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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流协会范文(通用3篇)

时间:2022-05-18 15:50:04 来源:网友投稿

湖北省,简称“鄂”,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省会武汉。地处中国中部地区,东邻安徽,西连重庆,西北与陕西接壤,南接江西、湖南,北与河南毗邻,介于北纬29°01′53″—33°6′47″、东经108°21′42″—116°07′50″之间,东西,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湖北省物流协会3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湖北省物流协会3篇

【篇一】湖北省物流协会

湖北省水利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气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鄂水利规[2013]4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水利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气象局

【发布日期】2013.05.02

【实施日期】2013.05.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水利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鄂水利规〔2013〕4号)

各市、州、神农架林区水利(水电、水务)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气象局:

为规范我省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管理,根据水利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全国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汛〔2011〕62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湖北省水利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气象局联合制定了《湖北省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水利厅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湖北省气象局

2013年5月2日

湖北省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管理,根据水利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气象局联合印发的《全国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列入《全国山洪灾害防治规划》和《全国中小河流治理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山洪地质灾害防御和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的县级行政区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全省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实行项目管理,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建设及运行管理。项目由水利部门牵头,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和气象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实施和运行管理。

第四条 本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及相关部门和本细则的规定。有涉密要求的建设内容,严格执行国家和相关部门的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五条 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县级《实施方案》”)编制按照平均每县600万元的投资规模控制,根据各县建设任务实际,由省水利厅(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和省气象局审查,确定各县(市、区)实际投资规模,其中气象部分建设内容由气象部门根据《全国山洪灾害防治规划》的要求,按照总投入的10%的比例确定,并纳入县级《实施方案》。

第六条 以县为单位由县级水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气象部门组织编制县级《实施方案》,报省级水利、财政、国土资源、气象部门审查和批复。汇总编制的省级年度实施方案由省级相关部门分别报水利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气象局备案。

第七条 县级《实施方案》须依据《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实施方案编制大纲》、《山洪灾害防治县级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技术要求》和《山洪灾害专题数据库表结构及数据上报技术要求》等技术文件以及相关技术标准,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经济实用的原则编制。县级《实施方案》中气象建设内容按照气象行业标准并满足山洪灾害防御的实际需要编制。

第八条 县级《实施方案》须充分利用水利、国土资源和气象部门已建、新建监测站网和相关成果,通过山洪灾害监测预警平台实现信息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并充分考虑与防汛抗旱指挥系统以及相关部门的监测预警系统的兼容和信息交换需求。

【篇二】湖北省物流协会

中共湖北省纪委、湖北省监察厅、湖北省财政厅等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项目资金管理使用廉政风险防控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廉政

【发文字号】鄂纪发[2011]41号

【发布部门】中共湖北省纪委湖北省监察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水利厅湖北省预防腐败局

【发布日期】2011.09.12

【实施日期】2011.09.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共湖北省纪委、湖北省监察厅、湖北省财政厅等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项目资金管理使用廉政风险防控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纪发〔2011〕41号)

各市州县纪委、监察局、财政局、水利局,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和人民团体纪检组(纪委):

现将《湖北省水利项目资金管理使用廉政风险防控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湖北省纪委

湖北省监察厅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水利厅

湖北省预防腐败局

2011年9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水利项目资金规范科学管理、合理高效使用,确保权力行使安全、资金运用安全、项目建设安全和干部成长安全,根据《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湖北省腐败风险预警防控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水利项目资金,指实施农田水利、灌区节水改造、安全饮水、河道治理、堤防加固、水土保持、泵站涵闸更新改造、水库除险加固等水利工程项目建设使用的水利资金。

第三条 湖北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及涉水资金项目相关主管机构在管理使用水利项目资金过程中的廉政风险防控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水利项目资金管理使用廉政风险防控,是对相关人员在履行职责和日常生活中可能发生的廉政风险,包括思想道德风险、岗位职责风险、制度机制风险等,进行排查防范、实时监控、纠错处置、综合管理,以预防和减少腐败行为发生。

第五条 水利项目资金管理使用廉政风险防控,应着眼于治本、预防和制度建设,坚持内部防范与外部监控相结合,事前防范与预警处置相结合,专防专控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地方管理与部门管理相结合,纪委组织协调与部门组织实施相结合。

第二章 防控内容

第六条 在项目规划设计管理环节,重点防控项目单位编报虚假项目及“报大建小”等套取水利资金;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以权谋私;设计单位故意抬高或擅自变更设计标准弄虚作假等。

第七条 在项目审批及投资计划管理环节,重点防控投资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是否按法定程序、条件及要求审

【篇三】湖北省物流协会

湖北省水利厅、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民用水户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鄂水利规[2009]6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水利厅湖北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09.10.23

【实施日期】2009.10.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水利厅、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民用水户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水利规〔2009〕6号)

各市、州、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民政局,省水利厅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湖北省农民用水户协会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农民用水户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用水户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发展,规范协会组织行为,维护农民用水户正当权益,促进农业灌溉用水民主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农民用水户协会的管理。

第三条 农民用水户协会是指在相应的末级渠系区域内,经过民主协商、农民用水户同意,由受益农户自愿组建的具有法人资格,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从事农业灌溉、排水和管水工作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各协会成员地位平等,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协会的宗旨是:互助合作、自愿参加、自主管理、自我服务、民主议事、平等协商、公开透明。

第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对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政策支持,同级民政部门是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协会进行登记和监管。

第六条 协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享有国家对农业供水和涉农社团组织运行管理的扶持政策。

第二章 工作职责与服务范围

第七条 农民用水户协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村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水利法律法规,按照本地总体水利建设规划和用水计划要求,负责本区域的灌溉用水管理工作;

(二)组织兴办或受水管部门委托管理所辖范围内农村水利工程,维护水利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三)负责本区域的水量调配,在分配的水量内合理制定用水计划,推广应用先进灌溉方法和技术;

(四)按照有关水费政策,负责本区域内用水户的水费签约、计收,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交水费。执行水务公开制度,定期向会员公布灌溉面积、水量和水费;

(五)负责制定规范用水户权利、义务关系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六)调解用水农户之间、协调用水农户与水管单位之间的用水矛盾,按照政策规定组织会员投劳筹资;

(七)调度用水户灌溉用水,维护、改造水利工程,参与灌区规划、建设以及末级渠系的水价制定。

第八条 协会服务范围为协会所辖渠系边界以内的灌溉或排水区域,包括农业用水和村民组织授权的其它用水,以及本协会范围内水资源的综合开发与利用。协会服务范围内不同单元的边界划分以水文单元为主,也可按历史习惯或经用水户代表大会民主协商确定。

第九条 协会应确保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和管理权的所辖渠系及建筑物等水利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条 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为农民用水户。

第十一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民用水户,承认并遵守协会章程,自愿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履行章程规定的入会手续,即成为协会会员。

协会应当编制并及时更新会员名册。会员名册应报相应的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协会的活动;

(三)对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五)协会章程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力。

第十三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协会的决议;

(二)维护协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协会交办的工作;

(四)向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五)节约用水,维护水利工程,交纳水费;

(六)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兴建水利工程、维护水利工程安全、参与防汛抗旱是每个会员的应尽职责。

第十五条 会员退会应按民政部门相关规定履行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协会章程的行为,经执委会2/3以上人数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成立登记与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组建用水户协会须经过下列步骤:由当地村委会和用水户代表组成筹备小组,宣传发动农户,确定协会灌溉边界,登记用水户基本情况,选举用水户代表,拟定章程及管理制度草案,落实办公场所,筹备并召开用水户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执委会委员及协会负责人,培训用水户代表与协会执委成员,资产评估与移交,完成上述工作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成立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会员;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2000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九条 农民用水户协会章程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协会名称、办公地点;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和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等;

(九)经费来源及使用;

(十)对贫困家庭的优惠政策;

(十一)用水户违反章程拒缴、拖欠水费的责任承担;

(十二)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协会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协会章程;

(三)会员名单;

(四)执委会成员名单、协会会长履历表;

(五)《社团法人登记表》、《社团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六)协会资产证明文件及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七)水利工程使用管理委托权的证明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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