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汉语词语国际:品牌名,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国际私法形考任务23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国际私法形考任务23篇
第一篇: 国际私法形考任务2
04任务_0002
试卷总分:100 测试时间:60分钟
剩余时间:40分57秒
一、单项选择题(共 20 道试题,共 40 分。)
1. 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来自仲裁协议和申请人的申请,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则不得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案件,这是仲裁协议( )。
A. 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B. 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C. 对法院的法律效力
D. 对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满分:2 分
2. 涉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照我国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依( )确定。
A. 原告住所地法
B. 被告住所地法
C. 法院地法
D. 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满分:2 分
3.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驰名商标( )。
A. 非经法定程序不受保护
B. 国家之间签订协议后给予保护
C. 所有人申请保护后给予保护
D. 自动获得保护
满分:2 分
4. 我国关于外国人民事诉讼能力采用的是( )原则。
A. 有条件国民待遇
B. 无条件国民待遇
C. 最惠国待遇
D. 互惠待遇
满分:2 分
5. 中国公司与新加坡公司协议将其货物买卖纠纷提交设在中国某直辖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理,仲裁庭裁决中国公司败诉。中国公司试图通过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据此,下列选项中哪一项是正确的?( )
A. 中国公司可以向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B. 人民法院可依“裁决所根据的证据不充分”这一理由撤销该裁决
C. 如有权受理该撤销仲裁裁决请求的法院做出了驳回该请求的裁定,中国公司可以对该裁定提起上诉
D. 受理该请求的法院在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前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
满分:2 分
6. 依2005年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裁决有( )。
第二篇: 国际私法形考任务2
浅谈外国法查明制度
姓名:肖爽 学号:144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中国对外交往逐渐增加,涉外民商案件也随之增多,依据冲突规范的指引而需要查明外国法的情况比比皆是。外国法查明制度,即外国法证明制度,是一国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如果依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实体法,如何证明该外国法关于这一特定问题的规定[1]。在当代国际社会,一国能否正确把握国际私法中外国法内容的查明制度,已经成为该国法院能否保障司法程序公正和促进国际民商事关系协调发展的重要基础。
由于外国法查明制度在国际上适用广泛,其得到了国际私法学界的极大关注。各国对于外国法查明制度的规定各有不同,究其根本在于各国对于外国法性质的主张不同。目前国际上对外国法的性质主要有“事实说”,“法律说”,“折中说”三种理论。甚至我国一些学者还认为把外国法看成是事实还是法律的争论在我国没有实际意义。到目前为止,我国已有多位学者论及该理论,但对于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的性质等基本问题学术界仍存有较大争议和分歧。我国学者从不同的对于外国法性质界定的观点出发,对外国法查明制度现状、前景进行相应分析。如孙建认为我国法律专家中对某外国的具体法律通晓者较少, 要求专家提供亦较为困难。因此不支持采用专家意见的查明途径。欧永福认为我国笼统地规定直接适用法院地法的做法欠妥,建议补之以适用与该外国法相类似的法律、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或者一般法律原则作为选择,以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
本文结合国际私法的基本理论,运用比较分析、演绎推理等方法,在吸收已有成果的基础上,对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辩证地评价,肯定该制度存在一定价值的同时,对其仍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阐述自己的观点,并给出适当建议,旨在进一步完善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
一、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的立法状况
目前,我国国内立法对外国法查明制度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该制度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我国签署的国际条约的形式存在,同时在学术研究方面我国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也对其做出相应规定。
(一)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的相关规定
在司法解释方面,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指出:“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事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该规定结束了我国法院处理外国法的查明无法可依的局面,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又进一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0条对查明外国法又进一步明确如下:第一,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第二,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同时指出外国法无法查明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3]。当事人对查明的外国法律内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此外,在我国签署的一些双边条约中,也涉及对外国法查明的规定。例如,我国与法国于1987年5月4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8条规定:“有关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习惯法和司法实践的证明,可以由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或者其他有资格的机关或个人以出具证明书的方式提交给缔约另一方的法院。[4]”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中的相关规定
在最能体现我国国际私法学术研究成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中,对外国法查明问题学者们进行了规划。该示范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处理国际民商事事项时,在法律规定应适用外国法律时,可以责成当事人提供或证明,也可以依职权查明。不能查明或经查明不存在有该法律规定时,适用与该外国法律类似的法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5]”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第12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应该适用的法律为某外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可以责成当事人提供该外国法,也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当事人不能提供或者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无法查明该外国法,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6]”该条规定被视为我国在修改民法过程中对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基本态度。
二、 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司法实践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的通常做法为:首先明确案件纠纷属于什么法律范畴,即识别案件;其次根据冲突规范的连结点去选择应适用的某国实体法;再次告知当事人主张适用外国法的举证程序等相关事宜;最后法院对外国法的来源、内容是否与译文相符等进行审查。若当事人不能提供外国法的内容,法官依职权查明[7]。2007 年《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审理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解决外国法查明的责任归属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2002 年我国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美国JP摩根大通银行与利比里亚海流航运公司船舶抵押权纠纷案就是采取如上做法的典型代表。在审理该案时,该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对案件的分析,决定适用巴拿马法律,法院通过巴哈马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哈马大使馆认证,最后依照《巴哈马商船法》第35条、第37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于对该案做出了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8]。
我国法院在外国法无法查明时,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适用我国法作为补救措施,但实践中有所突破。1999年的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美国博联国际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9]。法院面对这起涉外案件,首先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作为本案的准据法,但该法对于案件争议的处理并没有相关规定。在当事人选法落空的情况下,法院及时作了法律适用调整,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对与法律关系有联系的各种因素作了通盘考察,然后得出结论:美国与本案具有最密切的联系,本案应适用美国的相关法律(《美国统一商法典》)为准据法。实际上,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外国法的查明问题,也就是要解决在外国法无法查明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但本案并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193条)中规定的做法,而是在当事人有法律选择但事实上所选法律不存在的情况下,最终是由法院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解决了有关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这种司法实践是对上述司法解释的突破,也是对外国法无法查明时的解决方法的发展。因此,在中国法院法律适用透明度不高的背景下,该案在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处理,应该说是一个极具意义的范例,这种外国法查明的方法也可以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明确。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外国法查明制度的适用也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表现为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时,避免适用外国法而直接适用法院地法的现象严重。如1994年南京华夏海运公司诉塞浦路斯澳非尔堤斯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赔偿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3条第1款“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泰国法。一审法院没有依法确定本案的准据法,故二审法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纠正。而二审法院最终以通过《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的五种途径仍不能查明泰国法为借口,并未适用泰国法,最终适用了中国法。这样的做法是值得深思的。
三、 对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的评价
对于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目前国内学者对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分析较多,对其评价也以批评之声占多数。笔者认为,应该全面地对该制度进行评价,既肯定其价值,又要发现其不足。当前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已现雏形,该制度在我国有其一定的存在价值,不能因其初期的种种不足而否认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贡献。因此应在肯定该制度的同时,对其中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不断完善。
(一)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已现雏形
虽然目前我国国内立法对外国法查明制度没有做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以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作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列出了外国法的查明途径并指出无法查明情况下的救济方法。 200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又进一步的明确了外国法查明中的责任分配。对于我国外国法查明的司法解释,我国国际私法理论界的一些学者认为是切实可行的[10]。再结合我国签署的国际条约中关于外国法查明制度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目前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已现雏形,其为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开辟了“有法可依”的良好局面,明确了不同情况下外国法查明的责任分配,通过所列举的查明途径对外国法内容进行查实,并给出不能查明外国法时的救济方式。在学理方面,我国学者的研究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也对该制度进行了相应规定,望其日趋规范。这些都一定程度上构建了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基本体系,为我国法院查明外国法、适用外国法、公平准确地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奠定了基础。
(二)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亟需解决的问题
1、我国应取何种立法体例规定外国法查明制度
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外国法查明制度首先面临采纳何种立法体例的问题。目前,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仅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存在,其形式不妥当。在中国国际私法的实践中,司法解释如同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能够有效地弥补中国现阶段成文法的严重不足。另一方面,过多地依赖司法解释将导致一系列的弊端,司法解释超常规的发展使得现行国际私法的法律体系严重失衡,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立法的惰性;过多依赖司法解释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稳定状态等。尽管立法与司法在国家权力问题上具有根本的一致性,立法也不排除司法在对法律全面深入理解的基础上对法律作必要的补充,但司法解释应该在法律的框架内使法律进一步详细、具体,以适用于现实的案件。而现有冲突法领域的司法解释所涉及内容大大超出其解释的法律本身,且自成体系,特别是司法解释中所涉及的超出母本范围的部分是否仍然有效是值得探讨的。
2、如何界定外国法律性质
在民事诉讼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是一个基本划分,不同的问题适用不同的程序规则。讨论外国法的查明,首先面对的就是外国法究竟是一个事实问题还是一个法律问题。我国的立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态度。目前我国学者对外国法性质的认识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的认为是法律或不同于内国法的法律,有的认为是事实[11]。一些学者认为,把外国法看成是“法律”还是“事实”,在我国没有实际意义[12]。但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对外国法性质认定的不同不仅导致举证责任和查明方法的不同,而且,直接影响到外国法不能查明时的法律适用和外国法错误适用时的补救。更何况在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 条、第15 条、第16 条中“除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规定,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已基本上全部交由当事人承担,也即法院不再主动依职权去调查事实,而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须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外国法的性质做出明确说明是极其必要的。
3、对专家意见途径缺乏必要的规范
所谓专家意见是指对外国法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的有关外国法的存在及其具体内容的见解[13]。在外国法查明的方法中,专家证据是最为常用的一种方法,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皆是如此。目前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肯定专家意见作为一种查明外国法的途径存在,但立法未就外国专家意见书的效力、提供法律意见书的机构及其资格认定做详细规定,则可能出现当事人贿赂律师行、外国律师行权威性不被认可等问题,产生当事人规避对其不利的法律的不良后果,影响审判的公平合理。此外,法官是否应采纳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意见书,或仅将其当作当事人提交的普通证据之一,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采信的关于外国法内容的专家意见持有异议是否可以上诉等问题立法都没有确切的答案。
4、外国法查明的途径问题
外国法的查明应该是外国法的“查”与外国法的“明”的完整结合。“查”是明的基础,“明”是查的归属。从各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除了英国严格限制外国法的查明方法之外,其他国家都采取较为灵活的态度,法律授权法院可以采取各种途径以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反映到立法中,各国通常并不具体列举外国法查明的方法,而只是进行概括的规定[14]。我国《民通意见》第193条规定了五种外国法查明的途径。通过这五种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此,笔者认为,外国法查明的方式应该灵活多样。如果仅规定少数几种查明途径,一是给当事人举证带来不便,限制当事人的其他可行查明方式;二是会使法官以“穷尽上述五种途径仍不能查明”为理由怠于审理案件,不利于争讼的解决。
四、完善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建议
针对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加强立法和合理司法两大方面给出适当建议。
(一)加强立法
完善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首先要加强在立法方面的建设,在立法方面应尽量解决我国现行立法中未明确说明的问题,为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奠定基础。
1、将外国法查明制度列入国际私法总则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对外国法查明制度采用何种立法例,各国主要有三种做法:一种是在民法典中规定外国法的查明;一种是将外国法的查明规定于国际私法典中;一种是将外国法的查明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笔者以为,尽管外国法的查明也有诉讼法的某些因素,但它更多的是作为国际私法总则的一部分,更多的是冲突规范牵涉的问题。就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民事诉讼法典中并未规定外国法的查明,研究外国法的查明也主要限于国际私法学界,且外国法的查明属于冲突法的一般问题,因此外国法的查明应与识别、反致、先决问题、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等制度并列,规定于国际私法的总则部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中已经采取该种做法。
2、 将外国法视作事实与法律的混合物
对于外国法的定性常常被作为研究外国法查明制度的起点和基础。对于外国法的性质越来越多的国家、学者都趋将外国法视作一种“事实与法律的混合物” 。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就改变了传统的将外国法视作单纯事实的做法,外国法不当然为内国所适用,应由哪方查明是对外国法查明程序其中一个环节的具体规范[17]。笔者也认为应将外国法视作事实与法律的混合物,由当事人和法官共同承担查明外国法的责任,理由如下:对外国法性质界定则涉及到我国冲突法规范、法律适用及法律体系等根本理念, 不是为定性而定性, 而是为实现更高层次的正义与效率。要作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既不科学也不现实,不能仅为法院审判工作的便利,就草率地将外国法归为事实,极端的分割必然导致立法与实践脱离。判断外国法性质时须正视其兼具法律的本质属性及涉及它国主权、司法体系这一客观情况所造成的特殊性,将之界定为一类不能完全等同于内国法, 有特殊性质的行为规范。
3、完善专家意见途径
鉴于当事人存在着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法律的倾向,要确定外国法的真实性和相关法律制度的确切含义,可引入专家证人制度以便于法官最终做出合理判断。在完善专家意见途径方面,首先针对当事人提供意见书及针对专家意见进行庭审中的不确定因素决定了这一方式的主观性过大的问题,我们可参考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将之作为其它查明途径无效的情况下的最后选择[18]。其次,通过立法确认专家证人资格,应就专家标准做出明确规范,可规定有资格担当查明外国法任务的专家必须是熟练掌握该法域法律或比较法的人,且能提供具有公信力的书面证明,并对此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再次,专家的意见应仅作为独立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供法官进行咨询、判断,而不应作为当事人举证或法官依职查明的范围,通过这些措施规范专家意见途径以保护实质正义的实现。
4、拓宽外国法查明的途径
我国司法解释只规定了五种查明途径,笔者认为查明外国法与适用外国法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应全方位展开。网络技术将司法带入信息时代。因特网快捷、信息大、无地域限制的优势, 使外国法律信息的获取不再困难, 司法判例、法律条文可以通过LEXIS等权威法律数据库进行查询法官、当事人从网上获取的外国法律信息经严格的认证程序后可予以采用。目前电子邮件被认定为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法官可通过发布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法律查明难点向国内外法律专家咨询甚至举行网上质证、视频审判、专家证人网上提供意见等多种形式,缩短外国法查明的周期并杜绝由此带来的规避法律、暗箱操作等弊端。日前,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涉外股权纠纷时己首次采用了当庭网上查明、专家证人的方式[19]。尽管对是否有必要当庭进行查明,是否应于庭审前完成查明程序等细节存在争议,但此举为拓宽我国外国法查明的司法实践上做了有益的尝试。
5、采取适宜的补救性措施
在经多方努力仍无法查明外国法时应如何处理,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主要有五中方法进行补救:(1)直接适用内国法;(2)类推适用内国法;(3)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4)适用同本应适用的外国法相近似或类似的法律;(5)适用一般法理[20]。我国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直接适用中国法代替外国法。应该说在这种情况下直接适用本国法的方法简便易行,有利于及时适用法律,解决法律纠纷。然而,这种做法有可能会使人们认为我国审判部门存在属地主义倾向,存在法官为了追求适用本国法而不积极查明外国法之嫌,并且不符合国际私法上平等互利原则。平等互利反映到法律适用上,就是一个国家在一定条件下,一定的限度之内平等地适用外国法。外国法的适用实际上是各国主权和法律协调的结果,它受到国际法上平等互利等共同准则的支配,一国适用外国法与该外国适用其本国法有着内在的联系。为了做到平等地适用内外国法律,我国的有关法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规定外国法无法查明时的救济方法。第一,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在其所选择的外国法确实无法查明时,法院应当适用与其最相类似的法律,而不是简单地代之以法院地法。第二,当不存在与其最相类似的法律时,法院可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适用法律或选择适用我国法律。第三,如果法院地法也没有相关规定,或者规定因不符合实际情况而无法适用,应依一般法理进行裁决。至于上文提到驳回当事人请求笔者认为不适当。因为驳回起诉,相当于拒绝给予当事人司法救济,驳回的方法不具有合理性。
(二)合理司法
完善外国法查明制度除了要在立法方面改进其相关规定,还应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重视。
首先,应增强法官的国际法意识。这要求法官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正视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则应引导当事人采取必要的方法查明,或依职权进行查明。不能因对外国法律不熟悉而将之视为一个可有可无的过程,草率做出判决甚至滥用“ 最密切联系原则”径直适用中国法律。法官应避免案件“归乡趋势”的发生。外国法在内国的适用是内国冲突法规范指引的结果,如果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不经对外国法的审慎查明而直接适用我国法律,不仅会极大打击当事人对我国司法体系、经济制度的信心,还将冲突法规范的效力架空,使之失去意义。所以,重视外国法律的查明、适用问题,既是体现程序正义、确保国际交往正常秩序的关键所在,也是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提升我国国际形象的重要环节。
其次,法院依职权查明外国法时应采取更为务实的做法。当事人对所查明的外国法没有异议时,只要该外国法未违背本国的公共秩序,就应当成为受理法院所适用的准据法。当双方出现异议时,法院应依职权通过必要的途径进行查明法院可以选择多种形式,包括该外国大使馆提供、网上查明、法院判例等等。不应局限于某一法系的查明方法,尽吸取两大法系在外国法律查明方式上的可取之处,弥补我国目前外国法律查明方式缺乏实践性的不足。此外,法官应经常对适用较多的外国法进行研究学习,提高司法能力和外语水平,为准确查明外国法打好基础,根本上减少因法官无法查明外国法、不理解当事人举证内容所导致的外国法律适用难问题。
5 结论
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准确地选择适用外国法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首要前提,而外国法查明制度又在此过程中扮演极其重要的角色。我国现在主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做法已不适应涉外民事审判的要求,建议以权力机关立法的形式规定这一制度。在该制度具体内容方面,应以将外国法视为法律与事实的混合体为指导思想;规定由法官和当事人共同承担外国法查明的责任;在完善已有的查明途径基础上,拓宽查明途径,使其灵活多样;当外国法无法查明时,应避免“归乡趋势”现象的出现而采取适宜的补救性措施。需要指出的是,外国法查明问题它既是国际私法制度,也涉及到一国的民事诉讼制度。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不断发展、外国法查明手段日益更新,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也将日趋完善。
参考文献
[1] 韩德培.国际私法[M].(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51.
[2]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学生常用法律手册[K].(2007修订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37.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EB/OL].中国法院国际互联网站.>
第三篇: 国际私法形考任务2
《国际私法》形考作业1答案
一、 不定向选择题
1.国际私法主要解决( D )
A、区际法律冲突 B、时际法律冲突 C、人际法律冲突 D、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
2.( C)是国际私法渊源的最早表现形式。
A.国际条约 B.国际惯例 C.国内立法 D.国内判例
3.在判例法国家,权威学者的著作是解决国际私法纠纷的依据。在英国,可以作为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的权威著作是( A )。
A、戴西和莫里斯的《冲突法论》 B、戚希尔和诺思的《国际私法》
C、巴蒂福尔的《国际私法总论》 D、萨维尼的《现代罗马法体系》
4.19世纪以前,国际私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是( C )。
A、成文法 B、判例法 C、学说法 D、成文法与学说法并存
5.以当事人本国法作为属人法起始于( C )。
A、1756年《巴伐利亚法典》 B、1794年《普鲁士法典》
C、1804年《法国民法典》 D、1898年《日本法例》
6.意思自治原则是( D )提出来的。
A.格劳秀斯 B.胡伯 C.奥斯汀 D.杜摩兰
7.既得权说是( C )提出来的。
A、巴托鲁斯 B、杜摩兰 C、戴西 D、库克
8.在“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冲突规范中,“侵权行为”系( A )
A、范围 B、系属 C、连接点 D、准据法
9.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这条冲突规范的连接点是( B )。
A、侵权行为 B、侵权行为地 C、侵权行为法律 D、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10.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这条冲突规范是( A )
A.单边冲突规范 B.双边冲突规范 C.选择型冲突规范 D.重叠型冲突规范
11.在我国,国际私法的渊源可以表现为( ABCD )。
A、国内立法 B、国内判例 C、国际条约 D、国际惯例 E、国际私法权威学者的学说
12.属人法是以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主要解决( CD )等方面的法律冲突。
A、物权方面的 B、行为地方面的
C、人的能力、身份、家庭财产方面的 D、财产继承方面的
13.物之所在地法解决与物权有关的法律冲突,具体说来,物之所在地法( ACD )。
A、决定物权客体的范围 B、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
C、决定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与区分 D、决定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14.国际私法上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主要有( ABD ):
A、对同一民事关系,相关国家的法律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B、一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另一国法律的域外同时作用于同一民事关系,法律的域内效力与法律的域外效力产生冲突
C、对同一法律概念,相关国家作出了不同的法律解释
D、受案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
15.统一实体规范是指在( CD )中规定的用来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规范。
A.国内立法 B.国内判例 C.国际条约 D.国际惯例
16.国际私法的范围应包括( ABCD )。
A.冲突规范 B.统一实体规范 C.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
D.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
17.经冲突规范援引某国法律作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准据法,而该国是一个多法域国家,存在区际法律冲突。各国一般采取( ABD )方法确定准据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A.以法院地冲突规范中的连接点确定准据法
B.按多法域国家的区际私法确定准据法
C.当事人协商确定准据法
D.法院地冲突规范专门针对多法域国家的法律适用规定了应以哪一法域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18.识别可以基于以下( ABC )原因产生。
A、有关国家的法律对同一事实情况赋予了不同的性质
B、有关国家的法律对同一事实情况划归不同的法律范畴
C、与案件有关国家之间,一国法律上的概念是另一国家法律上所没有的
D、受案法院法官对同一事实情况依与案件有关国家的法律作出了不同的解释
19.广义的反致包括( BCD )。
A.循环反致 B.间接反致 C.狭义反致 D.转致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 BD )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A、任意性 B、强制性 C、规范性 D、禁止性
《国际私法》形考作业2答案
一、不定向选择题
1.普遍优惠制度是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的何种待遇?( C )
A.最惠国待遇 B.国民待遇 C非互惠待遇 D.互惠待遇
2.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其中一个是内国国籍,这种情况下国籍的确定方法是( D )。
A.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其国籍 B.以当事人住所地国家的国籍为其国籍
C.由法院确定当事人的国籍 D.以内国国籍为其国籍
3.一个人在国内有住所,在国外也有住所,其住所的确定方法是( A )。
A.以其内国的住所为住所 B.以当事人选择的住所为住所
C.以最后取得的住所为住所 D.依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确定住所
4.对外国法人,我国以其( D )为标准确定其国籍。
A.法人住所地 B.法人管理中心所在地
C.法人主要营业所所在地 D.法人注册登记地
6.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下列哪一项是票据行为方式的准据法?( ABD )
A.行为实施地法 B.出票地法
C.票据债务人的属人法 D.付款地法
7.在物权关系上,主张动产和不动产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始于( D )。
A.13世纪 B.17世纪 巴18世纪 D.19世纪
8.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变更和消灭应适用的准据法是什么?( A )
A.船旗国法 B.船舶所在地法
C.船舶的原所有人的住所地法 D.所有权转移合同签订时的船舶的所在地法
9.《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应提供给该公约缔约方的国民( B )。
A.最惠国待遇 B.国民待遇 C.不歧视待遇 D.普遍优惠待遇
10.确定合同准据法最基本的学说是( A )。
A.意思自治说 B.客观标志说 C.最密切联系说 D.特征性履行说
11.我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时,合同适用( B )。
A.合同缔结地法 B.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C.合同履行地法 D.合同自体法
12.美国籍人约翰1998年在我国北京市购住宅一套。2000年,约翰被其所在公司派驻日本。
约翰将所购住宅转让给法国人巴姆。后因付款两人发生争议在我国法院涉诉。这起案件应适用的法律是( D )。
A.美国法 B.法国法 C.可以选择适用美国法或法国法 D.中国法
13.法国人格里婿在我国某海滨城市购沿海别墅一幢,两年后因其所在公司委派他常驻印度开展业务,决定将此别墅出售给其商业伙伴美国人彼鲁。此合同适用( D )。
A.法国法律 B.美国法律 C印度法律 D.中国法律
90.美国商人史蒂夫和英国商人俄勒尔在上海签订合同买卖中国绒毛玩具,二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纠纷在日本东京依日本法仲裁。后果有纠纷,适用( D )。
A.中国法律 B.美国法律 C.英国法律 D.日本法律
14.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 D )。
A.投资国的法律 B.文明国家的法律
C.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国家的法律 D.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5.1985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适用于( A )。
A.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
B.具有不同国籍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
C. 住所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
D.管理中心所在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
16.在我国,侵权行为事实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由( B )确定侵权行为地。
A.当事人 B.人民法院 C.致害人 D.受害人 E.法人代表的权限
17.“双国籍国民待遇”中的双国籍是指( CD )。
A.出版单位的国籍 B.销售单位的国籍 C.作者的国籍 D.作品的国籍
18.涉外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主要有( ABD )。
A.意思自治说 B.客观标志说 C.合同自体法说 D.最密切联系说
19.一国法人到外国进行经济活动,须经外国认许。各国采用的认许制度有( ABC )。
A.特别认许制 B.一般认许制 C.相互认许制 D.分别认许制
20.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BCDE )。
A.外国法人财产清算法律适用问题 B.物权客体范围 C.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D.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E.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
《国际私法》形考作业3答案
一、不定项选择题
1.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 ABCD )。
A.提供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须经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认证
B.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
C. 亲自到民政部门登记
D.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
2.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外扶养关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包括(BCD )。
A.扶养关系成立地法律 B.扶养人的国籍国法律
C.被扶养人的国籍国法律 D.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国法律
3.外国人在我国境内死亡,其在我国境内的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除非我国与其国籍国间有条约或公约规定,否则,对此遗产的处理应当( B )。
A.适用其国籍国法律 B.适用我国法律
C.将其财产送还其国籍国 D.将其财产收归我国所有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 BD )。
A.先受理案件的国家的法院取得管辖权,后受理案件的国家的法院应通知当事人撤诉。
B.两国法院均可受理案件。
C. 外国法院先受理案件并作出判决、裁定,我国法院后受理并判决后,由外国法院申请或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予准许。
D.外国法院先受理案件并作出判决、裁定,我国法院后受理并判决后,由外国法院申请或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不予准许。
5.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 BC )。
A. 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B.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C. 由人民法院依有关条约或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D.由当事人交给我国外交机关,由外交机关通知外国法院执行。
6.彼得鲁为美国公民,因与我国某进出口公司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而在我国法院起诉,则彼得鲁可以( B )
A.委托长期在中国经商的美国公民霍克艾为诉讼代理人。
B.委托中国律师纪春林为诉讼代理人。
C.委托美国律师邓肯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
D.委托美国驻华使馆官员强森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
7.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 AB )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A.被执行人的住所地 B.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
C.与被执行人缔结合同时的合同缔结地 D.与被执行人缔结的合同的合同履行地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离婚适用( C )。
A.当事人的国籍国法 B.当事人的住所地法
C. 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 D.选择或重叠适用当事人属人法或法院地法
9.中国公民女甲与英国公民男乙在日本登记结婚,婚后到希腊定居。婚后发生纠纷,女甲在中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定该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的法律是( B )。
A.中国 B.日本 C.英国 D.希腊
10.日本女子田中幸子为美国在菲律宾某公司职员。在中国旅游期间,不慎失足从华山跌下,挂在山坡一棵松树边。陕西某武术队青年男子赵振军舍生忘死,将其救下并送至医院。在住院期间,赵多次探望田中幸子,二人产生感情并在西安结婚。其行为适用( A )。
A.中国法律 B.日本法律 C.美国法律 D.菲律宾法律
11.日本女子穗子为美国在菲律宾某公司职员,与中国西安市男子张军在东京结婚。婚后感情失和,张军遂在西安市起诉离婚。该案适用( A )。
A.中国法律 B.日本法律 C.美国法律, D。菲律宾法律
12.收养形式要件的准据法,各国大都主张适用( A )。
A.收养成立地法 B.法院地法 C.收养人属人法 D.被收养人属人法
13.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涉外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 B )。
A.监护人的本国法律 B.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
C.与监护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 D.法院地法
14.艾力1930生于泰国,在马来西亚有住所。1987年,艾力到美国定居,1998年获得美国国籍。1999年艾力来华投资。2001年3月,艾力因病在华死亡。艾力没有子女,其父母已先于艾力死亡。艾力死亡前未立遗嘱处分其遗产。艾力在华遗产应适用( D )法律处理。
A.中国 B.美国 C.泰国 D.马来西亚
15.涉外继承中,对死者的遗产不分动产和不动产,也不论财产位于何国,其继承都适用一个统一的冲突规范,从而导致适用同一准据法,这种确定涉外继承准据法的方法在国际私法上称之为( A )
A.单一制 B.区别制 C.分割制 D.联合财产制
16.无人继承财产,各国法律大都规定( D )。
A.归被继承人旁系亲属所有 B.归与被继承人生前关系密切的人所有
C.归慈善机构所有 D.归国家所有
17.《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规定了( C )继承制度。
A.区别制 B.分割制 C.同一制 D.共同制
18.《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对反致制度的规定是( B )。
A.排除反致、排除转致 B.排除反致、允许转致
C.允许反致、允许转致 D.允许反致、排除转致
19.外国人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适用( AB )。
A.法院地法 B.当事人属人法 C.行为地法 D.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20.法院地给予外国人什么样的诉讼权利,由( A )决定。
A.法院地法 B.当事人属人法 C.行为地法 D.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国际私法》形考作业1答案
二、 简述题
1、 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特征。
答:(1)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包括不同社会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也包括相同社会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
(2)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表现为三*法律体系之间的法律冲突。
(3)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还表现为中央政府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效力范围。
(4)我国的区际法律所体现的各法域的权利使单一制的中国带有复合制的特征。
2、 简述法律本座说。
答:19世纪,德国法学家费德里克.卡尔.冯.萨维尼提出法律关系本座说。萨维尼认为,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他在性质上必须归属的法域。法院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法律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而该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该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
3、 简述冲突规范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答:冲突规范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哪一国法律来调整的规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冲突规范不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只指出该民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
(2)冲突规范和准据法相结合,才能最终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 论述题
查阅有关资料后,评述法律关系本座说及其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P.30
四、 课堂讨论题
我国是否应当采用反致制度。
答题思路:首先弄清反致的本质内涵。然后可从以下两个角度探讨:(1)我国的法制状态和法治状况;(2)国际的大环境。
《国际私法》形考作业2答案
二、 简述题
1、 简述最惠国待遇的特点。
答:(1)最惠国待遇的依据常常是一项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
(2)受惠国取得施惠国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无需向施惠国履行任何申请手续。
(3)在最惠国条款中,一般都对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作出规定,即目前一般实行的是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
2、 简述动产三分说
答:“动产三分”说是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他把动产分为三类:
(1)不能确定其所在地的,这类动产经常处于变动状态,应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
(2)能够确定其所在地的,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3)所有者在住所地以外不定期托人保管的商品或者旅行者在国外暂时寄存的行李,对这类动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或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或适用财产所在地法。
3、 简述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方式
答: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方式通常有两种,即明示的意思自治和默示的意思自治。(1)明示的意思自治。指合同当事人在缔约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之后,以文字或言词明确作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意思表示。
(2)默示的意思自治。指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合同准据法的情况下,通过缔约行为或其他一些因素来推定当事人已默示同意该合同受某一特定国家法律的支配。
三、案例分析题
1986年4月30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塑料编织袋买卖合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向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购买110吨塑料编织袋,价格条件CIF950美元/吨,装期1987年2-3月。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按照合同交付的第一批货物于1987年2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第二批货物分两批于同年3月7日和3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对上述两批货物,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提单开出之日起90天内信用证付款。但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违约为由,申请挪威王国法院扣押上述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据此,开证行东方惠理银行已书面通知中国银行,该两批货物价款至今未付。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判令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抗辩。
请问:
1)本案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当地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2)本案能否适用中国法律,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参考答案
1)中国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合同纠纷,虽然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己抢先在挪威王国法院申请扣押应付给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的货款,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律,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就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中国法院起诉,该地的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2)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中国,起运港在中国,而且按照CIF价格条件是由作为卖方的甲公司自付运费、保险费并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故本案中与合同由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
四、课堂讨论
美国“合同要素分析法”和大陆法系“特征性履行说”作为判定最密切联系因素的方法,二者对比有何优缺点。P205
《国际私法》形考作业3答案
二、 简述题
1、 简述涉外婚姻的实质要件及我国涉外结婚、离婚法律适用的规定
答:(1)涉外婚姻的实质要件。涉外婚姻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婚姻。其实质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在实体上婚姻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的条件和禁止的条件。结婚的必备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男女双方自愿、两性结合、符合法定婚龄;禁止条件主要包括:近亲通婚、重婚、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2)我国关于涉外结婚和离婚法律适用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47条以及《婚姻法》之中,即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
2、 简述我国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制度
答:我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由此可见,中国在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上采用区别制。而且,《民法通则》第149条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3、 简述域外送达的方式
答:域外送达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请求国依据其参与的国际条约或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交由居住在被请求国的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的制度。国际上通用的域外送达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外交途径送达(2)领事途径送达(3)中央机关送达(4)法院送达(5)邮寄送达(6)个人送达(7)公告送达
三、 论述题
1、 论《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
答:《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于1988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六届大会通过。是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重要成果。是调整涉外继承实体要件的主要的国际条约。其主要内容如下:(1)在适用范围方面,除遗嘱方式、遗嘱能力、与夫妻财产有关的问题、与继承无直接关系而产生或转移的权利和财产外,一切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均适用本公约。(2)在法律适用方面,只要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参加了公约,该法院就要适用公约,即使公约指向的法律为非缔约国法律,本公约同样适用。(3)在准据法选择方面,公约采用了继承法律适用的同一制,即将死者遗产看作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不区分遗产中的动产和不动产,统一适用准据法;而且,该公约有条件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一方可以明示方式指定有关国家的法律作为调整继承整体问题的准据法,但这种指定法律的行为只有在该当事人在指定法律时或死亡时具有该有关国家的国籍或在该国拥有惯常居所时方为有效。(4)在准据法的调整内容方面,公约规定包括:确认继承人、继承份额和义务以及因死亡而引起的其他继承权;引行为而引起的继承权的剥夺和损失;在确定继承人、不动产遗嘱继承人或动产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时,任何返还或说明赠与物品、特留份或遗物的义务;可处分的遗产部分,不可剥夺的利益和对遗产处分的其他限制;遗嘱处分的实质有效性等
2、 论确定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原则
答:涉外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依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受理和审判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权限。其核心问题是一国法院依据何原则或标准取得涉外案件管辖权。可以看出,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何原则只能是国际条约何国内立法。因此,除依国际条约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外,应依据各国国内立法以下列原则确定管辖权:(1)“属人管辖”原则。即以当事人的国籍确定管辖权。主要适用于与人身有关联的案件,特别是离婚、监护、亲子、继承等案件;(2)“属地管辖”原则,即一国法院依据本国与某涉外民事案件的地域联系而行使管辖权。主要适用于受案法院能够控制被告或其财产的案件,以物之所在地为连接因素的案件以及以诉讼原因发生地为联系因素的案件;(3)“专属管辖”原则。即对涉及本国公共利益或出于保护本国当事人利益规定某些民事案件为本国法院专属管辖,排除他国法院的管辖权。主要适用于对本国公共秩序何本国当事人利益重大的民事案件;(4)“协议管辖”原则。即依据当事人达成的管辖权协议或条款,将其争议交由某一国法院审理。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体现,也是对属人管辖何属地管辖的变更何补充。主要适用于有关合同或财产权益争议案件;(5)“平行管辖”原则。即在多国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一国法院审理案件。主要适用于合同或财产权益争议案件。
四、案例分析题
1.澳大利亚公民方某于1990年8月底来中国广东观光旅游,在此期间与原告中国公民柳某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方某在广东观光两、三天后便返回了澳大利亚。1991午7月17日,方某再次来到广东,与柳某相处一个星期后,便于同月25日在广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相处的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且婚后柳某拒绝与方某同居,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互相埋怨。1991年8月2日,柳某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起感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为理由,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方某离婚。方某在答辩中也认为双方大妻关系确难以维持,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婚后所购的录像机一部归其所有。柳某对此表示同意。
请问:
1)本案当事人能否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离婚?
2)对于本案,受理法院有无管辖权?如有,应适用何国法律审理?
答:1)在中国,根据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6条的规定,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不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按诉讼程序办理,不适用行政程序办理,即此种离婚不能按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获得离婚的法律效果。
2)中国公民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离婚之诉,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国婚姻法审判。
2.边某和王某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巴西。因发生婚姻纠纷,巴西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6年按巴西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巴西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
问:我国应否承认和协助执行边、王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为什么?
答: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该分居协议系按照巴西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故只能按照巴西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巴西有关方面申请承认。
边、王二人的分居协议是按照巴西法律达成的,巴西不准离婚的法律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承认和协助执行边、王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有悖我国的公共秩序,所以我国不能承认边、王二人分居协议的效力。
一国法院及一国驻外使馆承认与执行的只能是一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不能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作业四
一、案例
1. 1.1997年8月,法国商人比尔从武汉市某大酒店打的到火车站。车到站后,比尔将一装有贵重物品的手提包遗忘在出租车内。司机凌某发现皮包后,寻找失主,未果。
比尔丢包后,在武汉人民广播电台《武汉晚报》上播发寻物启事,称送还丢失皮包将给以酬谢,并公布了联系方式。
第二天,凌某将皮包送还比尔。比尔兑现承诺,付了酬金。
比尔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中国籍的范女士向武汉市公管处投诉。公管处几经周折,查到收受酬金的凌某。公管处通知凌某到公管处说明情况。凌某承认接受酬金的事实,并写下"拾物经过"。3月10日,凌某将酬金交到公管处,由公管处交给失主。公管处以"举报待查"为由,暂扣出租车凌某上岗证,要求在指定时间和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凌某感到委屈,遂向武汉市汉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管处返还酬金。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审理。 问:
1)本案中的涉外民事关系应以何国法律作准据法? 答:
比尔乘坐出租汽车,与凌某构成涉外运输合同关系。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这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
比尔发布悬赏广告,凌某归还皮包,这构成悬赏合同关系,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应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比尔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使凌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交出酬金,比尔索要酬金构成不当得利。这一法律关系适用国际惯例、中国法律作准据法。
2.美国籍人爱默生根据来到中国某大学任教。任教期间与在该大学任教的中国女教师田某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因素,爱默生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起诉后。爱默生任教期满,准备回国。爱默生向法院提出,委托同在该校任教的美国籍教师或委托美国驻上海领事馆领事代理诉讼。
问: 在本案中,爱默生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做法是否正当,为什么? 答:
爱默生的做法是正当的。在我国,中国公民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我国对在我国的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允许外国人委托与之有同一国籍的外国人担任诉讼代理人。
外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馆官员,可以接受本国公民的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当作为当事人的外国人不在我国境内、
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该外国的驻华领事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其代表或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
3.中国公民钱某,1992年到日本留学。1995年回国前夕,在上班途中,被运货卡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钱某的妻子利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钱某弟弟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500万日元。
回过后,为遗产分配一事,利某与钱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钱某的家人以利某及其女为被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问: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说明理由。 答: 本案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
钱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的规定,日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
钱某有两处住所。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处是位于日本的临时住所。因李某在日本已居住两年,日本的临时住所视为住所。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日本的住所。
4.日本某公司于1988年5月7日向日本专利机构提出"防眼疲劳镜片"发明专利申请。之后,该公司于1988年10月3日以相同的主题内容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了优先权书面声明,并于1988年12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第一次在日本提出专利申请的文件副本。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7月也成功地研制出一种用于减轻因荧屏所造成眼疲劳的镜片,这种镜片和日本某公司的镜片相比,无论在具体结构、技术处理,还是在技术效果上都是相同的。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9月10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保健镜片"的发明专利申请。
(注:中国、日本同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加入国》) 问: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给谁?为什么? 答:
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日本某公司。
中国、日本两国共同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因此,本案中专利权授予给谁的争议应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为依据进行断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了优先权原则,发明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为12个月。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只要按我国的法律规定提交了必要的文件,就享有公约规定的优先权。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虽然先于日本某公司在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但这种申请行为不足以对抗公约规定的优先权,所以,该想专利权应授予日本某公司。
2. 国际私法经典著作
(一)孟西尼1985.1.22《国籍乃国际法的基础》(Nationality as the Foundation of the Law of Nations) 萨维尼Savigny《现代罗马法体系》,并创立了著名“法律关系本座说”。
(二)美国法学教授库克Cook,1942年《冲突法的逻辑学与法律基础》,提出"本地法说"(Local Law Theory) ;法国的毕耶Antoine Pillet,1903年《国际私法原理》,1923-1924《实用国际法专论》。
(三)美国法学教授库克Cook,1942年《冲法的逻辑学与法律基础》,提出"本地法说"(Local Law Theory);法国的毕耶Antoine Pillet ,1903《国际私法原理》,1923-1924《实用国际私法专论》。
(四)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斯托雷(Joseph Story)《冲突法评论》是英、美国际私法经典著作之一;英国牛津大学法学教授戴西Dicey,1896年《冲突法论》,奠定国际私法有名的"既得权说"(doctrine of vested rights)。
(五)法国 杜摩兰(Dumoulim)《巴黎习惯法述评》(Commentaire sur la Coutume de Paris);达让特来(D"Argentre) 《布列塔尼习惯法解释》(Commentaire sur la Coutume de Bretagne)——以上为法国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武汉大学图书馆、北京大学图书馆等较大图书馆可借阅
(六)荷兰 胡伯 《论罗马法与现行法》——为国际礼让说的奠基者
(七)美国 利芙莫尔(Livemore) 《冲突发评论》(Commentarie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继承了荷兰的国际礼让说,并把属地主意路线做了进一步发展。也很有代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