该法律选择条款的执行提出质疑的一方能够证明该条款的执行是不合理和不公正的,该条款因欺诈或过激行为等原因无效,或该条款的执行违反了公共政策和国家利益。否则,如果双方在合同协议中明确规定适用哪一种法律,海事法院一般会实施这一选择。地方法院错误的引用了Lauritzen的法律冲突分析法。

联邦普通法通常根据《第二次冲突法重述》选择适用法律。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在没有相反指示的情况下,合同选择法律条款指的是选定管辖区的实体法,不包括该管辖区的法律冲突原则[6]。错误的适用冲突原则将造成“法律选择的不确定性”和“违反法律选择条款旨在实现的基本目标,即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后果。因此,本案不能引用美国普通法下的法律冲突原则,而应当根据合同的法律选择条款只适用实体法。

【参考文献】

[1] 孟钰. 邮轮旅游承运人法律责任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3.

[2] 耿新颖. 船舶经营人的识别及其法律地位[D].大连海事大学,2006.

[3] Schoenbaum § 5–5, at 168

[4] 黄长营,王承志.从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看我国侵权冲突规则[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05):596-599.

[5] Lauritzen v. Larsen, 345 U.S. 571, 73 S.Ct. 921, 97 L.Ed. 1254  (1953)

[6]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flicts of Laws § 187(3) & cmt. h (1988)

作者简介:高洁(1995—),女,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学历:硕士在读(硕士),单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国际法学(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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