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舍宁秘书网 > 专题范文 > 公文范文 > 甘肃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范文三篇

甘肃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范文三篇

时间:2022-05-20 12:00:03 来源:网友投稿

卫生技术人员,又称医务人员或护士,英文名:medical personnel 指卫生事业机构支付工资的全部职工中现任职务为卫生技术工作的专业人员,包括中医师、西医师、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护师、中药师、西药师、检验师、其他技师、中医士、西医士、,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甘肃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3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甘肃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3篇

【篇1】甘肃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

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经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二章 记分实施

第五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由核准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

第六条 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对登记的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相结合的形式,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照《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行)》,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分。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应进行现场笔录,并提出整改要求,由医疗机构签字确认。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填写完成《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医疗机构和相应的登记机关。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记分,并制作《通知书》。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记分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诉。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不恰当记分有权予以更正和撤销。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良行为实行年度记分和校验周期内累计积分制度,12个月为一个记分年度,校验期内每年度的记分累加形成校验期不良执业行为累计积分。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给予1~6个月暂缓校验:

(一)校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年度记分累计≥12分;

(二)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在校验期内任何一年年度记分累计≥12分,或校验期内记分累计≥30分。

第十四条 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6分的,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公示制度,将记分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行)》

2.《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附件1

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行)

第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

(一)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及其他安全事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不良影响;

(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指挥调度;

(四)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

(五)非法从事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六)违反医院感染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医疗机构内感染性疾病暴发、传播。

第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6分:

(一)逾期不校验,仍从事诊疗活动;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第三类医疗技术项目;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

(四)采取雇佣“医托”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徕患者;

(五)违规承包或出租科室开展诊疗活动;

(六)出卖、转让、出借或变相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

(七)单位内设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向社会开放;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4分:

(一)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二)未经准入许可擅自引进、开展医疗新技术、新项目;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项目及其它需要许可的技术项目;

(四)隐匿、伪造、擅自销毁或者未按有关规定保存病历及有关资料;

(五)未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

(六)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

(七)未按规定履行法定传染病报告义务;

(八)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发生同类医疗事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3分:

(一)医疗机构改变法定代表人、执业地点、增加诊疗科目等核准登记项目,未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违反有关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或故意出具虚假医学检查报告或其他医学证明;

(四)以牟利为目的,故意透露患者个人信息;

(五)买卖、出借和转让标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资料、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或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资料、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六)未按规定申报配置,擅自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七)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或利用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名义推销药品;

(八)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治疗用制剂;

(九)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药品、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

(十)公示信息内容虚假;

(十一)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或者主要责任。

第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2分:

(一)医疗机构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床位数、主要负责人等核准登记项目,未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医疗文件和宣传材料中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登记的内容不相符;

(三)使用医学院校毕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或见习期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四)使用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或备案的医师(含外籍医师)、护士从事诊疗、护理活动;

(五)违规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六)违规使用执业医师开展注册范围以外的诊疗活动;

(七)特殊岗位工作人员不具备上岗资质;

(八)未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

(九)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有关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违规请会诊或者对外出会诊疏于管理;

(十)未按要求开展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或在医师定期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

(十一)未按要求进行门诊登记,以及未按要求对检验、病理、超声、放射等医学辅助检查进行登记、记录;

(十二)违反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

(十三)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造成损害后果;

(十四)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

第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1分: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诊时间等公示;

(二)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等内容进行公示;

(三)医务人员上岗未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职称的标牌;

(四)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发生医疗事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六)未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及时上报信息材料。

附件2:

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编号:【年份】+序号

(医疗机构名称):

(不良执业行为的事实描写)。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 (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办法》)第条的规定,依据《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行)》,对你单位记分。

卫生行政机关名称(盖章)

年月日

备注:本通知一式三份,一份签发人留存,一份留存《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一份交当事单位。

【篇2】甘肃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

医务人员规范着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入推行精细化管理模式,树立和保持良好的医务人员职业形象,提升医院的整体素质和精神面貌,加强医务人员规范化管理,结合妇保院的实际情况,经院领导研究决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xx妇幼保健院全体医务人员。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二章 相关要求

第一条 医务人员

1、工作时间必须穿着工作服;

2、非工作场合不准穿着工作服;

3、每年6月至9月穿着夏季工作服,10月至次年5月穿着冬季工作服;

4、穿着工作服必须同时佩戴工作牌;

5、进行无菌操作及进入无菌区域时必须佩戴口罩、工作帽。

第二条 科主任

1、对本科室医务人员的着装情况定期进行督察;

2、发现不符合规范的着装问题及时敦促、惩处。

第三条 医务科

1、对全院医务人员的着装进行不定期循环督察;

2、对所有督察结果据实记录并整理归档。

第三章 相关规定

第一条 工作服

1、工作服大小型号选择合适,保持干净无污渍,穿前要熨烫平整;

2、下身必须配长裤,女医务人员夏季可穿着裙装但需配肤色长筒丝袜;

3、工作服内需配协调的内里衣服;

4、工作服的所有衣扣要完全扣齐,扣子及缝线颜色统一为白色,扣子不可缺失。

5、两侧袖扣均要扣齐,扣子及缝线颜色统一为白色,袖扣若有缺失要尽快钉上,禁用胶布别针代替,袖扣扣齐后保证自己的衣服袖口不外露;

6、工作服干净、平整,宽松适度,口袋勿填塞鼓满。

第二条 发饰

1、发饰要求简洁大方,工作时间不得散发披肩,头发超过衣领需加修饰,长发者应将头发盘于枕后;

2、短发者头发自然后梳,两鬓头发放于耳后,不可披散于面颊,要求前不遮眉、后不搭肩、侧不掩耳;
第三条 工作牌

1、佩戴时工作牌正面向外,端正地别在左胸上方;

2、工作牌表面干净无污渍,不可黏贴他物。

第四条 工作鞋

1、工作时应穿低跟、防滑、大小合适的皮鞋,要求后跟不超过3cm;

2、皮鞋应经常擦洗,保持干净,不可拖沓;

3、不可穿拖鞋或凉鞋。

第五条 仪表

1、男性医务人员不得留长发,保留自然色或黑色,不得留胡须。不允许佩戴与职业不相符的夸张性饰品;

2、女性医务人员不得浓妆艳抹,工作期间不允许佩戴装饰性耳环、手链、手镯及脚链。杜绝长指甲及涂抹有色甲油,不得暴露纹身及皮肤黏贴彩绘。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一条 医务人员在工作时间不穿着工作服者罚款50元/次。

第二条 医务人员在非工作场合穿着工作服者罚款50元/次。

第三条 医务人员穿着工作服不佩戴胸牌者罚款50元/次。

第四条 医务人员进行无菌操作或进入无菌区域不佩戴口罩、工作帽者罚款50元/次。

第五条 医务科督查组依照《医务人员规范着装考核评分表》(见附件一)不定期进行循环督察,督察成绩记入科室主任和相关责任人季度绩效考核成绩中。

第5章 附 则

第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医务科负责解释与补充。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可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动进行修订。

附件:

附件一:医务人员规范着装考核评分表

医务人员规范着装考核评分表

考核人: 被考核人: 考核日期:

项目

序号

考评标准

权重分

得分

工作服

1

工作服选择大小合适,干净平整,无污渍

5

 

2

下身配长裤,女医务人员裙装佩肤色长筒袜

5

 

3

内里衣服选择协调

5

 

4

衣身扣全部扣合,扣子及缝线均为白色,扣子无缺失

5

 

5

两侧袖扣均扣合,缝线均为白色、无缺失,内衣袖口不外露

5

 

6

工作服穿着整体感觉舒适,口袋无填塞鼓满

5

 

发饰

7

发饰简洁大方,工作时间不散发披肩

5

 

8

长发盘于枕后,发髻不过后衣领

5

 

9

刘海梳理整齐,头发前不遮眉、后不搭肩、侧不掩耳

5

 

工作牌

10

工作牌正面向外,端正地别在左胸上方

5

 

11

工作牌表面干净,无损坏,无污渍及黏贴他物

5

 

工作鞋

12

工作鞋为皮鞋,大小合适,后跟不超过3cm

5

 

13

工作鞋干净,无破损及污渍

5

 

14

工作鞋不拖沓

5

 

15

不可穿拖鞋或凉鞋

5

 

仪表

16

男性医务人员不留长发,保留自然色或黑色

5

 

17

男性医务人员不留胡须,不佩戴与职业不相符的夸张性饰品

5

 

18

女性医务人员不浓妆艳抹

5

 

19

工作期间不佩戴装饰性耳环、手链、手镯及脚链

5

 

20

女性医务人员不留长指甲,不涂抹有色指甲油,不暴露纹身及皮肤粘贴彩绘

5

总分

 

【篇3】甘肃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

《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知

发布时间:2010-09-06 16:14

冀卫医〔2010〕108号

各市卫生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卫生处,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卫生处,武警河北省总队卫生处,省直各医疗单位,厅卫生监督局: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校验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厅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进一步提高对医疗机构校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医政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健全各项工作制度,落实工作任务;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医疗机构校验的相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要通过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和校验,综合审查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和执业状况,完善医疗机构退出机制,及时注销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诊疗科目和校验不合格机构。

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

附件:1.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2.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表

3.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式样)

4.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的建议函(式样)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附件1:

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行为。

第三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中存在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1年为一个周期。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次记1分:

(一)未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显著位置;

(二)改变医疗机构名称、场所(街道名称、门牌号)、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未及时向登记注册机关提出申请;

(三)科室标识不规范;

(四)工作人员上岗工作,未佩戴显示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五)所聘医师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擅自外出会诊1人次;

(六)所聘医师违反规定,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1人次;

(七)所聘医师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1人次;

(八)使用非本医疗机构医疗文书;

(九)诊疗活动中不填写诊疗登记或填写不及时、不规范、不齐全;

(十)采取药物治疗时不开具处方、处方无医师签名或代替医师签名;

(十一)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次记2分:

(一)使用的医疗机构名称与核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不符;

(二)超出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1项诊疗活动;

(三)违反《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擅自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项目;

(四)未经行政部门核准增挂1个医院名称;

(五)使用1名非本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或护士从事诊疗活动;

(六)使用1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独立从事一般执业活动的除外);

(七)使用1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类别、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八)使用1名无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相应资质人员上岗操作;

(九)使用1名无《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医师、护士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十)使用1名未取得处方权或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

(十一)使用1名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十二)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十三)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

(十四)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或医院感染事件,未按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十五)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次记4分:

(一)聘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

(四)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违规购买、储存、发放、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五)违反《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储存、使用血液;

(六)无《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或《大型医用设备临时配置许可证》配置或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七)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置制剂;

(八)未及时对传染病人进行登记、隔离、转运、报告;

(九)未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十)医疗机构的网站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

(十一)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

(十二)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

(十三)发生三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

(十四)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次记6分:

(一)未经医师亲自诊查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二)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

(三)未取得或者使用过期、被撤销等无效《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医疗广告;

(四)采取虚假检查、虚假诊断、虚假治疗等手段欺诈患者;

(五)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

(六)使用非法血源或非法开展采、供血活动;

(七)违反《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存在重大医疗安全隐患;

(八)未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直接排放未处理的污水;

(九)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

(十)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

(十一)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次记10分:

(一)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

(二)将医疗机构的科室或者房屋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

(四)违反《医疗临床技术应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开展临床诊疗技术;

(五)未经批准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七)违反《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发生医院感染事件;

(八)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不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处理,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派遣;

(九)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

(十)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十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给患者造成伤害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加倍记分。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或仍达不到整改要求的,给予加倍记分。

发生同一不良执业行为两次以上的,给予加倍记分。

第三章 记分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管理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周期从上一年度校验之日起计算。受到暂缓校验处理的,该记分周期相应延长至暂缓校验期满之日。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累积记分分值清除,重新开始记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记分周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达到12分以上时,应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对象,加强监管,并将该机构记分情况以《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建议函》形式通知该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记分周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达到16分以上时,取消该医疗机构本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并对医疗机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相关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

第十七条 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在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20分以上,在校验时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在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20分以上,或3年内超过60分,在校验时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定期公示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将登记注册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和记分情况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

第四章 记分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全面检查、日常监督、专项督查和不定期抽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的工作制度,以及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第二十条 对医疗机构全面监督检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医院评审、管理年活动、大型医院巡查等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综合性检查可视为全面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做好详细记录,填写《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表》,并经医疗机构进行确认签字。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关为登记注册机关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医疗机构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监督检查机关非登记注册机关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通报给该机构的登记注册机关,由登记注册机关进行处理,记入不良执业行为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本级机关登记注册医疗机构积分周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统计汇总。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要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依法查处,不能以记分代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表》、《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的建议函》由省卫生厅统一式样。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列表:

1: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表.doc

2: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式样).doc

3: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的建议函(式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