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 郑上勇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鉴定结论等有关证据,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故成因的揭示或明确,更是对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及过错严重程度所作的一种分析判断。事故责任既是双方当事人民事赔偿的前提,又是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一个重要依据,特别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是当事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也是直接决定当事人量刑轻重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一点在刑法所规定的重大事故类犯罪及其他过失犯罪中是独一无二的,因此,责任认定成为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的话题。但是在法律规定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过于笼统、抽象,对行为的类型、内涵、属性等,也未能作出相关解释,这给事故处理民警在责任认定过程中,带来很大的困惑和分岐,往往出现同一类交通事故,不同地方或不同经办人会出现不同的结论。下面笔者以“追尾醉驾案”【案例1】为例,对事故当事人行为类型、属性进行全面的分析,从而准确理解与把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准则。
甲驾驶甲轿车行经交叉路口,车辆前部与前方正常停在路口等候绿灯放行的乙轿车(驾驶人:乙)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乙死亡及二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查,事故时甲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未能及时发现前车停放候行的乙车,以致发生追尾碰撞。乙车车况正常,事发时处于正常停车候行状态,但是驾驶人乙则属于醉酒状态(血液酒精含量为268mg/100mL)。
对于这样的交通事故,驾驶人甲承担主要以上责任,通常并无异议,但是对于驾驶人乙,存在醉酒驾驶的过错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对此,实践中存在明显的分岐(为便于论述,对案件定责无多大影响的其他部分事实,本文就不再列举讨论),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事发时,乙车处于停车候行状态,驾驶人乙虽有醉酒驾驶的过错行为,但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乙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对其醉驾违法行为处罚另行作出。
第二种认为:事发时,驾驶人乙醉驾行为虽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但是醉酒依法不能上路行驶,未取得上路通行权,且醉驾本身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因此,驾驶人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于该类事故的责任认定,目前理论界有不同认识,没有定论。在实践中,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类事故的责任认定,也存在不同的裁量方式。该类案件,事实简单,实践中也十分普遍,但是为什么会出现不同的结论而没有定论呢?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争论,其焦点就是事故当事人行为属性如何认定的问题。具体也就是“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这一定责原则如何理解把握的问题。为全面、客观地解剖析该原则,必须事先理清以下几个理论:
社会可持续发展是基于生态文明的建设,生态环境的建设是可持续发展的主要条件之一。高校教育资源在开发、整合以及利用等几个方面,必须要与生态文明的建设相结合,在生态资源再生、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实现教育资源合理性的开发、整合以及利用。从生态环境的视角来说,主要是在环境方面,高校教育资源需要直接应用生态环境,但要以保护生态环境为根本目的,从而实现高校教育资源多样性的发展。而生态资源的开发,则需要对高校教育资源的可再生率进行评估,并分析教育资源的应用价值,从而保证开发、整合以及利用的合理性。同时,避免生态资源的平衡发展受到破坏,为高校教育资源的开发、整合以及利用的方向提供科学、合理的发展战略标准。
1.责任认定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安全法》)第五章对交通事故的处置与损害赔偿等原则均作出规定,但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并无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当事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称《程序规定》)第六十条①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基础上做了适当细化,并将责任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结合各地自身实际情况,在《实施条例》和《程序规定》的基础上又做了适当的调整补充。如:《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②、《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五条③等等。
因此,可以说《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本原则,也是事故责任认定的最高准则。但是,对于具体如何全面理解该原则,准确把握当事人的过错属性、客观评价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等等,《实施条例》《处理程序》及地方性事故责任认定规则均未作出相关的规定或解释。
2.责任认定原则的理解
如何正确理解《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呢?根据本条文的文义解释,笔者认为:确定当事人有否责任或责任大小,其评价对象应当是当事人行为,评价标准则是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两个方面。为了更好地阐述评价对象和标准,准确把握责任认定的基本原则,下面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类型和行为属性先予介绍:
①当事人行为类型分析
《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内涵作了极大地延伸和拓展,特别是对事故当事人主观过错的表现形式进行了重大地调整,根据《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交通事故当事人主观表现形式也从过去单纯的过失形态扩展为过错或意外二种形态。根据过错的心理状态,过错又分为过失与故意两种类型。因此,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及过错类型,可将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行为类型分为意外、过失、故意三种形态。同理,可将交通事故分为意外、过失、故意三种事故类型。
意外事故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事故。从认识因素上看,意外事故是指行为人虽有预见的义务,但是根据行为人的自身状况和当时事发的环境、条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从意志方面来看,行为人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而是排斥、反对的一种心理态度。如【案例2】:甲驾车行经事故地段,车辆左后轮压到并发向外弹出一石子,该石子刚好弹在对向由乙驾驶的轿车上,造成乙车玻璃受损的交通事故。在该案中,客观上甲车弹出石子造成了乙车玻璃的破裂,但主观上,甲对于其车后轮会弹出石子且击破乙车玻璃的损害后果是无法预见的,同时,乙对甲车会弹来石子的情况也是无法预见和避免的。所以甲、乙双方均系正常行驶,并无违反《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安全驾驶的行为,主观上也均无过错,属于意外类交通事故。依据《处理程序》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由于意外类交通事故是特例,当事人行为上均无过错,相对比较简单,下面本文将重点围绕过错类事故展开阐述。
②当事人行为属性分析
交通事故是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共同行为的结果,没有行为就没有事故,同理没有过错行为,也就不存在过错事故。过错是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此种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是法律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违背法律和道德、侵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的否定评价和非难。因此,在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行为既是一种交通行为活动,又是对当事人心理状态的直接反映,具有外在与内在的双重属性,在具体的交通事故中,外在属性主要表现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内在属性则表现为行为本身的过错严重程度。
行为外在属性分析。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人、车、路、交通环境等各种交通要素相互冲突的产物,而冲突则是要通过各要素作为或不作为的具体行为来实现,因此,交通事故是一方当事人或多方当事人具体行为所造成的一种不利后果。当然,有行为并不等同于有责任,在事故中有过错行为才是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前提与条件,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没有过错,其也就不可能承担事故的责任。如【案例3】: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的过程中被机动车所碰,行人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则是行人是否应该承担事故责任的前提与条件,如果行人正常通行,主观上无过错,则行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同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并非就一定要承担事故的责任,如【案例4】在追尾案件中,前车驾驶人存在没有随身携带驾驶证的过错行为,但是大家基本上会认为该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也就不必进一步讨论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了。因此,在把握行为外在属性的表现上,首先重点是把握、确定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是否有一定因果关系,也就是确定当事人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起到一定作用。实务中,在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把握、确定上,要注意不能漫无边际,无限的扩大。因为世界是联系的,各种客观现象是彼此相互制约和普遍联系的锁链,在某一对现象中作为原因的,其本身又可以是另一种现象的结果;
其中作为结果的,其本身也可以是另一现象的原因,即原因与结果的区别在现象普遍联系的整个链条中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因此,要确定哪个是原因哪个是结果,必须把其中的一对现象从客观现象普遍联系的整个链条中抽出来研究,在这时才能显现出一个是原因,另一个是结果,它相对于整个事物发展全过程的因果关系链条中,是特定的一个环节,特定的一组因果关系,并据此确定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从而最终认定事故责任。如【案例5】:甲酒后驾驶车辆与行人乙发生碰撞,造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该案中,甲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与乙受伤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我们事故处理过程中要研究的对象,也是我们认定事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至于甲为什么要喝酒,其酒后驾驶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同席者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等等,已超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调整的因果关系范围,是民法所调整的范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责任认定的过程中则没有必要去研究和追究。
行为内在属性分析。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判断一个当事人有无过错或者过错严重程度,总是和当事人的一定行为联系在一起的,并以其行为为前提和条件,如果没有一定的行为,不管怎样的心理状态,都谈不上过错。因此,在把握行为内在属性、确定过错严重程度的判断上,也总是和一定的行为联系在一起的,并以其主观认识为前提,如果主观上无过错,不管实施的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多大的因果关系,也就谈不上过错的严重程度。就如上文所述的“石子案”【案例2】,虽然甲驾车弹起石头的行为与乙车玻璃破碎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甲在该案中主观无过错,因此对甲行为过错严重程度的讨论也就没必要了。在实践中,交通事故形形色色、千差万别,同一种过错行为,在不同的道路、不同的时间、不同的交通环境,其内在属性所体现出来的过错程度也不尽相同,如行人同样横穿机动车的过错行为,夜间横穿与白天横穿,快速奔跑与慢慢挪动,其在事故中所表现出来的过错严重程度完全不一样。因此,在具体事故处理过程中,对内在属性的分析,在当事人过错严重程度的判断上,不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每一个案件都有超越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客观的、本质的内在属性(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外),而只是依一般社会阅历,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结合事故发生时的时间、天气、交通环境等具体情况,作出综合判断。
外在属性与内在属性的联系。在交通事故中,故意类与意外类为特例,过失类为常态,最为常见,其主观过错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的发生,而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其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在过失类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与过错的严重程度往往是相一致的,当事人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越大,通常其本身的过错程度也就越大,反之亦然,表现出当事人行为外在属性与内在属性的高度统一。如【案例6】:驾驶人甲驾驶车辆占道行驶,以致与对向直行的乙车发生碰撞。该案中,驾驶人甲占道行驶,违反了各行其道的路权原则,驾驶人乙遇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和避让,违反了安全原则。对甲、乙双方过错行为进行比较分析,从过错行为的外在属性方面来看,大家均会认为甲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要比乙方大,同时,从过错行为的内在属性方面来看,认为甲行为的过错严重程度比乙方也要大,结合以上二者的综合判断,最后得出甲的责任要比乙大。由此在实务中,往往也会产生一种误区,将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与过错的严重程度完全等同起来,认为过错外在属性与内在属性是完全一致,是没有区别的。
外在属性与内在属性的区别。其实,在一些特殊的事故中,当事人行为的外在属性与内在属性并不完全是等同、一致的,对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与行为过错严重程度二者的评判也有不同的标准,具体体现在行为范畴的确定与行为时间的确定上:
一方面,行为范畴的确定。行为的外在属性只强调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也即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是否起到作用及作用大小,而对行为本身是否存在过错并不作要求。而行为内在属性则是强调行为本身的过错程度,至于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并不作要求。就如上文所述的“石子案”【案例2】,行为外在属性所讨论的重点是甲驾车弹起石头的行为与乙车的玻璃的破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所起的作用有多大。至于对驾车弹起石头的行为,甲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或过错有多大,则不是外在属性而是内在属性所讨论的范畴。又如【案例7】:驾驶人甲驾车与行人乙发生碰撞后,为逃避处罚,故意伪造了现场。对于甲伪造现场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后的一种过错行为,其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从过错外在属性来分析,该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并不起作用,但是从内在属性方面来分析,甲伪造现场行为过错程度十分严重,综合甲过错行为的属性分析,依据《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④之规定,不管行人乙是否存在过错,甲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一方面,行为时间的确定。外在属性在时间分析上仅限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瞬间当事人的行为状态,对于事故前与事故后行为属性并不作分析考虑,而行为内在属性则要结合事故发生前、中、后整个过程,对当事人的过错严重程度进行综合判断。如【案例8】:甲驾车行经事故地段,因癫痫突然发作而昏迷,导致车辆失控后与前方多名行人相继发生碰撞,造成伤亡。该案外在属性分析,只局限于分析事故发生时,甲癫痫发作人员昏迷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该行为在事故发生中起到多大作用,而对于甲事前是否预知自己会癫痫发作以及由此可能要带来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则是内在属性所要考虑的范畴。如果甲在事故发生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患有癫痫病,可能发生昏迷、车辆失控而放任此行为的发生,则其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的一种意识形态,过错程度十分严重,依据《处理程序》第六十条之规定,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甲对自己患有癫痫病的情况一无所知,发病事发突然,常人无法避免,则属于意外,甲无责任;
如果甲应当预见自己可能癫痫发作而没有预见,或已预见但轻信自己能避免,则按一般过失类案件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在本起追尾醉驾案中【案例1】,驾驶人乙是否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其关键是要对乙醉驾行为的双重属性进行分析,很显然,该案中当事人行为的外在属性与内在属性并不一致、等同。从醉酒驾驶过错行为的外在属性来看,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这一点并无太大争议。但是从醉驾行为的内在属性来看,其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过错,是否为此要承担事故责任,则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交通行为所作出的一种评价,确定当事人承担事故的责任就是对当事人行为的一种否定,其目的是让当事人为其过错行为要承担一定的不利法律后果,更是对广大交通参与者的一种宣传、教育与震慑。醉酒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的生命、财产构成极大的威胁,其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特别是重大恶性事故的一大诱因,更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点管理与打击的对象。因此,从行为双重属性理论出发,让驾驶人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既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法律规定,又符合“安全第一、生命至上”的管理理念。为此,全国各地如上海⑤、湖南⑥、贵州⑦等地在制定地方性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的过程中,都将酒后驾驶的行为列为严重违法行为的范畴,在责任划分的过程中,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当事人上加一级责任(浙江省类似的事故责任认定规则尚未出台)。而《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规定》第十一条“交通事故当事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确定为次要责任;
如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应当确定为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一)当事人无驾驶资格、饮酒后、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之规定,更是直接明确了当事人在事故中如果存在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酒后驾驶过错行为的,应当确定为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哪怕酒后驾驶行为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的,当事人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从而让驾驶人为其酒后驾驶的严重违法行为,承担更多的不利后果。当然,对于严重过错行为的范围与适用,不得无限、随意地扩大。如【案例9】,甲驾驶车辆追尾前方乙车,经查乙在事故中存在未能随身携带驾驶证的过错行为,很显然,在责任认定过程中,以乙未携带驾驶证为由,认定乙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行为,并据此承担事故的责任,则有失公允。
交通事故错综复杂、千变万化,但终其原因主要是交通事故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行为相互竞合的产物,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分析过程中,要充分把握每一种行为外在与内在的双重属性,也就是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行为本身过错的严重程度。在一般的过失类交通事故中,行为的外在属性与内在属性基本一致,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越大,其本身过错的严重程度也越大,反之亦然。但是在个别案件中,行为的外在属性与内在属性并不统一,其在事故中所体现出来的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与其本身过错的严重程度也并不关联,具体主要体现在行为范畴与行为时间的确定上二者不尽相同。行为的外在属性强调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或作用大小,其对行为本身是否存在过错并不作要求;
而行为内在属性则是强调行为本身的过错程度,至于该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并不作要求。同时,行为外在属性在时间分析上仅限于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瞬间当事人的行为状态,对于事故前与事故后的两个阶段行为的属性并不作分析,而行为内在属性则是要结合事故发生前、中、后整个过程,对当事人的过错严重程度进行综合判断,因此,在一些个别事故中,会出现行为无过错但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案例2】,或者行为有过错,但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案例1】的情形。为了严厉打击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全面遏制与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全国个别省、市在制定地方性事故责任认定规则时,进一步明确将酒驾、毒驾、无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列为严重过错行为范畴,并规定在责任认定划分的过程中,将当事人责任上加一级,从而让当事人承担更多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既符合行为双重属性的理论基础,也符合《实施条例》责任认定的法律原则,与“安全第一、生命至上”的交通管理理念相契合。
注释
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完毕后,应当在十日内明确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一方为全部责任,无过错方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按照作用及过错的大小分担责任;
(三)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五)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拒绝或者躲避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与此相应的责任;
(六)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③《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做出定性分析后,应当根据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做出事故责任的定量分析。”
④《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⑤《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具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加重一档责任,但最高不得调整为全部责任:(一)存在无证、酒后、吸食毒品后等不适宜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而驾驶机动车的;
各方均具有以上违法行为的,事故责任不变。”
⑥《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第七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如下规定认定责任:(一)未取得驾驶证或酒后及注射、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和驾驶报废、拼装机动车辆的当事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上加一级责任(不重复),但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含)的除外。”
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具有下列过错行为的,只加重其一级责任,另一方按照责任对应规则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加重责任方已确定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不再加重责任。双方当事人有下列过错行为之一的,互相不加重责任。(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或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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